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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8:36:00  浏览:8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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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

监察部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

(1993年9月8日第24次监察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0日监察部令第6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保证监察机关依法行使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察机关经过检查、调查,依法应当对违法违纪所得的财物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 监察机关根据贪污、贿赂、挪用公款以及其他非法取得财物行为的性质,对违法违纪所得财物依法分别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四条 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依法应当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作出相应的监察决定。
在作出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前已经退赔的,应当履行有关手续,但可以不作监察决定。
第五条 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应当开具相应的凭证。
没收、追缴的凭证格式由监察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责令退赔的凭证格式由监察部统一制定。监察机关应加强对各种凭证的管理,严格执行凭证领用、保管和缴销制度。
第六条 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应当依照《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将监察决定书送达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
责令退赔的财物,需要直接退赔给原主的,在将监察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的同时,还应当告知原主。
第七条 拒绝执行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决定的,监察机
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 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无故拒绝或者拖延办理所应协助事项构成包庇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九条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应严格履行验收、交接手续;对财物应妥善保管,防止丢失和损坏。
对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的财物,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对违反者,除责令返还财物外,还应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监察机关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追缴的财物,退回原单位;依法不应退回的,上缴国库。
责令退赔的财物一般应退赔给原主,但原主参与违法违纪活动或者无法退赔给原主的应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 没收的物品,追缴、责令退赔应上缴国库的物品,应当委托指定的商业部门变卖或者拍卖行拍卖。对于专管机关管理或者专营企业经营的物品以及其他特殊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物品的变价款,依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需将财物退回原单位或者退赔给原主的,应填写清
单,并由领取单位或者领取人在清单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物品已被违法违纪行为人严重损耗,或者损坏、灭失的,应当按物品的新旧程度和保护受偿人利益的原则折价进行抵偿。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的派出机构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的财物,需上缴国库的,应由派出它的机关统一办理;需退回原单位或者退赔给原主的,由派出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为了保全证据,防止违法违纪所得财物转移和损坏,在对违法违纪所得财物作出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决定前,可以依法暂予扣留或者封存。
扣留或者封存违法违纪所得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开列财物清单。
第十六条 暂予扣留、封存的财物确属违法违纪所得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予以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
不属于违法违纪所得的,应当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解除暂予扣留、封存的措施,将财物发还原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机关责令退赔财物清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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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列车软席卧铺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旅客列车软席卧铺管理办法
铁道部



一、凡符合下列条件均可购买软席卧铺车票
1.党、政、军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凭符合国家规定享受软席卧铺条件的证件或介绍信(享受软卧条件参阅财政部[85]财文字第613号文,铁道部[85]铁劳人字1389号文);离休干部凭离休证;符合享受软席卧铺条件旅客的随行人员及家属凭本
单位介绍信。
2.老、弱、病、残人员及陪同人员凭本单位介绍信或医院、疗养院证明;革命残废军人凭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
3.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台同胞凭接待单位介绍信、旅行社订票单或“护照”、“通行证”、“回乡证”(预购车票可凭复印件)等证明本人身份的相应证件;同行的陪同人员及亲属凭有关单位介绍信。
4.携带机要文件和贵重物品的人员凭本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工作证。
5.持全国铁路通用乘车证及铁路软座乘车证的人员,领取软席卧铺号时,应同时交验本人工作证。
6.旅客在列车上补购、变乘软席卧铺或软席卧铺代用软座时,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二、购买(发售)软席卧铺票的办法
1.旅客购买软席卧铺票时,须填写车站印发的“购买软席卧铺登记表”,详细写明姓名、年龄、性别、国籍、工作单位、职务(级别)、证件名称及号码等相应事项,连同证件一并交售票员。
2.售票员发售车票时,须查验相应证件,与购买软席卧铺登记表核对无误后售给车票,同时在登记表上注明乘车日期、车次、铺号;购票证件交还旅客携带,备列车上查验和返程购票时使用。“登记表”按车次汇总后递交列车长。
3.凡中央各部委,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机关内的售票处发售(签证)的软席卧铺票,在软席卧铺号或车票背面加盖“特售处(×)”字样的戳记,列车验证时,免予查验其他证件。
三、软席卧铺票额的管理
软席卧铺票额统由车站计划室管理,其他部门和个人均不得随意控制;计划室分配给各售票点的软席卧铺号,要层层办理交接签认;车站领导要经常检查票额的管理、分配计划和售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四、软席卧铺车厢的管理
1.软席卧铺车厢的列车员要严格执行车门验票制度,在收存旅客车票的同时,要查验相应的证件,并与车站递交的“登记表”进行核对。
2.列车发现持票旅客与“登记表”记载内容不符时,如旅客符合乘坐软席卧铺条件时,应重新填写“登记表”,如不符合条件时,要做好解释工作,妥善安排在其他车厢,并编制客运记录交到站退还票价差额,并于前方停车站电告售票站、有关分局客运科、路局客运处。
3.列车夜间运行(21∶00至次日7∶00)禁止在软卧车厢内会客。
4.软席卧铺车的列车员及乘警,要严守纪律,坚守岗位,经常巡视,发现情况及时处理。
五、对违反规定发售软席卧铺票的处理
为确保旅客安全,发现站、车违反规定发售(车补)软席卧铺票时,有关站、段长要认真组织分析,查清责任,分别情况给予责任人员行政或经济处罚;对玩忽职守的人员,要同时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任免单位撤消责任站、段的站、段长职务,并对有关人员给
予相应处理。
六、前发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有抵触时,均以本办法为准。



