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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在虚拟中构建真实法治文明/唐时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8:20:36  浏览:8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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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在虚拟中构建真实法治文明

唐时华


  《中国互联网状况》白皮书今天由国务院新闻办在京发布,字里行间,中国互联网十六年所取得的成就令世人瞩目。
  根据有关部门的统计,现在中国的网民有4亿之多。他们活跃在网络上,在这个自由的空间里,他们畅所欲言,“指点江山,激扬文字”发表着对这个社会的看法。他们的声音反映了网络社会的“网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国家的活动,常常给予各个机关以无形的导向性作用。因为在网络世界中,网民畅所欲言,直接表达观点。因此,国家在进行活动时,也往往要关注网民意见,也将此作为决策的参考因素之一。作为一个可以看出,由于网民群体的特殊性和网络自由的特点,网络在当代社会具有很大的作用,难以取代。
  十六年,是中国互联网飞速发展的一个历程,十六年,锻造了一个交流、共享、互动的积极表达、参与机制,中国政府和数亿网民的努力和汗水,印证着这个时代真实的法治文明。
  在这十六年的互联网发展历程,其实也是中国法制建设飞速发展的十六年。网络给中国法制建设带来了清新之风。也对我们的司法工作走入民众,搭建起沟通的桥梁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网络的透明、公开和快捷,让我们的司法工作者已经不能不关注网络舆情了,法官也不能“两耳不闻窗外事”,以闭门造车的方式坐堂问案了,“老黄历”式的观念,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工作需要了。这不单是互联网发展所面临的问题,也是新时期人民法院和法官面临的无法回避的新问题。在这个“人人面前都有一个麦克风”的年代,在这个人人都是新闻记者的新时期,中国的法院和法官承担者在一个全新的领域传播法治的任务。
  在互联网已经形成的客观情况之下,也要求我们对随之带来的一系列问题进行思考:
  首先,就是新时期法院法官审判案件方面的要求。在新的时代之下,法院的法官不能再仅仅只会坐堂问案,而应该对与案件相关的社会以及网络舆情进行认知和分析。知晓网络舆情,实际上就是对社情民意的把握。只有把握了社情民意,我们才能知晓民众所需,司法才能更加被人所接受,司法判决在广泛听取声音的基础之上也才会获得更大的公正性。公正性的判决也会使得法院以及法官的判决在人民心目中获得更大的权威。有利于司法权威性的加强。
  其次,司法机关如何同媒体打交道。司法机关要树立正确的“媒体观”。要建立健全机制,公正司法,还要注意与媒体的有效沟通,把最真实信息公开并传递给广大人民。我们要着力构建一个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良好环境,实现媒体与司法的双赢。这样的尝试已经有很多,比如,召开新闻发布会、实行重大案件的通报机制、开通民意沟通邮箱、实行法院法官的网络访谈等等。
  再次,我们在关注舆情的时候,应该有正确的认识。网络舆论就是真正的民意吗?显然不是。网络舆情只是一部分民众的意见,远不能代表全国十三亿的中国民众。从这一点上可以看出,除了网络新闻之外,还有更加广泛的声音要去发现,我们不能仅仅只关注网络新闻。此外,舆情并非只是存在于网络,其他的比如手机短信、电视、平常的民众话语等等。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要去粗取精,把握住真实的民意,而最关键的是:不能丢失法律原则这个最根本的民意。
  法治天下,网达万家。十六年,在网络时代之下,民众通过互联网表达真实意愿,参与国家治理的时代已经到来。在我们的内心深处,都怀揣着一个富国强民的心愿。互联网,在中国坚实的大地上,用自己丈量的脚步,传承着民族振兴和法治和谐的共同理想!



作者单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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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违宪审查的制度现状及改革路径

李雪静


内容摘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法治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宪法能否在国家生活中被贯彻实施,直接关系到一国的法治状况和法律运行环节的完善与否。违宪审查随着宪法的产生与实施而出现,对保证宪法的贯彻实施具有重要作用。现代法治国家纷纷建立了适合本国国情的违宪审查机制,中国也在适应发展和迎合中寻求自己的违宪审查机制。从1954年第一部宪法出台至今,中国的违宪审查机制有着循序渐进的发展趋势。本文主要从违宪审查的历史、现状及其弊端的分析中,结合世界现行的违宪审查机制,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之路。

关键词:违宪审查制度;现状;制度改革


  宪法规定了个人与政府、社会与国家的基本关系,是国家的根本法。为了保证宪法得到全面、正确的实施,制定符合国情的宪法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加强对宪法的有效实施和监督,使宪法发挥最大限度的政治、法律和社会效能。以在此意义上,建立和完善违宪审查制度就成为国家宪政建设中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

