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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的缺陷与完善/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16:32:42  浏览:9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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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刘成江


一、我国民事缺席判决制度的现状及缺陷
  (一)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特点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9、130、131条的规定是我国现行缺席判决制度的基本内容,根据这几条可以归纳出我国的民事缺席判决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时,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中缺席判决制度有以下特征:
  1、我国现行法规定,缺席判决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无需当事人提出申请。而在一方辩论主义下缺席判决一般是经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的。
  2、原告缺席与被告缺席的法律后果不同。对于原告缺席的处理,我国的法律规定是“可以按撤诉处理”,而对于被告缺席的处理,我国的法律规定是“可以缺席判决”。但在一方辩论主义下,原告和被告任何一方缺席都可能引起缺席判决。
  3、我国法律规定适用缺席判决的条件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此外,经法院公告送达后,如果当事人没有到庭也可以缺席判决。
  4、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建立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上,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并不受当事人的主张限制,人民法院调查了解的事实也可作为判决的根据。因此,在我国的缺席审理程序中,“缺席的消极影响不是直接对缺席的当事人,而是针对法院”。
  5、我国对缺席判决未设立异议制度,适用缺席判决制度做出的判决同对席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而在缺席判决主义中缺席判决可因缺席方的异议而失去效力,并使诉讼恢复到判决前的状态。
  (二)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缺陷
  “由于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在立法理念上借鉴了国外通行的两种模式,但在立法内容上又与两大模式有本质的区别,在传统的职权主义模式影响下,既要借鉴国外在立法中奉行的当事人主义至上原则,又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清况,兼顾职权主义的诉讼习惯,追求实体公正。这种逻辑上的不协调,导致了我国缺席审判制度在立法上存在一定的缺陷。”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的缺陷与不足,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违背了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是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基石。但就缺席判决而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待原、被告当事人缺席的处理方式与平等原则相违背:对原告的缺席是“按撤诉处理”,对此原告既不失去诉讼权利又不失去实体权利,缺席后原告还可以再行起诉;被告缺席则适用缺席判决,而判决后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被告如有异议,只能通过二审程序来加以救济,缺席判决中被告失去的是一次审级利益。这种规定违背的是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对原告缺席按撤诉处理,在立法理念上,是借鉴的国外在立法中奉行的当事人主义至上原则,以体现我国法律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但事实上这仅仅是对原告单方面诉讼权利的尊重,而严重忽视了被告的诉讼权利。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当事人一方撤诉须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是通例。但在我国,是否准许由法院依职权裁定,完全不考虑被告的意思和利益。因原告的起诉而成为被告的一方当事人,其参加诉讼及追求胜诉本身就是其诉权的内容,而且为了抗辩原告的指控参加诉讼,必然在财力、时间、精力上有所付出,如果原告为避免败诉而故意缺席,法院又按撤诉处理,被告的利益必然要受到损害。当事人地位平等,表现为相同或相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有撤诉权,被告无对应权利,这给了原告通过规避法律达到逃避败诉的机会,这对于被告来说是很不公平的,同时也造成了原告通过缺席来逃避败诉的立法漏洞。
  (2)我国缺席审判制度在立法理念上存在疏漏
  首先我国法律在立法理念上受前苏联民诉法理论的影响,主张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把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规定为权利和义务的共同体,到庭是权利,不到庭则不是权利,对必须到庭的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则是一种应尽的义务。有的学者还认为,“当事人按时出庭,参加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开庭审理,这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义务。”被告缺席,“不仅没有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而且破坏了法庭秩序”。因此缺席判决已成为对当事人的一种制裁手段。将缺席判决的功能作为对缺席方的制裁,这种认识与现代以民主、公正为主题的诉讼理念不相适应。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是行使诉讼权利,不到庭是当事人自己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而不是对国家审判权的否决。其次,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过于强调法官职权,缺乏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必要尊重,没有体现当事人至上原则。在当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被认为是推动诉讼进行的主体。这一理念体现在缺席判决制度中,就要求缺席判决原则上应由到庭当事人提出请求方能作出。”而在我国,缺席判决是由法院依职权作出,并不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司法理念上的不明确,导致了我国法律在立法上存在一定的疏漏,人民法院在缺席判决时出现的诸多法律尴尬和难于解决的问题,也体现了这方面的情况。
