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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司法能力之系统分析/林智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9:29:34  浏览:8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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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司法能力之系统分析

论文提要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颁布前,我国法院司法能力建设处在摸索阶段。由于理论储备不足等原因,摸索阶段的司法能力建设是一种以法官为中心的建设模式,具有混乱、形式、片面、冒进、功利等不足,在总体上表现为系统观念的缺失。本文运用现代系统论,对法院司法能力建设问题进行尝试性研究。文章运用系统论的层次性分析了司法能力概念的层次,认为法院司法能力本质上是法院的整体功能,并在司法统计的角度是可以建立数学模型的;并继而运用系统论及其分支,分析法院司法能力从级别上呈现的不同形态,以及在构成上所具有的一般模型,并运用控制论、耗散结构论等分析制约法院司法能力的各种因素,研究其发展的内部联动机制和外部影响机制。文章最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体现了系统论的基本要求,是今后法院司法能力建设的科学、系统的纲领性文件。进而提出法院司法能力建设是一项须常抓不懈的系统工程,就贯彻以上意见开展司法能力建设提出了若干建议。本文运用现代系统论研究司法能力建设问题,主张运用系统工程的方式来开展司法能力建设,诸多观点如司法能力建设中心从法官到法院的提升、建立法院司法能力的数学方程等都有一定的新颖性。


导言:司法能力建设中心从法官到法院的提升
就全国法院而言,“司法能力”正式成为司法改革的主流话语,始于2004年末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 肖扬院长在会上明确地提出人民法院要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从而吹响了全国法院司法能力建设的号角。此后,各地法院纷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精神,就司法能力建设进行积极的探索和落实。 2005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司法能力建设的重要性紧迫性、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具体内容以及基本要求进行系统的阐述,成为司法能力建设的纲领性文件,从而揭开了我国法院司法能力建设的新篇章。总的看来,直至2005年上半年,全国法院的司法能力建设主要是处于摸索阶段。
摸索阶段的司法能力建设存在以下几点的不足:(一)缺乏系统的理论作引导,各地法院关于司法能力建设的提法和举措层出不穷、五花八门,在高法《意见》出台前,可谓处于“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即便《意见》出台后,笔者通过《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检索,各地法院甚少有贯彻落实《意见》的举措。(二)司法能力沦为总结法院工作的时髦的符号,存在形式主义的倾向。我国的司法能力建设提出方兴未艾,尚有待组织开展,就有些法院在媒体上宣称:“司法能力建设尝到甜头”、“结出硕果”。不少法院提出要增强方方面面的司法能力,但具体的行动却未见开展,可谓“雷声大、雨点小”。 (三)当前的司法能力主要是以法官为中心来探索的。不少法院就如何提高法官司法能力进行了大量的探索。 (四)实施方式采取“运动战”的方式,主要通过开展业务竞赛、庭审观摩等途径来组织进行的,缺乏规范性的指导来引导。 概而言之,摸索阶段的以法官为中心的司法能力建设总体上呈现系统观的缺失:高法《意见》出台之前,全国法院司法能力建设可以说是一盘散沙,缺乏系统、全面的纲领性的规范文件予以引导,没有形成以最高人民法院为指导中心的有组织化、系统化的局面;法官司法能力的建设,忽略了合议庭、审判业务庭、审判委员会等其他法院机构的司法能力问题,存在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片面性思维;法官司法能力建设也没有注意司法个体的多样性,无视院领导、庭领导、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的差别,存在“一刀切”的缺陷,司法能力建设的具体化不足;法官司法能力建设也忽略了书记员、速录员、办公室人员等其他法院辅助性、服务性人员的司法服务能力问题,从而使司法能力的范围显得狭窄而不完全;开展“运动战”式业务竞赛、庭审观摩,对于司法能力的提高而言,是治标不治本的短期行为,仅是权宜之计,并非长久之策。事实上,当前司法能力建设以法官为中心是实践的偏差和误导,肖扬院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提出司法能力建设命题时,就很明确要求以法院为中心来开展的,高法其他领导阐述司法能力也均是从人民法院的高度展开的,高法《意见》更是以提高法院司法能力和水平为目标的系统性和纲领性的规范化文件。因此,从法官司法能力建设到法院司法能力建设的提升,应该是司法能力建设的理性的正确的发展方向。高法《意见》颁布后,不少的法院开始着手研究和部署整个法院的司法能力建设。
司法能力建设的中心从法官到整个法院的嬗变,实现了改造对象从个别到整体的转换,实现了个体分析到整体思考的思维方法的升华,从而对系统论的引入提出了要求并奠定了客观基础。
系统论是研究系统的一般模式、结构和规律的学问,它研究各种系统的共同特征,用数学方法定量地描述其功能,寻求并确立适用于一切系统的原理、原则和数学模型,是具有逻辑和数学性质的一门新兴科学。自1968年L.V.贝塔郎菲(L.Von.Bertalanffy)发表的专著《一般系统理论基础、发展和应用》(General System Theory:Foudations,Development,Applications》)确立了其学科地位以来,现代系统论,改变了历史以来笛卡儿奠定理论基础地位的着眼局部、遵循单项因果决定论的分析方法的统治地位,实现了人类思维方式的深刻变化,被喻为“当代的思想范式”, 并迅速应用到各学科产生重大的影响。 本文试图运用现代系统论,以法院系统为观察基点,就司法能力若干问题作些尝试性的研究,期望对我国法院系统司法能力建设的开展以及司法改革的深化能有所裨益。