一、 我国违宪审查的制度现状
 
  (一)历史回眸
  1、五四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
  1954年宪法中有这样的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此处“解释法律”的主体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我国最高立法机关的常务执行机构,他行使的是全国人大的职能。由立法机关制定,立法机关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行使立法解释权对宪法的实施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作为一个完整的违宪审查制度,要有最高立法机关的立法解释和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两个权力的结合,法院不能在裁定一个法律违反宪法的时候对宪法没有解释权。五四宪法就忽略了这一方面,把两个权力分离了,因此,从普遍意义上,我们认为五四宪法确立了以立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真正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
  2、七八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
  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全国人大常
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在宪法解释问题上,1978年宪法比1954年宪法有所进步;但1978年宪法只是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因此,可以说1978年宪法建立了以宪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但没有将宪法解释和宪法监督这两个职能分开,实际上无法行使违宪审查权。
  3、八二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
  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
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1982年宪法通过规定宪法解释与违宪法规等的撤销相结合的方式,形成了相对比较完整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

(二)现状分析

  现行宪法对违宪审查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宣布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
  现行宪法序言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
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2、明确规定违宪审查的总体原则
  现行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3、扩大违宪审查机关的范围
  现行宪法第62条和第67条分别规定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从而明确了我国的违宪审查机关。现行宪法增加全国人大常委会同为违宪审查机关的规定,弥补了前几部宪法只规定全国人大为宪法监督机关所造成的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违宪审查机关缺位的不足,使违宪审查活动更具经常性和规范性。而且,现行宪法第70条和第71条还规定了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能。另外,行政机关和地方权力机关也可以成为违宪审查主体。

  4、建立逐级审查的违宪审查体系
  现行宪法规定:(1)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2)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3)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委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4)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5)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大的不适当的决议;(6)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此外,我国现行宪法还规定,省、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5、规定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监督方法
  现行宪法116条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批准后生效”和“备案”显然是一种事前审查的监督方法。同时,现行宪法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撤销”显然是一种事后审查的监督方法。
  6、违宪审查采取撤消和罢免相结合的方式
  撤消措施在现行宪法62条、67条、89条等处均有体现。现行宪法6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2.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3.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委会其他组成人员。4.最高人民法院院长。5.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这里的“罢免”也是违宪审查的一种方式。
  
(三)弊端透视
  20多年来,中国现行宪法在维护国家的稳定、确保法治的统一、促进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也必须看到,现实生活中不同程度的违宪现象大量存在,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存在诸多不完备之处,有待于进一步法律化、专业化。[1]
  1、缺乏一个高效率的操作程序
  违宪审查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所以它有非常严格的程序要求。一个高效的违宪审查制度必须明确规定:违宪由谁审查、依据什么进行审查,怎么审查,审查哪些内容,审查结果怎么处理等。而我国宪法对违宪审查制度只作了非常简单的规定,可以说是轻描淡写。对于违宪标准、违宪审查的程序等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没有程序,就不能有效地操作;没有程序上的保障,违宪审查权就不能有效运作。另外,违宪审查的时效性也是非常重要的。没有时效的违宪审查是没有意义的,因为这样就没有办法对违宪行为进行及时地纠正与处罚,也就不能及时地对相关当事主体进行有效的宪法救济。
  2、没有一个明确专任的违宪审查主体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中,有着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各类结合、多级并存的特点,违宪审查主体呈现多元态势,这一情况容易形成“谁都可以管,但实际上谁都不管”的局面。
  3、法律是否违宪未能引起足够重视

关于严格执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职务司法保障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严格执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职务司法保障规定的通知

1994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执行职务的司法保障作了规定。近来,有的地方和部门法制观念淡薄,非法侵犯人大代表人身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为严格执行法律有关人大代表执行职务司法保障的规定,保障人大代表的权利不受侵犯,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现通知如下:
一、人大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人民检察院要依法为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司法保障,对于非法拘禁人大代表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人大代表人身自由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对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应当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在办案中,遇有违反法律规定限制人大代表人身自由情形时,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切实保障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
二、审查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为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时,经审查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报告并经许可后再办理批捕手续。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依法需要对本级人大代表决定采取逮捕,或者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应当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人大代表依法拘留的,应当由执行拘留的机关立即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本级人大代表的案件,依法决定立案、决定提起公诉、免予起诉、不予起诉或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五、办理上级人大代表的案件,需要履行本通知第二、三、四条程序的,应当层报人大代表所属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办理下级人大代表的案件,需要履行本通知第二、三、四条程序的,可以自行直接办理,也可以委托人大代表所属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对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决定或者批准逮捕,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由人民检察院执行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检察院或上级人民检察院委托县级人民检察院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六、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有关人大代表的案件应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及人民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备案。
七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有关人大代表的案件中,遇到执行法律方面的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附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法》的有关规定
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