  (3)适用缺席判决的法律要件缺乏
  我国民诉法规定,原、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或中途未经许可退庭,可以适用缺席判决。由此可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可以适用缺席判决的情形,却未能对缺席判决具体的审理方式和程序作出详细的规定。由于立法的粗糙,法律要件的缺乏造成实务中出现大量的问题。办案人员如果缺席判决,担心案件事实未全部查清,判决生效后如缺席一方申诉,原判可能会被认为是错判;如果不缺席判决,又担心延误审限,导致超审限。于是在实践中产生了反复传唤与劝当事人撤诉的怪现象,导致诉讼公正与效率大打折扣。从根本原因上说,除了受旧立法的影响外,立法的疏漏以致可操作性弱必然会导致实务中的低效甚至偏差
  (4)缺席判决的效力不稳定
  我国缺席审判制度借鉴一方辩论主义的基本模式,当事人缺席时仍要采用抗辩式的庭审方式进行案件审理,要求法官在对庭审材料进行核实后,做出正确的判决。这种一味追求实体公正接近真实的立法理念,导致法官在缺席判决时很难操作,尤其在一方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任何诉讼材料的情况下,法院对缺席方的情况一无所知,法官单凭一方当事人的一面之辞,难以充分地掌握证据或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要做出正确的裁判实属不可能。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为了尽可能地弄清案件事实,被迫陷入主动调查证据的境地,从而使审判程序的公正性难于体现。而我国的缺席判决是由法院依职权行使,不以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所作出的裁判效力又等同于对席判决。对缺席判决,当事人虽不能提出异议,但可以通过上诉、申诉、提请检察院抗诉的方式,对缺席判决的公正性加以质疑;而且一个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难以把握的缺席判决,在上诉和再审程序中是不可能得到支持的。
  (5)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缺席裁判缺乏必要的法律救济。法院作出缺席裁判的前提是“推定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事实上,缺席方提出正当理由及证据往往在法院已作出裁判之后,法律并未赋予缺席方对缺席判决提出异议的权利。因而缺席方只能通过上诉、重复申诉、上访等方式寻求对自己的权利保护,有时被告干脆直接抵制判决的执行,但这些方式往往费时又费力且很难有效的维护他们的权益;而缺席原告连上诉申诉途径也没有,只能默默承担诉讼费再次起诉,造成诉讼资源浪费。对于有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当事人而言,缺席判决对他们是不公平的,而且由于有效法律救济手段的缺乏,他们的权益往往很难得到救济。
  三、完善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构想
  完备的缺席审判制度应实现三方面的功能:“1、鼓励当事人积极参加诉讼并完成包括出庭辩论等各种诉讼行为,有效地控制缺席情形的发生;2、在相对意义上尽可能地实现客观真实;3、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充分赋予当事人攻击防御的手段和机会。”通过对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与缺席判决主义的立法比较和对我国现行缺席审判制度的剖析,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一)贯彻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
缺席判决是实体的处理结果。参照国外的成熟立法,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原告于言词辩论期不到场,应依法申请为缺席判决,驳回原告之诉”。对原告缺席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对被告缺席适用“缺席判决”,可体现当事人地位平等。因为撤诉直接指向人民法院的审判请求,是当事人向法院所作的诉讼行为。诉权包括程序上的诉权和实体上的诉权,程序上的诉权产生于实体上的诉权。实体权利不存在撤回与否,撤诉撤回的是原告处分程序的诉权,是一种对诉讼权利的主张,撤诉后还可以重新起诉。诉讼请求则是原告通过法院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上的要求。原告缺席视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这意味着原告既处分了程序上的诉权,又处分了实体上的诉权。从程序上讲,当事人放弃的诉讼请求不得重新提请法院裁决。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既要以发现真实为目标,又要追求程序的公正。无论是原告缺席,还是被告缺席,都应平等对待。
  (二)完善立法理念,可采取一方辩论主义为主体、缺席判决主义为补充的缺席审理制度
  缺席审判制度的模式,国际上一般分为: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主义,缺席判决主义指“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原告的请求做出支持其请求的判决,但对该判决缺席一方得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自异议提出之日,该判决视为未作出,诉讼恢复到作出判决之前的状态。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则是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法院综合到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以及缺席一方曾提供的资料,依申请作出判决,对该判决当事人不得提出异议”我国可以借鉴国外民事诉讼中的缺席判决制度,针对缺席的不同情形适用不同的审理模式:对送达后当事人缺席的,应适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因为缺席一方经法院传票传唤,已经收到起诉书副本,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该判决,当事人不能提出异议,但有上诉权。对公告式缺席判决应适用缺席判决主义,设立申请撤销缺席判决的异议制度,否则不利于保护被告的权益。因为在公告送达中,不能确保被告知悉诉讼的存在。因此,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应当采取一方辩论主义为主体缺席判决主义为补充的模式。
