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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银川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00:33  浏览:8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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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银川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银川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06年7月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30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订《银川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7月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

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修订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银川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理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立临时经营性摊点的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具体实施审批事项。

因建设施工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征得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占道或临时建设审批手续。”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人行道和城市广场、桥梁及其他公共场所兜售物品或从事烧烤等易污染的经营活动。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在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造成路面污染的,由责任人予以清除。
街道两侧和广场周围室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投放、收集、运输、处理:

(一)生活垃圾由产生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二)已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居民区的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

(五)医疗单位、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屠宰场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特种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并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清运垃圾必须采用封闭方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清运。做到日产日清,车走地净、容器整洁。”

本决定自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修订〈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6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关于修订〈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7日

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综合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负责所在居民区内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并有权制止或举报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第八条产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对责任区内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外表面以及临街门面定期清洗、粉刷和装饰,确保其外观及阳台、门窗、楼顶等整洁美观。

第九条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护栏、电杆、行道树和临街建筑物门窗外、屋顶、平台及未封闭的阳台,不得悬挂、晾晒、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条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等悬挂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等悬挂物的支架、护栏应当使用耐腐蚀材料,已腐蚀的应及时拆除或更换。

第十一条主要街道两侧临街建筑物需要隔离的,应当采用透景墙或者绿篱、花坛、栅栏等作为隔离设施,其高度不得超过1.8米,造型、色调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经批准在人行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和临街建筑物门窗上设置的遮阳篷帐,应当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立临时经营性摊点的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具体实施审批事项。

因建设施工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征得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占道或临时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人行道和城市广场、桥梁及其他公共场所兜售物品或从事烧烤等易污染的经营活动。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造成路面污染的,由责任人予以清除。

街道两侧和广场周围室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或张贴宣传品等。

未经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利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及其附属设施悬挂或设置户外广告牌、宣传栏牌、阅报栏、霓虹灯、电子显示屏、雕塑及横(条)幅、彩旗、气球等。

经批准设置或悬挂的,要与街景协调;保持整洁、牢固、美观,到期应当撤除。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路牌、车站牌、候车亭、电话亭、书报亭、邮政信箱(信筒)、消防栓、照明设施、线杆、栏杆等设施,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与标准设置,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责任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七条城市广场、街道两侧的公共绿地、行道树及绿化带应当保持清洁美观。

禁止在城市公共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焚烧落叶杂物等。

第十八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广场、公共绿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和使用装饰性灯光设施。

装饰性灯光设施残缺或损坏时,设置单位或业主应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交通标志、标线应当完整、清晰、醒目,交通隔离应当完好、整洁,破损残缺、不洁的,责任单位应及时修复。

第二十条道路、广场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情况,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一条因修缮或装修房屋、疏通排水设施,进行水、电、通讯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污泥、渣土等废弃物,责任人应当及时清除,保持路面整洁。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临街施工作业的应当按规定设置围栏,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三)施工现场进出口实行硬底化,并采取清洗和清理措施,防止车辆污染施工场地以外的路面;

(四)按规定设置厕所和生活垃圾容器;

(五)建设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必须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

第二十三条在市区内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完好整洁。

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必须封盖严密,防止撒漏。

畜力车不得进入市区主要街道。进入非主要街道必须配备粪兜。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停车场应设有明显标志,车辆必须停放整齐。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公共场所和街道随地吐口香糖、吐痰,随地便溺,乱倒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

第二十六条未经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市区内不得饲养家禽、家畜。

居民饲养犬类、信鸽等宠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市区内抛撒冥币、纸钱等物品。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城市环境卫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清扫保洁:

(一)主要街道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按照规定实行承包的,由承包人清扫保洁;次要街道,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不含通过居住区的城市道路)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四)集贸市场(含早、夜市)由市场开办者清扫保洁;

(五)车站、停车场、体育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从事各种活动的,临时占用者负责占用地段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可以接受清扫责任单位的委托进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九条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投放、收集、运输、处理:

(一)生活垃圾由产生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二)已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居民区的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

(五)医疗单位、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屠宰场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特种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并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清运垃圾必须采用封闭方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清运。做到日产日清,车走地净、容器整洁。

第三十条城市粪便实行统一管理。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公共厕所和居民公用厕所的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组织清运;单位厕所的粪便,必须自行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

第三十一条开挖道路或者进行工程建设,妨碍居民生活垃圾、粪便的清运时,施工单位必须与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协商清运,不得积存。

第三十二条下列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发包: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清运;

(三)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其他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

第三十三条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必须遵守国家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委托从事环境卫生作业的,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作业服务规范和质量标准可以严于规定的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四条遇有降雪,各级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清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拉运积雪的工作。

