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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区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29:35  浏览:9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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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区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区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环境卫生的长效管理,杜绝市区无主垃圾的出现,实现环境卫生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根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德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市城市规划区北到北外环线、南到南外环线、东到减河、西到河北省交界处区域内出现的各类垃圾的清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主垃圾是指无任何正当理由,在规定垃圾收集点外出现且3天以上得不到清除的垃圾。
  第四条 市城管执法局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德城区城管执法局、德州经济开发区市容处、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新城办事处为各自行政区内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效管理责任划分区域内垃圾清除的组织落实。
   第二章 道路卫生保洁与垃圾收集管理
  第五条 城市道路的保洁与垃圾收集。东风路、湖滨大道等22条主干道,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市区南起于官屯大桥、北至大学路、东起岔河桥、西至京沪铁路范围内(以下简称老城区)除市城管执法局管理外的道路,由德城区负责;市区内京沪铁路以西,由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负责;市区内康博大道以东区域(除104国道和高速公路以东的314省道外),由德州经济开发区负责;新城办区域由新城办和市城管执法局按原方式共同负责。
  第六条 城乡结合部、背街小巷及社区的保洁与垃圾收集。老城区由德城区负责;市区内京沪铁路以西区域,由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负责;市区内康博大道以东区域(除104国道和高速公路以东的314省道外),由德州经济开发区负责;新城办区域由新城办负责。“三区一办”要按照“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总体要求和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则,健全环卫管理机构,完善管理网络,社区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 住宅小区的保洁与垃圾收集。各居民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要安排专人对小区内的保洁及垃圾收集进行管理,实行袋装化收集,并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到环卫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无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及其他居民区的卫生保洁,由其所在街道居委会负责。
  第八条 商业区、市场内的保洁与垃圾收集。市场开办单位负责市场的卫生保洁工作,工商部门协调做好各类市场环境卫生的保洁管理。
  第九条 “三区一办”及各相关单位要严格按照德州市道路保洁管理标准的规定,规范道路保洁作业,做到时间统一、标准统一,切实提高道路保洁水平。
   第三章 垃圾清运管理
  第十条 市区内康博大道以东区域(除104国道和高速公路以东的314省道外),由德州经济开发区负责;其它区域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道路零星垃圾由市区两级环卫部门的保洁人员负责清扫并收集到指定垃圾点,再由垃圾清运人员负责清运到垃圾中转站或垃圾处理场。长效管理责任划分区域的垃圾,由责任单位负责清除,并运输到垃圾处理厂。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一律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统管统运。
  第十二条 各责任单位发现区域内出现乱倒的建筑垃圾,应在1日内向市环卫处进行投诉,市环卫处应在2日内对其进行彻底清除。如形成垃圾混杂,则由责任双方分别承担应清运的垃圾。
  第十三条 运输车辆具备全封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实行规范化作业。环卫部门在道路两侧设置适当的垃圾收集箱(车),规范垃圾倾倒地点。垃圾倾倒每天2次,分别为早5:00—7:00和晚8:00—10:00;垃圾清运每天2次,分别为早5:00—7:30和晚8:00—11:00。提倡垃圾袋装化,道路保洁人员每天分别于早8:00—10:00和晚5:00—6:00对袋装垃圾进行收集。规定时间外不得私自乱扔乱倒垃圾。
   第四章 垃圾处理管理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处理。城区所有生活垃圾必须运送至德州市垃圾处理厂(华能电厂以西路南)。
  第十六条 城中村垃圾处理。按照《德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各村委会组织专人对村内垃圾进行管理,并在村内合理设置垃圾点,委托专业垃圾清运单位进行清运,坚决杜绝私拉乱倒的行为。
第十七条 中央、省驻德单位、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大中型企业、各沿街门店要严格遵守《德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将办公区域及所属职工宿舍区产生的垃圾纳入到环卫部门的统一管理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责任,不得私自对垃圾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医疗垃圾的处理。市卫生局负责监督医疗机构内医疗垃圾的处理工作;市环保局负责监督医疗垃圾处理中心的集中销毁工作。
   第五章 环卫管理队伍建设
  第十九条 德城区、德州经济开发区、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要成立统一管理的保洁队伍、垃圾清运队伍、监理队伍,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对其辖区内的环境卫生进行全方位的管理作业,并负责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环卫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 加快垃圾处理厂、垃圾中转站的建设,购置、更换垃圾运输车辆及清扫车、洒水车。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大对环卫设施建设的投入,在资金和政策上给予倾斜,使各级环境卫生管理作业的人员、机械设备与实际需求相适应;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在资金、政策支持的基础上,切实解决好对环卫投入欠账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规划部门要把新建小区的便民市场、垃圾收集点、垃圾中转站、公厕等设施规划到位,防止改变用途并督促建设。
  第二十三条 建设部门建设道路时须按规划建设配套的垃圾中转站、公厕、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中,要严格按照规划部门的规定,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收集容器,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七章 市区门前五包管理
  第二十五条 德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道路两侧所有机关、部队、团体、院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住户均为“门前五包”责任单位,应对其生产经营、办公场所及住所周围从临街建筑物外墙到路缘石范围内(道路建有绿化分车带的,含各自一侧绿化带)包绿化美化、包卫生保洁、包无乱停乱放、包无乱贴乱画、包无店外经营。
  第二十六条 根据《德州市城市市容环境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任单位应服从管理部门的管理,严格履行“门前五包”相关义务,争当门前五包“文明店铺”、“文明市民”。否则,将依据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罚并追究责任单位法人代表的相关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城市垃圾清运、处理费按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市区环境卫生长效管理责任划分(略)
  2.“三区一办”城中村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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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葫芦岛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5月26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葫芦岛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招标投标活动管理秩序,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鼓励推行合理低价中标和无标底招标。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五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工作:
  (一)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管理;
  (二)当地由国家出资融资、经本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审批的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与执法;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投标有形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四)建立和完善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制,依法受理投诉。各级监察机关配合发展改革部门,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条 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七条 水利行政部门负责水利行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八条 交通行政部门负责交通行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九条 其他行政部门,按法定职责分工,负责本系统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招标投标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监察机关应当提前介入,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三章 范围与标准

