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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6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20:52  浏览:9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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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6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6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7年12月1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市政府法制办组织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市县政府对现行市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大连市行政监察举报工作暂行办法》等67件市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大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
│序号│ 规章名称 │ 文 号 │
├──┼──────────────────────┼─────────────┤
│ 1 │大连市行政监察举报工作暂行办法 │ 大政发[1988]230号 │
├──┼──────────────────────┼─────────────┤
│ 2 │大连市查处强买强卖行为暂行规定 │ 大政发[1989]33号 │
├──┼──────────────────────┼─────────────┤
│ 3 │大连市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 │ 大政发[1989]74号 │
├──┼──────────────────────┼─────────────┤
│ 4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规定│ 大政发[1989]68号 │
├──┼──────────────────────┼─────────────┤
│ 5 │大连市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规定 │ 大政发[1989]161号 │
├──┼──────────────────────┼─────────────┤
│ 6 │大连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 大政发[1989]159号 │
├──┼──────────────────────┼─────────────┤
│ 7 │大连市政府系统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 大政发[1991]118号 │
├──┼──────────────────────┼─────────────┤
│ 8 │大连市城市垃圾排放管理规定 │ 大政发[1991]121号 │
│ │ │大政发[1997]111号(修改) │
├──┼──────────────────────┼─────────────┤
│ 9 │大连市优待烈军属荣复退伍军人暂行办法 │ 大政发[1991]152号 │
├──┼──────────────────────┼─────────────┤
│ 10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渡假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 大政发[1993]26号 │
├──┼──────────────────────┼─────────────┤
│ 11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渡假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 大政发[1993]26号 │
├──┼──────────────────────┼─────────────┤
│ 12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 大政发[1993]41号 │
├──┼──────────────────────┼─────────────┤
│ 13 │大连市调整公有住房租金和发放住房补贴暂行办法│ 大政发[1993]41号 │
├──┼──────────────────────┼─────────────┤
│ 14 │大连市城市公有住房超标加租暂行办法 │ 大政发[1993]41号 │
├──┼──────────────────────┼─────────────┤
│ 15 │大连市住房建设债券发行和认购暂行办法 │ 大政发[1993]41号 │
├──┼──────────────────────┼─────────────┤
│ 16 │大连市关于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对烈属、离休干部等│ 大政发[1993]41号 │
│ │人员实行照顾的暂行办法 │ │
├──┼──────────────────────┼─────────────┤
│ 17 │大连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维修暂行办法 │ 大政发[1993]41号 │
├──┼──────────────────────┼─────────────┤
│ 18 │大连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 │ 大政发[1993]66号 │
├──┼──────────────────────┼─────────────┤
│ 19 │大连市劳动监察规定 │ 大政发[1994]67号 │
├──┼──────────────────────┼─────────────┤
│ 20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 大政发[1994]115号 │
│ │定 │ │
├──┼──────────────────────┼─────────────┤
│ 21 │大连市船舶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 大政发[1995]25号 │
│ │ │ 大政发[1997]81号(修改) │
├──┼──────────────────────┼─────────────┤
│ 22 │大连市市区地下水取水许可审批暂行规定 │ 大政发[1996]31号 │
├──┼──────────────────────┼─────────────┤
│ 23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 大政发[1996]53号 │
├──┼──────────────────────┼─────────────┤
│ 24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 大政发[1996]53号 │
├──┼──────────────────────┼─────────────┤
│ 25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 大政发[1996]53号 │
├──┼──────────────────────┼─────────────┤
│ 26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大型仪器检查及特殊治疗管理│ 大政发[1996]53号 │
│ │暂行办法 │ │
├──┼──────────────────────┼─────────────┤
│ 27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 大政发[1996]53号 │
├──┼──────────────────────┼─────────────┤
│ 28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费用支付与不予支付范围 │ 大政发[1996]53号 │
├──┼──────────────────────┼─────────────┤
│ 29 │大连市艾滋病监测管理规定 │ 大政发[1996]54号 │
├──┼──────────────────────┼─────────────┤
│ 30 │大连市关于私人投资、捐赠和购买商品房户口迁移│ 大政发[1996]58号 │
│ │的暂行规定 │ │
├──┼──────────────────────┼─────────────┤
│ 31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 大政发[1996]75号 │
├──┼──────────────────────┼─────────────┤
│ 32 │大连市对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 大政发[1996]103号 │
├──┼──────────────────────┼─────────────┤
│ 33 │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规定 │ 大政发[1998]3号 │
├──┼──────────────────────┼─────────────┤
│ 34 │大连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 大政发[1998]4号 │
├──┼──────────────────────┼─────────────┤
│ 35 │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补充规定 │ 大政发[1998]70号 │
├──┼──────────────────────┼─────────────┤
│ 36 │大连市旅游管理规定 │ 大政发[1998]72号 │
├──┼──────────────────────┼─────────────┤
│ 37 │大连市酒类管理暂行办法 │ 大政发[1998]37号 │
├──┼──────────────────────┼─────────────┤
│ 38 │大连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 大政发[1998]55号 │
├──┼──────────────────────┼─────────────┤
│ 39 │大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 大政发[1998]57号 │
├──┼──────────────────────┼─────────────┤
│ 40 │大连市银行卡实行全市联网的规定 │ 大政发[1998]59号 │
├──┼──────────────────────┼─────────────┤
│ 41 │大连市接收安置军队离退休人员暂行办法 │ 大政发[1998]85号 │
├──┼──────────────────────┼─────────────┤
│ 42 │黄海大道交通管理规定 │ 大政发[1998]97号 │
├──┼──────────────────────┼─────────────┤
│ 43 │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办法 │ 大政发[1999]14号 │
├──┼──────────────────────┼─────────────┤
│ 44 │大连市下岗职工再就业最低工资规定 │ 大政发[1999]37号 │
