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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调查权亟待进一步立法保障/杨红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05:06  浏览:8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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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调查权亟待进一步立法保障

杨红良


  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民事案件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一方面是出于对律师专业知识和诉讼能力的信任,另一方面则是希望通过律师获得他们本无法获得的证据材料,以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这前一方面的期望,律师可以通过主观努力尽可能地去达到,但对他们这后一个期望的实现,目前还需要我国立法在律师调查权方面的进一步改进。
  今年年初,我受理了一个债务纠纷案件,代理本市一原告向远在江苏某市的被告追索几十万元的欠款。由于对方银行账户等信息无从查找,我们决定先对他在该市居住的房子进行调查,看看那套房子是否属于他自己的财产,以便采取相应的诉讼措施。我赶到了该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了执业证和我们律所的介绍信,在《查询申请表》里写明了要查询房产的具体地址和门牌号码。接待人员接过我的材料,二话没说地答复道:“不可以查的”。我问她什么情况下才能查,她说,只有法院正式立案了,凭立案通知书才给查。我据理力争,说我方当事人知道了对方的财产情况才能决定是否起诉以及如何起诉,没有这方面材料叫当事人怎么冒然去立案呢?可不管我如何解释和请求,接待人员还是坚持“不可以”,丝毫没有商量的余地。失望和无奈中,我只得悻悻地回到了上海。
  今年八月份,我代理的一个继承案件中,需要调查原告一兄长的子女情况。法院给开了调查令,被调查单位是浙江绍兴某公安局。我赶了四个多小时的路到达了那个公安局的户籍接待处,提交了证件和调查令,请那里的值班警察给予配合。经过户籍资料调查,发现那里并没有我所需要调查的信息。于是警察双手一摊,告诉我说:“没法发现这个人的子女情况。”我要求他将这一信息给予注明,并加盖公章,警察说:“没有就是没有,不用注明的。”我又强调说,我回到上海后要向法官提交调查情况,你们如果不给注明,无法证明我已经来公安局调查过啊。但无论我如何央求,警察还是不为所动,最后我只得拿着原封不动的调查令,又赶了四个多小时的路回到了上海。
  对于上述这样的情况,律师同行应该或多或少遇到过,调查取证难已经成为律师执业过程中一个很大的障碍。有一次,一位同事有点愤愤不平的回到所里,说想不通自己堂堂一个律师竟然被一个工地看门的老大爷挡在了门外。
  其实,无论是房地中心的员工、工地的门卫,还是公安局的警察,我们都没有必要去埋怨。要解决律师调查取证难的问题,还需要从立法层面上取得突破。
  现行《律师法》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作出了似乎明确的规定,但问题在于,如果被调查单位和个人面对律师的调查要求置之不理或者消极应付,怎么办?目前的立法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在律师的“公权力”色彩已经去除的现如今,按照“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逻辑,如果没有法律层面关于律师调查权在救济和制裁措施上相应的跟进,律师的这一权利无疑会被架空。因为,出于各自的利益保护和岗位要求,在没有强有力的“否则”规定的情况下,别说普通百姓,就是国家干部,在面对以“私权利”开展工作的律师的调查要求时,都会寻找千万个理由予以搪塞,因为他们都知道,“我不做你又能拿我怎么地”?
“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律师的调查权最终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乃至司法的客观公正。对那些无故不配合律师依法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相应地规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说到底,这也是公民基本权利的组成部分。

2009年10月18日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杨红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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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办[1999]24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蚌埠市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四日


蚌埠市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安徽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皖政办〔1998〕33号)、 《安徽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代征暂行办法》(皖地税〔1998〕197号)、 《批转省劳动厅等三部门关于加强城镇非国有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皖政〔1999〕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市境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国家和省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律不得减免,未经批准不得缓缴。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和费率按《蚌埠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试行)》(蚌政〔1998 〕1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全额征缴。劳动、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地税部门做好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五条 新成立的缴费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单位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5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上述登记手续办结15日内,到地税部门办理缴费登记。
第六条 缴费单位于每月20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下一月缴费金额。缴费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不按规定申报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金额的110%确定应缴金额; 无上月缴费记录的,暂按其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
第七条 缴费单位于每月10日前,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金额,到地税部门办理缴费手续。
逾期不申报缴纳的,地税部门向缴费单位开户银行开具扣缴通知书,从其帐户中直接划转。
第八条 地税部门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检、谎报和瞒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缴费情况由地税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审核并向社会公布。逾期不缴或故意少缴、漏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税部门负责追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缴纳。
第十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或申报应缴费金额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不设帐册,致使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据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外,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地税部门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在申办营业执照和接受工商年检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认真查验缴费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证件是否齐全,缴费是否足额。凡证件不全或者缴费不足的,要求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通知劳动或者地税部门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凡缴费单位拒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得购买小汽车等控购商品;法人代表和其他领导成员不得出国,不得兑现承包奖;实行年薪制的企业不得兑现效益收入;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不得参加评优评先。
有关部门应严格对照地税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的缴费单位缴费情况,审核、办理上述事项。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部门会同地税部门制定清欠计划,限期清缴完毕。
第十五条 对原应该参加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补缴以前年度未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市辖各县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陕西省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备案规定(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备案规定(修正)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九号)


(2001年7月27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将修订后的《陕西省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备案规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西安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行政区域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应当于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废止,其废止决定,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四条 制定机关报送规章备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公布规章的政府命令;
(三)规章文本;
(四)起草或者修改规章的说明和制定规章所根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条文;
(五)废止规章的决定。
第五条 一个备案报告报送备案一件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每次报送备案的规章和相关文件共一式十份。
每年1月底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和废止的规章的目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查。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地方人民政府规章,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接收、登记、存档。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收到备案的规章及有关文件后,按照职责分工,送有关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第七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送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处理,必要时送有关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八条 负责审查的机构对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是否相抵触;
(二)与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是否相违背;
(三)规章规定的事项是否超越地方人民政府权限;
(四)规章的规定是否适当;
(五)规章的制定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九条 负责审查的机构审查备案的规章,需要制定机关提供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提供;需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组织询问情况的,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及时回复。
第十条 负责审查的机构审查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可以单独召开审查会议,也可以联合召开审查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负责审查的机构收到备案规章、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负责审查的机构认为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问题之一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和处理意见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属省人民政府规章,交省人民政府处理;属西安市人民政府规章,交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接到处理意见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应予纠正而不予纠正的规章,应当提出撤销该规章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规章审查工作结束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机关,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不备案或者不按规定备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