  第十一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家融资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有土地、矿产资源的项目。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土地、矿产资源项目;
  (八)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三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项目;
  (三)体育、旅游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项目;
  (五)商品住宅项目;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四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
  (一)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综合预算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五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六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范围: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规模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前三项每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项目;
  (二)抢险救灾的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四)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五)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符合前款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出不招标的申请,说明不适宜招标的原因,由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第四章 招标与投标

  第十九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办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二)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三)所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
 (四)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二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货物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能够提出货物的使用与技术要求。
  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将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核准之日起7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情况。
  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三)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下列条件:
  (一) 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 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 具有从事同类招标项目招标的经验或者经历;
  (四) 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 熟悉或者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招标代理合同,履行民事代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依法通过国家或者省指定的报刊、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三十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家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十一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和数量;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时间和地点;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第三十二条 资格审查应当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未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查封、扣押、接管、冻结状态;
  (四)在最近3年内没有骗取中标、严重违约或者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实施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第三十三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实施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实施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条件、标准和方法。
招标人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的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十五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依法编制的招标文件,应当用醒目的方式标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办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四十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本办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一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四十二条 开标应当采取公开的方式,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并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开标前确定,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各类招标项目所需的评标专家,应当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担任的,应当主动回避或者予以更换: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三)项目审批部门或者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评标标准和评分方法,应当合理。不得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推荐1至3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其排列顺序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本办法规定的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提交书面报告时,应当同时附送下列文件或者文件的复印件:
  (一) 招标文件;
  (二) 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 实行资格审查的,有资格审查文件和结果;
  (四)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 中标结果。
  第五十一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5个工作日的;
  (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20日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八)不依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五十四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三)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四)非法干涉招标文件的编制、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开标、评标、选定中标人的;
  (五)违法向招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的;
  (六)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其他招标投标事项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商业委员会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等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商业委员会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等


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公司),各区、县清产核资办公室,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232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财务处理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组织领导好此项工作。
二、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财务处理工作,由税务机关派专人负责,会同资产核资机构按财务隶属关系分级、分系统地组织实施,并进行审批。
三、属于1993年7月1日以前清理出来挂在帐上尚未处理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以及盈亏相抵后净额较大当年处理有困难的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审核后,报经税务机关会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审批后可依次增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不作损益处理。
四、集体企业清查流动资产盘盈、盘亏、损失净额较大,当年处理有困难的,经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审核后,报经税务机关会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批准后可依次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五、集体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数额较大的,按规定处理有困难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审核后,经税务机关会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审批同意后也可依次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六、集体企业按规定冲减实收资本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实收资本的10%,冲减后,实收资本不能低于注册资本。


(国税发〔1996〕232号)