  (三)严格明确缺席的认定标准
  纵观国外对缺席含义的界定,无外乎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不到庭,二是到庭但不做防御性辩论。通常情况下不到庭和不做防御性辩论均被视作缺席。而我国只将不到庭和中途退庭作为缺席,到庭后不做防御性辩论不认为是缺席,同时还排除了有正当理由的不到庭。由此可见我国缺席判决制度中缺席的含义并不广泛,没有体现出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自主的原则,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为了解决实务上所遇到的具体问题,在借鉴有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在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时,应当将缺席界定为:“当事人一方于言词辩论期日未到庭;当事人到庭但不进行辩论或者未作任何答辩即擅自退庭,视为未到庭。如果当事人虽然进行了辩论,但辩论不充分或只进行部分辩论的,不得认定为缺席。”对于辩论不充分或者只进行部分辩论的情形,可据情分别认定为对方的主张得以成立,或者就不予辩论的部分,视为该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不存在争议。另外,根据案情的需要,凡采用审前准备程序的,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应诉的,视为缺席。法院可根据原告的申请,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作出缺席判决。
  (四)完善缺席审理程序
  由于缺席判决的特殊性,如果缺席审理案件照搬对席审理的普通程序,显然不合时宜。笔者认为缺席审理的有些操作程序可以省略,如,需要双方均到庭方可进行的质证程序、辩论程序、调解程序等。因为上述程序是以相对方的存在为前提的,一方不存在而拟制其存在所进行的庭审实际是一种形式主义。但凡不是由当事人双方到庭方能进行的程序则应当进行。如举证、当事人陈述和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等。因为举证是法院依证据判断事实作出实体处理的前提,没有证据支持的事实是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的,而当事人的陈述是其对缺席方诉讼材料的意见,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可以对庭审的结果进行最后的确认,这也是法院最后判决的依据。在庭审认证方面,由于缺席审理一方缺席,不能进行质证和辩论给法院认定事实带来更多的困难,因此,在缺席审理中,法官应仔细审查非缺席方所举证据的来源、形式、证明力,并结合其他证据包括缺席方在出庭前或退庭前提出的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确信诉讼已达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方可做出缺席判决。
  (五)在程序方面应引入异议制度和当事人申请缺席判决制度
  当事人在无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不出庭,可以缺席判决。但是,不排除当事人确实有客观理由没出庭,而法院又没有查明的“缺席判决”,因此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一是可以对我国法律中规定的当事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缺席情况纳入缺席的范围,可以解决我国缺席判决制度中在启动缺席判决程序时存在的不确定因素,也体现了法律程序面对原、被告在客观上的公正性,更是便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和运用,从而提高了缺席判决程序的完整性;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是为缺席判决程序设定的救济程序,以适应我国的国情、民情,从程序上体现司法公正,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条件应严格界定在以下几个方面:1、因正当理由的缺席,应当包括天灾人祸、重大疾病、意外情况、不可抗力等方面原因;2、法律缺陷和司法弊端的原因造成的缺席,包括采用公告、留置、单位转交、邮寄方式送达的开庭传票,本人有可能或有证据证明确实没有收到传票的情况。3、由当事人申请法庭审查后认为依法可以提出异议的情况,包括缺席方向法庭提交了能够推翻庭审事实的证据、当事人因违法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不能到庭、受对方当事人的威胁和阻挠不便出庭的情况等。
  此外,我国的缺席判决还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做出。我国的缺席判决现在是由法院依职权做出,这种司法理念违背了当事人自愿原则,也存在很多问题,因此,我认为应借鉴国外的经验,凡当事人任何一方缺席,只要没有正当理由,到庭一方当事人就可以申请法院做缺席判决,一旦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就应根据进行缺席审判,作出判决。
  总之,在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中引入异议制度和当事人申请缺席判决制度,可以使法律程序更加完善,体现公正、高效、便捷的法律特征,在运用上也可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自主的原则,符合我国审判制度改革的要求。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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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广州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7月4日市政府第12届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促进建筑业和建材业的技术进步,推广和规范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广州市建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产业政策,以非粘土材料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的具有节能、利废、节土、轻质、高强等性能的墙体材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革节能办)具体负责本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组织实施工作。

