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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对被查封的房屋已付清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且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无过错——执行异议成立/李哲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0:22:49  浏览:9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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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对被查封的房屋已付清房款并实际
占有使用且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无过错
———执行异议成立

[当事人]
异议人胡如乔。
申请执行人戚桂梅。
被执行人广东省农垦经济发展总公司(下称广东农垦公司)。
被执行人广东省金信实业发展公司(下称广东金信公司)。
[案情]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戚桂梅与被执行人广东农垦公司、广东金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07年9月6日依法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广东农垦公司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燕都路56号202房。异议人胡如乔以其本人已一次性付清购房款购买了该套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多年为由,于2008年3月26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审判]
案经遂溪县人民法院听证查明,戚桂梅因广东金信公司拖欠到其化肥货款1246782元及利息发生纠纷争讼,案经遂溪法院判决广东金信公司支付货款1246782元及利息给戚桂梅;广东农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东农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湛江中院提起上诉。湛江中院审理后判决广东农垦公司对广东金信公司的上述债务在900万元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案在执行过程中,遂溪法院于2007年9月6日依法查封了涉案房屋(天河区燕都路56号202房,房产证号为穗房证字第921497号)。
另查,广州市萝岗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省太平洋食品有限公司、广东农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广东农垦公司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燕都路侨怡苑56号B座202房(即上述被遂溪法院查封的房屋),胡如乔遂于2006年7月18日向萝岗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萝岗区法院经审查认为胡如乔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遂于2006年11月1日裁定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为办理上述涉案房屋过户手续,胡如乔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07年3月21日向广州市天河区法院起诉,天河区法院经审理确认胡如乔与广东农垦公司签定的《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且胡如乔已履行付清房款义务,并实际使用该房屋。遂于2007年9月20日判决广东农垦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同胡如乔办理以上房屋的房产证,将该房屋过户到胡如乔名下。该案件于2007年10月22日生效,天河区法院于2007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并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送达协助通知书,要求协助胡如乔单方面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但上述房屋于2007年9月6日已被遂溪法院查封而未能办理过户手续。
另查明遂溪法院查封的天河区燕都路56号202房与胡如乔提出异议要求解封的天河区燕都路侨怡苑56号B座202房属同一套房屋,房产证号为穗房证字第921497号。
遂溪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广东农垦总公司名下,但胡如乔与广东农垦公司签定的《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经有关法院确认合法有效,胡如乔也交清全部房改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多年,而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判决广东农垦公司协同胡如乔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将该房屋过户到胡如乔名下。判决生效后,因遂溪法院的查封行为未能顺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胡如乔对该房屋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此,胡如乔提出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的异议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解除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燕都路56号202房屋的查封。
[评析]
本案要探讨的问题有:
一、执行异议案应否对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确认?
笔者认为,本执行异议案件不应对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确认。理由:1、“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不是异议人请求的内容。异议人胡如乔提出的执行异议中,要求解除对查封的天河区燕都路侨怡苑56号B座202房,并没有请求法院认定该房屋的所有权。故法院无需对此处理,给自己添乱。2、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公示为原则,法院无权在执行程序确认不动产的权属。涉案房屋属于不动产,且已经登记在广东农垦公司名下,在物权未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法院无权在执行程序对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确认。3、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是解决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专门规定,该条文只规定人民法院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对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不动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无涉及不动产所有权确认的内容。也就是说,法院在审查不动产查封执行异议案件中,只需审查二个条件:一是异议人是否付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不动产;二是异议人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法院无权对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所有权进行确认,也无需对不动产的所有权确认。
二、本执行异议案的焦点应为: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胡如乔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可见,只有第三人在付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不动产,并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才不得对该不动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那么,本案争议的房屋虽然登记在广东农垦总公司名下,但该房屋是胡如乔付清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多年,其多次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因该房屋先后被广州市萝岗区法院和遂溪法院查封而未能顺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萝岗区法院认为胡如乔对该房屋不能顺利房改过户登记没有过错而解除了对房屋的查封。可见,胡如乔对房屋不能顺利房改过户登记没有过错。因此,遂溪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确认胡如乔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裁定解除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燕都路56号202房屋的查封是正确的。
本案案号:(2008)遂法执督字第09号
案例编写人: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李哲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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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市直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市直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财行〔2004〕22号