1987年9月3日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卫医发〔2013〕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自2007年国务院公布《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以来,我国人体器官移植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人体器官捐献工作有序推进,取得积极进展。为保障人体器官捐献工作顺利开展,不断完善科学、高效、公平、公正、公开的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工作体系,我委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和《中国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基本原则和肝脏与肾脏移植核心政策》等相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国国情,制定了《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3年8月13日





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体器官捐献工作顺利开展,不断完善科学、高效、公平、公正、公开的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工作体系,维护人体器官捐献人(以下简称捐献人)及人体器官接受人(以下简称接受人)权益,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和《中国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基本原则和肝脏与肾脏移植核心政策》(以下简称《基本原则和核心政策》)等法规政策,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民捐献的身故后尸体器官(以下简称捐献器官)的获取与分配。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的监督管理与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捐献器官的获取




第四条 获取捐献器官,应当在捐献人死亡后进行。

第五条 省级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必须在国家卫生计生委的统一领导下,成立一个或多个由人体器官移植外科医师、神经内外科医师、重症医学科医师及护士等组成的人体器官获取组织(Organ Procurement Organizations, 以下简称OPO)。捐献器官的获取工作必须由OPO按照中国心脏死亡器官捐献分类标准实施。OPO的有关管理规范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另行制订。

第六条 OPO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其服务范围内的潜在捐献人进行相关医学评估;

(二)依照《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规定,与捐献人或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以下简称近亲属)签订人体器官捐献知情同意书等人体器官捐献合法性文件;

(三)维护捐献器官的功能;

(四)将潜在捐献人、捐献人及其捐献器官的临床数据和合法性文件录入中国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计算机系统(以下简称器官分配系统,网址:www.cot.org.cn);

(五)使用器官分配系统启动捐献器官的自动分配;

(六)获取、保存、运送捐献器官,并按照器官分配系统的分配结果与获得该器官的人体器官移植等待者(以下简称等待者)所在的具备人体器官移植资质的医院(以下简称移植医院)进行捐献器官的交接确认;

(七)对捐献人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并参与缅怀和慰问工作;

(八)保护捐献人、接受人和等待者的个人信息,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九)组织其服务范围内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务人员参加专业培训,协助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进行定期的培训和考核,开展学术交流和科学研究;

(十)向社会公众提供人体器官捐献知识的普及、教育、宣传等。

第七条 OPO必须组建具备专门技术和资质的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队伍,制订潜在捐献人识别与筛选医学标准,建立标准的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技术规范,配备专业人员和设备,以确保获取器官的质量。

第八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具备两年以上临床工作经验,并在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工作的执业医师;

(二)具有高等学校护理专业专科及以上学历,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具备两年以上临床护理工作经验,并在医疗机构中从事临床护理活动的注册护士。

第九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其服务范围内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务人员提供人体器官捐献专业教育与培训;

(二)发现识别潜在捐献人,收集临床信息,协助OPO的医学专家进行相关医学评估;

(三)向捐献人及其近亲属讲解人体器官捐献法规政策及捐献流程,代表OPO与捐献人或其近亲属签署人体器官捐献知情同意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四)协助维护捐献器官的功能;

(五)组织协调捐献器官获取与运送的工作安排,见证捐献器官获取全过程,核实和记录获取的人体器官类型及数量;

(六)人体器官捐献完成后7日内,向捐献人近亲属通报捐献结果。

第十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接受省级及以上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考核,考核通过并在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注册系统(网址:www.cotprs.org)中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做好辖区内OPO的设置规划并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省级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明确划分各OPO的服务范围,不得重叠,并确保OPO的服务范围覆盖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加相关培训。发现潜在捐献人时,应当主动向省级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为其指定的OPO报告。禁止向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转介潜在捐献人。
  第十四条 OPO必须在省级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为其划定的服务范围内实施捐献器官的获取,不得超范围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省级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辖区内的OPO名单和服务范围的划分方案及时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变更OPO名单或服务范围,应当在变更后72小时内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第三章 捐献器官的分配

  第十六条 捐献器官的分配应当符合医疗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详见《基本原则和核心政策》)。
  第十七条 捐献器官必须通过器官分配系统进行分配,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器官分配系统外擅自分配捐献器官。
  第十八条 OPO必须通过器官分配系统适时启动捐献器官的自动分配,严格执行分配结果,确保捐献人及其捐献器官的溯源性。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省(区、市)可向国家卫生计生委提出申请,实施辖区内统一等待名单的捐献器官分配。
  第二十条 移植医院必须将本院等待者的相关信息全部录入器官分配系统,按照要求及时更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级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必须及时公布已经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名单、各OPO名单和服务范围,以及经考核合格的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名单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修正案(八)》、《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移交公安机关和司法部门查处:
  (一)未严格按照死亡判定程序进行死亡判定的;
  (二)违背公民生前意愿获取其尸体器官,或者公民生前未表示同意,违背其近亲属意愿获取其尸体器官的;
  (三)未通过器官分配系统分配捐献器官的;
  (四)未执行器官分配结果的;
  (五)伪造医学数据,骗取捐献器官的;
  (六)OPO在服务范围外获取捐献器官的;
  (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向指定的OPO以外的机构、组织和个人转介潜在捐献人的;
  (八)涉嫌买卖捐献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捐献器官有关活动的;
  (九)其他违反本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