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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检察机关处理涉法上访的对策/黄定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6:38:12  浏览:9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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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检察机关处理涉法上访的对策

黄定威


前 言
涉法上访是指一些在已经或应当被执法机关及司法机关,或者是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中,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于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所提出的申诉和控告未能如愿的,转而向法律监督机关、上级机关投诉,或者寻求法律程序之外的请愿活动。由于涉法上访案件反映的问题主要涉及国家司法的权威性、严肃性、廉洁性、公正性,司法的效率与公平的问题以及社会纠纷与矛盾的解决机制问题,故其成为了政法工作的重中之重。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如何处理涉法上访问题就尤为重要。日前,高检院贾春旺检察长就此向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强调,“要加大解决涉法上访案件的力度,切实抓出实效”。涉法上访问题能否得到较好的处理,关系到社会大局的稳定。因此,有必要对处理涉法上访的对策及建立相关的长效机制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 、 树立执法为民意识,坚持以人为本

几千年来,老百姓仰仗官家主持公道、化解冤屈是根植于他们骨子里的一个传统。这种文化传承至今,便是上访鸣冤,也就是我们亟待解决的涉法上访。虽然上访作为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一项权利,然而在现实中却经常遭受各种限制、剥夺与无理的阻碍,使上访者被迫用其他非常手段,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正确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特别是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矛盾,保持安定团结的局面”。所以以什么样的态度对待群众的涉法上访,是检察机关处理涉法上访的首要问题。
在自身层面上,检察机关要努力提高检察队伍的政治素养和服务质量。检察干警要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服务意识,不仅要充分认识到做好上访工作的重要性,更要加强业务培训,不断地提高协调能力。在过去的一些老观念里,一些检察人员潜意识地认为上访就是闹事、找茬,将上访人介定为刁民,他们往往戴着有色眼睛看待涉法上访,不问是非曲直,不分具体情况,对一切上访者都采取“一刀切”,厌恶、鄙视甚至利用各种手段将其拒之门外。基于政治文明的要求建立服务型检察院,培育服务型检察队伍的理念正与这种旧观念形成鲜明对比。服务意识要求检察官们始终保持高度的责任心,用自己的热情和干劲真心实意地、不带功利目的地去做服务于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好事、实事。面对新形势下处理涉法上访的艰巨任务,检察机关要在人员配备上向控申部门倾斜,可以专门配备具有丰富工作经验、年富力强的同志;还可推行专人值班接访制度,做到着装整齐、挂牌接待、举止文明、“来有迎声、问有答声、走有送声、解决问题有回声”。政治素质过硬,业务水平高的干警轮岗到控申部门,充实了处理涉法上访问题的专门力量,在实践中收到了显著的效果。
在外在层面上,处理涉法上访要坚持以人为本,要努力为上访者营造优越的环境与创造合理的条件。有条件的控申接待室可以配置电脑触摸屏、投影仪、录音机、便民药箱、便民雨伞、沙发,张挂文明用语等。配置电脑触摸屏能让前来控告举报的群众根据自己的需要通过触摸屏了解、查询有关检察业务。配置投影仪可以让前来控告举报的群众观看有关反映检察动态、检察成果的VCD影碟,拉近群众和检察机关的距离。配置录音机的主要目的是在征得举报者同意的情况下对举报内容进行录音,以避免制作笔录的失误。设置便民药箱的主要目的是让前来控申举报不小心感冒发烧的群众能及时得到治疗。同时还可以设立候谈室,如遇来访群众多而接待人员暂时不足时,部分等待接待的群众就可以有一个良好的休息场所,也让满腹怨气的群众能在温馨舒适的环境里静心、安心、放心、舒心地控告或申诉。