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从化市、增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工商、财政、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粘土类烧结实心砖、粘土类烧结空心砖、粘土类烧结多孔砖(以下统称粘土砖)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墙体材料。观有的粘土砖厂和粘土砖生产线,应当停止生产粘土砖。其中,在从化市、增城市辖区内生产、经营和使用烧结空心砖、烧结多孔砖的,可延迟至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十八个月后停止相关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

第六条 生产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坚持节约土地资源、节约能源、合理利用废渣的原则,满足建筑结构、使用功能和建筑节能的要求,积极采用国内、国际先进技术标准,提高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质量、生产规模和技术水平。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发布推荐、限制和禁止生产、使用的墙体材料目录,逐步建立和完善墙体材料生产及应用技术标准体系。

第七条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不得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及墙材革新的有关规定,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检验合格;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八条 墙体材料以新型墙体材料名义销售、使用的,应当取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需要进行新型墙体材料确认的,由生产企业向市墙革节能办提出申请,并提供检测报告、产品标准和营业执照等资料。市墙革节能办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产品确认工作。

第九条 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其产品符合税收减免优惠条件的,经市墙革节能办初审后,报省资源综合利用部门认定。获认定的企业可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第十条 推广应用轻质、高强、节能、隔热的墙体材料。总高度为十二层(含十二层)以上的建筑工程的非承重墙,不得使用每立方米重量超过1400公斤的墙体材料。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单位选用粘土砖或其他已被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选用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设计,在图纸上标明所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品种、规格、性能指标和施工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并按照设计图纸和相关的墙体工程标准要求以及省、市发布的有关规程、规定进行施工。

每批新型墙体材料使用前,施工单位应当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规定、标准、设计文件对墙体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建设工程所选用的墙体材料,应当经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签名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市墙革节能办和有关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使用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列入文物保护范围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粘土砖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在建筑物中使用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按已建成墙体面积每平方米20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在构筑物中使用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或施工单位处以每个标准砖0.2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不超过3万元;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粘土砖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单位或个人处以每个标准砖0.20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粘土砖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同时违反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农业生态保护区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设计单位不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的相关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进行墙体工程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施工单位未对墙体材料进行检验或使用不合格的墙体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墙体材料按照合格签字同意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委托市墙革节能办行使。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机构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9月5日颁布的《广州市墙体材料革新若干规定》和2000年4月4日发布的《关于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通告》同时废止。