一、 法院司法能力之本体分析
司法能力这个概念是古今中外从未出现过的,没有任何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可资借鉴, 完全是我国司法改革上升到法哲学层面寻找推动力的产物。系统论认为,系统具有丰富的层次性,大系统是由小系统构成的,小系统则由更小的系统构成,甚至组成系统单位的基本要素还可以继续细分成不同层次的子系统,比如物质由分子构成,分子由原子构成,原子则由电子构成,电子则由更小的单位夸克构成。从系统的层次性来看,司法能力这个概念也是有不同的层次的。其宏观的含义是指整个政法系统所具有的能力,罗干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就明确提出为五个方面的能力,即对敌斗争、维护国家安全的能力,打击预防犯罪、驾驭治安局势的能力,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严格公正执法、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能力,服务经济建设、促进改革发展的能力,包括公、检、法、司四大系统的司法能力。就我们法院来说,其中观含义就是指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根据高法肖扬院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和《意见》,是指惩罚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能力,依法调节经济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能力,依法处理矛盾纠纷、保障社会和谐的能力,支持和促进依法行政、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能力,在司法领域保障人权、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能力,正确适用法律、公正高效司法、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能力。依照法院机构的组成情况,法院司法能力还可以划分为院党组、审委会、各中层部门、合议庭和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司法能力,因此,司法能力的微观含义是指法官的司法能力。
法院的司法能力,我们认为是法院作为整体在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审判权,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保障人权、保障社会和谐发展、保障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过程中综合体现的素质、方法和技能。其具有如下特征:(一)法院司法能力是以法院作为国家机构所担负的职责为基础的。系统的功能论认为,系统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功能,因此,法院司法能力的本质就是法院作为国家机构所具备的功能,亦即法院在履行国家审判职责过程中所体现的功能状态。司法主体所具备的不同的权责,决定了司法主体不同的司法能力的性质和结构特点,这是司法系统的司法能力划分的主要依据。(二)法院司法能力具有明确的目标性。系统的功能性意味着,系统的存在并非是自生自灭的没有任何目标意义的“自组织”。法院作为司法制度的存在,属于“他组织”,本质上是统治阶级和国家实施阶级统治和管理社会的暴力机器,其通过开展刑事审判、民事审判、商事审判、行政审判以及执行等工作来为统治阶级服务的,并服务于国家对司法制度所设定的目标。(三)法院司法能力具有明显的整体性。根据系统论,整体不是部分的简单相加,而具有“1+1>2”的效应。法院的司法能力也不仅是法官或法院其他机构部门的司法能力的简单的加权,而是所有的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和组成机构相互协调、密切配合而总体呈现的功能效应。(四)法院司法能力具有丰富性,作为一整体结构的功能效应,它是法院队伍素质、司法方法、司法技能的有机统一。有人甚至认为,司法道德、司法品格、司法方法、司法环境、司法效率、司法质量、司法效果等都属于此一范畴。 (五)法院司法能力属于法律价值的范畴,是社会监督和评价的对象。法院司法能力如何,是由其行使审判职权的状态和效果决定的,具有客观性,但还是社会监督和评价的结果,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是主客观评价的统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法院必须接受人大的监督并向人大报告工作,因此人大对法院司法能力的评价是法院司法能力的主要衡量标准,人民群众的满意程度是具有决定性的,而不是由法院自己或某些领导说了算。
法院司法能力命题与“公正与效率”的法院工作主题是一脉相承的,“公正”和“效率”分别从案件质量和办案效率两个纬度对法院司法能力进行衡量。从司法统计角度,法院司法能力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量化、建立数学模型的。对法院司法能力进行量化有以下几个指标:(一)审结率。审结率反映一定时期法院受理案件和审结案的比例,审结案率越高,意味着在一定时期法院审结案件的数量就越多,法院的司法效率就越高,司法能力就越强。可见,法院司法能力与审结率成正比关系。(二)上诉及抗诉改判率、发回重审率和维持率。上诉及抗诉的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越高,一审审判的案件的质量就越低,从而体现一审法院的司法能力就越弱;相反,上诉及抗诉的维持率越高,意味一审的裁判是合乎法律促进公正的质量就越高,司法能力就越强。可见,法院的司法能力与上诉及抗诉改判率、发回重审率呈反比,与上诉及抗诉维持率成正比。(三)再审改判率、发回重审率和维持率。在再审程序作为对生效裁判的监督程序,其改判率、发回重审率越高,意味生效裁判的质量越低,司法能力就越弱;维持率越高,意味生效裁判的质量越高,司法能力就越强。法院的司法能力与再审改判率、发回重审率成反比,与再审维持率成正比。(四)执结率。一定时期的执结率越高,表明更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得到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维护的程度就越高,司法权威就越高,司法能力就越强;反之,一定时期的执结率越低,意味“法律白条”越多,得到实现的生效法院裁判就越少,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的程度就越低,司法权威就越低,司法能力就越弱。司法能力与执结率是成正比关系的。5、申诉、信访率。申诉及信访案件越多,意味当事人服判息讼率越低,满意程度就越低,在一定程度上就意味司法能力就越弱。法院司法能力与申诉、信访率呈反比关系。当然,其中不乏有些“老赖”缠讼走极端的情况,因而申诉、信访率并不就与法院司法能力构成必然的反比联系,人民群众就法院裁判是否满意应以更广大的群众的意愿为参考标准,亦即与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人大的评价为衡量依据。据此,我们可以建立法院司法能力评价的基本数学方程:法院司法能力=(审结率+上诉及抗诉维持率+再审维持率+执结率)/(上诉及抗诉改判、发回重审率+再审改判、发回重审率+申诉、信访率)。

