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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政府信息不存在”案件的司法审查标准/潘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1:48  浏览:8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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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已有五年有余,政府信息公开纠纷已成为行政诉讼案件的重要增长点,其中有相当比例是由行政机关应相对人申请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而引起。在此类案件中,行政机关享有明显的信息优势,且存在拒绝公开信息的天然冲动和强大惯性,相对人往往因信息劣势而对“不存在”答复充满合理怀疑。为有效预防行政机关滥用信息优势,维护相对人的知情权,司法审查需要发挥职能作用,严格掌握法律内涵,合理确定举证责任,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机制的有效落实。

  “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实践样态与法律内涵

  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相对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范围,不可能在履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相关信息,因而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二是相对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范围,但由于种种原因,行政机关实际没有制作或获取相关信息,这里的原因既可以是客观上因事实、条件不具备而未制作或获取,也包括主观上履行职责不到位而没有制作或获取,因而导致政府信息不存在;三是相对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范围,行政机关曾经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过,但由于工作疏漏或管理不善而丢失,导致向相对人公开不能,形成“政府信息不存在”;四是行政机关制作并保存有关政府信息,只是出于主观上有不可告人的秘密,而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挡箭牌”,故意拒绝公开政府信息。

  尽管在实践中“政府信息不存在”情形错综复杂,但在法律内涵上,却并非是“莫衷一是”的,而是有明确标准和界定的。根据《条例》第21条第(3)项的规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其的权威解读,规范意义上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仅仅指“政府信息自始至终不曾产生,根本谈不上是否应当开”的问题。这种法律阐释,符合立法原意,理应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尊重和适用。

  “政府信息不存在”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司法审查中,“政府信息不存在”属于否定性事实,在举证责任分配和适用上存在两难困境:行政诉讼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而在证据法学理论上,要求当事人对“不存在”的事实充分举证存在一定的障碍;相对人在政府信息公开中处于明显劣势地位,举证能力相对较弱,不可能给其添加无法承受的举证责任。为此,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在恪守行政诉讼证据基本规则基础上,充分考虑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在此类诉讼中的举证能力和难易程度,公平合理确定举证责任和义务。

  一是强化被告的举证责任。被告负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的一般规则,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也不例外。尽管让行政机关直接证明“不存在”的事实貌似强人所难,但可以通过技术处理,转化证明对象和方式,以降低证明难度。

  二是适当增加原告的推进义务。在“政府信息不存在”案件中,原告不仅享有反驳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合法性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也需要承担证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能已被行政机关制作、获取或保存等相关线索的推进义务。

  三是突出司法职权探知功能,有倾向性地提升相对人抗辩能力。法院有必要强化职权主义功能,尽可能根据申请协助调取证据,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能存在且依法属于主动公开范围或涉及公开利益的,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或调查有关事实。

  “政府信息不存在”案件的裁判方式

  针对实践中复杂多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情形,法院应严格遵循“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法律内涵,去伪存真,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裁判。

  一是对于行政机关依法不具有制作、保存或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职责,并已对申请公开的相对人尽到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是对于行政机关依法负有制作、保存或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职责,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而没有实际履行导致不存在的,属于《条例》规定的典型“政府信息不存在”情形,要区分政府信息公开和不履行法定职责两种法律关系,只要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据事实作出了答复,并尽到了合法告知和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合理说明,即可认定行政机关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于行政机关不履行基础行政职责的问题,可通过司法建议的方式督促改正。

  三是行政机关依法负有制作、保存或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并已实际制作或获取的,只是没有尽到法定保存义务而丢失的,尽管也尽到了真实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但考虑到《条例》意义上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仅仅指“自始不存在”,对政府信息未尽保管义务导致公开不能,同样构成对《条例》的违反。鉴于政府信息已客观上不存在,判决公开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可以依法判决确认违法。

