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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19:29  浏览:9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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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中央财经委员会


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第一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持票搭乘飞机之旅客,均应依照本条例之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飞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其手续由航空公司办理,不另签发保险凭证。

  第二章、保险期限

  第二条、保险有效期间,规定自旅客持票进入机场后开始,至到达旅程终点离开机场时为止,如需搭乘航空公司免费接送旅客之其他交通工具时,则搭乘该项交通工具期间亦包括在内。

  第三条、旅客所乘之飞机,在中途因故停飞或改乘航空公司指定之其他飞机者,在途中停飞及继续旅程中,保险仍属有效。

  第四条、旅客在旅程中途自行离机不再随同原机飞行者,其保险于离开机场时起即告失效,但经站长签字证明原票有效者,在重行进入机场后,保险效力即行恢复。

  第三章、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第五条、旅客之保险金额,不论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规定为每人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注解:系指旧人民币,折合新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第六条、旅客之保险费,包括于票价之内,一律按基本票价千分之五收费,由航空公司核算代收汇缴保险公司。

  第四章、保险范围

  第七条、旅客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由于遭受外来、剧烈及明显之意外事故(包括战争所致者在内),受有伤害须治疗者,由保险公司按实际情况给付医疗津贴,其数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之全数为限。

  第八条、旅客遭受意外事故受有伤害,以致死亡、残废、丧失身体机能或失踪者,除依照第七条之规定给付医疗津贴外,另由保险公司依照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

  甲、死亡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乙、双目永久完全失明者,两肢永久完全残废者、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与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丙、完全丧失身体机能永久不能续续工作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丁、一目永久完全失明者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额半数。

  戊、丧失一部分身体机能永久不能复原影响工作能力者,视其丧失机能之程度,酌给一部分保险金。

  己、因飞机失踪,满三个月下落不明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第九条、旅客在一次旅程中,遭受意外事故,构成第八条所列一项以上之情事时,其保险金给付,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之全数为限。

  第十条、本条例所列之保险金额连同医疗津贴,系属法定给付之最高责任,如遇意外事故发生,旅客或其家属不得再向航空公司要求任何额外给付。

  第五章、除外责任

  第十一条、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或医疗津贴之责:

  甲、疾病、自杀、殴斗或犯罪行为而致死亡或伤害者。

  乙、有诈欺行为意图骗领保险金或医疗津贴者。

  第六章、医疗津贴及保险金之给付

  第十二条、旅客遭受意外事故须予治疗者,应由航空公司会同出事地点之当地政府或有关机关,按照当时实际情况代理保险公司负责处理,其医疗津贴由保险公司或特约代理处根据指定医院或医师之证明确定后,依照第七条之规定给付之。

  第十三条、旅客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者,应由其本人或其指定代理人取具指定医院或医师及航空公司之证明文件,由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根据此项证明,确定应给保险金数额。

  第十四条、旅客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或完全依赖该旅客供养者,取具航空公司之证明文件,必要时并须取具居住地政府之户籍证明,向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申请给付保险金,如遇领款人发生争执时,应按照上列顺序决定之。

  第十五条、申请领取保险金,须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办理之,逾期丧失申请之权利。

  第十六条、保险金之给付,应由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于十五日内办理之。

  第七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条例经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核定后发布施行,修改时亦同。

  第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内施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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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合同岂能说变就变
作者:崔征 李艳娜
来源于:经济日报政府采购周刊
http://www.cgpi.com.cn
发表时间:2005年10月21日