二、 完善涉法上访机制,畅通息诉渠道

处理涉法上访问题是一项非常复杂和庞大的工程,必须要长抓不懈。检察机关能否发挥其法律监督的重要作用,为民做主,不在于具体为哪个公民或哪些群众解决了多少问题,而关键在于有没有一套控制和减少涉法上访的长效机制。
首先,要坚持和完善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检察机关实行首办责任制,把群众涉法上访的问题解决在首次办理环节,解决在基层院,是经实践证明的减少重复上访、越级上访、久诉不息的一项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如实际操作中,通过实行《点名接访、预约上门接访制》和《后备等干部到控申科挂靠锻炼制度》等,架构“大控申”、“大首办”格局,不仅深化检务公开,更及时、有效地解决群众的难题;同时,向来访者发一份《反馈表》,内容包括有“检察院的接待人是谁、态度如何”、“检察院对您申诉、控告、举报的情况答复如何”、“您对检察院的接待工作有何意见和建议”等;然后将每一位来访者所反映的情况都记录在规范的表格当中,并给分管领导、检察长传阅,既保证领导对群众来访情况的及时了解,及时跟踪控申接待服务质量,对干部接访质量进行考评和约束;又严格地落实控申、举报工作岗位的首办责任制,真正推动涉法上访问题的有效解决。
其次,要不断完善检察长接待日制度。将领导接待群众上访变为定期巡回下访,认真向社会公布接待日的安排,指派专人负责,精心甄选,提前约访。针对群众反映领导难见、难找,因而想将情况反映给“一把手”的愿望常常无法实现的情况,为了方便前来咨询和举报的群众找到检察长,将检察长的办公室安排在门口,方便群众会见检察长。既密切联系了群众,又能详细了解案情,从而有利于接谈案件特别是疑难案件的解决。
再次,建立一套严格的、具有针对性与可操作性的案件质量管理体系。案件质量是关系涉法上访数量的重要原因,通过涉法上访,我们能够发现很多执法环节的质量问题。建立一整套严格有效的规范制度,追究因故意或过失行为影响办案质量的人员责任,从源头上堵塞可能出现涉法上访的诱因。这种体系既可严肃追究各业务部门工作中的渎职、失职行为,又可改变工作不负责任、办事拖拉、执法不公、造成当事人长期上访的状况。
最后,开辟处理群众涉法上访案件的绿色通道。针对重大疑难的涉法案件,定期召开公检法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多方联席会议,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包括“联合调查、联合听证、共同答复”等制度,最大限度的做好息诉工作。明确加大和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调解方面的职能,运用非诉说渠道处理涉法上访,努力化解社会矛盾。进一步加大刑事申诉案件的复查力度和刑事赔偿案件的赔偿力度,对经过复查认定是错案的,坚决依法纠正,该赔偿的尽快依法赔偿,增强检察机关的自我纠错能力。要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做好善后工作和保障赔偿决定的落实,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

三 加强联合职能部门,开展内外预防

两会期间,温家宝总理在回答新华社记者关于群众上访问题的提问时指出,解决涉及群众利益的问题,从根本上来说要靠制度,靠政策,靠法律。温总理的这席话,对于检察机关来讲,就是要在打击犯罪、保护群众利益上坚持惩治与保护并重,刑事与民事并重,实体与程序并重。要全面强化诉讼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加强对刑事立案、侦查、审判和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既防止打击不力,有注意保障人权。加强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监督,平等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海珠区院在控制和减少涉法上访问题上,实行控申联合批捕、公诉等刑检部门的力量,采取源头预防控制措施,取得了不错的效果。
在对外预防控制上,深入开展检察引导侦查,对侦查部门发现、收集、固定、保全、完善证据等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证侦查取证工作依法、客观、及时、全面,确保准确、及时、有力地追诉犯罪;最大限度地保障刑事案件的控诉水平,并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不断建立和完善促进刑事案件承办人相互交流和学习的各项机制,建立良好的侦诉协作关系。这就加强了对刑事案件在公安阶段立案和撤案的监督和制约,对侦查过程中的强制措施及可能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侦查行为的控制与救济。加大对刑事案件及行政案件的审判监督,及时了解影响较大、涉及面广、争议较多案件的判决结果,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公平正义。
在对内预防控制上,严格运用检察裁量权,对批捕、起诉案件的裁量权赋予更加人性化的烙印。一方面严格审查提请逮捕案件、对青少年犯罪不起诉的案件实行听证会制度以及对刑事案件行使求刑权,在法庭上提出量刑建议等,另一方面切实做好不予批准逮捕、不予起诉案件等案件的受害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思想工作,讲解有关法律原则,增强他们对检察工作的理解和支持。这样不仅提高了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尤为重要的是,大批可能存在的涉法上访案件在办理案件的初始阶段得到了合理的解决,从源头上减少群众上访的问题,减少了检察控申部门的后顾之忧。
此外,检察机关在应对可能存在无理上访案件问题上,可以实行《涉法上访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制度,通过明确的告知上访人所拥有的相关权利,及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要求上访人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并签章确认。当然,界定无理访首先要严格把关,不能简单归类,要多从自身工作上查找原因。对群众就检察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咨询、查询、反映或者投诉,由控申部门联合相关经办的业务部门热情接待,耐心依法作答,力争把问题解决在基层。要确立一种观点,即“最终妥善处理群众的信访问题才是办好案。”对确属无理上访的,也要向群众宣传法制,耐心解释,引导群众依法信访;对无理缠诉的,要采取批评教育与讲法律讲事实相结合的方法处理。对借上访为名破坏社会秩序的上访人,《涉法上访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可起到约束、震慑的作用,为严肃处理违法分子提供有力的证据。

