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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劳动教养的法律监督/胡贻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16:32  浏览:8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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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劳动教养的法律监督

劳动教养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行政处罚,适用对象是不够刑事处分的人。我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但如何监督,监督的内容是什么,法律未作明文规定。由此可见,做好这项工作并非是易事,就当前的执法环境和条件而言,要做好劳动教养法律监督,更有待进一步加强。这是因为:1、我国劳动教养工作的法律不够完善和规范,导致劳动教养活动不能正确实施;2、劳动教养的执法监督缺乏有效的措施,使劳动教养法律监督形同虚设;3、劳动教养法律监督的条件和环境不尽人意,使这项执法监督陷入被动状态。因此,必须尽快规范劳动教养的法律,完善执法监督措施,保证劳动教养活动正确实施。
一、加强劳动教养法律监督的必要性
我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一九八二年颁布实施的,这一《办法》的实施为教育挽救失足者、维护社会治安的稳定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由于《试行办法》内容频泛,又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远不适应当前我国法制建设的要求,在劳动教养的实践中,也存在诸多缺陷,突出表现在:1、劳动教养审批权的行使缺乏监督制约机制。公安机关既是劳动教养的办案机关,又是劳动教养的审批机关,不符合分工合作,互相制约的原则,不利于保证劳动教养的质量;2、劳动教养活动中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混乱性。由于劳动教养审批权利的行使是公安机关,缺乏法律监督的制约,造成劳动教养的范围扩大,导致执法混乱,把一些不够条件的人作劳动教养处理;“以教代刑”,把个别够刑事处分的人降格作劳动教养处理;有法不依,把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人作劳动教养处理;办人情案,把够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予以释放。上述情况说明,当前,劳动教养活动中确实存在执法不严、执法不公的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执法机关的形象,影响了劳动教养活动的正确实施。由此可见,加强劳动教养法律监督是非常必要的。
二、劳动教养法律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法律监督处于一种尴尬境地,一方面法制建设要求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另一方面,劳动教养法律监督措施滞后,使劳动教养的法律监督显得无可适从,检察机关远远没有发挥其应有的监督作用。劳动教养法律监督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活动的监督不全面。执法监督中往往只注意对劳动教养的执行,而忽视了对劳动教养的提出,劳动教养的审批、劳动教养的申诉等监督范围。对劳动教养最关键的审查批准程序未进行监督,劳动教养在审批环节上,缺乏法律监督的“漏洞”。影响了劳动教养的质量及其合法性。
第二,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的执法监督软弱无力。表现在:1、对公安机关批准劳动教养所外执行、所外就医活动情况放任自流;2、对公安机关不按法定期限投劳教的行为视而不见;3、对所外执行劳动教养人员的监管情况听之任之。一些所外执行劳教人员回到社会上成为自流人,少数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律意识淡薄,不把劳动教养当一回事,由于疏于管理,个别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又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第三,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不服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决定的申诉有所不为。一些不服劳动教养决定的人无处申诉,使其合法的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
三、对劳动教养活动监督的几点意见
笔者从监所检察业务的实践认为,要做好劳动教养的法律监督,必须从思想上增强三个意识:即增强监督意识、服务意识、责任意识。把劳动教养活动监督当成是“维护公平正义”的需要,是“执法为民”的需要,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在提高思想认识的基础上,创新工作,发挥主动性,提高执法监督水平,把劳动教养法律监督做好、做活、做出成效,保证劳动教养的监督不流于形式。
首先,要明确劳动教养法律监督的范围。使劳动教养活动监督程序规范,有的放矢。从劳动教养的提出、劳动教养的审批、劳动教养的申诉、劳动教养的执行四个程序进行全方位监督。对公安机关办理的劳动教养案件,有选择地进行个案监督,加强与公安办案单位的联系,了解案情,利用驻所检察的条件,找当事人谈话,深入调查,核实材料,从而准确判断是否符合劳动教养的条件。对案件的处理做到心中有底,以此达到发现和防止公安机关随意扩大劳动教养的范围,保证劳动教养的质量,维护法律公平正义。
其次,要加强劳动教养的执行监督。重点把好三关:一是把好所外执行、所外就医关,对批准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劳动教养案件,看是否符合国家方针政策、符合规定条件,防止公安机关“以钱代教”随意放宽所外执行的条件;二是把好劳动教养人员投教期限关,认真细致地做好劳动教养人员的登记工作,掌握投教日期,督促公安机关依法执行,使劳动教养人员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投送到劳动教养场所,减少和防止在押劳动教养人员超期羁押,维护其合法权利;三是把好所外执行劳动教养人员的监督管理关,定期或不定期对他们进行考察,了解并掌握所外执行劳动教养人员的劳动、生活、表现情况及提前解教的情况,配合当地政府或者基层组织共同做好其思想教育工作,鼓励他们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新人。
第三,加强劳动教养的申诉工作。把劳动教养的申诉纳入检务公开的范围,确保劳动教养申诉工作的开展,使不服劳动教养处理决定的人充分行使自己的申诉权,确保劳动教养的正确实施,更好地发挥劳动教养制度的防卫社会,保障人权的作用。