  四是行政机关依法负有制作、保存或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职责,有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或者有线索足以令人相信该政府信息可能存在,则应当判决撤销被诉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同时对确定存在并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直接判决公开,对还需要行政机关裁量公开的,判决行政机关限期重新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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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1984年4月3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11月8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检验、检疫、经营、使用和管理等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种子管理工作的领导,把良种的选育、生产、经营、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计划,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财政、银行、粮食、技术监督、交通、邮电等部门应与农业行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的种子公司是生产、经营种子的主营单位,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用种和余缺调剂任务。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公司应严格实行机构分设、业务分开。


 第六条 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种子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种子选育、引进、繁殖、推广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种子品种、生产、质量、价格、市场的管理;
  (四)负责培训种子管理、技术工作人员;
  (五)查处违章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六)指导下级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鼓励种子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种子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种子的生产和推广要实行品种布局区域化、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以县为单位有计划组织供种。


            第二章 品种资源管理





 第九条 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提供、研究和利用工作,由省农业科学院负责。


 第十条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品种资源,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各项手续,同时向省农业科学院登记,并依照规定附适量种子供保存和利用。


 第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的农作物品种资源,凭植物检疫合格证隔离试种、鉴定,未发现检疫对象方能利用。


 第十二条 向国外提供或馈赠农作物品种资源,在国务院颁发的《中国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目录》规定范围以内的,由省农业科学院报省农业行政部门批准;超出此范围的,经省农业行政部门报国家农业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 品种的选育和审定





 第十三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四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品审会)统一管理全省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农作物新品种中间试验(区域试验、生产示范);
  (二)审定新育成和新引进的农作物品种;
  (三)对审定合格的新品种颁发证书;
  (四)登记、编号、命名和发布新品种。
  市(地)农作物品种审查小组,负责本地区新品种的初审和推荐工作,做好省新品种中间试验。


 第十五条 报审的新育品种应具有连续二至三年区域试验和一至二年生产示范结果(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可交叉进行,但全过程不得少于三年),产量高于当地同类型主要推广品种的10%以上或通过生物统计测验表现增产显著;对具有特殊优良性状的新育品种,也可根据省品审会有关规定报审。
  引进在本省进行过区域试验并且表现适宜的省外品种,有二年以上多点生产示范结果的,亦可报审。


 第十六条 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新品种,应当经过审定。品审会对于报请审定的新品种应当于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七条 省品审会已开展审定的作物中,尚未审定或经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散发,不得用于生产,不得宣传、推广,更不得呈报选育、引进、推广成果奖。


 第十八条 中间试验中表现优良的新品种,经省品审会批准,可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安排繁殖少量原种。所生产的原种,要严加管理,在种子管理机构选定的范围进行未范。


 第十九条 育种单位或个人培育出并经审定合格的品种,在生产利用期间,应定期向种子管理机构提供规定数量的原原种进行高倍繁殖,并提出相应的栽培技术,供生产上推广应用。
  种子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办理。
  经省品审会审定合格的新品种实行有偿转让制度。转让费的标准及提取的办法等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条 种子生产应建立基地,并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基地包括原种场、农场、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和农村的特约基地。
  商品种子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商品种子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报请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批准,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后,方准进行生产。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和国有原(良)种场选育、繁殖和引进常规良种,经审定通过的,优先发给《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
  鼓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生产自用的良种。


 第二十一条 种子基地应连片集中,保持稳定,有一定种子生产技术基础和良好的生产条件。种子生产应执行技术操作规程,达到规定质量标准。
  种子生产实行合同制。生产的原种、良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按合同收购。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到种子基地抢购种子。


 第二十二条 农作物良种生产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玉米、水稻、油菜、高梁等主要杂交制种的亲本种子,由省种子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安排保纯繁殖。杂交种子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生产。在杂交制种及亲本种子繁殖隔离区内,禁止妨碍或危害种子生产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种子生产应列入各级计划部门的种植计划。所需资金、交通工具、机械、燃料、化肥、农药等统配物资,由农业部门提出申请,有关管理部门列入计划,优先供应。


