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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法律与政策对私营企业的保护/张连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51:17  浏览:9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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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法律与政策对私营企业的保护

张连华
华东政法学院研究生院 上海市 200042


“三分天下有其一”,当前的形势是民营企业发展的重要阶段。一切如同马斯洛搭好的5级台阶,度过了生存大关隘的中国民营企业关于安全的需求愈来愈强烈;一切又是一个悖论:安全常常与弱者相联,而中国的民企长大了,为什么反倒觉得自己并不安全?我们认为,国家实际上规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来保护私营经济的发展。
一、从政策上来讲
1982年,党的十二大首次明确发文,鼓励劳动者个体经济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和工商行政管理下“适当发展”,作为公有制经济“必要的、有益的补充”。1984年,十二届三中全会指出,个体经济“对于发展社会生产、方便人民生活、扩大劳动就业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1987年,党的十三大表明,“鼓励城乡合作经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等多种经济成份更快发展”。
  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进一步明确指出,“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要继续鼓励、引导,使之健康发展”。
  2000年10月,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中,又明确指出,“要为各类企业发展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支持、鼓励和引导私营、个体企业尤其是科技型中小企业健康发展”。
  2002年,党的十六大第一次明确要求“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
二、从宪法上来讲
1999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这一修改把个体经济与私营经济从原有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提高到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份”地位,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已经作为与国有经济、集体经济处于同等地位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份。
根据宪法这一精神,相应地体现在司法实践上,最高人民法院在99年6月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也已明确“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1988年4月,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面对非公有制经济在我国发展和发挥积极、重要作用的实际,对现行宪法作第一次修改。1993年3月八届人大一次会议对宪法作第二次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随后于1995年2月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次给予非公有制经济以明确的刑法保护,规定: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挪用非公有制企业财物、资金,构成特定职务犯罪,最重可判处15年有期徒刑;非公有制企业工作人员因受贿而损害本单位利益,构成犯罪,最重可判处15年有期徒刑。得到国家法律强有力保护和国家政策大力扶持的非公有制经济,这以后在我国有了进一步发展,规模更大,效益更好。
三、从刑法上来讲
1、关于刑事立法的修改与完善。
(1)尽管司法解释已经解决了刑法中规定的单位犯罪应当包括非公有制经济性质的私营企业犯罪的问题,但是,因为立法规定得不够明确,致使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的案件中,非公有制经济性质的单位仍被作为“个人”对待着。司法实践中的这一矛盾应当尽早解决。而只有通过立法的修改与完善,才能使这一问题解决得更加顺利。(2)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非公有制经济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对公有经济和大量公有经济的刑法保护不应当再有区别,至少不应当再有明显区别。目前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规定,与发生在非公有制经济性质企业中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差别规定,不仅与宪法规定精神不尽一致,在当前公有、非公有经济交叉,混合所有制存在并快速发展,以及名为“国有”、“集体所有”,实为个体的经济组织占有相当比例的情况下,也导致司法机关对大量相应案件定性困难,庭审认定事实争议极大,并因此引起大量的上诉和申诉案件,社会、地方党委、人大常常就同一类案件有不同看法。在对司法机关“判案不公正”的批评中,因处理此类案件引起的占了相当比例。鉴此,是否可以考虑对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中发生的侵吞、挪用、受贿案件,统一规定相应的罪名,不再作贪污、职务侵占等的区别,侵吞所属单位财物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挪用所属单位资金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受贿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上述罪的刑罚则应从重,分别规定为死刑、无期徒和死刑,以体现廉政建设的需要,符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从严惩处的要求。刑法若能作此修改与完善,则当前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许多公司公私性质不分、难分;混合所有制经济组织是公是私性质的认定;企业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简直无法“正确”处理等一系列老大难问题均可得到较好地解决。
四、民法上来讲
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独占性支配权,这种独占性的支配,在法律上体现了物对所有人的最终归属,从而使财产关系特定化和稳定化。因此,2002年12月23日,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草案,其中物权法一编,专门有6条规定,对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保护予以明确。不过,这还都只是一方面的子法。而且,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私人所有权,这具有前所未有的突破意义,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一大进步。
当然,我们认为,私人财产保护的原则应是宪法保护的原则,其他法律法规还不够,要上升到宪法原则。应当看到,保护私人财产,是中国改革开放的必然结果,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
五、从其它法律上来讲
应当看到,随着党在所有制理论认识上的不断突破和创新,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不断提升,国家对非公经济的支持、对私人财产的保护,也正在立法上不断完善。比如《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等,对私人财产的保护都有表述。
特别是2000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对私人财产,特别是个人的生产资料都提到了保护问题,并讲到继承权和所有权,弥补了法律上的空白。
我国公司法的颁布,及其相关规定,对公司性质的界定已经不是原有的“全民”、“集体”和“个人”的概念,而是有限责任和股份有限的概念。作为企业法人的各类公司,仅以其在市场经济中的责任方式来确定其不同。不以其公司财产的性质来界定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在市场经济中,各类所有权的企业法人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承担市场风险,享受市场收益。
六、结束语
正因为如此,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发展到了今天这样蓬勃向上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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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2001年5月1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预防和打击涉及制造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麻黄素和其他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原料和配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依据本办法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进行监督、管理。
医药、卫生、工商、交通、铁路、民航、海关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运输、批量使用、批量储存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凡生产、经营、运输、批量使用、批量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外,还须到市公安机关禁毒机构办理许可证。
第六条 对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批量储存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七条 凡批量购买或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当地公安机关禁毒机构开具的有关证明。
第八条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次有效制度(对于常年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公安机关可视情况派专人到企业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禁止重复使用。
第九条 承运单位和个人在承运易制毒化学品时,应验明运输许可证,对无运输许可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禁毒机构。
第十条 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严格的登记自查制度、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并定期向公安机关禁毒机构报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情况。
第十一条 任何生产单位不得向无许可证的经单位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必须查验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的许可证。
第十二条 凡不再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批量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发证机关应将注销情况及时通报工商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不得冒领、骗取、伪造、买卖、转借、租用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处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涉及的物品和运输工具予以暂扣,暂扣物品和运输工具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共28种)