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胡贻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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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04)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按照财政预算改革的要求,为进一步促进地方科技事业发展,规范和加强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转告我们,以便进一步完善此项工作。

附件: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结合地方科技活动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设立,用于支持地方科技事业发展、改善地方科研单位工作条件、提高地方科学普及水平。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按照财政预算改革的要求,省级财政部门应按照项目管理要求逐步建立专项资金项目库。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原则和补助范围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择优支持原则。专项资金对管理工作做得好、资金使用效益高的地区和单位,给予重点支持。

    (二)倾斜扶持原则。专项资金对中西部地区给予适当倾斜扶持。

    (三)专款专用的原则。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不得抵顶单位行政、事业经费。各级科技、财政部门和有关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是地市级以上科研单位(不含转为企业或转为其他事业单位的科研单位)以及县级以上科协所属单位的科研、科普仪器设备购置和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申请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地方科技事业发展的要求和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

    (二)有明确的绩效目标并经过充分的可行性论证。

    (三)专项资金项目单位应具备较好的组织实施条件和能力。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申请

    (一)省级财政部门为专项资金的申请单位。科研单位或地方科协所属单位申请专项资金时,均须按本办法规定填报《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书》(附后)(以下简称“项目申报书”),并按程序报送省级财政部门。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财政部提出申请。

    (二)专项资金项目单位承诺为项目实施提供配套资金等支持的,应在项目申报书中对配套资金的数额、形式和支持内容做出说明,并提供相应的配套证明。

    (三)专项资金申请时间为每年3月1日起至6月30日。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审批

    财政部负责对各省级财政部门上报的专项资金项目进行审核。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申请项目的依据充分性、目标设置合理性、组织实施能力与条件、预期社会经济效益、项目预算合理性等。根据审核情况,将符合要求的项目纳入当年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第十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专项资金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将补助经费下达到项目单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项目执行中要建立项目负责人制度,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实施中的各项工作。项目单位应按照项目申报书中的承诺,为项目的实施提供条件和保障。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专款专用原则对项目资金实行单独核算和管理。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须严格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项目及预算执行,不得自行调整。项目执行过程中,因项目实施环境和条件与项目申报时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整的,须按照申报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及时组织验收,并就项目执行情况撰写总结报告,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省级财政部门应汇总本省(市)项目执行情况,并在下年度申报专项资金时上报财政部。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将专项资金决算纳入本单位年度决算,并单独加以说明。项目资金如有结余,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项目单位以后年度的仪器设备购置、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方面的支出。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财政部对专项资金实行追踪问效制度,不定期地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按照财政部有关绩效考评的规定对专项资金项目进行绩效考评。绩效考评结果将作为以后年度专项资金立项审批和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将视情节轻重,缓拨或暂停核批项目单位或所在省(区、市)专项资金补助项目:

    (一)项目申报书填写不真实。

    (二)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

    (三)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

    (四)在项目申报书中承诺的匹配资金不到位。

    (五)因管理不力,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和浪费。

    (六)专项资金不能及时拨付到用款单位。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书





附件: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书









项目名称:____________
项目单位:____________
项目负责人:____________
申报日期:____________
项目单位属地:___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