            第五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种子质量检验监督工作;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种子病虫害的检疫工作。
  农作物种子的检验,应当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和省定标准;种子检疫应按《植物检疫条例》执行;进出口种子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集体和个人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种子应按规定标准进行自检,并附有《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种子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负责进行抽检;当事人对质量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申请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复检。


 第二十六条 调出种子必须经调出方的县级以上种子检验、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后方能调出。 


 第二十七条 调入种子须持有调出方的县级以上种子检验、植物检疫机构的检验、检疫合格证,并经调入方的种子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复检,确认合格后,方能销售或种植。
  种子的纯度,以调出方检验为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
  到海南省南繁基地繁殖种子的,必须经省农业行政部门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九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改变种植计划,需供应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农业行政部门核发的《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证》,并佩带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六章 种子经营





 第三十一条 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以种子公司为主的多渠道经营,并纳入同级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玉米、水稻、油菜、高梁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的种子公司组织经营。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国有原(良)种场和农民个人可以经营自育的并经审定通过的杂交种子。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杂交种子,都要纳入同级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各级种子公司经营种子,以服务于农业生产为目的,实行微利政策。银行应从优支持,贷款利率一般不上浮。


 第三十二条 种子的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出书面申请,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审查批准,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证、照齐全后方准经营。
  经营种子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对所经营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的种子相适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检验、精选等设施。


 第三十三条 经营的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定的种子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经营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强行推销。


 第三十四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进行精选加工处理,严格执行省种子分级标准和贮藏、运输标准。包装要标准化、规范化。


 第三十五条 种子公司应建立健全供种体系,根据品种布局,按计划采取预约繁殖、预约收购、预约供应的办法,实行合同制,对主要农作物有计划组织供种。


 第三十六条 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统一价格政策,不得任意提价。省没有规定统一价格的种子,由市(地)、县级农业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十七条 国有原种场、农场等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村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收购种子的数量减免。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安排可用作种子的农产品收购计划时,应当首先保证种子的收购。


 第三十八条 棉花种子生产基地的籽棉,由种子管理机构指定的棉种加工单位实行分品种、分世代收轧。


 第三十九条 办理种子的进出口业务,应经省种子管理机构审核。
  承担同国外合作制种和代繁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所生产的种子及亲本,应全部交售给委托制种单位,不得自行销售、自用和转让。


 第四十条 玉米、水稻、油菜、高梁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省间调运,必须持有省种子管理机构的准调证;省内市(地)间调运,必须持有调出市(地)种子管理机构的准调证。
  调运或者邮寄种子出具(市、区)的,必须持有检验、检疫合格证书。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应当凭证优先安排运输或邮寄。


 第四十一条 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农作物种子管理员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农作物种子管理员证由省农业行政部门统一印制颁发。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四十二条 省、市(地)、县(市)分级建立种子贮备制度。
  生产单位或农户应当贮备自用的种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收贮数量。贮备救灾备荒种子的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三条 种子贮备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种子贮备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动用贮备的救灾备荒种子,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经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种子科学理论、育种技术和普及推广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新品种选育、引种和品种资源的搜集、保存、研究、利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品种审定、中间试验和种子繁育、推广、经营、管理、贮藏、加工、运输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种子检验、检疫、承运、邮寄、销售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在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六)模范执行国家有关种子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本条例,与违反本条例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六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当地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由当地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对前款行为,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收入二倍以内的罚款。
  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证件,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的,由当地农业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谎报新品种,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有关部门撤销其荣誉称号。造成损失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八条 销售无《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或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的,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农业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压、没收种子,并可责令向用户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部门吊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查处。


 第四十九条 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农业行政部门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经济损失部分30%以内的罚款。


 第五十条 无《准调证》和《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在省、市(地)间调运杂交玉米、水稻、油菜、高梁等农作物种子的,农业行政部门可以先行封存、扣押,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一条 拒绝或阻碍农业行政部门的种子管理和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种子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由种子管理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罚款及没收的非法收入交当地财政。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时,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河南省农业行政部门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八条中“由农业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规定修改为:“由农业行政部门吊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查处。”
二、将第五十条中“并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的规定修改为:“并依法及时处理。”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原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第四十八条 销售无《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或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的,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农业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没收种子,并可责令向用户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整顿、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无《准调证》和《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在省、市地间调运杂交玉米、水稻、油菜、高粱等农作物种子的,农业行政部门可以先行封存、扣押,并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能动司法:人民法院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路径选择