二、法院司法能力之静态分析
由于法院具有不同的级别、层次和形态,法院司法能力就具有不同的类别;同时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构的存在,其具有复杂的内部构造,从而使法院司法能力具有复杂的内部构成。
(一) 法院司法能力的类型分析
根据宪法和法律,我国的法院系统由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以及各专门法院构成,并根据法律的规定行使不同层次的职权。如上所述,法院司法能力本质上是法院的功能效应,是与法院行使的法律赋予的职权为基础的。以其职权为基础,不同层次的法院,其司法能力就具体化地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1、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第32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二)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据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的主要内容有:(1)法院管理能力。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处在全国法院系统的“金字塔”顶,肩负各级、各地法院的设置和管辖范围、法院管理规章等有关全国法院设置、管理的批准权等职权,代表国家行使对全国法院系统进行管理;(2)司法改革能力。司法改革是我国法院系统一段时期以来正在积极开展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在整个司法改革进程中,具有调研、宏观规划、组织部署等作用;(3)制定司法解释的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处在法院系统的“金字塔”顶,决定它主要职能不是审理案件,而是站在法院审判工作的最高层,总结审判经验,就具体应用法律制订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具有对全国各级、各地法院的普遍的约束力。(4)审判指导能力。最高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最高审判权,是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就审判遇到的法律疑难问题,会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咨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制定司法解释的,予以具体的指导和解答。(5)审判监督的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进行审判,行使审判监督的职权。(6)公正司法的能力(包括公正审判和公正执行两个环节的能力)。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法律规定或者其认为应由其审判的案件,而且其判决是最高的、终局的,因而被认为是最公正的。
2、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8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二)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三)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同时,高级人民法院还结合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和部署,承担对全省、直辖市、自治区法院系统进行管理,还根据最高法院的授权核准部分死刑案件。同时,高级人民法院还主要地承担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疑难问题请示的答复。因此,高级人民法院的的司法能力主要有:(1)法院管理能力;(2)司法改革的能力;(3)审判监督的能力;(4)审判指导的能力;(5)公正司法的能力;(6)核准死刑案件的能力。
3、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5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二)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三)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在实践中,中级人民法院主要是结合辖区情况具体执行上级法院司法改革和法院管理的要求,大多仅具有部署执行权。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主要有:(1)审判监督的能力;(2)审判指导的能力;(3)公正司法的能力。