1.麻黄碱 15.乙醚
2.麦角新碱 16.苯乙酸
3.麦角胺 17.派啶
4.麦角酸 18.甲基乙基酮
5.1-苯基-2-丙酮 19.甲苯
6.伪麻黄碱 20.高锰酸钾
7.N-乙酰邻氨基苯酸 21.硫酸
8.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22.盐酸
9.胡椒醛 23.三氯甲烷
10.黄樟脑 24.氯化铵
11.异黄樟脑 25.氯化亚砜
12.醋酸酐 26.硫酸钡
13.丙酮 27.氯化钯
14.邻氨基苯甲酸 28.醋酸钠


2001年5月17日

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公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章 高新技术研究与高新技术产业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七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八章 奖 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云南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的机制。
第三条 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护知识产权,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全体公民都应努力学习、传播和运用科学技术,增强科技意识,提高科学文化水平。
第四条 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和目标责任制。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与综合协调,组织实施省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
地、州、市、县、乡(镇)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并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指导,优先安排科学技术项目,增加科学技术投入,实行优惠政策,加快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支持建设中间试验基地,发展科学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和健全技术贸易的管理、中介与仲裁机构,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各类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社会团体及公民同国外科学技术界、企业界广泛开展科学技术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进一步扩大同周边国家及东南亚、南亚地区的区域性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科学技术政策、确定重大建设项目和对经济、科学技术、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时,应当组织软科学研究,通过科学论证,实行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农业的科学技术进步,重视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的研究,建立不同层次的农业技术成果试验示范推广基地、良种基地和农业资源综合开发区,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按照市场需求,调整产业结构,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创汇农业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县(市)、乡(镇)、行政村(办事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化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做好产前、产中、产后的综合配套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和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社会团体,可以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所需的配套农用物资的经营服务。
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的应用和推广可以由政府拨款,也可以由受益单位和个人付给相应的报酬。
第十二条 鼓励农业技术研究开发与服务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到农村承包或者租赁土地、山林和水面,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示范活动。
鼓励、扶持农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开展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市)、乡(镇)、行政村(办事处)科学技术培训体系,发展农村职业技术教育与成人教育,提高农村劳动者的科学文化水平。
在农村逐步推行“绿色证书制度”,考核评定农民技术职称。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促进企业科学技术进步,鼓励企业建立和完善其技术开发机构,并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协会建立各种形式的联合与协作关系,增强企业的技术创新和产品开发能力。
第十五条 各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建立企业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指标体系,纳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营管理目标,并建立相应的考核制度。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企业开发的新产品,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从国外引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经过咨询论证并及时组织力量消化、吸收和创新。引进技术设备享受国家规定的关税减免和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企业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基金优先用于本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内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研究开发机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独立研究开发机构的待遇。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逐步采用和推行国际标准,完善企业技术标准、质量、计量、信息管理规范。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培训制度和技术工人的考核定级制度,推行工人技师制度。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重视发挥职工技协、厂矿科协等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作用,开展群众性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促进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采取有力措施,鼓励和扶持乡镇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帮助乡镇企业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四章 高新技术研究与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发展高新技术的总体规划和本省产业发展的规划,组织开展生物技术、新材料、机电一体化等领域的高新技术研究,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扶持高新技术产品开发,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采取有效措施,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发展。鼓励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各类机构开展高新技术研究与开发。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在税收、信贷、物资供应、基本建设、风险投资、人才流动、进出口贸易、国际业务往来和外汇管理使用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有关部门应当对采用高新技术进行技术改造的企业予以扶持。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筹规划和指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或高等院校,在建设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工程技术中心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民营研究开发机构。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创办的研究开发机构在税收、贷款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条 鼓励技术开发型研究机构面向经济建设,采取多种形式与企业事业单位联合开发技术成果。