├──┼──────────────────────┼─────────────┤
│ 45 │大连市外国经济专家资格确认和专家证发放与管理│ 大政发[1999]61号 │
│ │办法 │ │
├──┼──────────────────────┼─────────────┤
│ 46 │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中工作人员失业和下岗证明管│ 大政发[1999]62号 │
│ │理办法 │ │
├──┼──────────────────────┼─────────────┤
│ 47 │大连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 大政发[1999]71号 │
├──┼──────────────────────┼─────────────┤
│ 48 │大连市房地产开发停缓建项目处理暂行规定 │ 大政发[1999]73号 │
├──┼──────────────────────┼─────────────┤
│ 49 │大连市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 大政发[1999]93号 │
├──┼──────────────────────┼─────────────┤
│ 50 │大连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 大政发[1999]59号 │
│ │ │ 大政发[2002]23号(修改) │
├──┼──────────────────────┼─────────────┤
│ 51 │关于扩大对内开放吸引市外内资企业的暂行办法 │ 大政发[2000]8号 │
├──┼──────────────────────┼─────────────┤
│ 52 │大连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 大政发[2000]14号 │
├──┼──────────────────────┼─────────────┤
│ 53 │大连市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 大政发[2000]21号 │
├──┼──────────────────────┼─────────────┤
│ 54 │大连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规定 │ 大政发[2000]30号 │
├──┼──────────────────────┼─────────────┤
│ 55 │大连市利用外资目标管理考核奖励办法 │ 大政发[2000]28号 │
├──┼──────────────────────┼─────────────┤
│ 56 │大连市建立劳动就业互助组织的有关规定 │ 大政发[2000]29号 │
├──┼──────────────────────┼─────────────┤
│ 57 │大连市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规定 │ 大政发[2000]42号 │
├──┼──────────────────────┼─────────────┤
│ 58 │大连市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 大政发[2000]49号 │
├──┼──────────────────────┼─────────────┤
│ 59 │大连市外贸出口目标责任制考核奖励办法 │ 大政发[2000]62号 │
├──┼──────────────────────┼─────────────┤
│ 60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搞活房地产市场的│ 大政发[2000]55号 │
│ │若干规定 │ │
├──┼──────────────────────┼─────────────┤
│ 61 │大连市财政监督暂行办法 │ 大政发[2000]64号 │
├──┼──────────────────────┼─────────────┤
│ 62 │大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 19号令 │
│ │法 │ │
├──┼──────────────────────┼─────────────┤
│ 63 │大连市利用电子监控设施记录处理交通违章的规定│ 27号令 │
├──┼──────────────────────┼─────────────┤
│ 64 │大连市关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市人员填写健康申│ 28号令 │
│ │报表和接受必要检测的规定 │ │
├──┼──────────────────────┼─────────────┤
│ 65 │大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 33号令 │
├──┼──────────────────────┼─────────────┤
│ 66 │大连市劳动合同规定 │ 36号令 │
├──┼──────────────────────┼─────────────┤
│ 67 │大连市关于追究实施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责任│ 71号令 │
│ │的规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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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1〕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西安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部门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部门统计在宏观经济管理与决策中的信息、咨询、监督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西安市统计管理条例》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统计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市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市政府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等(以下统称“部门”)。
  第三条 市政府建立西安市部门统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政府统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和协调全市部门统计工作,指导各部门的统计业务。
  第五条 部门应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依法开展统计工作,严格执行《西安市部门统计报表制度》及《部门统计数据抄送制度》,配合统计部门做好各项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支持国家统计局驻西安各级调查机构依法开展工作。
  第六条 各部门应当统一协调管理本部门及全行业统计工作,健全全行业统计,负责收集全行业统计数据。
  第七条 各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综合统计机构,或者在内设机构中设置综合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稳定和充实统计队伍,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八条 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和统计数据质量评估制度,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统计数据质量负责,严重失实的要实施行政问责。
  第九条 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行并不断完善网上直报系统,积极参与全市统计信息平台建设,实行统计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条 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综合协调本部门全行业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方案,加强本部门及全行业统计信息化建设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三)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资料,负责收集、汇总、审核本部门的统计数据,开展统计分析、统计咨询和统计监测;
  (四)制定和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负责本部门新建、修改和逾期拟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的报请审批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的统计普法工作,组织指导本部门的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
  第十一条 部门统计人员应具备统计从业资格,具备必要的统计业务知识,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二条 部门自主开展统计调查,应当制定统计调查方案或统计调查制度,按照《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以及西安市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办理程序的规定和有关要求,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申请审批。
  调查项目审批工作实行政务公开。
  第十三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制发或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为非法统计调查表,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有权责令改正并予以废止。
  第十四条 部门应当设置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公布、保密、归档等管理制度并实施。
  第十五条 部门应按要求定期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报送本部门及全行业资料:
  (一)执行国家部门统计调查制度所取得的统计数据,包括:统计年报、定期统计报表、普查和其它一次性调查统计数据等;
  (二)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包括管理和维护基本单位名录库、核算全社会能源消费等所需的行政资料;
  (三)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它资料等;
  (四)《西安市部门统计报表制度》中列明的统计数据和资料;
  (五)在特殊情况下(如发生重大灾情或不可预料事件)开展的临时性统计调查资料;
  (六)其它按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相关要求报送的资料。
