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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刑法之因果关系概述/楼杰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1:42:06  浏览:9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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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刑法之因果关系概述

楼杰科


不同的地域局限着当地人们的视野,从而决定着他们的思维,也就表示着有关事物看法的特定性。人们生活形式虽然多样,但是也存在着潜在的相似甚至一致之处。即使如此,我们还是宁愿重复着孟德斯鸠的地域影响法律的学说,如果更高级一点,那就应该高谈阔论萨维尼的法律是民族精神的真知灼见。然而,我们似乎不仅谈论这些有利于法学与法律发展的善意见识,而且也应关注现实的社会及其规则。于是,我们必然回到活生生地世界,自己力所能及和可视,可闻,可思地天地之间。无论制定法还是判例法,都存在着合法性立论。规则说,社会实践及其控制说,还是自然说,以及前所提及之民族精神说,还是其他所谓的灼见,在归根结底地意义上,都是在论证法律存在的合理性。进而证明法律适用的合理性。换言之,一个集团对其“看不顺眼”的个人如何强制地以集团的观念来重新塑造他才是正当的呢?有关刑法同样如此。
言归正传,因果关系就如你所认为的,在刑法学领域是如此重要,以致不仅不能忽略不计,相反应该受到极度重视。就现代刑法而言,这是一个颠之不破的真理性见解。因为行为以及行为结果之间的内在联系致使行为人与行为对象(客体)产生了不可变更的关系。由此,刑法介入人类生活,或者微观上讲,介入具体行为人所造成之具体危害的事实就有了十分有力的“借口”。并且作为一种主导力量,法律调整以及规制人类自身行为的方式,就有了存在的合理性。可以说,因果关系使刑法存在于世合法化了。如果说有什么可以更改的,那么就只有人们在思维领域的对因果关系的不同看法了。所以,在漫长的人类历史的演变过程中,众所纷纭,踏至而来的许多有关因果关系的见解都不时地改变着,进而改变着刑法理论及其法律,也就构成了浩颜可观地刑法史之一部分。
自然我不想去重述历史的痕迹,去拾掇历史留于后人的宝贵财富,而宁愿去“拾人牙慧”。因为整理历史或许对我而言是个庞大的“工程”,一项沉重的工作,而概述英美刑法之因果关系仅是在英美刑法学者们的论述上“翻译”成我们的语言。用我们的思维方式,确切地讲,是以我的思维方式解读。
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因果关系客观上讲有两层含义:意识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仅指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这是因为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无论是大陆法系的三要件,还是我国的四要件,以及英美法系的两要件,都不约而同地将因果关系归为犯罪的客观方面,而把意识与行为之间的联系归为犯罪的主观方面。以致于英美刑法学者认为行为犯就不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在讨论结果犯时才考虑因果关系。因此,“因果”的英译是“cause and effect”,即,“原因与结果”,虽然因果关系是“causation”。
刑法领域一直存在着人们应该为他们的行为负责还是应为他们的行为的结果负责的争论。换言之,在因果关系中,是为原因(cause)负责还是为结果(effect)负责?于是,在大陆法系的客观主义学派中,产生了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而在英美法系中,有人认为人们为他们的行为负责,因为结果是什么,很大程度上是个偶然性或机会(chance)问题。易言之,他们认为行为是确定的,而行为的结果则是不确定的。我们应为哪个结果负责呢?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很难认定的。也可以说我们如何运用因果关系规则才能保证认定的因果是正确的呢?