4、基层法院的司法能力。《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1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刑事和民事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基层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第2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除审判案件外,并且办理下列事项:(一)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公社司法助理员的工作;(三)在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授予的职权范围内管理司法行政工作”。据此,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主要有:(1)公正司法的能力;(2)调解的能力;(3)指导调解的能力;(4)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的能力。
5、各专门法院的司法能力。各专门法院是根据其职能要求来设置的,其司法能力就体现为其职能的行使状况。(1)海事法院的司法能力。主要为公正审理海事、海商案件维护航运秩序、促进海运事业发展的能力;(2)铁路运输法院的司法能力。主要为公正审理铁路运输案件维护铁路运输安全的能力;(3)森林法院。主要是公正审理破坏森林犯罪案件保护森林的能力;(4)军事法院的司法能力。主要为审理涉军案件维护军事秩序的能力。
法院司法能力的类型分析的意义在于说明,不同类型的法院开展司法能力要结合自身实际来具体化地进行,避免脱离实际的“一刀切”的行为。当然,还可以从其他角度来进行类型划分,比如划分成东部法院司法能力和西部法院司法能力。这种分析的意义在于,揭示经济发展与法院司法能力的内在关联和我国法院的司法能力存在地域差别的实际,有利于西部法院汲取东部法院的经验提高自身司法能力,为西部大开发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
(二) 法院司法能力的模型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我国法院是以法官为基本要素组成的各类机构的制度复合体。法院整体的司法能力和内部各机构的司法能力并不是法官个体司法能力的简单相加,不同的组成机构担负不同的职能,发挥各自的司法能力,服务于法院整体,以形成法院司法能力的整体效应。
1、法院党组的司法能力。《意见》规定:“人民法院是党领导下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载体,是党通过司法手段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力量,是党通过司法途径保持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的重要纽带”,法院党组是法院的领导机构,依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行使对法院重要工作和事务的决策权力和管理权力,其司法能力主要是:(1)司法决策能力;(2)法院管理能力。
2、审判委员会的司法能力。《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据此审判委员会的司法能力重要是:(1)总结审判经验的能力;(2)对重大和疑难案件的公正司法能力;(3)对有关审判工作的讨论研究的能力。
3、审判业务庭的能力。各审判业务庭是法院为履行刑事、民商事、行政、审判监督等审判权能而设置的专门机构,因此其基本的司法能力就是公正司法的能力,包括:(1)刑事审判能力;(2)民商事审判能力;(3)行政审判能力;(4)审判监督能力;(5)执行能力。
4、法院服务性机构的司法能力。为配合审判工作的开展,法院还设置其他机构开展辅助性工作。(1)办公室的司法能力,主要是法院办公资源的安排能力和对法院各机构协调能力;(2)立案庭的司法能力,根据立案庭的职责,主要是审查立案的能力、复查案件的能力和审判流程管理的能力;(3)研究室的司法能力,主要是法院宣传的能力、信息报送能力、调研能力;(4)法警队的司法能力,主要是押送犯罪分子的能力、维护法庭秩序的能力和对法院工作的保安能力。
5、合议庭的司法能力。依照法律规定,合议庭是由三名以上奇数个审判人员或者人民陪审员按照多数决定原则审理案件的机构,其司法能力就是通过合议方式公正司法的能力。
6、法官的司法能力。根据法律规定,我国的法官具有多样性,包括院领导、庭领导、审判长、一般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可分为领导型法官和审判型法官。(1)领导型法官一般较少参加审理案件,主要行使对审判管理的指导权和法院司法行政工作的管理、领导权,主要司法能力包括院、庭长指导审判的能力和司法行政管理、领导的能力。(2)审判型法官的司法能力,主要是公正审理案件的能力和人民陪审员的陪审能力。
7、法院其它工作人员的能力,包括书记员的庭审记录能力和整理法院宗卷的能力、速录员的庭审速录的能力、文印人员的文印能力和司机的良好驾驶的能力,等等。
上述只是法院司法能力模型的框架性分析,当然每一结构类型按照系统论的观点,还可以继续进行细分。模型分析的意义在于深入揭示法院司法能力的复杂的内部结构和构造,认识其各组成单位的性质、功能,为把握整个法院的司法能力奠定基础。

