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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有权随时查验身份证吗?/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7:59:28  浏览:8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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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有权随时查验身份证吗?
   
杨涛

城市存在大量流动人口,诱发犯罪高发,加强社会管理应该赋予警察随时查验公民身份证的权力。3月9日,全国人大代表、中共上海市委副秘书长陈旭表达了这个观点。之前,他已向大会提交《关于修改<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的议案》,建议取消警察查验身份证的前提条件。(《新京报》3月10日)
现行的《居民身份证法》对于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为什么陈旭代表仍然要提出这条修改建议呢?对于他提出的几个理由,笔者且一一分析。
一是认为身份证是社会管理的工具。陈旭代表说,我认为身份证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它是实现社会管理的一种工具,也是老百姓办事的一种身份证明。那么,身份证是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呢?身份证记载着一个公民的最基本的个人信息,这些都属于公民的隐私权范畴,是否出示当然属于公民的私权的范围,因而,既然作为一种公民权利,为了公共管理的需要,就只能在特殊情况下给予限制,而不能无限制地剥夺。
二是认为有利于加强社会管理。陈旭代表说,城市人员大量流动,犯罪高发,警察查验身份证有利于社会管理;过分严格限制警察查验身份证的权力,容易造成警察对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弱化等等。其实,为强社会管理,现行的规定并非无所作为,首先,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人民警察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这什么是“违法犯罪嫌疑”都是由警察自己判断,通常警察能讲嫌疑的理由,就能行使权力,这并没有给警察带来什么障碍,反之,如果连一点理由都不需要讲,那极易给警察滥用权力;其次,法律还规定了“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人民警察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这就给警察能查验身份证留下了极大的空间。况且,我们还要说,加强社会管理、打击犯罪并不是法律的所有目标,法律在打击犯罪时,也还要保障人权,有时,为了保障人权,不得不对打击犯罪设置一些程序上的障碍,这是我们实行法治不得不付出的代价。
三是认为随时查验公民身份证不会侵权。陈旭代表说,身份证不是公民基本权利,所以不会侵权。我们姑且不说在没有限制条件下查验身份证本身是否侵权,就是在查验身份证时也会伴生侵权。《京华时报》3月8日就报道,3月6日晚上,在北京站急着赶火车的张先生,因名字中的“?”(yi)字较生僻,警察在检查身份证时用了近30分钟才在电脑内找到“?”字。由于耗时过多,张先生最终没有赶上火车。请问,耽误张先生上火车的损失谁来赔偿?此外,如果忘记带身份证,在没有任何嫌疑情况下,能否滞留盘问呢?如果不能,那查验身份证有什么意义;如果可以公民的人身自由如何保障不受警察侵犯?记者调查装修工人杨群时,他就说:我们穿得很差,警察一看就知道我们是民工,有些地方警察专查民工,穿得体面的问都不问。警察权力再大了,会不会因为忘记带身份证把我们抓走呢?
四是相信警察不会滥用权力。当记者问道:“没有相应约束,会不会发生警察滥用权力的行为呢?” 陈旭代表说:“我相信,警察查验身份证绝大部分都是执行公务。”然而,先哲早就告诉我们:“不受监督的权力易滥用,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法律从来都是以“人性恶”的角度来设计和防范的。所以,仅仅以“相信警察不会滥用权力”是不可靠的,对于警察查验身份的权力也是要有约束的。
我认为,陈旭代表提出应该赋予警察随时查验公民身份证的权力的议案,是走入了一个为打击犯罪而应当无限扩张公权的误区。这个误区可能跟陈旭代表担任中共上海市委副秘书长的身份及其以前在政法部门工作有关,也可能跟其主要从社会管理者角度考虑而较少从被管理者角度考虑有关。因为,当记者问道:“那你提交议案的时候了解过老百姓的想法吗?”而他明确回答:“没有。”一个议案在提出以前不对议案涉及的相关利害人进行调查及考虑双方意见,是不严谨。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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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6〕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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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绍兴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111号

