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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04:24  浏览:8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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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制度》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制度》的通知

三府办〔2009〕16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市管各事业单位:


  《三亚市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三亚市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节约能源基本国策,全面掌握本市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状况,加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及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所称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是指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根据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需要。


  第三条 本制度使用于本市各公共机构从事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本级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的组织和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政府办公室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工作,并将统计结果按规定要求及时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五条 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报表的种类及填报要求。


  (一)使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的《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表》(以下简称能耗统计表,包括:附表1.单位基本信息,附表2.能源资源消耗状况)。


  (二)《能耗统计表》属于政府部门统计调查用表,公共机构各部门如实填写,按时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三)《能耗统计表》的统计内容:公共机构使用的各类能源资源消耗量(本制度第六条第五款)。


  (四)《能耗统计表》的统计对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五)《能耗统计表》的统计范围:市本级公共机构各部门。


  (六)《能耗统计表》的报送要求:《能耗统计表》每半年报送一次。各级公共机构的上半年的《能耗统计表》应于统计年度的7月31日前送市政府办公室;下半年的《能耗统计表》应于统计年度的下年度1月31日前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六条 公共机构能耗统计的术语解释


  (一)单位性质:国家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事业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和全部或是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性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包括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工、青、妇等社会团体和有关组织。


  (二)单位地址:即单位的通讯地址。


  (三)建筑面积:按照有法律效力的数据为准,如房产证、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等。


  (四)用能人数:办公区实际办公使用的总人数,包括在岗在编人员和各类编外人员。


  (五)能源资源种类:包括电、水、煤、汽油、柴油、煤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热力及其他能源。


  第七条 相关能耗数据采集方法


  (一) 电耗数据采集方法对于。


  对于使用一幢或多幢建筑的公共机构,其电耗数据应从电力供应部门出具的发票获取数据。

  对于在同一幢建筑内合署办公的公共机构,若未安装能耗分项计量系统,应在物业管理部门的协助下,获取本公共机构的用电数据(用电量和电费)或者由该幢建筑物在统计周期内的总电耗按建筑面积分摊至本幢建筑内的公共机构各部门;对于已安装能耗分项计量系统的建筑内的公共机构各部门,其电耗由用户楼层电耗和按建筑面积分摊的公用电耗两部分构成。


  (二) 水耗数据采集方法。


  若公共机构为自来水供应部门的独立计费用户,其水耗数据采集应从自来水供应部门出具的发票获取数据。


  对于在同一幢建筑内合署办公的公共机构,且自来水未分楼层计量时,应在物业管理部门协助下将整幢建筑在统计周期内的自来水总耗量按用水人数分摊至公共机构各部门。


  (三) 煤耗数据采集方法。


  由公共机构各部门提供的购煤发票获取煤耗数据。


  (四)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能耗数据采集方法。


  对天然气和集中管道供应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的数据采集由燃气公司出具的发票获取能耗数据。对分户购买的罐装气采取逐户调查各用户能耗,然后累加获得整个单位的能耗。


  (五) 公用车油耗数据采集方法。


  采取逐车调查单车油耗量,然后累加获得整个单位的油耗,亦可以定期向销售公司要其提供的单车油耗数据清单获取油耗数据。


  (六) 热力数据采集方法。


  已安装有楼栋热量计量表的单位,通过对计量表读数获取数据,未安装热计量表的单位不需填写。


  第八条 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的数据必须认真审核,确保数据准确、可靠。公共机构各部门的能源管理人员填写好统计表后需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九条 公共机构各部门须指定一名主管领导负责本单位能耗统计管理工作,安排专人具体负责落实能耗统计工作,确保能耗统计渠道畅通、数据准确,上报的能源统计数据应由管理人员确认。


  第十条 公共机构各部门应建立并规范能耗统计台账。能源统计台账是各单位分类、整理和积累能耗原始记录的帐册,是填报能源统计报表的依据。


  (一)能源统计台账的各项指标、统计范围、计算方法都应与能源统计报表制度一致。


  (二)能源统计台账的登陆要准确、及时和完整。要按时间顺序及时登记,在时间上不间断,不能随意涂改和空缺,必要时可附加文字说明。台账数据与原始记录、统计报表相互衔接一致。


  (三)台帐管理要规范。公共机构各部门要建立统计台账的使用、保管、交接、归档制度。使用计算机管理的单位,要做好台账的备份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各部门应建立公共机构能源资源统计资料管理制度。


  公共机构各部门应妥善保管能耗统计相关的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统计分析等资料,并建立能耗统计资料管理、调用和移交制度,实现能耗统计资料归档管理。