2005年10月19日,原告哈尔滨成峰亿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峰亿通公司)在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谷辽海、陈科律师的代理下,将牡丹江大学推上了被告席,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政府采购合同,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成峰亿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壹佰零捌万肆仟叁佰伍拾伍元捌角整(1084355.80元)。当天,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据了解,这是黑龙江省法院受理的首例政府采购合同纠纷案。
大学为何被推上被告席
原告成峰亿通公司多年来一直致力于计算机网络信息安全及计算机数据存储安全的应用及开发,通过数年的应用实施及其技术研究,总结出一整套全方位立体防毒解决方案,先后为黑龙江省公安厅、黑龙江省信息产业厅、黑龙江省保密局、哈尔滨市公安局、哈尔滨市信息产业局等国家机关提供了优质服务,得到了广大客户的广泛好评。
2005年8月10日, 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接受采购人牡丹江大学的委托,对招标编号:MDJGP2005—0070的现代化办公设备及服务进行国内公开招标。原告在牡丹江政府采购网上看到招标采购信息后,即去购买了标书。按照标书的要求,原告认真地制作了投标文件,并在规定时间内递交了投标文件。同年9月7 日,在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的主持下,招标编号:MDJGP2005-0070的所有投标文件准时开标。结果显示,原告在采购项目计算机(一包)、服务器(二包)、投影仪(三包)分别以中标价1,964,184元、277,430元、 356,575元的价格中标。当天,牡丹江市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公证人员当场宣读了公证书、中标结果合法有效等相关内容。次日,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分别将中标信息在刊登在牡丹江政府采购网、中国政府采购网等权威的政府采购网站上。两天后,即9月9 日,原告与采购人就中标货物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金额为2,598,189元,分别于2005年11月30日、2006年11月30日各结算百分之五十。该政府采购合同在第十七条中明确规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解决办法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原、被告双方所签的政府采购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后,成峰亿通公司积极地去组织货源,开始履行合同。同年9月23日,原告与哈尔滨方正延中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435台计算机、总货款壹佰玖拾肆万贰仟贰佰柒拾元的合同,双方约定:买方中途擅自退货的应承担退货部分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同年9月27日,原告与哈尔滨尔滨速达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计算机、投影器械等配件的购买合同,总货款贰拾柒万贰仟捌佰伍拾元整,双方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是每日千分之五,合同签订之日买方即付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原告前述先后分别与两家供应商所签订的合同均自签订之日生效。
2005年9月30日,牡丹江大学未与成峰亿通公司进行任何协商,就将前述原告中标的政府采购合同内容分别与牡丹江世纪万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牡丹江博远电脑经销有限公司签订,将先前的供应商也就是原告的法律地位进行了变更。之后,二十余天时间里,牡丹江大学再没有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也无任何书面的、正式的解除政府采购合同的通知书给原告。正当原告准备按政府采购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向牡丹江大学供货并提供相应服务时,才获悉被告已经不再需要政府采购合同所约定的内容。
被告违约缘于财政局
2005年9月29日,也就是今年的国庆节前夕,牡丹江市财政局突然向原告下达牡财行罚告字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牡丹江市财政局组成了由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人、政府采购特聘法律顾问、政府采购评标专家等有关人员组成的调查组,对前述公开招标项目进行了调查,认为原告与牡丹江邮政电子网络工程处存在着恶意串标行为,依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和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原告在前述采购项目中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恶意串通,谋取中标的行为,遂作出如下的处理决定:中标结果无效,撤销政府采购合同,处中标总金额的千分之十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罚款和收缴两项合计45,981元。如对该处罚有异议,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在收到告知书3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处罚决定的内容告知原告的次日,也就是2005年9月30日,牡丹江市财政局和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决定当天重新招标,同一天,采购人牡丹江大学与牡丹江世纪万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牡丹江博远电脑经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截止起诉之日,牡丹江市财政局再无任何书面的、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成峰亿通公司。可是,前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已经开始生效。
原告将采购人牡丹江大学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也在代理律师的帮助下,向行政主体所在地的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将牡丹江市财政局推上了被告席。
损失惨重 京城求救
眼巴巴地看着一连串追偿合同违约场景接踵而至,原告成峰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春成董事长在束手无策、非常无奈的情况下,慕名专程来到北京,向多年从事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研究的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谷辽海先生求助。当天,谷律师即为其拨开了迷雾。
谷辽海律师说,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解除、中止或终止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由于我国的政府采购合同为民事合同,自采、供双方正式签订书面的政府采购合同之日起生效。合同的变更权或撤销权只能有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来行使,其它任何机关均无相应的权力。政府采购合同生效后,合同的有效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权行使管辖权的只能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谷辽海律师接着说,财政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处罚法定的基本原则,所进行的行政处罚在程序上严重违法。谷律师指出了具体理由:其一,串标必须是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着共同的故意,客观方面必须有行为人的共同行为。财政局仅仅以另一家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与原告存在着相同之处,就认定原告存在着串标,显然是缺乏事实根据的。其二,政府采购合同生效后就排除了财政部门的行政主管,合同的有效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权行使管辖权的只能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财政局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只是针对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前、缔约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财政部门才有权主管。其三,行政规章与法律相冲突的无效。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行政主体有权对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处罚权,被告援引财政部的相关条款,对原告进行处罚显然是违反了处罚法定的基本原则。其四,行政处罚在程序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使违法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还需要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必须赋予行政相对人相应的救济权力,比如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程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这些程序都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必须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体现出来。
最后,谷辽海律师告诉记者,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应依法受到保护。由于被告的擅自变更合同的违法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自从参加政府采购投标活动,两个多月以来,原告聘请多位员工制作投标文件,多位高级管理人员无数次地来回在两个城市奔波,前后支付交通住宿费、员工酬金、电话、办公等各项费用合计164046.80元;为了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义务,原告第一个签订的合同所应该承担的违约金是388454元,第二个合同已经损失货款81855元;如果能够如期地履行所中标的政府采购合同,原告至少可以获得预期利润45万元;前述四项合计1084355.80元为原告因被告的行为所致的损害事实。为此,原告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合同法》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提出民事诉讼。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食用棕榈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8〕130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食用棕榈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食用棕榈油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海南省食用棕榈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用棕榈油经营行为,保障食用棕榈油的质量安全,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海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海南省内从事食用棕榈油进口、加工分装、销售、餐饮服务及其监督管理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进口、加工分装、销售企业和个人及餐饮单位必须对所经营和使用的食用棕榈油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章 进口环节的管理
  第四条 食用棕榈油进口经销商应向省商务部门申请备案。
  第五条 进口商、经销商、代理商必须从合法渠道进口食用棕榈油,进口的食用棕榈油必须符合我国食用棕榈油标准要求,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合格,并取得相应卫生证书后,方可进口。
  第六条 进口食用棕榈油的口岸固定储存罐、储存场地及相关设施必须符合卫生要求,方可储存进口食用棕榈油。
  第七条 食用棕榈油进口企业或经销商、代理商必须建立产品进、销、存登记制度,真实记录原料进货、产品销售和库存情况,记录保存两年以上。