当然,作为认识对象的因果以及它们之间的联系“天然”存在,但是在认识领域则有所不同。我们常常强调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同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作为认识对象,还未进入价值判断领域,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是价值判断后的结果。即,人们基于一般的道德准则对行为产生结果时的作用事实的评判。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更多地涉及道德问题。故而,可能很多因果关系根据严密的逻辑无法得到说明,甚至于是矛盾的。但是这并不影响我们对它作出价值上的选择。因为社会之现实要求我们不能借口逻辑上说不通,或者感情上的不可拒绝选择。法律更注重理性(reason),并且是实践理性。乔纳森.赫林在他的《刑法》一书中举了McKechine案:被告人用电视机砸被害人,导致被害人头部受伤。送到医院检查发现被害人患有十二指肠溃烂。由于被告人导致被害人头部受伤因此就不可以对溃烂部分动手术,而被害人不久后死于十二指肠溃烂。这里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吗?在事实上,被害人死于十二指肠溃烂,而非由被告人造成的头部受伤。但是正是由于头部受伤致使无法进行及时的手术,以致于被害人死亡。所以在法律上,我们找到了切入点——无法进行手术是因被告人造成的头部受伤——在道德领域内,我们有了惩罚被告人的正当性理由。就如乔纳森.赫林所说的:但是作为一个可归因于道德责任的问题,这种决定是正确的。
即使如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必须关注事实因果关系,因为它毕竟是基础,存在性对象。没有事实就无法认识,也就没有价值选择。如美国刑法所言“控方必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并且有两种不同情形:(1)行为是危害的‘事实原因’;以及(2)行为是危害的‘近因’(或是‘法律’原因)。”
有关事实原因(cause in fact)在英美刑法中有两种检验标准。一种是“but—for”标准,即“要不是”或称“如果没有”规则;另一种是实质作用标准或称“实质作用原因”。前者在理论上称为条件说,是最常用的规则。一般公式为“如果没有A,就没有E”。换言之,如果没有被告人的行为就没有被害人的受害结果。这种方法最显著的缺点是“即使行为不发生,结果无论如何都会发生,那么行为就不是结果的事实原因。”这源于由果追因的思维逻辑。并且更加荒谬的是它会扩大因果关系。经常受到指责的是“依此逻辑,每个罪犯的父母也是犯罪的事实原因”。而且有时这种逻辑思维会否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甲、乙两人同时但并不知对方也在放火烧房子,结果房子烧毁。按照“要不是”规则,甲、乙两人就都不是房子烧毁的事实原因了。因为如果没有甲放火,房子仍旧会烧毁;没有乙放火,房子还是会烧毁。所以,谁都不是放火“元凶”了。为弥补此等缺陷,引入了判断事实的“实质作用原因”,即如果有A就有E,那么A就是E的实质原因。也就是说,A不必然是E的唯一原因,甚至于不是重要的原因,只要A有助于E的实现,那么A就是E的事实原因。自然这种方法避免了“要不是”规则的缺陷,但是它可能使有些本因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被排斥在刑法以外。
为弥补事实原因的缺陷,更为了使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合法存在。法律原因(cause in law)逐渐浮出水面。法律原因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导致法律保护的(他人)利益受到侵害,法律认为行为人应该为其行为负责的法定原因。最著名的是近因说(proximate cause)。何谓近因,在制定法上没有确定的定义,近因是判例法中的概念,因此有关近因的定义就按各案事实确定。而美国模范刑法典认为,如果结果的发生不是太离谱或者太意外以致于与行为人的责任或行为的严重性无关,那么行为就是危害结果的近因。该方法在凶杀案中的应用就是“一年零一天”规则,即,如果被害人在被告人行为后一年之后死亡,那么就不能判被告人有罪。从某种意义上说,近因说掺和着政策因素,在认定法律因果关系时,考虑进了政策考虑事项。
有关近因说在英美刑法中要注意两个问题。其一,是意图中的危害类型发生,以及意图中的方式大致发生,但是被害人不是意图中的对象;其二,是意图危害的一般类型发生并对意图中的被害人实施,但是以非意图中的方式发生。前者,经常与“犯意转移”说产生“瓜葛”。所谓“犯意转移”是指,意图中的被害人与实际的被害人不是同一人,即,发生错位,而被告人的原有意图转移到了实际被害人身上。例如,甲想并且去杀乙,但结果杀了丙。依据犯意转移说,甲仍旧有谋杀的罪责,而不是误杀。而从因果关系来看,甲的杀害行为确实是丙死亡的原因。后者,如果非意图中的危害方式是完全奇异并且不可预见的,那么就没责任。这里是因为危害方式的奇异与不可预见从而否定了近因的存在。但如果近因是直接原因,那么如下事项可能不否定近因:1、危害类型稍有差异,但是一般危害类型发生;2、结构稍微不同,但是一般危害类型发生;3、先前存在的弱点,如被害人更容易受伤或死亡(如血友病患者);4、惊吓与压力,如被害人患有心脏病,因被告人抢劫致使被害人死亡。以上事项虽然在客观上与主观意图有所偏差,甚至于完全没有料到,但是就因果关系而言,显然成立。因为因果关系不考虑主观方面。