尹振国

当前,我们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我国社会呈现出经济成分和利益多样化、社会生活方式多样化、文化思想形态多样化、社会组织形式多样化、就业岗位和就业方式多样化这“五个多样化”的复杂趋势。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广大群众对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期待和要求不断提高。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形势相比,我国社会管理、社会建设相对滞后,不能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因此,推动社会管理创新是一个刻不容缓的重大课题。
一、能动司法是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路径选择
社会管理创新,是指在现有社会管理条件下,运用现有的资源和经验,依据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态势,尤其是依据社会自身运行规律乃至社会管理的相关理念和规范,研究并运用新的社会管理理念、知识、技术、方法和机制等,对传统管理模式及相应的管理方式和方法进行改造、改进和改革,建构新的社会管理机制和制度,以实现社会管理新目标的活动或者这些活动的过程。社会管理创新的目标就是形成包括科学有效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和完善的社会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在内的对全社会进行有效覆盖和全面管理的体系。
社会管理创新是社会管理完善和发展的“主发动机”。社会管理创新是一个复杂的、综合的系统,要确保其始终发挥应有的重要作用,就必须建构相应的系统机制予以支撑。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核心,关键就是发挥各方面治理的能量,来促进和完善社会管理,以推动建立有效的、完善的社会管理和控制网络。
当前,中国的社会控制机制正在经历由意识形态控制向法律控制的转变过程,正在经历由人治或半人治向法治的转变过程。这一过程,也正是中国法治生长和发育的过程。法治不仅是一种治理国家的方式,更是一种社会管理的方式。因此,法治与社会管理创新息息相关。
在现代国家,法院在社会管理中的角色越来越重要,用法律规则规制社会生活的实践越来越普遍,法院不仅要履行传统的解决纠纷的职能,而且要调控社会秩序、实施权力制约、规制社会政策。司法工作对于社会管理创新机制制度的形成和不断完善,提高其制度化、法制化乃至法治化的水平,都具有重要的规范、促进和监督制约作用。在我国,人民法院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者和捍卫者,不是社会管理的局外人,而是社会管理的积极参与者,要坚持把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作为审判机关的重要职责,要增强服务大局、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自觉把自身融入社会管理之中。
“我们所讲的能动司法,简而言之,就是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为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服务性、主动性、高效性,是能动司法的三个显著特征。”这一重要论断,深刻揭示了当代中国能动司法的基本内涵。
因此,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是人民法院适应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发展变化,加强和改进审判工作的必然要求。人民法院要在社会管理创新中有所作为、大显身手,能动司法,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是必然的路径选择。人民法院必须强化“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能动司法观,凸显司法的延伸功能和服务功能,大力推进社会管理创新。
二、人民法院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职能发挥
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并充分发挥司法的规范、引导、调节功能是人民法院能动司法的生动体现。充分发挥刑事审判的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作用,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增加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为社会管理创新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对社会管理、道德建设的导向作用,有利于规范市场主体民事行为,提高基层社会管理水平,有利于弘扬社会道德和社会主义荣辱观,有利于提升公民的法律和道德素养;充分发挥行政审判的司法审查作用,有利于规范公权力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的自由,为建设服务型政府创造良好条件。因此,人民法院只要能动司法,就能在社会管理创新中发挥一技之长、拥有一席之地