实行企业化经营的独立事业研究开发机构,按照规定的期限享受国家对科研事业单位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研究开发与服务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与服务机构内部实行民主监督。
研究开发与服务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三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研究开发机构的绩效评议制度,按其研究水平、开发能力和对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贡献,择优支持。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学习与生活条件;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政府特殊津贴和其他优惠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安排部分基本建设资金,用于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住房条件。
第三十四条 对承担国家、省级重大科学研究、技术攻关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岗位技术补贴。
完成技术任务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直接从履行技术合同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酬金。
生产单位应当从实施技术成果的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分配给直接完成技术成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注意选拔和培养中青年学科带头人和技术骨干,在经费和工作条件等方面支持其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活动。
对有特殊或者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破格晋升技术职称。
第三十六条 对从事科学技术推广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第三十七条 逐步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聘任合同制。建立健全人才交流制度及技术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促进科学技术工作者正常流动。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及行政机关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以借用、辞职等形式租赁、创办、领办乡镇企业和到农村进行各类技术承包活动,还可以以个人的非职务发明到乡镇企业和其他企业入股。
第三十八条 对在边境地区、贫困山区以及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予以补贴。

在边境地区、贫困山区工作,具有高、中级职称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累计工作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离退休后可以回到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原籍或者其配偶、子女工作所在地安置。
由省外来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累计工作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离退休后要求回原籍或者其配偶、子女居住地安置的,人事部门应当负责与有关地区及部门联系。
第三十九条 鼓励国外和省外各类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本省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对从国外和省外来本省工作的学科带头人或者带重大科学技术成果来本省从事开发工作的人员,根据本人意愿具体商定工作形式和期限,并给予优惠待遇。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做好本职工作,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四十一条 建立财政拨款、金融贷款、企业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和吸引民间、海外资金等多渠道社会化科学技术投入体系,不断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全省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民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同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研究开发经费占国民生产总值的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予以规定。
应用基础研究经费应当占研究开发经费的适当比例。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各级财政在预算内应当安排用于科学技术推广的资金,并逐年增长。
各级财政应当逐步增加群众性科学技术普及经费,专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同级科学技术协会专款使用。
第四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
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比照企业有关贷款规定申请流动资金贷款。
第四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方经批准可以成立科学技术信用机构。
建立由财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它机构共同支持的科学技术产业开发风险基金,支持科学技术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不断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所需经费。企业安排的技术开发经费占产品销售总额的比例,国有生产型企业不低于1%;高技术企业不低于3%。
企业安排的技术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成本。

第八章 奖 励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事业中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科学管理方法作出突出贡献以及在自然科学研究、工程技术研究、软科学研究中取得重要成果的单位与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四十七条 省设立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奖励基金,对在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推广科学技术成果中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进行奖励。
地、州、市、县也可以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基金。
第四十八条 省设立企业技术进步奖,用于奖励在新产品开发、技术引进与技术创新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
第四十九条 企业对在开展群众性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协作、技术竞赛中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由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阻碍科技工作或侵犯科技工作者利益的;
(二)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
(三)对科学技术成果作虚假鉴定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事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篡改、假冒他人专利权、发现权或发明权的;
(二)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使用他人成果的;
(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的科技成果当作自己单独完成的成果进行经营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剽窃他人科技成果权的;
(二)骗取国家和省有关科学技术方面优惠待遇的;
(三)利用假技术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的。
第五十三条 窃取技术秘密和泄露国家技术机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