有关英美刑法中之因果关系不可忽略的部分是有关介入行为是否打破因果链的问题。介入行为,拉丁文是“Novus Actus Interveniens”,英译为“an act which breaks the chain of causation”,即,打破因果链的行为。依据介入行为与被告人行为之间的联系,可将介入行为分为附属的介入行为和独立的介入行为。所谓附属的介入行为是指没有被告人的行为就不会发生的行为,最典型地是,医疗。而独立行为则指即使没有被告人的行为也会发生的行为,但与被告人的行为合并才造成危害结果的。附属介入行为一般不打破因果链,只有在既不可预见又是反常的情况下才打破因果链。而独立介入行为更可能打破因果链,只要行为是不可预见的就行。
根据介入行为实施的主体或事件发生的原因,可以将介入行为分为第三者的行为与被害人的行为,以及不可抗力。
所谓第三者的行为是指被告人与被害人以外的人实施的对引起危害结果有作用的行为。首先,是第三者的自由自愿行为。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自由,故意以及已知的”状态下实施引起危害结果的行为,因此其为自己行为的结果负责。即,第三者的自由自愿行为打破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链。其次,第三者的合法行为不打破因果链,如由于第三者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作为“无辜代理者”引起了被害人的死亡;第三者没有犯罪心理,他在实施行为时并未意识到自己正在引起危害;有辩护理由,如第三者有正当理由实施行为。最后,是医疗措施。如前所述,医疗措施是附属的介入行为,因此一般情况下不打破因果链。只有在既不可预见又反常的情况下打破因果链。因此差劲的医疗措施不是被告人的辩护理由,虽然,医院或医生的不恰当措施可能提供辩护理由。但这种不恰当的措施“使原先的仅成历史时才可以说死亡不是来自原先的伤口。”易言之,只有在措施明显错误并且原先的行为不再是危害的实质作用原因时医疗措施才打破因果链。
被害人的行为可能打破因果链,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在被害人自己的行为有助于自己死亡的案件中,法律不情愿的承认被害人的行为打破的因果关系链。被害人为躲避被告人的攻击时使自己受伤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但是,如果被害人的行为是合理可预见的,那么就不打破因果链。“当然如果被害人所做的是如此‘愚蠢’,……或如此意外,以致特定的攻击者事实上没有预见而且没有一个理性人可以被期望预见它,那么它仅是十分间接以及非真正意义上的攻击结果,事实上它是由被害人的不能合理预见且打破攻击与伤害或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链的自愿行为偶然引起的。”在此,预见是指理性的一般人是否会预见到,而不是被告人是否预见到。刑法对不作为极不情愿归责,因此刑法一般也不承认被害人的不作为打破因果链。在英美刑法中最有名的案例是Blaue案。在该案中被害人被刺伤并被要求输血。但她是耶和华见证会成员,因宗教原因拒绝输血。不久后她就死了。如果输血,她就不会死。但是这被认为被害人的不作为不是引起死亡的原因,而是被告人的行为。因此被告人为死亡负责。但是这是否合理呢?换言之,被告人是否应为被害人的固执己见负责呢?
不可抗力,如果不可抗力是如此不可预测致使一般理性人也无法认识到,那么就打破因果关系链。
当然应该注意的是确立因果关系,并不一定有责。如前所述,因果关系属于犯罪的客观方面,而犯罪是犯罪的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的并发,即犯罪行为与犯罪心理的一致。仅有因果关系显然不构成犯罪(除严格责任犯罪)。另外一点是有关因果关系的事实问题在英美的司法实践中由陪审团决定,这基于法官与陪审团在审判时的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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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2004年6月2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2004年6月25日)


