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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中“小产权房”应如何分割/王华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16:50  浏览:8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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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一些离婚案件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当事人企图通过法院裁判文书的形式使小产权房得到合法确认的情形。小产权房问题成因复杂、数量庞大、涉及利益面广又较为敏感,国家有关部门虽三令五申禁止开发但仍未完全阻止其蔓延。小产权房对农村土地的侵蚀和对农民根本利益的危害本文在所不论,在当前各省广泛开展土地确权登记的背景下,结合司法实践,本文重点探讨离婚纠纷中小产权房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小产权房”这一称谓并非法律术语,它是指由乡镇政府而不是国家颁发产权证的房产,在现实中往往是一些村集体组织或者开发商以新农村建设等名义出售的、建筑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或是由农民自行组织建造的“商品房”。因此它并不真正构成严格法律意义上的产权。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政策,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租用、占用集体土地搞房地产开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所以,小产权房的转让目前无法得到法律的认可,但因各种原因小产权房渐成规模已成为不争的事实。我国城镇化进程仍在快速推进,且正在进行新一轮的土地确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8条赋予了法院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所以法院如何处理离婚纠纷中小产权房的分割问题不容忽视。

  二、小产权房应如何处理

  案例:A与B皆为城镇户口,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某村村民C位于自家宅基地的小产权房一处,并与C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后A与B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小产权房的分割无法达成协议,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对于本案中小产权房如何分割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案例中的夫妻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为避免当事人的权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由一方当事人使用,并由使用的一方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补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现行法律及政策的精神禁止农村小产权房基于买卖、互易等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其基本的价值取向在于贯彻和落实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以保护耕地。而在离婚纠纷中,对于共有财产的分割,并不会产生市场流通的后果,所以对于涉案房屋应当按照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分割。根据《物权法》第3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即使法院对房屋进行了分割,因无法进行登记,涉案小产权房也无法进入市场流通。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国家土地管理法和相关政策禁止小产权房买卖,虽然案例中的夫妻与C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该协议因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A与B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对案例中的小产权房应不予处理。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首先,虽然《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对于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应如何处理作出了规定,但该规定是建立在争议房屋有合法来源基础上的,案例中夫妻二人与C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A与B并不具有房屋的所有权,故判决由夫妻一方使用显然不当。其次,如果法院对涉案小产权房进行分割,以裁判文书的形式确认夫妻一方对于小产权房的所有权,势必会干扰国家对农村土地的管理,引起新的纠纷甚至是新一轮离婚潮。正确的做法应是应宣告买卖协议无效,对小产权房不予分割。如此不仅能与法律规定以及国家政策保持一致,还能以案例的形式进行法律宣传,起到在一定程度上禁止小产房买卖的效果。

  三、区别对待:以不予分割为原则

  对于小产权房,因为产生原因不同,其表现形式也复杂多样,有建在农民宅基地上的,也有因旧村改造、拆迁安置而产生的;有因购房协议得到的,也有因赠与、继承得到的等等。

  有文章指出,因旧村改造、拆迁安置而建成的小产权楼房因不是建设在农民个人宅基地上,而是建在村集体土地上的,所以此种类型的小产权楼房在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基层村组织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有效。笔者认为,此观点有待商榷。因为小产权房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所占用的集体土地不得转让,小产权房不得进入房屋买卖市场自由流通,而并非建设于宅基地还是集体用地上,况且宅基地本身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如果认定合法则有可能形成开发商先建设楼盘,再通过本村村民向外销售小产权楼房的情形,扰乱国家对土地的管理秩序。

  在国家尚未出台关于小产权房处理政策的前提下,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中涉及小产权房分割时,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以不予分割为原则,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小产权房确为夫妻共同财产时再行分割。例如:对于因继承而获得的小产权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因具有合法来源,法院应依法予以分割;对于因受赠与而获得的小产权房,应严格审查赠与合同的效力,如果表面为赠与实为买卖的赠与合同应依法宣告无效。

  (作者单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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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代表,你也是被监督对象