(一)要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能动司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管理首先是服务,社会管理创新,要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要着眼人民群众需求,以群众呼声为第一信号。人民法官为人民,人民司法为人民。能动司法必须以为民司法为方向,人民法院要把人民群众的诉求作为加强和改进审判执行工作的重点,把群众满意不满意作为衡量和评判工作成效的主要标准,充分发挥司法为民、司法便民、司法利民的作用,切实满足人民群众对人民司法的新期待新要求,竭力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一是要完善司法便民措施。积极推行诉讼引导、举证指导、权利告知、风险提示、判后答疑等司法服务措施,坚持就地立案、就地审理、巡回审判、简易纠纷速裁等便民利民诉讼制度,减少群众“讼累”,减轻群众的经济负担,使群众得到更加周到的司法服务。大力加强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工作,建立各项司法救助基金,落实刑事被害人救助和特困群体执行救助制度,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必要的生活救助,使弱势群体得到更多的司法实惠。二是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对农民工劳动争议、劳资纠纷、工伤事故等案件,要认真做到快立、快审、快执,及时高效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依法审理好农村土地流转纠纷、征地补偿纠纷、农资质量纠纷等“三农”案件,切实维护农民的切身利益。三是畅通民意沟通和表达机制。高度重视涉诉信访工作,完善信访工作机制,妥善处理群众信访中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努力实现“案结事了、群众满意”的目标。认真贯彻落实最高院的“五个严禁”,抓好队伍建设,畅通群众监督司法的渠道,积极推进审判和执行公开,实现“阳光司法”,进一步增加司法的透明度和满意度,使群众监督司法、了解司法、支持司法。积极探索多元化的纠纷解决途径和方法,及时发现和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二)要以审判活动正确引导社会价值取向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恶法非法”,法律和道德密不可分,法律是弘扬道德的有效手段,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司法的功能不仅仅是解决社会纠纷,而且是正确引导社会价值取向。司法行为不是孤立的就事论事、就案办案,还必须关注社会的评价和司法的效果。“彭宇案”一审判决就是一个不好判决,之所以说它不好,是因为该判决实际上是鼓励社会公众在他人遇难时事不关已高高挂起。果然“彭宇案”判决一出,很多地方的群众都不敢去扶倒在地上的老人了。该判决牺牲了社会的道德底线,是对社会向善价值取向的重大打击。因此,司法行为应当符合实情,体现公意,实现“情理法”的统一,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我们法官要在审判实践中,要自觉考量社会道德和主流民意,坚决杜绝与社会主流价值观明显相违背的案件发生,以最能反映广大人民群众普遍民意的理由回应社会关切,作出公正的、有说服力的判决。
(三)要发挥司法对社会的规制作用
我国古代思想家管仲曾说过:“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纷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这句话的意思是说:法律是通过“令人知事”、“规矩绳墨”的手段,来达到“兴功惧暴”、“定纷止争”的目的。“在当前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复杂流变的社会关系亟待丰富完善的法律规则予以调整,不同社会主体的权利需要司法机关运用法律手段予以平等保护。但是,受立法难以避免的模糊性、滞后性等因素的制约,司法裁判经常会遇到法律依据不完备、不明确等问题,这给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理带来了困难。改进转型时期的社会治理,人民法院就必须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通过法律解释、漏洞补充、法律拟制、法律推理等法律技术的运用,弥补现有法律的不足,妥善解决进入司法渠道的社会矛盾纠纷,而不是消极被动地等待立法的完善。”在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严惩犯罪行为,调控社会经济秩序,规制公权力,弘扬传统美德,通过这一系列的司法活动,对社会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不良现象起到社会规制的作用,积极参与信用体系建设等,为社会管理政策的制定提供支持。
(四)要进一步加大司法建议工作力度。
司法建议制度是司法机关对在司法活动中发现的、不属于司法机关处理的问题,向有关机关或单位提出的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它是中国特有的司法制度,是人民法院主动参加社会管理的重要手段。实践证明,人民法院积极开展司法建议工作,不仅有利于有关单位和部门及时有效地堵塞工作中的漏洞,弥补工作过失,健全各项规章制度,预防和减少各种违法犯罪及各种纠纷的发生;而且有利于引导单位和个人更好地知法、懂法、守法,在客观上起到法制宣传的作用,真正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目的。“有为才有位”,法院只有真正重视这项工作,才能有效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积极促进社会各方遵守宪法和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