三、法院司法能力之动态分析
系统论认为,系统并非静止不动的,而是时刻与环境进行物质、能量、信息交流,其内部结构处在复杂的、非简单的线性互动状态之中,具有过程意义。
(一) 法院司法能力内部联动机制
作为系统论分支的协同学认为,系统的子系统和各组成单位、要素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则系统的功能才能得到良好的发挥,取得“1+1>2”的整体效应,“三个臭皮匠胜过一个诸葛亮”就是系统协同的生动形容;反之,系统的各子系统之间处在紧张、冲突的内耗状态中,则系统就不能有效的正常运转、功能得不到良好的发挥,就会出现“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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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推动农业清洁生产,发展农业循环经济,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生产、生活、经营、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土壤、水体、大气、生物等。

第三条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统一规划,预防为主,教育与管理并重,源头控制与综合治理相结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业生态环境建设,建立健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体系,提高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技水平,组织农业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落实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促进农业生态环境同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引导公民和企事业组织参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增强全社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增加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
建立和完善农业生态补偿机制。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和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利用、农业投入品废弃物的回收利用、生物农药和生物有机肥的推广使用等,逐步实行农业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职责范围内,指导、帮助和教育当地村民开展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第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农业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

第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必须严格履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其专职或者兼职农业生态环境监察员承担农业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第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对耕地质量进行定期监测,并指导、帮助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合理利用农业用地,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等先进技术。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科学培育地力,增施绿肥、农家肥、土杂肥等有机肥料,合理使用化肥、微生物肥和土壤调理剂,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实行分类管理。
对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各种污染源对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污染。
对农产品产地环境警戒区,应当开展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减少或者消除污染,改善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
对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区,应当进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因污染严重不适宜农产品生产的,由人民政府依法调整土地用途。

第十一条对复混肥、配方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的生产经营实行登记管理。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安全、卫生、环境影响等评价报告;不符合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提供和施用。

第十二条使用农药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推广应用农作物病虫草鼠害综合防治技术。
禁止在蔬菜、瓜果、茶叶、中药材、粮食、油料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品种目录。
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环保型农用薄膜。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对盛装农药的容器、包装物、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应当予以回收,不得随意丢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相应的废弃物回收点,定期集中处理。回收处理的具体办法及相关的奖励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清洁工程建设,支持推广沼气综合利用技术,完善服务体系,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发、利用沼气。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指导,推广秸秆综合利用技术。
不得在机场、交通干线、高压输电线路附近和市、州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

第十四条从事畜禽、水产规模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后,方可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环境保护、水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行为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并从严控制投肥(药)养殖行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投肥(药)养殖。