绍兴县、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三日

绍兴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巩固、完善“门前三包”责任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造良好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及《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范围内的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
  (一)越城区五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
  (二)城区向外延伸东至东湖叉口,西至杭甬铁路道口,东南至禹陵叉口,南至秦望路,西南至亭山,东北至昌安外七限桥公路两侧以内范围。
  第三条 “门前三包”工作,按照以块为主、条块结合、条包块管的方针,实行分责任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绍兴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门前包”责任制管理工作。
  越城区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工作。
  公安、工商、建管、环卫、卫生、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工作。
  第五条 报纸、广播、电视等各种新闻媒介要加强对“门前三包”的宣传,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学校应当安排一定的“门前三包”和环境卫生教育活动,以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六条 全体责任单位均应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责任地段承担“门前三包”责任。
  第七条 “门前三包”责任内容:
  (一)包卫生:负责责任地段内的清扫保洁,做到无乱倒垃圾、污水、废土、粪便,无随地吐痰,无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配有市容环卫管理处监制的袋装垃圾筒或果壳箱,做好本单位袋装垃圾的投放工作,并负责卫生设施的保护。
  (二)包秩序:保持、维护责任地段内秩序良好,做到无聚众喧哗,无占道经营、乱堆放物品、乱停放车辆、乱搭乱建、乱贴乱挂广告标语。
  (三)包绿化:种植和维护好责任地段内的花草树木,做到无攀折花木、践踏草坪、依树搭棚等损坏绿化设施和行为。
  第八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域:纵向为沿路(街)店面、厂门(包括围墙)总长,横向为建(构)筑物(包括围墙)的墙基至道路侧石,没有道路侧石的路(分段)至沥青(砼)路面边。
  责任单位的具体责任区域由街道办事处划分确定,夜市摊位的责任区域由工商部门(夜市办)划分确定,并在“门前三包”责任书中明确。
  暂未明确责任单位的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职责分工做好卫生、秩序和绿化(美化)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门前三包”责任时间:冬季、春季:早上5时至晚上21时;夏季、秋季:早上4时至晚上21时。日夜营业的单位,实行24小时“门前三包”,夜市摊位(包括饮食夜排档)从摆摊开始至收摊位结束。
  第十条 “门前三包”责任承担方式:
  (一)责任单位自包;
  (二)两个以上责任单位联包;
  (三)责任单位委托承包。责任单位应与被委托承包者签订合同,合同应明确“门前三包”最终责任仍由责任单位承担。“门前三包”的管理、检查、监督工作部门或单位不得受责任单位的委托承包。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有权制止、纠正发生在其责任区域内影响其承担“门前三包”责任的行为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门前三包”责任书的签订工作,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进行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并按“门前三包”标准对责任单位进行考评。经考评达标的,发给“门前三包”达标单位证;未能达标的,发给不合格黄牌,同时限期整改达标。
  第十三条 对在“门前三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就当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绍兴市城建监察支队及有关执法部门要加强“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对“门前三包”责任制不落实、管理不善的单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职能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可依法予以处罚;对责任单位拒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同时追究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以及主管部门行政领导的责任。
  第十五条 侮辱、殴打依法履行职务的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依法履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依法履行职务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标志鲜明、文明执法、秉公办事,如有违纪、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绍兴经济开发区、绍兴县城南经济开发区可结合本区实际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2011年春耕化肥供应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等