  第三章 加工分装环节的管理
  第八条 从事食用棕榈油加工分装的企业,须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并经批准,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凭《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加工分装食用棕榈油。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加工分装食用棕榈油。
  第九条 从事食用棕榈油加工分装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保证加工分装质量安全的卫生环境;
  (二)具有与加工分装相适应的厂房、场所、设施及设备等;
  (三)具有与加工分装相适应的检验设备、仪器、检验技术人员或委托检验协议书(必须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委托检验机构签订的协议书);
  (四)具有与加工分装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从业人员必须无传染性疾病和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疾病,并持有健康证明。
  第十条 加工分装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制定加工分装食用棕榈油质量管理规范及相关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国家食用棕榈油标准和工艺流程进行加工分装,不得接触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不洁物品,防止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污染。
  第十一条 加工分装所用的食用棕榈油原料必须从合法的经销商或代理商购进,并向对方索取有效的证照、检验报告书等合法材料。不得从非法经销商或代理商购进散装食用棕榈油。
加工分装企业必须对购进的食用棕榈油原料进行验收、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加工分装。
  第十二条 用于加工分装食用棕榈油的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要求,对人体无毒无害。
  食用棕榈油包装必须按规定贴(印)标签标识,标签标识的内容包括:产品名称、产地、加工分装单位名称和地址、加工分装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规格、净含量、生产许可证号、QS标志和贮藏条件等。
  第十三条 产品经检验合格,出具检验合格报告书和贴(印)QS标志,方可销售。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四条 贮存、运输和装卸产品的容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必须安全,对产品无污染,能保证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五条 加工分装企业应将使用的食用油添加剂情况和国家要求备案的其它事项报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加工分装企业应建立食用棕榈油原材料进货、加工分装、产品检验和销售记录等质量安全档案,其档案应保存三年。
  销售记录应载明产品名称、规格、批号、有效期、数量、采购单位名称、采购日期、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七条 企业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主动召回。
  第十八条 加工分装企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
  (二)使用过期、失效、变质、被污染和从废料中回收的原材料加工分装产品;
  (三)使用非食用原料或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加工分装产品;
  (四)加工分装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用棕榈油;
  (五)在原料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加工分装产品;
  (六)加工分装中的其它造假行为。