本市以往发布的有关墙体材料革新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许长城际快速通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政办[2008]89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许长城际快速通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葛市、许昌县、魏都区人民政府,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至长葛城乡一体化推进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许长城际快速通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许长城际快速通道管理办法




(许昌至长葛城乡一体化推进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加快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规范许长城际快速通道的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城乡一体化推进区建设管理的要求,坚持建管并重、属地管理、市场运作、重在长效的基本原则,落实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责任制,许长城际快速通道的管理养护分别由长葛市、许昌县、魏都区政府负责,按照城市道路标准进行管养,逐步形成以县(市、区)为主,乡(镇、办)配合,专业部门参与,建设、养护、管理一体的管理体制,充分发挥快速通道的示范带动作用,为全面推动城乡一体化建设奠定基础。



二、管理任务及职责分工



(一)管理任务



许长城际快速通道的维修和大中修工程;路面的清扫保洁;道路绿化管理;道路排水设施的管理;道路照明设施管理;道路沿线路容路貌管理;交通秩序管理;道路沿线交通设施管理;道路沿线私搭乱建的管理。



(二)职责分工



1.道路养护管理:快车道的维修、大中修工程,由市公路管理部门负责;慢车道、人行道的维修保养和大中修工程,由长葛市、许昌县、魏都区政府负责。



2.道路环境卫生管理:快车道的清扫保洁由市公路管理部门负责;慢车道、人行道的清扫保洁和果皮箱、公厕的管理,由长葛市、许昌县、魏都区政府负责。



3.道路绿化管理:道路绿化隔离带、行道树、道路两侧绿地的养护管理,由长葛市、许昌县、魏都区政府负责。



4.道路排水设施管理: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等附属设施,由长葛市、许昌县、魏都区政府负责。



5.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由长葛市、许昌县、魏都区政府负责。



6.道路沿线路容路貌管理:沿线村镇的占道经营、店外经营,墙体立面、门店牌匾、乱贴乱画、乱堆乱放等管理,由长葛市、许昌县、魏都区政府负责。



7.路名牌管理:由长葛市、许昌县、魏都区政府负责。



8.道路沿线私搭乱建管理:由长葛市、许昌县、魏都区政府负责。



9.道路沿线户外广告管理:道路沿线户外广告设置项目的评审和决策,由市规划部门负责;道路沿线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的受理、审批和监督管理,以及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行为的查处,由市城管部门负责;道路沿线户外广告经营主体资格和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由市工商部门负责;长葛市、许昌县、魏都区协助做好管辖区域内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10.交通秩序管理:由许昌市、长葛市、许昌县公安交警部门负责管理。



11.交通设施管理: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等实施,由市公路管理部门负责;信号灯、隔离带及其他特殊要求的安全标志,由许昌市、许昌县、长葛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



12.公交站点管理:公交站点及公交车辆的运营管理,由市交通部门负责。



13.通信电缆、电力电缆、热力管道等地下管网管理:由相关产权单位负责。



三、管理标准



(一)道路养护管理



1.道路主路面达到平整坚实的质量要求,病害率≤2m/百m,不允许超过0.3m的单个坑槽、沉陷、油包。



2.道路人行道稳固、平整无障碍,人行道上无雨后积水,病害率≤2m/百m,不允许超过0.5m的单个坑槽、沉陷、油包。



3.道牙石、树池石平整顺直,无歪斜、无缺失,无大于10cm的破损,病害率≤1m/百m。



(二)道路保洁管理



1.主路面、慢车道保洁管理



(1)道路无扬尘、积土,道路上无污水横流、漫溢,道牙无明显污渍,无向雨水斗、明沟扫倒尘土、杂物。(2)清扫保洁制度健全、定人定岗、落实到人,隔天冲刷道路,洒水降尘,逐步实行道路高压冲水和机械化清扫。