市直各部、委、办、局,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

为规范职务消费,进一步完善移动通讯工具的配备及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制度,提高工作效率,控制经费支出,促进机关党风廉政建设,现将《市直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市直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职务消费,进一步完善移动通讯工具的配备及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制度,提高工作效率,控制经费支出,促进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参照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国管财[2004]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务活动需要购置配备的无线移动电话及寻呼机,应由个人出资购买,与此相关的各项费用一律由个人自理。

第三条考虑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需要,对机关工作人员按职级和工作任务情况发放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具体标准如下:

副厅级以上领导每人每月400元;

正处(副局)级领导每人每月300元;

正处长每人每月200元;

副处长每人每月180元;

正科级每人每月160元;

副科级每人每月140元;

科级以下及其他工勤人员(不含临时工)每人每月100元;

高级技师每人每月150元,技师每人每月120元。

处级以上(含处级)非领导职务人员,按同职级领导职务人员标准的90%发放;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比照正职标准发放。

第四条特殊工作岗位人员的移动通讯费补贴,可在规定补贴标准之外适当予以增加,具体增加金额由各单位自行掌握,但增补费用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月200元。

特殊工作岗位人员是指市级领导同志专职秘书;各机关单位办公室主任(正职)及主要从事接待工作的人员;市接待办、外事办、市政府驻北京、福州办事处主要从事接待工作的人员。

特殊工作岗位人员变动工作岗位后,从岗位变动下个月起不再享受另行增加的补贴。

第五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由各单位按月自行发放给个人,在“公用支出-邮电费”科目中列支,所需经费在单位正常公用经费标准定额中自行消化。

第六条机关工作人员退休的,从退休的下个月起停发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离岗待退人员原享受的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在待退期间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七条机关工作人员领取移动通讯费用补贴后,必须保证工作联系的畅通。各单位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规定。

第八条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发放移动通讯费用补贴,不得擅自提高标准和扩大特殊工作岗位范围。

第九条纪检、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仍用公款购置配备通讯工具、支付有关费用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用公款购置配备给个人的寻呼机,以及按照厦委办[1998]045号文件规定特岗限量配备的移动电话,可按同类机型现行市场价格的50%折价给个人使用,使用人不愿购置的,由单位交市公物处理中心统一公开竞价处理;已用公款购买、不属于特岗限量配备范围,且未按厦委办[1998]045号文件规定折价处理的移动电话,除按原价处理给使用人,折价收入上缴财政,并报市纪检监察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各机关单位(含市政府派出机构)。依照(或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级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太原市公园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公园条例

(2008年6月25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以及公园周边景观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的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政府管理的公园,其维护和管理费用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投资公园建设或者以资助、捐赠等方式支持公园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改善人居环境的要求,发展公园事业。

规划、建设公园应当按照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原则,加强对自然资源的有效保护和科学利用。

  第五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有关部门、组织管理的公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公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公园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公园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单位负责本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公园建设、管理与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发展和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九条 编制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规划编制完成后,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组织专家评审、论证,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城市各级各类公园应当布局合理,分布均匀,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500米。

新建公园应当优先选择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及其他具有纪念意义的区域地点。

  新建居住区应当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建设社区公园,并按照居住组团不少于每人0.5平方米、居住小区(含组团)不少于每人1平方米、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每人1.5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规划、建设。

  旧城改造区建设社区公园面积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标准的50%。

  城市道路和河道两侧,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建设公园。

第十一条 公园应当设置防灾避难场所,并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相应设施。

第十二条 公园绿化应当科学合理地配置植物群落,注重生态和景观效应。公园的绿化用地面积应当不少于公园陆地面积的65%。

  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提出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园发展和建设计划、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广泛征求各界意见,并提出意见。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公园设计应当确定公园的游人容量,游人人均占有公园的陆地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

  公园应当根据规划设置游人集散场地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点。

  第十五条 在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构)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处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六条 公园内的公共厕所、休闲座椅等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有碍景观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餐厅、茶座、咖啡厅、小卖部、照相服务部等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统一设置。

   第十七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功能。

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按照同类、就近补足面积的原则,制定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已经占用公园土地、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安全。对可能影响游人安全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工程险要处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