  第四章 市场流通环节的管理
  第十九条 经销商必须从资质合法的企业或经销商购进合格包装标识的食用棕榈油。
  第二十条 经销商应建立购销台帐制度,购销台帐应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批号、数量、加工分装日期、有效期、购销单位、购销日期、联系方式等内容,购销台帐保管期两年。
  第二十一条 食用棕榈油经营场所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二条 经销商必须按有关规定向供货商索取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加工分装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三)加工分装企业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书;
  (四)加盖供货商印章的销售凭证。销售凭证应包括商品名称、规格、批号、数量、供货商名称、销售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经销商购进的食用棕榈油必须包装完整,包装标签标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要求,不得拆开包装销售。
无包装、无标签标识的食用棕榈油或包装、标签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食用棕榈油不得在市场上流通销售。
  第二十四条 经销商不得购销过期的、腐败变质的食用棕榈油,对即将到期的,应当向消费者提示;对过期的,腐败变质、质量不合格的,应立即停止销售,予以销毁,并如实记录。

  第五章 餐饮消费环节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餐饮单位必须从资质合法的企业或经销商购进合格包装标识的食用棕榈油。
  第二十六条 食用棕榈油储存场所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七条 餐饮单位应建立进货台帐制度,进货台帐应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批号、数量、加工分装日期、有效期、供货商名称、地点、进货日期、联系方式等内容。进货登记台帐保管期两年。
  第二十八条 餐饮单位必须建立索证索票制度,应按有关规定向供货商索取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加工分装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三)加工分装企业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书;
  (四)加盖供货商印章的销售凭证,销售凭证应包括商品名称、规格、批号、数量、供货商名称、销售日期等。
  第二十九条 采购的食用棕榈油必须包装完整,包装标签标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要求。
  禁止采购和使用无包装、无标签标识的食用棕榈油或包装、标签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食用棕榈油。
  第三十条 餐饮单位应建立进货验收制度,并按规定条件储存。盛装食用油的容器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对拆开使用的食用棕榈油造成污染。
  第三十一条 餐饮单位禁止采购和使用过期的、腐败变质的、检验不合格的食用棕榈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口环节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食用棕榈油检验检疫制度和卫生许可证管理制度;监督进口经销商、代理商严格执行国家进口食用棕榈油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加工分装环节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食用棕榈油市场准入制度,应将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加工分装的卫生规范和要求纳入许可的条件范围;定期或不定期对加工分装企业的产品抽查检验;监督加工分装企业严格执行国家食用油加工分装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禁止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和个人加工分装食用棕榈油。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食用棕榈油市场准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经销商销售的食用棕榈油抽验;监督经营企业和经营者严格执行国家食用棕榈油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禁止无包装、无标签标识、无检验报告书或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加工分装的食用棕榈油或包装、标签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食用棕榈油在市场上流通销售。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餐饮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餐饮单位严格执行国家食用油购进和使用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对餐饮单位使用的食用棕榈油抽查检验;禁止使用无包装、无标签标识、无检验报告书或检验不合格的食用棕榈油。
  第三十六条 商务等部门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食用棕榈油的日常监管和市场监测,督促食用棕榈油对外贸易经营企业严格执行国家食用油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单位包括:酒店、酒家、餐饮点、集体用餐食堂(学校、幼儿园、工厂、建筑工地、医疗机构、机关等集体食堂)。
  第三十八条 其它食用油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海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卫生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