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关于批准进出口船舶联合检查通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0:52  浏览:8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批准进出口船舶联合检查通则的通知

交通部/外贸部/公安部/卫生部


国务院关于批准进出口船舶联合检查通则的通知
交通部/外贸部/公安部/卫生部




六月二十二日报告收悉。国务院批准《进出口船舶联合检查通则》,由交通部、对外贸易部、公安部、卫生部联合发布施行。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一九五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布的《进出口船舶船员旅客行李检查暂行通则》同时废止。



一、为加强对进出口船舶、船员、旅客、行李和货物的联合检查工作,以保证航行安全,维护国境治安,查禁走私,防止疫病传入和传出,及便利船舶进出港口和对外贸易运输,特制定本通则。
二、参加联合检查工作的机关及其分工负责检查的范围如下:
1.港务管理机关:负责检查船舶文书和有关船舶航行安全事项。
2.海关:负责检查船舶、货物和船员、旅客所带行李物品的违法走私等事项。
3.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对船舶以及船员、旅客的护照证件、行李物品等实施边防检查。
4.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负责对船舶、船员、旅客、行李和货物等实施医学检查、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
其他机关除经国务院特准的以外,不得进行检查。
三、船舶进出口的许可,由港务管理机关统一办理,其他机关不得借故阻留。如果有特殊事故,需要禁止或者延缓船舶进出口,必须通过港务管理机关执行。
四、港务管理机关负责组织联合检查,并于事先将船舶进出口的时间和停泊地点通知有关检查机关。
五、对于按照规定应当受进口检疫的船舶进行联合检查时,除引水员和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的人员外,其他参加联合检查的人员应当在检疫人员检疫完毕以后,再上船进行检查。
六、对各国外交官、领事官以及其他应受优待人员的行李物品的检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航行内河和沿海的中国籍船舶,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以不施行检查为原则,必要时可以通过港务管理机关,由各有关检查机关进行检查。
八、船舶、船员、旅客、行李和货物的检查,仅限于在发航港、到达港及中途停泊港进行。如无特殊情况,不得中途阻航检查。
九、各港由港务管理机关负责定期召集并主持联合检查会议,海关、边防检查机关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派代表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机关的代表列席,会商有关联合检查事项。
联合检查会议设秘书一人,在港务管理机关领导下,办理日常事务。
十、本通则所称的“检查”是指第二条所列各项,其他如港务管理机关对船舶的管理,海关对船舶和货物的监管、征税,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船舶的卫生监督等另有规定的,仍依照有关规定,由各主管机关办理。
十一、本通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61年9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1999年6月3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贵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省人大批准的《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担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或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凡签订、变更、解除、终止租赁合同,当事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公有住宅的租赁实行报表管理,房屋出租人应当按年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租赁情况报表。


  第五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贵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其他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六条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只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
  (二)将房屋内的场地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三)将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四)以联营、入股等形式将房屋提供他人使用,只获得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二)建设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能保证居住、使用安全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同意的;
  (七)托管的房屋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出租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限制出租的。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纠纷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租赁合同可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条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双方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办理《房屋租赁证》。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出租托管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委托出租证明。


  第十二条 不得涂改或转借《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公有住宅租赁,租金标准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其他房屋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税费。
  租赁当事人不得隐瞒租赁价格,偷漏国家税费。房屋租赁价格明显低于该地段平均租金水平的,按该地段平均租金计收税费。

第三章 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房屋自然损坏,出租人未能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垮塌事故,给承租人或者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修缮责任的除外。
  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六条 承租人在所承租的房屋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房屋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赁期限。


  第十七条 租赁期限内,出租人需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当在转让前三十日内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约定。


  第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二)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互换使用的;
  (四)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变更或者终止租赁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添建。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签订拆、改、建协议,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拆、改、建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行为终止,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提出请求,经出租人同意,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出租人没有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房屋转租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承租人转租房屋,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所租赁的房屋造成损害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十五条 公房承租人之间为方便生活工作,经征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可以互相调换使用所承租的房屋。
  房屋互换,承租人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租赁合同,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备案或报送报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出租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转借《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房屋租赁证》,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三)未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擅自转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按转租面积,住宅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非住宅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在租赁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房产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临时经营性房屋,所有人持规划许可证明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取得《临时房屋租赁证》后,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出租。


  第三十三条 房改房的租赁,除按房改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外,应当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非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3日起施行。

建国后我国房地产法的发展简况

殷 武
(西北政法学院 陕西西安 710063)


【摘要】建国后我国房地产法的立法经历了建国初期层次低、程序混乱、缺乏民主性、科学性的房地产立法,其后因文革极左思潮的冲击,房地产立法陷于停顿状态,随着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改革开放顺利进行使我国房地产立法才迈上了一个新台阶的过程。


【关键词】房地产 立法 历史沿革

房地产法是调整房地产所有权人之间、房地产所有权人与非所有权人(包括房地产使用人、修建人、管理人等)之间在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地产租赁)、房地产权属、房地产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房地产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房地产法是指对房地产关系进行调整的所有的法律、法规、条例等的总称。它包括宪法、民法、经济法中有关调整房地产的条款以及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普通法的规定以及房地产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狭义的房地产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对城市房地产关系作统一调整的基本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本文拟从广义的角度对建国后我国房地产法的立法状况进行列举。按照历史发展的顺序,大体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一、 第一阶段:1949年-1978年的房地产法的立法状况
1、1949年10月1日新中国成立后至1956年国民经济恢复时期
建国初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国家对属于地主、官僚资本家、反革命、战犯、汉奸及国民党政府的房地产分别采取了接管、没收、征收、征用的政策,中央人民政府1949年颁布了《公房公产统一管理的决定》;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土地改革中对华侨土地财产的处理办法》、《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导》、《内务部土地政策司对目前城市房产问题的意见》;1951年政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关于没收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1953年政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和1955年《农业合作化示范章程》等。