2.人行道保洁管理



(1)人行道上无污水横流、漫溢,无油渍;无向绿化带和花坛倒尘土、杂物;无焚烧垃圾、树叶、杂物现象。(2)清扫保洁制度健全、定人定岗、落实到人,每天一清扫,全天保洁。



(三)道路绿化管理



1.行道树养护管理



(1)树木缺株在1%以下,无枯枝和树挂,树上无乱钉、乱扯、乱挂现象,行道树病虫害控制在5%以下,按照绿化标准补植行道树,植树成活率达98%以上。(2)发现树木损坏或死亡,必须于12小时内作出处理,能补栽的要在48小时内补栽。



2.道路绿化带管理



(1)根据植物生物习性合理修剪,保持植物生物自然、大方、美观;绿化带内无杂草、死株、断档;无垃圾积存,可视范围内无纸屑、塑料袋等杂物;无多余积土。(2)发现绿篱损坏或死亡,必须于12小时内作出处理,能补栽的要在48小时内补栽。



3.道路两侧绿地管理



(1)道路沿线两侧绿地有良好的生态和景观,绿地内无裸露地面、枯黄;无杂草、杂藤攀绕树木;无树木死亡、倒伏、枯枝,树木保存率99.8%以上;绿篱模纹无死株、断档;人工铺栽草坪杂草率不超过5%;按照标准规范要求栽植绿化,当年植树成活率达到98%;道路两侧绿地无污物、垃圾,无焚烧垃圾树叶现象,冬春季无焚烧草皮现象,各种园林设施完好。(2)发现绿地被践踏、烧毁,要于12小时内作出处理,尽快进行修补。



(四)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1.路灯管理



(1)道路照明设施保持完好和正常、安全使用,亮灯率达到98%以上。(2)按规定时间亮灯、灭灯,各路段亮灯、灭灯时间误差不超过5分钟;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和扩大设备损失的故障,在45分钟内进行处理;线路短路、断线、设备零部件损坏等故障在24小时内修复。



2.灯杆线杆管理



(1)灯容灯貌合格标准为98%。(2)道路两侧无电力电缆、电线乱扯乱拉;灯杆、电杆、灯具设置规范,无歪斜、无残留绳头、无锈蚀、油漆脱落、乱贴小广告等现象。(3)电力控制箱、变压器、检查井设施设置规范,保持清洁,无胡喷乱贴广告现象。



(五)道路容貌管理



1.广告设施管理



(1)沿街门店外无乱设小灯箱、小招牌。(2)户外广告设施保持完好,画面清晰完整、整洁、美观,无脱色、无损坏、无胡喷乱画,无不规范用语、用字广告。



2.无胡喷乱画



(1)道路沿线建筑物、墙体立面无胡喷、乱贴小广告。(2)道路沿线门店橱窗玻璃、立面无乱贴宣传画。



3.无乱堆乱弃



(1)道路两侧门店前无杂物,无乱堆、乱放、纸箱等废弃物。(2)道路两侧无建筑垃圾堆放现象。



4.无乱搭乱建



(1)无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2)道路沿线建筑物整体景观基本完好、美观、整洁,外装修无脱落、无退色、无残墙断壁。



(六)道路环卫设施管理



1.果皮箱管理



(1)在每个公交候车亭设置一个果皮箱。(2)果皮箱箱体整洁,无残缺、无污渍、无破损,完好率达80%;果皮箱内垃圾及时清理,箱体周围整洁无杂物。(3)果皮箱上广告画面完好,无胡喷乱画。



2.公厕管理



(1)道路沿线公厕(含加油站公厕)有专人管理,保洁制度上墙。(2)厕内墙面、天花板、门窗无积灰、污迹、蛛网,厕内照明灯具完好,按时亮灯、灭灯;蹲位整洁,大便槽两侧无粪便污物,便池内无积粪、尿碱,洁净见底;厕内无纸片、烟蒂、粪迹、痰迹、苍蝇;厕内基本无臭味,厕外整洁卫生,无垃圾积存。