第十五条禁止向农田或者渔业水域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渔业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城市污水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排放。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及灌溉后的土壤、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对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十六条向农业生产区域排放废气、粉尘或者其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气体,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兴办砖厂、灰窑或者其他危害农业生态环境的项目。
禁止向农田和农用水源附近倾倒、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在其他农业用地修建处置、堆存固体废弃物场地的,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征得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综合治理,恢复受污染的农田、水体和生态环境的基本功能。
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治理应当结合治理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农业面源污染进行。农业建设、农业开发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当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农业环境污染的治理相结合。

第十九条申请涉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农业新技术和农用化学新产品鉴定的,应当提供农业生态环境影响评价资料;不符合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通过鉴定和推广运用。

第二十条对农业生态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有农业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征求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属于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由相应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预审,并监督建设项目设计与施工中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监督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对此作出专项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定地方重点保护的农业野生植物保护规划。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野生植物的保护、研究和利用,建立农业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异地保护园和种质资源库。
严格执行国家农业野生植物的采集、购销和出口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采集、侵占、购销或者破坏省级以上重点野生植物保护名录中的农业野生植物。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农作物害虫、害鼠天敌的保护。
禁止猎捕、出售、收购、运输青蛙或者蛇等野生农业有益生物。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开发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建立生态农业保护区,发展生态农业。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从境外引进农业生物物种,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引进物种环境影响风险评估报告,并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登记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引进物种的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外来入侵生物的监控工作,并组织灭杀。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和农业重大有害生物及外来生物入侵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协调有关部门,采用科学手段,快速高效处置突发事件。

第二十七条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主管部门报告,依法接受调查处理。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发生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因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猎捕、出售、收购、运输青蛙或者蛇等野生农业有益生物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实物价值一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对没收的野生农业有益生物的活体应当放生,死体应当掩埋销毁。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引进农业生物物种的,以及非法采集、侵占、购销、破坏省级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田和农用水源附近倾倒、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田或者农田灌溉渠道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城市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负有农业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13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徐州市市区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市区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徐州市市区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夜景灯饰管理,强化市容市貌,建设文明城市,促进经济发展,各具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斯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夜景恩格规划、设置、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饰,使之以富于建筑物、构筑物和独立设置用于装饰、宣传、广告的户外照明光源。
第三条 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主管部门)负责夜景灯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市容主管部门拟定市区夜景灯饰设置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的使用者和管护者应当设置夜景灯饰。
(一)、主干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门头字号;
(二)主干道以外高度在三十米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风景旅游区(点);
(四)公共广场、绿化带、大型花坛;
(五)市政府指定的场所。
第六条 凡在夜景灯饰设置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夜景灯饰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验收。
沿街单位和个人进行户外装修时,应当将夜景灯饰与户外装修同步完成。
第七条 具体夜景灯饰设置的位置、形式等方案应当经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 夜景灯饰设置责任者可以自己承担设置夜景灯饰任务,也可以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设置夜景灯饰。
第九条 从事夜景灯饰安装 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市容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禁止无相应资质证书的个人或单位承接夜景灯饰施工工程。
第十条 安装的夜景灯饰,必须结构牢固,并设置防火、防漏点等安全设施。
第十一条 夜景灯饰发生故障或者部分损坏,不能正常显示图案、光亮的,应在市市容主管部门规定时间内修复完毕;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更换、移动和拆除夜景灯饰。因建设需要拆除的,设置者应当向市市容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原因需拆除夜景灯饰的,必须经市市容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夜景灯饰设置者应当按时开灯。春、秋开灯时间为19时至23时,夏季开灯时间为19时30分至24时,冬季开灯时间为18时至23时。
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闭灯时间延长1小时,特殊情况下,按市政府要求开通宵灯。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夜景灯饰设置责任者未按规定设置或者擅自更换、迁移、拆除夜景灯饰的,是经营性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市市容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从事夜景灯饰施工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时间开闭灯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置夜景灯饰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在规定时间修复夜景灯饰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有其它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由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各县(市)、贾汪区的夜景灯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