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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尽快落实《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10:26  浏览:8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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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尽快落实《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尽快落实《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规定的通知
1997年10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已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的规定,进行医学鉴定的医院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尽快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指定进行医学鉴定的医院。
二、指定医院应当考虑办案需要,所指定的医院必须能够胜任鉴定工作。
三、指定医院应当注意地区之间的平衡,做到方便办案,一般一个地区至少应当指定一家医院承担医学鉴定工作。
四、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现有条件可以分批指定,在执行中也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必要调整。
五、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指定的医院向人民法院、检察院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正式发文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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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办法》的通知
1997年5月12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武汉分行,各代表处: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软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安全,提高贷款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软贷款是指开发银行以较低的利率和长期优惠的方式发放的用于国家政策性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的贷款。
第三条 发放软贷款要符合国家发展规划、生产力布局、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
第四条 发放软贷款要遵循政策性、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原则,实行审贷分离,先评审后贷款,突出重点,择优发放。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五条 软贷款的贷款对象(以下简称借款人)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能够偿还贷款本息,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以及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的国有企业或者国有产权股份占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
第六条 开发银行软贷款主要用于国家批准建设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其配套工程。主要包括:
(一)少数亟需扶持、政策性很强的项目;
(二)长期使用基本建设经营基金及其他专项基金而现在又无新的财政性资金来源的行业中的重点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务院直接联系的国有独资政策性投资机构参股、控股需要软贷款的建设项目;
(四)国务院确定给予贷款支持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对下列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发放软贷款:
(一)地方建设项目;
(二)小型建设项目;
(三)已配置了基本建设经营基金及其他专项基金等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借款人使用软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贷款项目必须具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等文件;
(二)贷款项目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
(三)贷款项目总投资中各项建设资金来源必须落实,项目资本金占总投资的比例符合国家规定,资产负债比例合理;
(四)贷款项目自有资金存入开发银行或其指定的代理经办行;
(五)贷款项目总投资中必须按有关国家规定列入所需要的铺底流动资金;
(六)贷款项目经过评估,经济效益和财务效益良好,具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七)借款人有健全稳定的管理机构和相应的管理、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良好。
(八)借款人有承担贷款风险的可靠措施,能够落实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有偿还能力的保证担保或者有权处分的财产或者权利抵押、质押担保。
第九条 对一个建设项目发放软贷款的数额一般应控制在开发银行对该项目承诺贷款总额的20%以内,最高不得超过30%。

第三章 贷款申请与审批
第十条 借款人在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将可行性研究报告副本、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向开发银行申请安排软贷款的文件送交开发银行,开发银行据此进行贷前调查。
第十一条 开发银行参与对贷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估,并独立进行贷款条件审查和财务评估,在此基础上提出项目选择意见和资金配置方案。
开发银行在后一期项目贷款条件评审的同时,需对前一期项目进行评价。
第十二条 开发银行参与贷款项目初步设计的审查。贷款项目纳入开发银行信贷计划(或承诺贷款)后,借款人向开发银行送交《借款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贷款项目建设准备情况和其他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报告、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和建设资金财务支出计划等。借款申请经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开发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四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条 使用软贷款必须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包括下列条款:借款依据,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条款和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必须办理担保手续,必要时办理公证。
实行抵押或者质押担保的,经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开发银行与抵押人、质押人签订《抵押协议》、《质押协议》;实行保证担保的,经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开发银行与保证人、借款人签订《保证合同》。

第五章 借款期限和贷款利率
第十五条 借款期限是指从发放首笔贷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止的时间。
软贷款的借款期限根据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预测的经济效益、开发银行评审意见和借款人的综合还款能力确定,借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
第十六条 软贷款实行优惠贷款利率,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在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时,开发银行作相应调整。

第六章 贷款发放和回收
第十七条 软贷款的资金拨付业务,由开发银行或者由其委托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理行)办理,有关委托业务受开发银行监管。
第十八条 软贷款由代理行代理资金拨付的,开发银行将借款合同副本和年度贷款计划送交代理行,并根据借款合同和年度贷款计划向代理经办行拨付贷款资金。借款人在代理经办行办理贷款开户、转存、用款和还款事宜。
第十九条 软贷款资金和其他建设资金按比例同步到位。
第二十条 开发银行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期还款计划编制年度贷款回收计划,下达到代理行执行。代理行协助开发银行做好贷款本息回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 开发银行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期还款计划,在借款人偿还到期贷款3个月前填制《催收贷款通知单》送交借款人和代理经办行,借款人落实还款资金。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期偿还贷款,开发银行或者代理经办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对逾期贷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利息。
第二十三条 软贷款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结息日计收,不得挂帐。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开发银行及其代理经办行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的贷款或者存款帐户中扣收。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不能在贷款期限内还清贷款的,应在贷款到期60个营业日前按开发银行贷款展期的有关规定提出贷款展期申请,经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贷款展期手续。