《项目申报书》说明
一、《项目申报书》由项目负责人组织填写,所有内容必须客观真实。
二、封面填写说明
1.“项目名称”:应当按照规范的用语表述。
2.“项目单位”:名称用全称填写,不能省略,须加盖单位公章。
3.“项目负责人”:应填写项目单位直接组织实施该项目的责任人。
三、《项目申报书》内容编写说明
1.“项目负责人”:同上。
2.“项目单位”:同上。
3.“现有固定资产总值”、“仪器设备总值”:指项目申请单位现有固定资产和用于研究、科普宣传等仪器设备的原值。
4.“现有房屋总面积”、“办公用房面积”:指项目申请单位现有房屋和办公用房的建筑面积。
5.“项目类型”:根据申报项目的内容,在所属选项后的“□”中划“√”。
6.“项目总预算”:包括项目申请单位申请中央财政专项资金补助和配套资金数额。
7.“项目概况”:简要填写项目申请单位工作现状,项目主要申请理由、实施内容、预期社会效益情况以及项目预算情况。
8.“项目绩效目标”:填写项目房屋修缮、设备购置、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的数量、质量和效果等的目标,以及为实现上述目标的具体时间进度安排。绩效目标的内容应具体、明确。如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的标准、使用功能及效果指标,设备购置的数量、性能及效用指标等。
9.“项目阶段性绩效目标”:申请专项资金金额较大、项目内容较复杂的,应根据申请项目的具体内容和特点填写项目的分阶段绩效目标。
10.“项目采购方式和内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申报项目的具体情况填写。
11.仪器设备购置、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的支出预算应结合项目实际情况,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定额标准及合理的市场价格等测算编制。
四、《项目申报书》要求统一用A4纸打印、装订,用9号信封封装。
五、《项目申报书》报省级财政部门一式三份。













----------------------------------
| 项目名称 | |
|--------|-----------------------|
| 项目单位 | |
|--------|-----------------------|
| 项目负责人 | | 联系电话 | |
|--------|------|---------|------|
| 单位地址 | | 邮政编码 | |
|--------|------|---------|------|
| 现有职工总数 | 人|其中:科研人员 | 人|
|--------|------|---------|------|
|现有固定资产总值| 万元|其中:仪器设备总值| 万元|
|--------|------|---------|------|
| 现有房屋总面积| 平方米|其中:办公用房面积| 平方米|
|--------|-----------------------|
| 项目类型 |1.仪器设备购置□ 2.基础设施维修改造□ |
|--------|-----------------------|
| | | 其中:申请中央 | |
| 项目总预算 | 万元| | 万元|
| | | 财政拨款| |
|--------------------------------|
|一、项目概况 |
|--------------------------------|
| |
| |
| |
|--------------------------------|
|二、项目绩效目标和阶段性绩效目标 |
|--------------------------------|
|项| |
|目| |
|绩| |
|效| |
|目| |
|标| |
----------------------------------







续表
------------------------------------
| | | | |阶段预算|其中:中央财| |
|项|实施阶段|年度|目标内容|(万元)| 政补助 | 时间(月) |
|目| | | | | (万元)| |
|阶|----|--|----|----|------|-------|
|段|第一阶段| | | | | |
|性|----|--|----|----|------|-------|
|绩|第二阶段| | | | | |
|效|----|--|----|----|------|-------|
|目|第三阶段| | | | | |
|标|----|--|----|----|------|-------|
| | …… | | | | | |
|----------------------------------|
|三、项目采购方式和内容 |
|----------------------------------|
| 采购方式:1.政府联合集中采购 2.部门组织采购 3.单位分散采购|
|----------------------------------|
| | |单 价| 金额 | 采购 |
| 采购内容 |数 量| | | |
| | |(元)|(万元)| 方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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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23号


《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OO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呼和浩特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第四条 城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对机动车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火车、航空器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建委、工商行政、市容管理等部门协助环境保护和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要对本辖区内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受理群众投诉。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的管理和监测人员有权进入各单位或个人的工作、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测量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情况。在进行噪声污染的检查、监测时,应出示证件,并遵守有关保密制度。