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清扫拉运积雪的义务。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用设施,包括厕所、垃圾容器、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及其停车场、垃圾转运站(点)、垃圾处理厂(场)、粪便处理厂(场)和环境卫生工作间等。

第三十六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必须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须经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建设手续。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七条经批准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八条市区内新建或改造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点),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

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点),由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维护保洁;单位的公共厕所,由产权人维护和保洁。

第三十九条人行道、广场的垃圾容器,按照规定设置,并由专人维护和保洁。

公园、体育场、机场、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等场所,由责任单位在其责任区内,按照规定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维护和保洁。

第四十条垃圾处理厂(场)、粪便处理厂(场)的设置,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规划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场。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占有环境卫生设施。

确因建设需要拆除、移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不得在垃圾箱(桶)、站内焚烧杂物和倾倒粪便、积雪、污水。

厕所内不准倾倒各种垃圾和有毒有害物品,无下水道的厕所不准倾倒污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场所和街道随地吐口香糖、吐痰,随地便溺,乱倒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第三款规定,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清理或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也可暂扣当事人经营兜售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200元下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护栏、电杆、行道树和临街建筑物门窗外、屋顶、平台及未封闭的阳台上悬挂、晾晒、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物品的;

(二)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或张贴宣传品的;

(三)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树叶及其他杂物的;

(四)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未封闭、遮盖或封闭遮盖不严,造成撒漏的;

(五)畜力车擅自进入市区主要街道或进入非主要街道未配备粪兜的;

(六)不按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生活垃圾的;

(七)已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居民区的居民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八)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未单独收集和处置或将厨余垃圾排入下水道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拒不改正的,予以没收,可按每只(头)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饲养犬类、信鸽等宠物,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或居民生活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没收,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施工作业产生的污泥、渣土等废弃物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强制清除,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未清理施工场地,或者未拆除临时建筑和施工设施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内,未按规定设置厕所和生活垃圾容器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建筑垃圾未按规定地点销纳、处理的,责令改正,可以按每吨200元处以罚款;

(五)将特种垃圾随意倒入公共垃圾场(站)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城市粪便的,给予警告,并按每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单位和个人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场的,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破坏或擅自拆除、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造价3至5倍罚款。

第五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对阻碍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管理部门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出示证件、未按规定着装执法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侵占或者私分暂扣、没收物品的;

(五)徇私枉法、以权谋私、玩忽职守、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3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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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联合开展全国重点测绘工程成果质量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测绘局


关于联合开展全国重点测绘工程成果质量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测国字[2007]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测绘局所属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统一监管,全面提高测绘成果质量水平,保障国家重大建设工程的安全,国家测绘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在今年9月—12月联合开展全国重点测绘工程成果质量监督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的和意义

重点测绘工程成果质量直接关系重大建设工程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通过对全国重点测绘工程成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全面了解全国重点测绘工程成果质量现状,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进一步落实质量责任,全面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的统一监管,全面提高测绘成果的质量水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落实温家宝总理在全国质量工作会议上提出的“高度重视,加强监管,努力把质量工作提高到新水平”要求的高度,提高对本次监督检查的认识,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并加大全方位全过程质量监管力度。

  二、组织领导

本次监督检查由国家测绘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部署、联合组织。为加强对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国家测绘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成立监督检查领导小组(成员名单见附件1),负责检查工作的组织和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测绘局国土测绘司,负责联合检查工作的日常组织与协调。

国家测绘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全国范围内抽调专家组成8个监督抽检组,承担本次监督检查的抽样与检验工作。

  三、检查范围和结果

本次监督检查的范围是全国甲级测绘单位2004年1月—2006年12月承担完成的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重点测绘工程项目。检查的重点是国家级、省(区)市级重大测绘工程项目,工程测量成果(线路测量、变形测量等),城市控制测量成果和地形测量成果。具体项目将通过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本次监督检查的结果将依法予以公布,并作为测绘单位资质考核的重要依据。

  四、联系方式:

国家测绘局国土测绘司标准与质量监督处

刘海岩 010-88378636,sbsmsq@126.com

国家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谭明建 028-83359264,nqst@sbsm.gov.cn

附件: 1、全国重点测绘工程成果质量监督检查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全国重点测绘工程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方案

                            国    家    测    绘    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八日

附件1:

全国重点测绘工程成果质量监督检查
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李维森 国家测绘局副局长
副组长:刘春燕 国家质检总局产品质量监督司副司长
武文忠 国家测绘局国土测绘司副司长(兼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成 员:彭光明 四川测绘局副局长
高建忠 国家质检总局产品质量监督司监督处处长
张万峰 国家测绘局行业管理司市场处处长
杨和平 国家测绘局国土测绘司标准与质量监督处调研员
唐翼德 国家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主任
联络员:刘海岩 国家测绘局国土测绘司标准与质量监督处干部