第七章 贷款管理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使用软贷款必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专款专用。如借款人挪用贷款,开发银行及其代理经办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限期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对挪用贷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使用软贷款,必须按照国家及开发银行有关规定对主体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等采购实行招标。开发银行参与借款人的采购招标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开发银行及其代理经办行有权了解、检查、监督借款人的贷款使用、工程建设和竣工验收、生产经营管理及有关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人应定期向开发银行及其代理经办行提供贷款使用、工程建设、采购招标、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及有关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在代理行支用贷款的,应向代理经办行送交贷款项目的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年度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和年度贷款资金使用计划。代理经办行要认真审查贷款是否符合借款合同的规定、是否专款专用、是否符合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进度的需要,发现超计划、超标准、挪用贷款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时,有权采取停止用款等措施,并及时向开发银行报告。
第二十九条 开发银行参与贷款项目的竣工验收。借款人应在贷款项目竣工验收前将有关文件送交开发银行。
第三十条 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价。在贷款项目竣工投产后12个月内,借款人向开发银行提交贷款项目执行报告。
第三十一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开发银行审核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建造或者购置的资产转让、出售、出租、作价入股或者为他人设定担保。
第三十二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产权或者改变经营方式,必须及时报告开发银行,清偿贷款债务或者落实贷款债务,并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方可实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开发银行政策法规局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湖州市托儿所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托儿所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1997]118号




  《湖州市托儿所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五日


                     湖州市托儿所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托儿所科学管理,提高保教质量,根据《城市托儿所工作条例》、《三岁前小儿教养大纲》、《浙江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招收三周岁以下婴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养的各类托儿所。

  第三条 托儿所的主要任务是实行以保为主、保教并重的方针,对婴幼儿实施科学合理的教养和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保障婴幼儿健康是托儿所的首要任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妇女联合会是辖区托儿所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卫生、城建、公安、物价、财税等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 托儿所必须端正办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托儿所。

                    第二章 托儿所的开办条件

  第六条 托儿所的所址必须设置在安全区内。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托儿所。

  第七条 托儿所的房舍必须安全、卫生、通风、明亮、干燥。

  第八条 托儿所应设置生活室(婴儿班)、卧室、活动室、幼儿厨房、厕所,并根据规模,设置保健室、隔离室、工作人员办公室等。现有托儿所一般要求人均室外活动场地面积1—4m2左右,人均建筑面积3m2左右。新建托儿所按照国家有关《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标准执行。
  所应根据婴幼儿的特点,创设绿化、美化、儿童化的环境。

  第九条 托儿所应配有符合安全、卫生要求,适合婴幼儿年龄的床、桌、椅、喂餐桌、便椅、盥洗设备。婴幼儿家俱、用具要坚固、平坦、圆角,易于洗刷消毒,保证安全和卫生。

  第十条 托儿所要有足够的为促进婴幼儿身心发展所必需的安全、卫生的玩具、教具和发展各种动作的运动器械。教养员每人配备一套统一教材及教学用的录音带、挂图、卡片、计算器等必备教具。

  第十一条 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热爱本职工作,品行端正,作风正派,责任心强。
  2、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业务知识和技能。教养员应具有高中毕业(包括幼师职高毕业,下同)程度,或持有幼儿园教材教法合格证,托儿教育上岗合格证;保育员应具有初中毕业程度,并经当地妇幼保健机构培训,持有上岗合格证。
  3、身体健康。经县(区)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体检,取得健康证。

  第十二条 托儿所所长除符合第十一条要求外,还应具备一定的组织管理、文字及口头表达能力和托幼教育实际工作经验。

  第十三条 托儿所医务人员除符合第十一条第1、3项外,应取得卫生行政部门资格认可,或具备高中毕业学历,受过婴幼儿护理、卫生保健职业培训,持有上岗证。

  第十四条 托儿所要有必备的办所资金,经费由开办者负责筹措,并应根据托儿所发展需要给予一定的投入。

  第十五条 托儿所的房舍属租赁,应根据省、市房屋租赁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章 托儿所的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实行托儿所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托儿所(班,下同)。

  第十七条 托儿所的开办由市、县妇联负责登记注册。
新开办的托儿所,对照开办条件,准备就绪后,由开办单位或个人向所在乡镇、街道妇联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街道妇联和卫生院(所)审查(应实地查看)并签署意见后上报市、县妇联、卫生局,经市、县妇联审核批准,取得《托儿所开办许可证》后,到同级卫生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后,方可开办。