关于做好2011年春耕化肥供应工作的通知

发改经贸〔2011〕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物价局、工业和信息化厅(经信委)、财政厅(局)、农业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供销合作社,各铁路局:
  化肥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十一五”期间,化肥生产流通企业克服原材料价格上涨、国际金融危机冲击等困难,积极开展生产经营,各级相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组织协调配合,努力做好化肥等农资供应工作,对促进国家粮食连年增产发挥了重要作用。2011年是“十二五”开局之年,当前受到各方面复杂因素影响,农产品供应和价格稳定面临压力。为了夺取新年度农业生产丰收,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现就做好2011年春耕化肥供应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当前春耕化肥供应工作的重要意义
  2010年三季度以来,以农产品为主的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较快,价格总水平逐月攀升,加大了城乡居民特别是中低收入群体的生活负担。稳定粮食价格对于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极为重要。化肥又是粮食的“粮食”,保证化肥供应、保持合理的化肥投入是促进粮食稳产增产的前提,对稳定农产品价格,管理通货膨胀预期具有基础性的重要作用。各级相关部门要认清形势、高度重视、密切监测、协调配合,全力做好春耕化肥供应工作。
  二、保障化肥生产原料供应
  各地要严格落实国务院《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精神,保障化肥企业正常生产用电、用气供应,不得对化肥企业拉闸限电。各地电力部门和单位要做好电力供应,各地发展改革、工业等部门要做好协调督促工作。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要全力保证化肥企业生产用天然气的供应,在未完成化肥计划用气前,不得向其他企业供应工业用天然气。各级地方政府和行业协会要组织煤炭企业做好化肥用煤的生产,指导和协调地方煤炭企业向化肥企业供应所需无烟块煤。煤炭和磷矿石生产企业要认真履行与化肥企业签订的供货合同,不得随意停供和涨价。
  三、加大铁路运输支持力度
  各地方铁路部门要继续把化肥作为重点物资,按照铁道部《关于加强春耕化肥运输工作的通知》(运营货计电〔2011〕74号)要求,加强组织调度,做好运力安排。铁路部门要全力满足春耕化肥调运以及化肥生产所需煤炭、磷矿石运输的需要,确保货畅其流。对国家淡季商业储备化肥的调运,在铁路运力上要给予重点倾斜。
  四、继续实行各项化肥生产流通优惠政策
  为缓解化肥企业成本压力,维持化肥价格基本稳定,要继续对化肥生产用电和天然气继续实行价格优惠,对化肥铁路运输继续实行优惠运价并免收铁路建设基金。各有关部门要督促供电、供气、运输等企业认真落实国家对化肥行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对不执行国家优惠政策的行为要坚决纠正。
  五、做好化肥淡季商业储备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化肥淡季商业储备企业严格按照承储协议要求,组织落实货源,及时足量收储化肥,并提前调运到销区。承储企业应在标的区域内及时销售淡储化肥,确保全部用于国内供应,发挥在区域市场中的骨干作用。淡储期间如果部分市场出现库存明显不足或者价格异常上涨等情况,地方有关部门和各级淡储企业要及时上报,必要时经主管部门同意,可将淡储化肥提前投放市场,平抑市场价格。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当地国家化肥淡季商业储备企业和省级化肥储备企业收储情况的督促和抽查,对淡储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要及时协调解决。
  六、督促农资企业积极购销
  各级相关部门要指导供销合作社农资企业和社会农资经营企业适应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新形势,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9〕31号)要求开展经营活动,包括在销售时主动出具质量保证证明,提供农化咨询服务等。在2011年出口关税政策公布后,要引导化肥经营企业把握淡旺季季节规律积极采购和销售,在新的市场环境下探索新的服务模式,充分发挥化肥流通连接生产消费的桥梁作用。
  七、加强市场和价格监管
  各级工商、质检、农业部门要加大市场监管力度,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化肥、虚标含量、偷减养分等违法违规行为,对大案要案公开曝光,震慑违法。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化肥生产流通用电、用气和铁路运输价格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化肥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恶意囤积,哄抬价格等不正当行为。坚决破除地方保护主义,制止区域封锁、搭配销售等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维护化肥市场秩序,保护农民和合法经营企业的正当权益。
  鉴于春耕化肥供应关系到全年农业生产和物价稳定,各地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严格落实相关政策,各负其责,努力做好工作。要加强农资市场和价格的监测,对春耕化肥生产供应中出现的新问题,地方有关部门要在认真履行职责予以协调解决的同时,及时向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报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  政  部
                         铁  道  部
                         农  业  部
                         商  务  部
                         工 商 总 局
                         质 检 总 局
                         供 销 总 社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