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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合议以物抵债的适用/熊小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7:00:46  浏览:9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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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是指在民商事案件的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不能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以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折价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结束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执行措施。我国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合议以物抵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时,执行法院可以适用以物抵债。


司法实践中,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时,执行法院适用强制以物抵债的情形,司法解释规定较为具体,笔者在此不再赘述。但对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由于这种方式现行司法解释对其适用的规定较为原则,执行人员的认识和做法各不相同,影响司法公信。笔者试就在民事执行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这项执行措施的法律依据、适用条件等方面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民事执行中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适用意见)第三百零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以上司法解释是民事执行中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合议以物抵债的基本法律依据。


严格意义上讲,自愿以物抵债不是法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金钱给付的强制执行措施是查询、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它是一种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常以这种方式结束执行程序,其中不存在执行法院的强制问题。


二、民事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的适用条件


执行和解性以物抵债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然后被执行人交付财产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接受财产清偿债务,其在适用方面应遵循执行和解的一般原则。


(一)被执行人确无给付金钱履行义务能力。


以物抵债适用于金钱给付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有现金或存款时,应直接执行现金或存款,这不仅便于执行目的的实现,也符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要求。对被执行人确无给付金钱履行义务能力的审查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适用的前提条件。


(二)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须自愿协商一致。


根据民诉法适用意见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自愿协商一致。可见,当事人自愿合议是适用和解性以物抵债的基础条件。


(三)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明确注明用以抵债的财产名称、数量、成色、价款等财产信息,可以便于财产的交付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救济。因此,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四)用以抵债的财产须双方当事人确定合理的抵债价格。


这里的抵债价格,实际就是双方当事人协议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金钱给付执行标的,用物抵偿债务的价格,也称为双方当事人对抵债物品的折价。在执行和解性以物抵债中,抵债物价格的确定,关系到被执行人金钱债务履行限度和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程度,不足以清偿的,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五)以物抵债协议不得违法,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以物抵债协议必须合法,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对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进行严格的审查,确保以物抵债协议的合法性,对抵债物上享有所有权、担保物权、租赁权等合法权益的第三人应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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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监察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监察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0年5月20日发布,1993年
 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对我市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的外事行为加强管理和实施有力的监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我市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凡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必须按照深圳市因公出国、赴港澳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证件。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护照、通行证;不准非法购买、使用假护照、通行证。
  对于利用不正当手段、渠道骗取或非法购买假护照、通行证的人员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把办理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多次往返护照、通行证作为某种待遇;不准以办证作某种交易。
  违反前款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取消一年期限的申请办证资格;对行为人给予行政记过至降级的纪律处分。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假借对外贸易、意向考察、验收商品等手段骗取护照、通行证,更不允许以经贸利益作交换条件,换取外商邀请出国、赴港澳。
  违反前款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取消一年期限的办证资格,对行为人给予行政记过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


  第六条 严禁领导干部以考察为名,巧立名目搞与其职务、身份不相符的外事出访活动;不准用不正当方法暗示外商及驻外机构邀请出访。
  违反前款规定者,吊销护照,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记过、记大过或降职处分。


  第七条 凡持有多次往返护照、通行证者,在境内工作期间,应将出境证件按规定统一交由主管机关收存管理。
  违反前款规定者,取消持证资格一年。


  第八条 严禁利用多次往返出国、赴港澳证件在节假日期间出境,更不准在此期间赴港澳旅游、渡假、办私事。
  违反前款规定者,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件,并在一年期限内不得申请办理出国、赴港澳证件。


  第九条 申请办理出国护照、通行证的单位和证件审批机关,在办理证件时,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和审批,不准在办证中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违反前款规定者,对申报单位取消申报资格一年;对行为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记过、直至降级处分;对证件审批机关的经办人在行政上给予从重处分。


  第十条 凡现实表现不好或有经济犯罪嫌疑及其他原因正在接受审查的人员,不准出国、赴港澳。
  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团组在境外逗留期间,应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带队的负责人因工作不负责任,导致团组成员在外被敌特机关策反、出走不归、严重泄密以及发生有损国格行为的,对行为人及带队负责人,视情节轻重,予以记过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严禁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在境外参股、截汇逃汇,偷税、漏税以及参与各种走私贩私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取消持证资格一年,在行政上处以记过、直于开除公职的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不准在境外做私人生意,搞帐外经营。凡在境外办理私人存款者,应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向所在部门的主管机关作出申报登记,并解释款项来源。隐瞒不报或不能解释款项来源者,一经查出,按非法所得论处。
  违反前款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在行政上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凡由外商、港澳商人出资邀请的人员,按规定使用生活、交通费用。严禁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收受、索要国外、港澳贸易合作单位或个人的钱物;不准向有经济贸易关系的外商借款购买个人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在行政上给予记过直至降级处分。


  第十四条 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外事纪律,任何团组或个人不准涉足淫秽场所;不准观看淫秽、反动电影、录相、书刊;不准购买、借阅、索要或接受他人送予的淫秽、反动物品;不准携带淫秽、反动物品入境。
  违反前款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在行政上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公职的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行政监察局、人事局、外事办公室、公安局、九龙海关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能权限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招商银行代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使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招商银行代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使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6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印发〈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54号)的规定,2008年7月1日启用新版《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下简称《行程单》),由中国民用航空局采用《行程单》发放系统向用票单位发售,其中向销售代理人发售的部分,由招商银行各地区支行代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售。现就招商银行代售《行程单》使用发票问题明确如下:
  一、招商银行各地区支行向销售代理人发售《行程单》收取款项时,应当开具《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
  二、招商银行各地区支行凭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委托代售空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协议》复印件(加盖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印章),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代收费业务使用税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08号)的规定,在2008年9月1日前做好《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的印制、发售和相关管理工作,保证银行代收费业务的正常开展。2008年9月1日前,未完成《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印制工作的地区,招商银行在办理《行程单》发售业务时,暂开具银行收款凭证,待《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投入使用后再换开正式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