2、上世纪五十年代后半期到文化大革命前
1956年《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通过付给房主租金对私房改造,通过对私营企业所占用的土地由国家赎买收归国有的形式,使城市土地成为以公有制为主体,从而从根本上确立了城市房地产的社会主义公有制。1961年对私房改造的政策性文件《关于加速城市私人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工作的联合通知》、1963年《关于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1964年《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关于对港澳同胞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及1965年《关于私房改造中处理典当房屋问题的意见》等。这些意见、报告、通知等无疑对私房的社会主义改造起了政策性的指导作用。
3、1966年——1976年 十年文化大革命时期
文革期间,由于极左思潮的影响,整个国家的法制建设遭到极大破坏,城市房地产管理也处于极度混乱之中,许多城市私房被非法接管、没收、公房被强占、破坏。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理,房地产立法陷于停顿状态,不仅没有建立新的房地产管理制度,原有的管理制度也遭到很大的破坏,严重阻碍了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形成与发展。文化大革命中由于极“左”思想的影响及政策的混乱,造成了许多房产纠纷, 特别是非法挤占没收私人房产情况严重。

这一阶段的房地产法的立法特点主要有:
1、这时期房地产立法主要是以部门规章、党的政策的形式出现。
2、确立了城市土地为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的原则,彻底消灭了土地
私有制。土地供给由行政划拨;土地的经济价值不被承认。城市住房实行非商品化。
3、立法数量过少;立法程序混乱,缺乏民主性;立法层次较低,缺乏科学性,规范性。

二、第二阶段:1979——1994年的立法
这一阶段又可分为复兴时期(1979年——1988年)与大发展时期(1988年——1994年)。
1、复兴时期(1979年——198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经历了几十载沉寂的房地产业开始了复苏,房地产“热”起来了。为使房地产业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各个环节有法可依,国家加强了对房地产领域的法制建设,主要表现在: 1982年国务院颁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1983年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1984年《城市规划条例》、《关于外国人私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1985年《村镇建设管理暂行规定》;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房产税暂行条例》、《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1987年《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管理工作的通知》。
为了解决“文革”期间挤占、没收私人房屋问题,落实房产的政策主要有:1980年中办发(1980)75号文件《中央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委关于处理机关部队挤占私房,进一步落实私房政策的通知》;1982年《关于转发〈进一步抓好落实私房政策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1984年《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 1985年《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1986年《关于进一步落 实〈中央落实政策小组扩大会议纪要〉的补充意见》;1987年《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 补充意见》,1987年《关于进一步处理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的通知》。正式处理国家代管房产是1983年开始的,1983年《关于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处理意见的通知》,1984年《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1987年《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补充意见》;1991年《关于处理去台人员房产问题的通知》。
2、大发展时期(1988——1994年)
1988年全国人大通过宪法修正案,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以照法律规定转让,土地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得以建立,同年全国人大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城市毗邻房屋管理规定》;1990年《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出和转让暂行条例》、《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暂让暂行条例》、《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1992年《商品住宅价格管暂行办法》、《关于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问题的实施细则》、《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1993年《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1994年7月《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这一时期的房地产立法在数量和质量上是前一时期无法比拟的。

这一阶段房地产法立法的特点
1、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房地产的发展受到主管机关的高度重视,制定了大量的房地产法规、条例、政策,尤其是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建设用地、农村建设用地等房地产关系做出了重要规定。
2、房地产立法地位提高了。过去我们对于房地产管理习惯于用政策和行政命令的手段,现在这一手段已被法律、法规所取代。已颁布的法律、法规在调整人们房地产产权、房地产开发、建设经营等市场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方面已起了重要的调节作用。
3、房地产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不断扩大。房地产法调整对象从开始时的房地产产权、私房买卖、租赁扩展到现在,不仅包括原有的调整范围,而且还包括了房地产开发、建设、房地产交易、抵押以及房地产使用、消费等新的领域。
4、房地产立法数量剧增,司法解释大量存在,司法部出台了100多个有关房地产方面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健全。

三、第三阶段:自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颁布至今房地产法的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起草与颁布
1988年,建设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开始了着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法》(简称《房地产法》)的起草工作,1992年起草领导机构和起草小组成立。1993年2月在北京召开了《房地产法》专家论证会;4月在全国建设工作会议上,起草小组还听取了与会代表的意见;5月召开有全国人大、国务院法制局代表参加的第二次专家论证会,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委的意见;7月建设部分别向国务院法制局、全国人大财经委汇报了制定《房地产法》的进展情况,并根据汇报后提出的要求对《房地产法》又进行了修改;8月经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形成《房地产法》送审稿。1994年7月5日经第八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定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构严谨,体系完备,由七章七十二条组成,包括总则、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法律责任等。该法的颁布实施,填补了我国房地产法制建设的空白,标志着我国房地产业发展已迈入了法制管理的新时期。
2、1994年后,我国房地产方面的法律法规日臻完善,建立健全了各种房地产方面的规章制度。
主要法律法规有:1994年《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1995年通过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建设部、公安部第49令《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经国家计委、建设部批准颁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6年《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1997年建设部关于印发《提高住宅设计质量和加强住宅设计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8年《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00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房产测绘管理办法》、《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年国务院公布《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商品住宅装修一次到位实施细则》。其后我国又颁布了大量的行政法规、规章,鉴于篇幅有限,不一一列举。
这一阶段我国房地产法的立法特点:
1、当前大量的房地产法律关系是通过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国土资源部、建设部等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以条例、办法、规定、细则等形式出现,立法层次较低。享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较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