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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理解/孙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16:41  浏览:9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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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理解

孙斌


  各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已陆续开展,由于对它是一种新的认识,HR在日常事务中往往被员工问的较多的是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后是否会减少养老金等问题,下面就结合相关规定与日常事务中的常见问题作一一说明:

一、什么是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泛指已参加城镇社会保险的职工基于种种原因需要跨省(市、自治区)工作,而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资金转入新就业地社保机构,从而达到累计计算其缴纳养老保险年限的目的。
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
1、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申请人,应当是参加城镇社会保险的职工,而不是已办理农村社会保险的农村居民。
2、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原因在于职工基于个人及其他原因,需要到另一省、市、自治区(包括省内的省、市、县、区之间)工作。
3、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的对象是申请人的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资金,两者一并转移,而不能单一进行转移。
4、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的目的在于申请人在各地缴纳的养老保险记录累计计算,确定其缴纳养老保险年限。

二、基本养老保险的资金如何转移接续?
1、基本养老保险的资金转移主要分为两大类,
第一类:职工个人账户:
在职工个人账户转移上又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98年1月1日前
这一阶段养老保险资金转移的对象是1998年1月1日前职工个人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及其利息,不包括用人单位按规定划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
如:武汉市在1998年1月1日前职工个人账户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职工个人缴纳的3%,另一部分是用人单位划入的8%,合计为11%。在本阶段养老保险资金转移的对象只是职工个人缴纳的3%,用人单位划入部分的8%不转移。
第二阶段:1998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
这一阶段养老保险资金转移的对象是职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这其中包括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和用人单位划入部分,合计为11%(这期间职工个人缴纳部分比例和用人单位划入比例会根据各地规定进行调整,但合计比例不变)。
第三阶段:2006年1月1日后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统一由职工缴纳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组成,用人单位缴纳部分不在划入个人账户,因而在这一阶段养老保险资金转移的对象为职工个人缴纳的8%。
第二类: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统筹基金):
(1)对1998年1月1日前用人单位缴纳部分不转移,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对于1998年1月1日之前的缴费年限将按视同缴费年限处理(现阶段各地规定与暂行办法有一定的不同)。
(2)1998年1月1日后,用人单位缴纳部分将按每年度(实际缴费月份)用人单位缴纳工资为基数的12%进行转移,该金额应不包括利息。
如:武汉市用人单位缴纳部分为20%,这其中的12%按规定进行转移,8%继续留在统筹基金中。

2、职工个人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转移接续资金合计表:
转移对象 1998年1月1日前 1998年1月至2005年12月 2006年1月1日后
职工个人 3% 11% 8%
用人单位 0 12% 12%
合计 3% 23% 20%
注:1998年1月之前各地养老保险职工个人缴纳部分规定比例不同(3%~16%),本表数据引用武汉市的相关规定。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后退休领取养老待遇地的确认?
确认领取养老待遇地的原则为户籍地优先、从长、从后计算:
1、户籍地优先原则:泛指职工只要在其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养老保险,无论其今后在那个省、市工作、也无论其在外地缴纳养老保险年限的长短、即使他在户籍所在地的社保机构只缴纳了一个月的养老保险,在退休时应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保机构领取养老待遇。
如职工未在其户籍所在社保机构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但在其他省、市的多个社保机构累计缴纳养老保险年限均不满十年的,也应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保机构领取养老待遇。
2、从长原则:泛指职工未在其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但在其他省、市多个社保机构缴纳过养老保险,如其中有一个省、市的社保机构累计缴费养老保险年限超过十年的,职工退休时就在该社保机构领取养老待遇。
3、从后原则:泛指职工未在其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但在其他省、市多个社保机构缴纳过养老保险,如其中有多个省、市的社保机构累计缴费养老保险年限超过十年的,职工退休时就在最后一个累计缴费年限超过十年的社保机构领取养老待遇。
4、在退休领取养老待遇地的具体确认上,职工的户籍所在地应指职工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统筹区域(机构)。
如武汉市范围内,社会保险统筹区域分为省、武汉市城区、武汉市非城区(五个区)七个独立核算的社会机构。
以职工甲为例,甲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武汉市城区):
A、如他的社会保险在湖北省社保局开户并缴纳养老保险,在退休领取养老待遇时。由于他是湖北省人,他在户籍所在地领取养老待遇的机构是湖北省社保局;如他的社会保险还在武汉市社保机构开户并缴纳养老保险,由于他的户籍本身在武汉,因而他在武汉市社保机构领取养老待遇,而不是湖北省社保局。
B、如他的社会保险在武汉市江汉区(武汉市城区)社保机构开户并缴纳养老保险,由于江岸区、江汉区同属武汉市城区,他在领取养老待遇时,发放养老待遇的机构是武汉市江汉区社保机构(由于同城区社保机构支付养老待遇标准相同,因而应在开户的社保机构领取养老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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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包头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市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胡忠
                          
一九九五年二月九日



           包头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广大专业技术人才、管理人才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解决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专业技术人才、管理人才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下列人才流动争议:
  (一)专业技术人才、管理人才因辞职、辞退、停薪留职、带薪留职、兼职、聘用及其他流动中发生的争议;
  (二)专业技术人才、管理人才跨系统、跨地区承办、兴办企业中发生的争议;
  (三)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才、管理人才在受聘中发生的争议;
  (四)单位与单位之间因人才的流动发生的争议;
  (五)其他需要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