中共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清产核资办公室、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现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执行,并将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规范、统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中的财务处理工作,根据国家现行财务制度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有关财务处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原则上由各级税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级负责,其中: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直接管理的集体企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与税务部门加强联系,密切配合。
第三条 集体企业的资本金可划分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各项资本金的核算内容,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新老财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28号)执行。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要摸清家底,理顺产权关系。对错记、漏记有关资本金的,应按规定及时进行调整;对产权关系不明晰的,可在实收资本下设置“待界定资产”进行单独核算,待产权关系明晰后再行调整。
第四条 集体企业在资产清查核实中,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账外资产)、资产损失(包括资产盘亏)和资金挂账损失等,可先列入待处理财产损益,并在此基础上认真清理,待查明情况后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经审批后原则上作增减企业的损益处理,但属于1993年7月1日以前清理出来挂在账上尚未处理的,以及盈亏相抵后净额较大当年处理有困难的企业,报经审批后可依次增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不作损益处
理。
对集体企业清查出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进行财务处理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集体企业固定资产重估增加的价值,经审查核实后,相应调整固定资产账面原值;固定资产净值也应按重估后固定资产原值的升值幅度进行调整,其调整增加的价值作增加资本公积处理;重估后固定资产账面原值与重估后固定资产净值之间的差额作累计折旧处理(不再补提折
旧)。
集体企业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应以调整后的原值为依据。当期全额计提折旧有困难的企业,经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证明,主管税务部门同意后可以分期到位。
第七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逾期使用的固定资产,经技术鉴定性能良好,尚可继续使用的,可以估价入账,但不再提取折旧。对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净损失经核实后可依次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
第八条 集体企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如租赁期未满其所有权仍归出租方的,作长期负债处理;如租赁期已满并付清租赁费,其所有权转移至承租方的,经资金核实后,应按规定作为企业的固定资产估价入账。
第九条 集体企业出售职工住房所取得的收入低于原住房净值的净损失,经核实后应冲减住房周转金,暂不冲减公积金或资本金,也不得计入损益。
第十条 集体企业在资产清查中,对有偿转让或者清理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有偿转让或清理报废变价的净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在清查对外投资时,凡拥有实际控股权的,应当按照权益法进行;没有实际控股权的,按照成本法进行。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接受馈赠或其他收益形成的各项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属于企业资产的一部分,都必须按规定进行清查登记,没有入账的应按规定及时入账,记入“资本公积”科目。其中,接受馈赠的资产,凡当事方有约定的,可在资本公积下专项反映。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流动资产的盘盈、盘亏及损失,原则上计入企业的当期损益,但盘盈、盘亏、损失净额较大,当年处理有困难的,报经批准后可依次增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从成本中提取的工资、福利费等消费性资金结余,用于购建集体福利设施的应作为集体资产,按规定进行清查登记。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来的各项有问题的应收帐款,在分类排队和认真核查的基础上进行处理。对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账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能履行偿债义务,确实不能收回的账款,经审批后,作为坏账损失按下列规定进
行处理:
(一)对按规定可以提取坏账准备金的企业,要先用坏账准备金予以核销,不足部分,经批准后分期计入损益。
(二)对不提取坏账准备金的企业,已发生的坏账损失,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分期计入损益。
集体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数额较大,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也可依次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按规定已经处理的坏账损失以后又收回来的,以及清查出来的各项无法付出的款项,经审查核实后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用筹资形成的资产,经资金核实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集体企业向个人筹资凡实行还本付息的,应作为长期负债处理,其资产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不得分股到个人。
(二)对经批准以个人投资入股形式进行筹资的,其投资入股的资金作个人资本金处理,不得在成本中列支股息。
(三)集体企业未经批准自己决定实行内部职工集资入股的,应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凡没有合法手续的,由集资单位负责清理并逐步偿还。
(四)属于各级政府或其他企业、单位出资入股的,可按“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在资金核实中要与出资单位具体明确产权关系,并记入相应的资本金。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要对国家历年减免的税款单独进行清查、核实,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1993年6月30日以前国家减免的税款(包括以税还贷),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并在城镇集体资本金下设置“减免税基金”科目单独进行反映。
(二)1993年7月1日以后按国家统一政策规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及所得税,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了专门用途的项目,作为盈余公积处理;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规定专门用途的项目,按规定作为企业当期损益处
理。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在1993年6月30日以前享受的税前还贷,以及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的项目,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并在城镇集体资本金下单独反映。
集体企业在1993年7月1日以后享受的税前还贷,以及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的项目,按规定作为盈余公积处理。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财务处理中,凡需要用实收资本处理有关损失或有关权益转增实收资本的,都要按各项资本金所占的比例同增同减,不得单独冲减某一项资本金。
第二十一条 集体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冲减实收资本后,其实收资本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财务处理,集体企业的日常财务处理,仍按现行财务制度执行。



1997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