(2004年6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任命万春、顾义友、贺湘君(女)、马相哲、张志远、韩英(女)、曲(女)、王国平、陈东、杨静、刘太宗、杜亚起、向泽选、王建平、刘枫(女)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

(2003年5月2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3 号


《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5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2003年5月2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保证罚没收入按时、足额缴入国库,防止国家财产损失,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罚没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法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当事人)实施罚金、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其他财产所取得的款项和物品。

本条例所称扣押财物是指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扣留的款项和物品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而收取的保证金。

本条例所称罚没收入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当事人实施处罚所取得的应当上缴国库的罚金、罚款、没收款(以下简称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执法机关收缴罚没和扣押财物以及罚没款代收机构代收罚没款,均须遵守本条例。

司法机关和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收缴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罚没财物的保管和处理


第五条 执法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罚的罚没财物必须如数收缴,建立明细账簿,并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

第六条 执法机关对依法没收的物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国家规定可以自由流通、买卖的物品,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五日内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二)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者专营企业经营的物品,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五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

(三)属于国家保护的各类文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移交给文物、野生动物保护等单位;

(四)属于鲜活、易腐烂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参照当地市场价格及时变卖;

(五)属于无使用价值的假冒伪劣物品、违禁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应当在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下组织清点销毁;确有使用价值并且对人身、财产安全不构成危害的物品,经过相应技术处理后,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需要对物品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

第八条 执法机关上缴没收物品时,应当与财政部门共同对物品进行查验和登记造册。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执法机关上缴的没收物品应当送至财政公物仓妥善保管,并及时委托具有公物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第十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收入属于财政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罚没收入的缴库办法,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依照法律规定由当事人自行到罚没款代收机构缴纳的罚款,执法机关应当监督缴纳;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款项之日起二日内缴入罚没款代收机构;人民法院依照生效判决收缴的罚金,应当自收到款项之日起二日内缴入罚没款代收机构;

(二)没收的款项,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二日内缴入罚没款代收机构;

(三)执法机关处理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应当自收到款项之日起二日内缴入罚没款代收机构;财政部门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没收物品的变价款,由拍卖机构自收到款项之日起二日内缴入罚没款代收机构;

(四)罚没款代收机构应当及时收取罚没款,并在当日办理上缴国库手续。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退还的罚没财物,已经上缴国库的,由执法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退库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办理退库手续。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退库款之日起二日内将款项退还当事人。罚没款代收机构不得从代收的罚没款中直接冲退。


第三章 扣押财物的保管和处理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对扣押的财物应当实行收、管分开制度。

执法机关对扣押的款项应当自扣押之日起二日内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不得账外存放或者挪作他用。

执法机关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如实登记,严格出入库手续。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对扣押的物品,依照下列规定予以保管和处理:

(一)机动车辆、机器设备、电器、通讯器材和金银玉器等,扣押时间超过十五日的,应当送交同级财政公物仓代为保管;

(二)不易移动的大宗物品指定有关专业部门封存保管;

(三)时效性强或者易变质等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四)违禁品或者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品,依法移交有关部门保管。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和财政公物仓管理单位应当对扣押物品妥善保管,定期检查清点,防止丢失和损坏,不得截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对扣押财物依法决定没收的,没收物品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处理;没收款项和孳息通过罚没款代收机构缴入国库。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的扣押财物,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从通知送达之日起超过一百八十天未来领取的,视同无主财物处理。


第四章 罚没、扣押财物收据


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以及罚没款代收机构在收缴罚没和扣押财物、变价处理没收物品和代收罚没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罚没、扣押财物收据。

第十八条 罚没、扣押财物收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各级财政部门发放并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罚没、扣押财物收据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和项目中使用,不得转借、转让和买卖,不得利用罚没、扣押财物收据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 使用罚没、扣押财物收据时,各栏、各项一次填写,印章齐全,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填错的收据,应当注明“作废”字样,连同存根保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 罚没、扣押财物收据不得跨年度使用(代收罚没款收据除外)。

执法机关和罚没款代收机构应当将已使用的罚没、扣押财物收据存根在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送交同级财政部门核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部门有权检查执法机关涉及罚没、扣押财物的会计凭证、账簿、处罚决定书、生效判决书、扣押清单等资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取证。

执法机关以及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揭发、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对情况属实的,应当在每案罚没收入的3%以内给予举报人奖励,最高额不超过二万元。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执法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下达罚没收入指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以及扣押款项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无法追缴的,抵顶相应财政拨款,并将案件移送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截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物品或者扣押物品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物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将案件移送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罚没或者扣押的财物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上缴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上缴。逾期拒不上缴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

(一)收缴罚没和扣押财物时,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扣押财物收据的;

(二)转借、转让、买卖罚没、扣押财物收据的;

(三)非法印制、伪造罚没、扣押财物收据的;

(四)自行销毁罚没、扣押财物收据的;

(五)丢失罚没、扣押财物收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按规定如实填写罚没、扣押财物收据的。

第二十九条 财政、审计部门罚没、扣押财物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执法机关或者财政公物仓管理单位对扣押物品保管不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