杨涛


最近,我对人大代表有些“审丑疲劳”。这不,《华商晨报》5月17日又报道,5月10日20时许,营口市站前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两名警察,着便衣到营口市站前区南湖洗浴执行公务时,遭到在洗浴中心老板———营口市西市区人大代表陈立军的百般阻挠,他公然声称“我是人大代表,是警察监督员,警察算什么!”。结果卖淫女被抢走,嫖客被抢回。
如今,随着民主法治建设的进一步推进,人大代表逐步在摆脱过去橡皮章的尴尬境地。人大代表在人大会议上参政议政,质询一府两院、提交议案、进行执法检查,被公安和司法机关聘为警察监督员、人民监督员、人民陪审员,人大代表正在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同时,有关法律还明确规定了代表人身保护权,如除非现行犯外,在拘留、逮捕和审判时需要特殊的批准程序,代表的风光吸引了越来越多的社会精英投身于此。
但是,人大代表享有的权力也好,享有的人身保护权也罢,都不是一种特权,而是代表人民行使权力,其人身保护权是为了更好地履行其职务所需。其行使各项权力是受人民委托,受人民监督,因而,也受人民所关注,人民当然也大力支持代表正当履行职务的行为,并大力排除代表在履行职务中所受到的干扰。
同样,因为权力是人民授予,人民就不仅关注于代表正当履行职务的行为,同时也非常关注代表滥用权力和违反法律和道德的行为。因为,这些行为或者与其应当履行的职责违背,辜负了人民的托付,要么表明其品行不适合当一个代表,其可能在履行职务时会做出违背职责的事情。所以,我们看到,媒体特别关注那些人大代表违法违纪甚至违反道德的事情,民众对代表有这些行为特别的反感,代表违法乱纪的事情往往成为社会的焦点,这也符合权力与责任对等的道理,一个代表有权去监督政府和司法机关,反过来,人民也更有理由和责任去监督代表的行为。原辽宁省人大代表侯建军涉嫌杀人案被媒体披露后,引起公众的关注,近日他被法院一审判处死刑;原全国人大代表冯国良给自己建的豪华活人墓被媒体披露后,公众也是一片质疑声音,四川省彭水县民政局也将拆除其墓穴。
所以,我想劝告一声某些混入人大代表队伍中的自以为是、作恶多端的人,别以为进了代表行列就是进入了保险箱。你们的手中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各种保护权也只是为履行正当职务所给予的,因而人民的眼睛也会是始终盯着你的,你们也始终是媒体关注的焦点,是处于社会的风口浪尖,你们的一言一行更加要谨小慎微。否则就如这位陈代表一样面临代表资格被罢免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命运,因为尽管他是警察监督员,但是人民和行使公众监督权的媒体是代表监督员。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甘肃省农村有线广播设施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农村有线广播设施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1月26日 甘政发[1988]13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农村有线广播设施的安全,巩固发展农村广播事业,充分发挥有线广播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及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农村有线广播下列设施:
  (一)信号传输设施,包括县(市、区)广播台、(站)至乡(镇)广播站之间的架空线,地埋线(缆)及其附属设备;
  (二)功率传输设施,包括乡(镇)广播站至自然村的架空线、地埋线(缆)、村内广播线和小片广播网及其附属设备;
  (三)用户收听设施,包括个体、集体安装的扬声器等收听工具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有线广播设施的建设和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县乡村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维护队伍,改革和完善维护管理制度,推行承包责任制,实行定任务、定质量、定报酬的奖罚管理措施。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把保护管理好有线广播设施,列为建设文明乡、文明村的条件之一。


  第四条 农村有线广播设施因自然灾害造成广播中断时,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力量抢修,尽快恢复正常广播。


  第五条 农村有线广播设施属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截留、侵占、私分、哄抢、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有线广播设施安全和有损广播效能的行为:
  (一)在广播线上私自搭挂扬声器或其他杂物;
  (二)在广播线杆上附挂电力线或通讯线;
  (三)在广播线杆及地锚拉线上栓系牲畜或他物;
  (四)在有标志的地埋线(缆)、广播线杆和地拉线根部倾倒垃圾矿渣,排放含有腐蚀性的液体;
  (五)用鸟枪、汽枪、棍棒、石块或其他物品瞄击停留在广播线路上的飞禽或绝缘子;
  (六)私自移动、拆卸、更换、增减有线广播的任何设施;
  (七)在广播线杆、地埋线(缆)、地拉线周围二米范围内建筑施工、开渠筑路,在一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八)在架空线二百米范围内炸山取石或对空射击,二十五米范围内点火烧荒,高秆作物、房屋和树木与架空线最低垂度间距不得小于一米。


  第七条 在规定范围外的各种作业施工如有危及有线广播设施安全的,应事先通知当地广播电视部门,采取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因建设施工需要迁移广播设施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能进行。迁移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九条 对超越保护间距而能触碰广播架空线的农作物和树枝,广播电视部门依据本规定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予以阻挠和刁难。


  第十条 电气化铁路、电力线与广播线路平行、交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持一定距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供电部门应保证当地广播电视台、站的正常供电,不得无故停电。检修性停电,应在停电前一周通知广播电视部门。


  第十二条 农村有线广播网的建设维护经费,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省(市、区)至乡(镇)的广播信号传输设施所需经费由县(市、区)财政安排,乡(镇)至村的功率传输设施所需经费由乡(镇)解决,用户设备由个人负担。对于边远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山区的广播电视事业,由省财政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农村有线广播的日常维护费,由省广播电视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保护广播设施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广播电视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县(市、区)广播电视部门应视其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罚款数额可参照《甘肃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执行。
  罚款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对偷杆盗线、窃取广播器材,破坏农村有线广播设施,造成广播和人身重大事故,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省广播电视厅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措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本省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