第二章 工业生产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条 产生工业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厂(边界)等效声级符合该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八条 禁止在环境噪声功能区一类区域内新建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厂、车间和作业点。已建立的必须采取治理措施,降低噪声污染,限期达到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九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生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自改变之日起3日内申报。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更新、维修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停止使用的,应提前15日向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7日内予以答复。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噪声排放,并于24小时内向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条 在市区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的主要内容是:
(一)该建筑项目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
(二)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
(三)该建筑项目在施工中使用的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机械设备种类、数量及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
(四)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施工作业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l2523—90)要求。
第十二条 在环境噪声功能区一类区域内禁止使用蒸汽桩机。
在新华大街、锡林南北路、中山东西路、新城东西街、新城南北街、乌兰察布东西路、大学东西路、呼伦南北路、通道南北街、兴安南北路、昭乌达路、公园东西路、公园南路、海拉尔中路两侧500米范围内,禁止使用锤击桩机。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因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要求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建筑管理部门的证明。
建筑施工单位在夜间作业批准后,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四条 市区范围内的建筑、装饰施工场地,使用钻桩机、钻孔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扬机、振荡机、电锯、电刨、电机、风动机具和其它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机械,其作业时间限定在7时至12时,14时至22时。特殊情况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十五条 在市区范围内,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必须事先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公安部门批准,向社会发出公告24小时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的规定。在用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行驶,公安部门不发给年检合格证;所购置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公安部门不发给牌照;外地车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行驶。
第十七条 进入市区的机动车严禁鸣喇叭。
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应当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且只准昼间使用,夜间执行任务时应使用专用标志灯具。
第十八条 严格限制农用机动车辆在市区行驶,进入市区的必须按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九条 禁止一切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顾客。
第二十条 火车进入市区后不准使用汽笛。
第二十一条 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在人口集中区建设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营业性餐饮、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娱乐场所不得在可能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正常学习、工作秩序的地点设立。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同意其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已建成的位于人口集中区的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居民区内有噪声排放的单位,必须采取相应的降噪措施,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并严格限制夜间工作时间。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单位应采取措施,使其场所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和进行可能对周围环境产生影响的活动。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噪声音响器材的方法招揽顾客。
禁止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的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音量过大,严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
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时,严禁施工人员在夜间和午间休息时间进行噪声扰民作业。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营业性餐饮、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申请执照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可要求其对环境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情况做出说明。发现有可能产生污染或已经存在污染的,要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并采取措施。
第二十六条 除春节期间和全市(区)性重大庆典活动,市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因全市(区)性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必须报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并按批准时间、种类、数量,在指定的地点燃放。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它组织在工作和其它活动中产生的影响他人的声音,不得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七条 在居民区内禁止开展露天营业性卡拉OK活动以及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露天娱乐活动。特殊情况需经公安部门批准。
在居民区内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家庭娱乐活动时,排放噪声不得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八条 经营声像、音响器材的单位和个人,正常营业排放的音量不得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隔音设施试机间;不能设置的,试机时应当降低音量,最大声响不得超过70分贝,试机时间不得超过一分钟。
第二十九条 宾馆、饭店、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像放映厅等商业经营场所及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者必须采取防治噪声污染措施,控制音量,使其边界噪声和室内音量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文化部门规定的音量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厂(边界)等效声级超过该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同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外,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报请市或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环境噪声功能区一类区域内新建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厂、车间和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或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噪声污染排放单位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
(二)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申报登记,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施工单位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超过规定要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施工单位或个人1万元罚款,并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三十五条 在第十二条第一款范围内使用蒸汽桩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施工单位5000元罚款;在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范围内使用锤击桩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施工单位3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夜间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施工单位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向附近居民公告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施工单位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施工机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施工单位或个人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于警告或者处以有关单位5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入市区的机动车鸣放喇叭的,公安机关每次可处以200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喇叭和警报器的,每次可处以5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农用机动车在城区未按公安部门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的,公安部门每次可处以3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顾客的,公安部门每次可处以营运车辆5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噪声排放单位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在第八条规定范围内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应停业或关闭,并可同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的;
(三)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噪声音响器材招揽顾客的;
(三)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量过大,严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音响器材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人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居民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夜间和午间休息时间,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扰民的;
(二)开展露天营业性卡拉OK活动以及未经批准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露天娱乐活动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家庭娱乐活动,排放噪声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声像、音响器材的单位和个人营业排放音量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2、“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3、“昼间”是指晨6时至晚22时之间的期间;
4、“夜间”是指晚22时至晨6时之间的期间;
5、“午间”是指12时至14时30分之间的期间。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