附件2:



全国重点测绘工程成果质量监督检查

工 作 方 案



二○○七年九月




目 录


一、概况……………………………………………………7
二、编制依据………………………………………………7
三、工作计划………………………………………………7
四、准备阶段………………………………………………8
五、实施阶段………………………………………………9
六、总结阶段………………………………………………11
七、提交成果………………………………………………11
八、附表……………………………………………………11



一、概况
为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统一监管,全面提高测绘成果质量水平,保障国家重大建设工程的安全,根据国家测绘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总体部署,国家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将组织实施“全国重点测绘工程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为保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制定本工作方案。
二、编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2、《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测绘局、国家技术监督局,1997年;
3、《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 国家测绘局,1997年;
4、《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抽检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测绘局;
5、关于对全国甲级测绘单位测绘项目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测办[2007]39号)。
三、工作计划
本次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计划检查全国甲级测绘单位承担完成的重点测绘工程项目30个。监督检查工作的实施分为三个步骤: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和总结阶段。
时间安排在2007年9月—12月。
四、准备阶段(2007.9)
(一)项目选取
1、选取原则
(1) 国家级、省(区)市级重大测绘工程项目;
(2) 工程测量成果(线路测量、变形测量等);
(3) 城市控制测量成果和地形测量成果。
2、项目初选
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项目情况,截止2007年7月底全国共有506家甲级测绘单位在2004年1月~2006年12月承担完成的、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5917项。质检中心对全部项目进行了分析,按上述原则初步确定其中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重点测绘工程项目作为备选项目。项目类型涉及控制测量成果、地形测量成果、线路测量成果及变形测量成果等。备选项目见《全国重点测绘工程成果质量监督抽检技术方案》。
(二)编制方案
质检中心根据监督抽检工作的需要,以及选取的抽检项目情况,编制《全国重点测绘工程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以及《全国重点测绘工程成果质量监督抽检技术方案》(以下简称“技术方案”)。
(三)组成监督抽检组
根据选取的测绘项目类型、分布情况,质检中心组织8个监督抽检组,共32人组成。质检人员名单详见附表。
五、实施阶段(2007.9~2007.11)
(一)监督检查启动动员大会
国家测绘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组织召开全国重点测绘工程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启动会,正式启动今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在备选项目的基础上随机抽取30个项目作为监督检查项目。国家测绘局、国家质检总局向各监督抽检组下达监督抽检任务,开具《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检通知书》。
(二)抽检人员培训
为保证各监督抽检组工作程序、评判标准、检验成果资料的一致性和检验工作质量,质检中心根据本工作方案、技术方案及相应监督抽检实施细则的规定,编制统一的检验质量记录格式,并对参加监督抽检的人员进行集中培训。培训主要针对:确定抽样方案、样本抽取、检验参数、检验方法,质量问题定量和定性、原始记录要求、检验报告编写等。
(三)抽样与检验
抽样与检验按照《全国重点测绘工程成果质量监督抽检技术方案》的相关规定执行,实施步骤如下:
1、监督抽检组与相关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联系,并通报监督抽检的具体安排。
2、监督抽检组到达被检单位后,出示国家测绘局、国家质检总局开具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检通知书》,并组织召开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抽检组、被检单位参加的首次会,会议内容包括:
(1)监督抽检组介绍监督抽检的性质、目的、任务、抽检方法、检验依据及工作程序等;
(2)被检单位介绍本单位的基本状况、质量管理及测绘业务开展等情况;
(3)确定抽样方案。
3、抽检人员按照抽样方案抽取样本资料,填写测绘成果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由抽检人员及被检单位相关人员进行确认签字,加盖被检单位公章。
4、成果质量检验。检验过程中作好各类检验记录,如实填写各类质量检验记录表。
5、检验工作结束后,组织召开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检组、被检单位参加的末次会,简要通报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并就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
6、按技术方案规定的质量评定原则对成果质量进行判定,编写检验报告。
7、整理并上交抽检资料。
六、总结阶段(2007.12)
1、质检中心编写《2007年全国重点测绘工程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总结》、《全国重点测绘工程成果质量现状分析报告》。
2、依法公布监督检查质量公告。
七、提交成果
1、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报告;
2、全国重点测绘工程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总结;
3、全国重点测绘工程成果质量现状分析报告。
八、附表
附表:监督抽检人员表