  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报送的统计资料必须经部门统计负责人审核签字、盖部门公章并留存纸介质备查。
  第十六条 部门对外提供、公布统计资料,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部门对外提供和公布统计资料,由各部门统计机构负责归口管理,对其数据负责。
  (二)部门统计数据与政府综合统计机构调查取得的数据有重复的,应与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对外公布,并在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备案。
  (三)凡部门因工作需要使用本部门以外的统计数据的,应使用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核定和正式公布的统计数据。
  (四)部门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资料、出国携带或对外进行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不得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业和部门内部的检查制度,对全行业和部门内部统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部门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八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应当采取调研、巡查等方式对部门统计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按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加强对部门统计工作的考核,定期对部门统计报表制度执行情况及统计数据质量情况进行通报和表彰。
  第二十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及中央、省驻西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27日起施行。


沈阳市私营企业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私营企业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加强对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鼓励、引导和促进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开办、经营和对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私营企业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私营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发展私营经济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向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方向发展;为私营企业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七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第八条 私营企业可依法自主选择生产经营行业和项目。
第九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十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开业登记申请后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必须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刻制营业用章和合同用章、开设银行帐户、申报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以及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

私营企业终止,经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出具虚假证明和采取其他方式,将私营企业登记注册为“国有”、“集体”企业。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投资人可以委托他人担任企业经理(厂长),负责私营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委托他人担任经理(厂长),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授权范围。
第十五条 投资人委托的私营企业的经理(厂长)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行贿、索取或收受财物;
(二)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企业财产;
(三)擅自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将企业资金借贷给他人;
(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其任职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
(八)泄露、窃取任职企业的商业、技术秘密;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自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处理、收益权;
(二)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专用权;
(三)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四)向银行申请贷款;
(五)申请生产经营用地,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六)决定企业机构设置,依法自主用工;
(七)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标准;
(八)依法订立、履行、变更或解除合同;
(九)决定企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但国家定价部分除外;
(十)向有关部门申报国家科研课题、开发项目,依法申报专利和商标;
(十一)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或考试,决定企业内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缴纳税、费;
(三)生产经营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应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的规定,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卫生,保持生态环境质量;
(五)服从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招用职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应依法执行国家规定的劳动时间,按时支付职工劳动报酬,保障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休息、休假、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待遇。

第四章 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用水、用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提供服务。
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的生产经营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因城市建设折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妥善安置,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银行应当在信贷方面,对私营企业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从事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服务以及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私营企业,应依据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定,登记注册时可适当放宽条件。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可以兼并、购买、租赁、承包国有和集体企业以及其他类型的企业。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需申办资格认证、资质等级、生产许可证等有关手续时,任何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予以办理,不得歧视。
第二十五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向私营企业收费。对私营企业实行收费卡制度,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向私营企业集资、摊派或推销商品。
第二十六条 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暂扣、收缴私营企业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严禁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向私营企业敲诈勒索,索贿受贿。

第五章 私营企业协会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建立私营企业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协会按区、县(市)以上行政区划建立,依法办理社会团体登记,依照协会章程自主开展工作,并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
第三十条 对私营企业授予荣誉称号、评选先进、推举代表、评审专业技术资格等,由所在地私营企业协会按规定推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的,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纠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有关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私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于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