四、 推动控申工作创新,把握时代契机

江泽民同志曾指出:“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一个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也是一个政党永葆生机的源泉”。检察机关处理涉法上访工作,其生命的活力也就在于创新,在于与时俱进。检察机关只有通过创新不断提高处理涉法上访问题的方法、对策,才能真正的成为群众心中的“青天大老爷”。
其一、要实施多层次立体宣传战略,不断掀起处理涉法上访工作的新高潮。检察机关要不断创新举报宣传形式,大力强化控举报的宣传工作,确保与人民群众联系渠道的畅通。其做法是:一是开展《检察服务进社区》系列活动,通过走出院门深入街道理、企业、监狱等开展巡回接访,变群众上访为领导下访,向民众宣传法律法规并努力为民排忧解难。二是积极宣传检务公开。印制精美的“举报须知”、“控告须知”、“申诉须知”、“投诉指南”等十多种宣传小册子,整齐排放在接待室,由群众按需取阅;同时是向群众派发“检察长接待日卡”和“检民联系卡”,在卡上将检察院的地址、路线图、联系电话、主要职能列明,以方便群众及时联系。三是在检察院门口宣传栏刊登举报专栏。四是在控申接待室安装举报专用的语音信箱。五是设立举报奖励基金,为举报有功的人颁发奖金。六是除经常性地到有关单位上好法制课外,还经常性到街道、学校、看守所张挂举报图片,积极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七是积极认真开展“举报宣传周”活动。
其二、积极开展“网上上访”活动,努力推进上访活动的便捷化。检察院的举报中心在互联网上专门开辟网站,既可以便于群众在互联网上上访,也便于检察机关依法处理上访工作的更广泛宣传,促使检察院的控申工作不断迈入现代化、透明化的轨道,为今后有困难群众更贴心更信任地向检察院上访举报奠定了更为坚实的基础。
其三、急群众之所急,真诚为一方弱者送温暖。群众找检察机关控告申诉、反映情况的,属于检察职权范围内的,我们要积极解决,决不推诿;即使是不属于我们职权范围的,如果能变通,想想办法,我们也要管;实在办不了,也要给群众出出主意。决不随便安排个人,说几句就将群众打发走。不能以职权范围为理由,把投诉无门的老百姓推出去。老百姓不懂什么职权范围,就认为你是国家机关,是代表党、政府在行使权力的。我们检察机关有责任托举社会弱者,为他们送去关心和温暖,助他们度过生活难关。这才是处理涉法上访问题的本质所在。
涉法上访问题,由来已久,解决这个问题也绝非一朝一夕。检察机关必须从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正确引导和梳理有关涉法上访问题。只有不断提高检察机关服务人民、服务社会的本领,才能做好维护社会正义坚强后盾,做好人民利益的守护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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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政办发〔2006〕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安康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安康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全市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陕西省气象条例》、《国务院412号令》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安康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作为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组成部分,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各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所在县区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单位、中(省)驻安各单位要加强防雷减灾意识,认真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和雷电灾害的发生机理等基础理论和防御技术等应用理论的研究,并加强对防雷减灾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六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利用雷电监测系统,做好雷电监测、预警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积极创造条件开展雷电预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应当及时予以刊发。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二章 防雷工程

  第七条 全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存储场所,物资仓储,通信、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计算机信息系统,各类文物保护设施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八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实行分级管理。申请程序及应具备条件等按照《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的单位,必须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技术人员必须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格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从事防雷工程专业施工的技术人员必须取得《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格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施工。
  没有取得资质证、资格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
  第十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存储场所,物资仓储,通信、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必须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等相关资料,必须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合格后,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核准的防雷装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装置设计不合格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并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书面告知理由。申请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按照原申请程序报审,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程序和所需材料等按照《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办理。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为我市建设工程开工许可的必备条件之一,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等规章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构)筑物、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存储场所,物资仓储,通信、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未取得合格证书的,市、县区质检部门不予竣工备案,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出具检测报告的防雷检测单位,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报告作为出具合格证书和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三章 防雷检测

  第十三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四条 对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资质、资格认定制度。凡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陕西省气象局认定的资质、资格,方可从事防雷检测工作。
  第十五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所有者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无法处理得应当邀请其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

  第十八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依据管理权限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其他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情况。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易燃易爆危险环境场所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境内使用的防雷产品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要求,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测机构测试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定程序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二十三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被许可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转让、出租、出借、挂靠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六)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2001年8月8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安康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20314