附表:
监督抽检人员表

序号 姓名 性别 组内职务 工作单位 专业 职称
1 谭明建 男 组长 质检中心副主任 大地 高工
2 何文林 男 组长 质检中心副主任 航测 高工
3 陈诗文 男 组长 海南质检站站长 大地 高工
4 董明旭 男 组长 湖南质检站站长 航测 高工
5 刘松龄 男 组长 甘肃质检站站长 航测 高工
6 李恩宝 男 组长 辽宁质检站副站长 大地 高工
7 蔡建德 男 组长 河南质检站副站长 工测 工程师
8 周占成 男 组长 宁夏质检站副站长 工测 高工
9 曾衍伟 男 组员 质检中心副总工程师 工测 高工
10 余银普 男 组员 质检中心质检二部主任 大地 高工
序号 姓名 性别 组内职务 工作单位 专业 职称
11 谭 理 男 组员 质检中心业务部主任 工测 高工
12 王 珊 女 组员 质检中心质检二部主任工程师 航内 工程师
13 王 辉 男 组员 质检中心检验员 航测 工程师
14 陈 华 女 组员 质检中心检验员 数字化 工程师
15 彭华沙 男 组员 质检中心检验员 航内 工程师
16 曹 兵 男 组员 质检中心检验员 大地 工程师
17 杨玉忠 男 组员 天津质检站副站长 工测 高工
18 于立国 男 组员 山东质检站副站长 工测 正高
19 陈金林 男 组员 江西质检站总工程师 工测 高工
20 黄 健 男 组员 广西质检站质检室副主任 工测 高工
21 黄 凯 男 组员 上海质检站检验员 工测 助工
22 葛中华 男 组员 浙江质检站质检室主任 工测 工程师
序号 姓名 性别 组内职务 工作单位 专业 职称
23 周邦法 男 组员 安徽质检站质检室主任 大地 高工
24 刘彦峰 男 组员 福建质检站工程检验科科长 工测 工程师
25 孙荔平 女 组员 云南质检站检验员 航内 高工
26 金建立 男 组员 北京测绘院质检中心检验员 工测 工程师
27 潘建祖 男 组员 江苏质检站检验员 地形 高工
28 张慧江 男 组员 贵州质检站质量办公室主任 航测 高工
29 曲小军 男 组员 山西质检站质检室副主任 航测 工程师
30 冉崇宪 男 组员 广东质检中心检验员 工测 高工
31 李荣春 男 组员 陕西质检站质量办公室主任 大地 高工
32 周 靖 男 组员 河北质检站质检室主任 工测、地籍 工程师
备注:8个监督抽检组的人员组成,将在启动会后根据抽检项目情况确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府发[2004]3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四川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
     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实施办法(试行)
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行政能力建设,强化对行政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改革和完善决策机制,规范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政府决策的法制化、科学化、民主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决策包括:
  (一)全省经济调节和改革开放的重大举措;
  (二)全省经济、社会、科技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的重大问题;
  (三)全省产业政策、生产力布局和城市集群规划建设及重大项目;
  (四)全省社会公共管理的重大事务;
  (五)其他有必要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专家咨询论证的重大决策事项,由省政府常务会或授权省政府分管领导确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的专家咨询论证由提交重大决策预案的省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实施。咨询论证工作由四川省科技顾问团组织有关专家或由具备资质条件的其他咨询机构承担。
  第五条 提交重大决策预案的职能部门应按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和省人民政府领导的要求,向咨询机构提供咨询论证的重大决策预案及相关材料。
  第六条 咨询机构在接受咨询论证任务后,遴选优秀专家担任咨询论证专家组的主持人;邀请具有相应专业和一定代表性的专家组成专家组(专家组应不少于7人);经过初审和提请有关职能部门补充、完善咨询论证材料后,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并提出由咨询论证专家签名的论证报告。
  第七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应以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态度履行职责,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咨询论证意见。
  第八条 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或专家所在的单位如与咨询论证的事项存在利益关系,为确保论证的客观、公正,应当回避。
  第九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在咨询论证工作中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漏咨询论证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情况。
  第十条 咨询论证专家组在咨询论证期间应独立开展工作,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干预咨询论证工作。咨询论证过程中应作详细记录。咨询论证结束后,咨询机构应将咨询论证相关材料整理成册,建立档案。提交预案的职能部门应向组织咨询论证机构和咨询论证专家组适时反馈咨询论证意见处理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建立咨询论证专家负责制、信用评价制度。专家咨询论证意见的可靠程度和决策实施效果记入专家信用档案。
  第十二条 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所需经费由省科技厅根据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规定提出年度专家咨询论证经费预算,经省财政厅审核后列入省级财政预算项目库,纳入省科技厅部门预算进行批复。
  第十三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制订本地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