(七)道路排水设施管理



1.市政排水管涵应顺直、严密、无渗漏,无折角、错台、挡水墙及阻水杂物。



2.排水井盖框与路面平齐且完好,井盖安放平稳、严密、起闭灵活。



3.踏步石完好、牢固、清洁。



4.井壁无破损、脱落、裂缝,井内管头与井壁平齐光滑,流槽光滑不阻水,工作台平整、清洁、无淤积物。



5.井内无阻水杂物,淤泥低于管涵高度的四分之一。



6.进水井应结构完整,井壁无破损,管头与井壁平齐不阻水;井口低于路面0~20mm,但应与路面顺接而无明显错台;篦子安放平稳、严密、起闭灵活,无缺损;排水畅通,泥沙等堵塞泻水孔不超过四分之一,沉泥井内淤积物不高于管底。



7.如发生井盖缺失、破损,首先进行安全警示,于12小时内补装、更换;城市污水设施如发生堵塞、冒溢,必须在接到通知后的48小时内疏通或抢修。



(八)道路交通设施管理



1.路名牌管理



(1)按要求规划设置路名牌。(2)路名牌式样美观、整洁、醒目,设置牢固,无倾斜、移位、残缺、破损,内容完整、指示准确、用字规范。



2.公交站点管理



(1)道路沿线设置公交站点,配套建设候车站台、站牌等服务设施,整体形象美观,无残缺、破损;(2)站牌设置规范,站牌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3)候车站台无乱扯乱挂,广告设施完整、画面清晰。



3.交通设施管理



(1)信号灯完好率100%,若有损坏及时维修。(2)交通指示牌设施完好。(3)执勤岗亭整洁卫生。(4)行车线、斑马线完整清晰。(5)交通护栏设施完好,无损坏,定期刷新。(6)各种交通设施无胡喷乱画。



(九)交通秩序管理



1.行人与车辆通行管理



(1)出租车按站点停靠上下人,无随意调头等交通违法行为,遵章率达到95%以上。(2)公交车按站点上下人,遵章率达到96%以上。(3)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按信号行驶,机动车遵章率达到95%,非机动车和行人尊章率达到85%。(4)规范机动三轮车、电瓶车的通行管理,严厉查处无牌无证上路行驶、乱停乱放等交通违法行为。



2.车辆停放管理



(1)按照相对集中、布局合理、方便停放的原则,规划停车位。(2)停车线清晰,每年刷新一次。(3)停车入位、朝向一致,指示牌设置合理、醒目,设施完好。(4)停车场(点)整洁卫生,无果皮、纸屑、杂物等。



四、考核及结果运用



(一)考核主体



许昌至长葛城乡一体化推进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考核对象



在许长城际快速通道的管理工作中承担任务的长葛市、许昌县、魏都区政府及有关责任部门和市政府有关部门。



(三)考核内容



道路养护管理;道路保洁管理;道路绿化管理;道路照明设施管理;道路容貌管理;道路环卫设施管理;道路排水设施管理;道路交通设施管理;交通秩序管理;道路沿线私搭乱建管理等方面。



(四)考核方法



按照内部责任分工,完善考核细则,建立督查台帐,实行百分制考核。规范督查制度、通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将日常督查情况记入考核台帐,每两周检查一遍,发现问题,及时反馈。每两个月开展一次综合考核,根据日常考核、定期考核、综合考核结果,综合确定新闻发布会排名。长葛市、许昌县、魏都区联席办要建立相应的考核机制。



(五)结果运用



将此项工作纳入推进区创建工作排名,考核结果在新闻发布会上通报发布,并做为年终实施奖惩的依据。严格落实奖惩,对成效显著的单位进行表扬,排名末位的单位负责人做表态发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