  第三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必须坚持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有利于人才的合理配置,有利于充分发挥人才作用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处理。


  第四条 发生人才流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以申请仲裁。


  第五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受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七条 市、旗(县)、区设立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人才流动争议的专门机构。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人事部门,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主任由同级政府主管人事工作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其他组成人员由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配备适当数量的专职仲裁员,也可以聘用兼职仲裁员。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对于简单的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

第三章 管辖





  第十条 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实行区域管辖:
  (一)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市所辖区域内中直、区直和市直属单位及辖区内跨旗(县)、区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二)旗(县)、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所辖区域内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本市与外省市之间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协调办理。


  第十二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有权办理下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下级仲裁委员会办理。
  下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仲裁委员会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仲裁委员会办理。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必须是与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按照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四条 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并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申请书要有明确的被诉人,要写明争议的事实和申请理由。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答辨书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案件的审理。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仲裁人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庭仲裁案件应当提前三天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做缺席仲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不同意见,必须记入笔录。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在五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并将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才流动争议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裁决。

第五章 监督与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人员回避,一般应在案件审理前提出,但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发现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也可以提出。仲裁庭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已经生效的仲裁文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仲裁文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其裁决,并指令重新审理。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案件,必须另行指定仲裁员或者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


  第二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仲裁文书,应当自觉履行。对拒不履行的单位和个人,仲裁委员会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人事部门也可依照有关规定直接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干扰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仲裁人员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人才流动争议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仲裁后由责任方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1997年11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每一万人口(包括暂住人口)设立一个医疗机构的原则对医疗机构实施总量控制,各区结合本区的人口分布、医疗资源、医疗需要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等实际情况,制定本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各区制定的规划基础上,根据统筹规划的原则,制定全市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三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受理期间统一受理医疗机构的开办申请。
  申请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拟申请开办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筹建申请。
  第四条 公民申请开办个体或合伙诊所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二)身体健康且能亲自主持医疗工作;
  (三)至申请日止,二年内未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
  第五条 申请开办门诊部、诊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开设的科目、医疗设备、专业卫生人员状况;
  (三)拟设医疗机构的建筑面积;
  (四)污水、污物的处理方案。
  第六条 申请开办医院的单位或个人,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拟设医疗机构服务方式、服务时间和诊疗科目;
  (三)拟设医疗机构建筑面积、医院床位编制;
  (四)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专业卫生人员状况;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六)污水、污物的处理方案。
  第七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开办医疗机构的申请及其他应提供的材料提交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
  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时,参加评议的委员的人数必须超过专家评议委员会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申请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到会委员评议通过,方为合格。
  第八条 对经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合格的申请者,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审核后,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对予以批准的申请者,由所在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对不予批准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者。
  第九条 《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从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
  (一)三级医院为五年;
  (二)二级医院为三年;
  (三)一级医院为一年;
  (四)门诊部为一年;
  (五)诊所为半年。
  申请筹建医院的,在《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有效期内不能完成筹建工作的,可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经核准后,可延期半年至一年。
  未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或持失效的《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不得从事医疗机构的筹建活动。
  第十条 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单位或个人,其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时,申请者应按《规定》第十条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三十日内,应按《规定》进行审查和实地核实。对符合执业条件的申请者,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执业条件的申请者,应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注册资金等,应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是否批准变更的决定。但对变更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须先提交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并根据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的评议结果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做出是否批准变更的决定。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医疗机构实行校验制度:
  (一)医院自《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发之日起每三年校验一次;
  (二)门诊部和诊所自《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发之日起每一年校验一次。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在校验期满前一个月,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校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负责人名单和卫生技术人员名单等有关材料。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十五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本区医疗机构的开办、变更、注销和校验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一般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的使用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名称由识别名和专有名组成。专有名应与医疗机构规模、诊疗科目相适应;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医疗机构应以设置单位名称作为识别名;个人和合伙开办的医疗机构应以个人姓名或姓作为识别名;
  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
  第十七条 不同申请者申请使用相同名称时,由申请在先的单位或个人使用该名称。
  第十八条 个人和合伙诊所不得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专业工作。
  其他医疗机构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务工作时,应在聘用之日起七日内到其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被聘用人员的身份证和《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被聘用人员的离退休证明、待业证明或辞职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
  (四)医疗机构与被聘用人签订的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许可的科目执业,不得超范围开设科目,从事诊疗活动。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截留鼠疫、霍乱、结核等国家禁止截留的传染病病人。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按规定设置药房,并凭处方笺发药,不得对外销售药品。
  第二十二条 未领取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不得配制制剂;已取得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只能供本医疗机构治疗的患者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配制的制剂。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四条 医疗广告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标牌应按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制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上岗时必须统一着装,并佩戴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证。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或持失效的《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从事医疗机构筹建活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筹建活动,并处三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开设科目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撤销非法开设的科目,没收其非法开设科目所使用的药品、器械及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名称、注册资金或主要负责人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罚款。擅自变更地址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不申请校验且继续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并处以五千元罚款;拒不办理校验手续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可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改正。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聘用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截留鼠疫、霍乱、结核等国家禁止截留的传染病病人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使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笺、证明书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设置药房或不凭处方笺发药或对外销售药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设置标牌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并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改正,改正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超过三个月不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的,每超一天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对医疗机构的同一违法行为,由先行检查发现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