  第十八条 对已开办而未履行登记手续的托儿所,由主办单位或个人按本办法要求限期补办手续。对不符合办所条件的限期改进,超过限期仍不符合办所要求,责令其停办。

  第十九条 托儿所的变更(包括开办者、名称、地址的变更,下同)或停办,由主办者按开办程序办理变更或停办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更改或注销。

                  第四章 托儿所的设置、招生及编班

  第二十条 托儿所适龄的幼儿一般为18个月至3周岁,亦可收17个月之前的婴幼儿。 托儿所可分全日制、半日制、季节制和寄宿制,可分别设置,亦可混合设置。

  第二十一条 托儿所每年秋季招生。平时如有缺额,可随时补招。
  托儿所对烈士子女、特殊困难家庭子女等入所应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婴幼儿在入托前,须按照卫生部门制定的卫生保健制度进行体格检查,持健康体检合格证方可入托。

  第二十三条 托儿所应按年龄特点分班,托小班为十八个月之前,托中班为十八个月至二十七个月,托大班为二十八个月至三周岁的儿童。小班每班以十五名儿童为宜,中班每班以二十名儿童为宜,大班每班以二十五至三十名儿童为宜。规模较小的托儿所,可将年龄将近的婴幼儿编为混合班,分组教养。

  第二十四条 婴幼儿与保教人员之比可为:
  1、哺乳室、托儿所乳儿班、小班全托为7∶1,日托为8∶1;
  2、托儿所中班全托为10∶1,日托为12∶1;
  3、托儿所大班全托为12∶1,日托为15∶1;
    与行政、医务、工勤人员的总比例,全托为20∶1,日托为25∶1;
    混合托儿所可参照上述比例编班。

                     第五章 托儿所教养工作

  第二十五条 托儿所应按卫生部门制定的《3岁前小儿教养大纲》和省编统一教材要求和内容制定教养计划,组织教养活动。

  第二十六条 托儿所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七条 托儿所应当以游戏为主要活动。

  第二十八条 托儿所应制订合理的婴幼儿一日生活作息制度。
        婴幼儿户外活动时间在正常情况下每天不少于2小时。

  第二十九条 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婴幼儿。

                   第六章 托儿所工作人员职责

  第三十条 托儿所按照规模大小设所长、副所长、教养员、保育员、医务人员、炊事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托儿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按规定要求组织开展托儿所工作,重大事项由所长召集全体教职工商议,所长对托儿所负全面责任。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妇联和卫生部门的业务指导。
  2、负责全所卫生保健、教养、安全保卫等领导工作,建立并组织执行各项规章制度。
  3、负责聘任、调配工作人员,组织全所职工的政治、业务学习,关心并逐步改善职工的生活和工作条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4、组织和指导家长工作。

  第三十二条 托儿所教养员对本班工作全面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1、制定教养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指导并配合保育员管理本班婴幼儿生活,做好卫生保健等工作。
  3、加强业务学习,开展婴幼儿教育研究活动。
  4、定期向所长汇报工作,自觉接受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三条 托儿所保育员的主要职责是:
  1、严格执行托儿所安全、卫生保健制度,负责本班的清洁卫生工作和婴幼儿的护理工作。
  2、在教养员指导下,管理婴幼儿的生活,配合教养员组织教育活动。
  3、妥善保管婴幼儿衣物和本班的设备用具。

  第三十四条 托儿所医务人员主要是:
  1、协助所长组织实施有关卫生保健方面的法规、规章和制度,并监督执行。
  2、做好计划免疫和疾病防治等工作。发生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所长,重大问题还应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3、做好婴幼儿卫生保健等常识的宣传工作。
  4、妥善管理医疗器械、消毒用具和药品。

                    第七章 托儿所行政工作

  第三十五条 托儿所必须做好婴幼儿生理和心理卫生保健工作。严格执行《湖州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卫生保健制度,加强卫生保健管理工作。
  1、托儿所应建立卫生保健制度,为每位婴幼儿建立健康档案。100名以上托儿所应配有专职和兼职医务保健人员,工作人员每年体检一次。
  2、托儿所的膳食要有专人负责营养,食谱要上墙公布。工作人员和婴幼儿伙食必须严格分。

  第三十六条 托儿所应重视安全保卫工作,确保婴幼儿在所内的安全。

  第三十七条 托儿所应加强财务管理。
  1、托儿所收费应严格执行物价、财税等部门制定的有关收费项目、标准和管理办法。建立经费预算和使用审核制度,严格执行有关财务制度,自觉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2、合理使用各项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托儿所经费。
  3、婴幼儿的伙食经费必须单独立帐,保证全部用于婴幼儿膳食,每月向家长公布帐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妇联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