  第二十条 市政公用工程涉及公园用地的,应当采取避让措施。确需穿越公园或者临时占用公园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水、电、燃气等管线应当隐蔽设置,不得影响公园景观及树木生长,不得危及游人人身及财产安全。

  已建成公园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进行改建。

  第二十二条 公园内引进游乐和商业服务项目,应当采取公开招投标的形式。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大型游乐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公园环境、景观影响报告书。

游乐设施的设置、变更、报废应当在实施前十五日内依法到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禁止损毁、改建、拆除公园内原有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不得建设影响原有风貌和格局的建(构)筑物。

  对无法以人力再造和无法再生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不得改变原有风貌和格局。

  恢复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应当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园周边控制范围,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的周边控制范围不得少于100米。

公园周边的建(构)筑物的高度、轮廓、色彩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项目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及专家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园建设项目过程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公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公园的等级、类别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九条 公园的园容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进行养护和管理,绿化植被长势良好;

(二)保持建筑、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

(三)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优秀近代建筑实行重点保护,并设置简介牌;

(四)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五)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六)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七)公园的各类牌示保持整洁完备,牌示上的文字图形规范、清晰。

  第三十条 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二)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持证上岗;

(三)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四)公园建(构)筑物、高大游乐设施、公园制高点等安装防雷设备;

(五)有消防水源、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畅通;

(六)对设备、设施定期维护检查,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七)非游泳区、非滑冰区、防火区、禁烟区及其他游人禁止入内的区域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经营范围依法经营,遵守公园的管理制度,不得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

公园服务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且佩带标志,遵守服务规范。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在公园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搭建舞台、展台等临时设施的,不得影响公园景观。举办活动期间,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垃圾等各类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设施,恢复公园景观、绿地、设施原状。对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之外的其他活动,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公园内拍摄影视作品影响游园秩序的,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涉及文物的,应当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公园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殿堂、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

  第三十五条 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因故不能开放或者变更开放时间的,应当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前公告。

  第三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园规定的游人容量接待游人。

  第三十七条 发生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开放避难场所。

事件消除后,应当恢复重建,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在公园开放期间,遇有突发事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动物园应当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殖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

动物园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交换、转让、出售、借展、收购、利用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向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动物伤亡或者发生疫情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湖面、水系、喷泉内排放污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二)倾倒垃圾、渣土、流体废弃物,堆放物料;

  (三)炸鱼、电鱼、网鱼或者在非钓鱼区垂钓;

  (四)在非指定区域内游泳、滑冰、踢球;

  (五)损坏公园内建筑、雕塑、座椅、牌示及绿化、照明、健身、经营、安全、通讯、保洁等设施;

  (六)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七)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枯枝落叶、燃烧物品;

  (八)跨越围墙、栏杆,移动座椅、保洁设施,攀爬园林建筑和雕塑;

  (九)攀折、刻划、钉栓、摇晃树木、采摘花果、采集种籽;

  (十)携带具有侵害性和易传播疾病的宠物入园;

  (十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十二)在树木、建(构)筑物等各类设施上涂抹、悬挂张贴以及散发各类广告宣传品;

  (十三)算命、看相等迷信活动;

  (十四)强行兜售物品;

(十五)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园事务的事业性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经法定程序同意占用公园用地或者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

(二)擅自改变公园功能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防灾避难场所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标准和规范规划、建设公园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国家规定标准建设社区公园的,按差额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公园的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公园陆地面积的65%的,按缺建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进行建设或者擅自改变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以及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验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改变无法以人力再造和无法再生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原有风貌和格局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占用公园用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公园功能的,责令限期恢复功能,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闭园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车辆未经批准进入公园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服务的经营者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或者搭建经营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清理;造成后果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四)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文物管理、游乐设施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游人在公园内因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分清责任,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市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环境、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城市、游览观赏、休憩娱乐和防灾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街旁绿地等。

本条例所称综合公园是指内容丰富,有相应设施,适合于公众开展各类户外活动的规模较大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专类公园是指具有特定内容或者形式,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社区公园是指为一定居住用地范围内的居民服务,具有一定活动内容和设施的集中绿地。

本条例所称街旁绿地是指位于城市道路用地之外,有一定休憩设施,相对独立成片的绿地,包括街道广场绿地、小型沿街绿化用地等。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