实施时间:19920314

内容分类:文化市场




题注:(1991年10月19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范围: (一)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 (二)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桌(台)球、电子游戏等文化娱乐活动;(三)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和美术作品的展览、裱售; (四)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和租赁; (五)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销售、租赁和播映; (六)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电影放映和文物经营活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认真执行“百花齐放、推陈出新”的方针,以有利于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为宗旨,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应促进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六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设施的建设,应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广大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相适应,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进行调整。鼓励和扶持大众化文化经营活动的发展,适当控制豪华型文化娱乐设施的发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文化市场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文化、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分级管理,其共同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二)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三)审批和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 (五)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农场)办事处,应对辖区内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报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分工管理文化市场: (一)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歌厅、舞厅、卡拉OK厅、桌(台)球、电子游戏等文化娱乐活动和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以及美术作品的展览、裱售,负责图书报刊零售、租赁和本部门所属单位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单位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 (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和租赁,责责审核音像制品出版、复录、发行单位的设立,管理音像制品选题计划,预审音像制品内容,并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实施监督。

第九条 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营业执照,对文化经营活动中违反工商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二)公安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进行检查,核发治安许可证,并对文化经营活动中的治安安全工作和噪声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三)物价部门负责核定文化经营和服务项目的价格标准,查处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行为;(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的卫生环境进行检查,核发卫生许可证。 税务、海关、邮政、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二)有齐全的设施和必要的资金;(三)有经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场所; (四)有具备相应素质的从业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不得从事录像制品的发行。 个人不得经营歌厅、舞厅、卡垃OK厅,不得从事录像制品的复录、发行、放映、销售和租赁,不得从事图书报刊和录音制品的批发。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另有规定的以外,单位应持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的文件,个人应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农场)办事处认可的文件,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歌厅、舞厅、卡拉OK厅、文化艺术培训以及美术作品展览、裱售的,经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营业性桌(台)球和电子游戏等文化娱乐活动的,由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租赁和录像放映的,经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分别报市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并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三)从事图书报刊印刷、发行的单位,经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行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零售、租赁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匹)从事图书报刊的出版、批发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的单位,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国家、省规定的权限审批。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需变更登记的,应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取由省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统一印制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后,应按有关规定到公安、卫生、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证照齐全的,方准经营。

第十五条 外地单位和个人来本市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应持当地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文件,按《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后,方准经营。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批准的地点,按核准的经营范围和价格从事经营。 正当的文化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实施下列行为:(一)非法占用文化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二)以任何名义或方式进行摊派; (三)收取未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费用; (四)非法扣缴、吊销证照和强令停业。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严禁从事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严禁利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卖淫、嫖娼、赌搏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封闭、半封闭式房间或座位; (二)灯光控制违反有关规定;(三)擅自延长营业时间; (四)聘用无经营许可证的乐队和演奏(唱)人员; (五)雇佣舞伴和陪酒人员; (六)在营业时间内准许十八周岁以下未成年人进入; (七)其他违背社会主义公德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市出版单位应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出版范围和选题计划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二)正式出版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需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发行、销售、租赁、放映; (三)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国家规定由专业书店经营的图书报刊; (四)直接从外省、市批购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必须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递交样本和凭证,经认可后,方可在本市销售;(五)外地出版单位来本市行政区域内印制图书报刊和复录音像制品的,应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办理准许印制、复录手续; (六)禁止转让、出卖书号、刊号、音像制品出版号和登记号。

第二十条 禁止出租、转让文化经营许可证。 禁止倒卖文化娱乐票券。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准个人经营的项目,任何单位不得交由个人承包经营;对根据其他规定允许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应将守法经营的要求列入承包合同,并负责督促落实,对经营中出现的违法行为,与承包方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把文化经营场所的噪声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内,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休息。从事文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门口二百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录像放映、电子游戏和桌(台)球场所;除节、假日外,营业性录像放映、电子游戏和桌(台)球场所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开放。

第二十三条 本市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凭统一制发的稽查证,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鉴定部门鉴定或认定的非法出版物,应予收缴;对认为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内容的出版物,可先行责令停止经营或采取封存措施,及时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鉴定或认定;收缴或封存出版物应编制清单一式两份,由实施监督检查部门和经营者签名,分别留存。

第二十四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可收取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物价审批权限核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一)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市场有突出贡献的; (二)执行文化市场管理规定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营业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对有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出版物总订价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并可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在学校门口二百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录像放映、电子游戏和桌(台)球场所的,同时责令停止或限期迁移。

第二十七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工商、物价、税收、卫生等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工商、物价、税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除处罚单位外,还应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发包方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按该规定处罚,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按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所作处罚决定不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核发的证照一律无效,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文化经营单位或个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公布以前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