  能耗统计人员工作岗位发生变动时,应对能耗统计资料进行交接。能耗统计资料的保管期限除法律、法规有规定外,按下列标准执行:原始记录保存3年以上,统计台帐、内部报表和上报的统计表保存5年以上,并按规定移交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实行。以往能耗统计规定与本制度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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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政令〔2012〕297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2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二年四月二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二条。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2008年11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6号公布 根据2012年4月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7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著作权(版权)的行政管理,加强对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鼓励文化创新,促进版权相关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著作权管理,是指与著作权行政管理相关的管理、服务、指导和保护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版权相关产业,是指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艺术、文化娱乐、广告设计、工艺美术、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等产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著作权管理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安排、落实著作权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有利于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优秀作品对外传播和文化交流,并建立相应制度予以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科学技术、教育、财政、商务、经济和信息化、司法行政、海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著作权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管理服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著作权管理工作责任制,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和宣传教育,规范有关登记、备案程序,为著作权人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七条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作品登记工作。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作品登记工作需要,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受理作品登记申请,并对其加强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作品登记实行自愿申请原则。作品登记证是用于认定著作权权属的证据之一。
  下列作品可以申请登记: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著作权人可以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作品登记。
  申请作品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品登记申请书;
  (二)作品登记表;
  (三)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
  (四)作品说明书;
  (五)权利保证书;
  (六)公民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证明;
  (七)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作品登记核查工作,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品应当核发作品登记证;对权属不明或者不受著作权法律、法规保护等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品,不予登记,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登记作品的著作权人、作品名称、登记时间等相关资料定期进行公告,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一条在本省印刷或者复制境外著作权人的出版物等,印刷、复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授权书等著作权证明和相关合同等材料,依法办理登记。
  在本省出版境外著作权人的出版物的,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事项时,应当要求出版生产经营单位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出版合同等相关材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订立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备案。
  第十三条举办涉及著作权的展会活动,举办者应当及时向展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负责市场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版权相关产业专业市场的监督管理,建立长效管理制度和机制,规范竞争秩序,加强版权保护,为版权相关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十五条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未经合法授权,印刷、复制、制作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刷、复制、制作。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经营者,不得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复制品。
  广播电台、电视台、娱乐场所、网站等经营单位,不得违法播放音像制品和违法使用电子出版物。
  第十六条直接使用或者通过技术设备使用他人作品用于商业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作品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时,应当在行使该权利前发布公告,公告期60天;所得报酬应当及时缴入国库。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著作权纠纷进行调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机关的申请,对有关案件中涉及著作权的问题出具意见。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和管理制度,指导权利人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落实保护措施,依法加强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


第三章执法检查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著作权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监督,依法维护著作权人及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和巡察等工作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和办事程序,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日常监管,提高工作效率,及时依法处置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涉嫌损害公共利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相关场所、物品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有关证据,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予以收集: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有关的作品、复制品等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
  (三)对有关的工具、设备、材料等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四)其他可以依法采取的取证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检查和取证时,被检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公安、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经济和信息化、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配合,建立协作制度,依法惩处著作权违法犯罪行为。
  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视其情形,予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并销毁侵权复制品、没收涉案工具(设备、材料)及罚款等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作品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作品登记的,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撤销登记,并对申请登记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保全证据。
  第二十七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10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做好监督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认真做好监督工作,支持受监督机关依法行使各自的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觉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有关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以下方面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本级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四)涉及全局的经济体制改革和机构改革方案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五)有关民族、宗教政策的执行情况;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的处理情况;
(七)人民法院进行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审判工作的情况;
(八)人民检察院进行检察、侦查、法律监督等工作的情况;
(九)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交办的议案、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控告、申诉、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常委会认为依照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从以下方面对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是否适当。
第八条 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遵守法律、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监督的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汇报或专题工作报告;
(二)审查规范性文件;
(三)视察和调查;
(四)质询和询问;
(五)受理控告、申诉和意见;
(六)其他方式。
第十条 受监督机关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工作汇报或专题工作报告,可以由受监督机关主动提请,也可以由常委会的办事机构提出,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人大常委会指定或受监督机关主动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工作汇报或专题工作报告,除特殊情况外,均应在会议召开二十天前通知或报告对方。有关材料应在会议召开五天前送交人大常委会。
人大常委会听取审议工作报告或专题工作报告时,由报告机关负责人到会报告,回答询问,听取审议意见。
人大常委会对受监督机关所作的工作汇报或专题工作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也可以提出变更意见。
第十一条 受监督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的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应当在发布的同时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与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内容,应当向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报告,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或本级人大代表就本条例规定的监督内容进行视察,代表也可以持视察证就近进行视察,有关单位应认真接待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情况,对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接受视察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参加视察的人员应向常委会提出视察报告或汇报视察情况,对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单位办理,办理时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问题,应在六个月内办结,办理结果应及时答复视察人,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有关人员参加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下列问题进行调查:
(一)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严重违法行为;
(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违宪、违法行为;
(三)法人和公民控告、申诉的重大案件;
(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事件;
(五)需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查处的其他重大事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也可以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或办事机构可以提出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的建议以及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单,由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义务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机构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和内容。受质询机关在接到质询通知后,必须到会答复。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受质询机关应再作答复。
第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委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派人到会说明。
第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申诉、控告,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由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并负责将处理意见答复申诉人、控告人;
(二)由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并限期报告处理结果;
(三)由常委会办事机构调查或者会同有关机关调查,调阅有关案卷,提出建议交有关机关处理。重大疑难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处理办法。
(四)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和决定,责成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定程序处理,限期办结,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召开重要工作会议时,应当通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派人列席会议。
第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或代表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举行座谈,上述机关的负责人应认真听取意见。
人大常委会举行座谈时,应提前三至五天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要求举行座谈时,可随时报告人大常委会,由主任会议作出安排。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或追究责任;
(一)发布与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规章、决议、决定和命令的;
(二)对地方性法规进行错误解释和批复的;
(三)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四)拒不到会报告工作、答复质询和询问的;
(五)阻碍进行视察、调查工作的;
(六)对人大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交办的事项和案件不答复、不报告、不处理的;
(七)滥用、错用审判权、检察权和行政司法权的;
(八)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违法选举、罢免和任命、撤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九)渎职、失职和其他违宪、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行为可区别不同情况,对有关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作如下处理:
(一)撤销或责成有关机关自行纠正不适当的规章、规定、决议、决定、命令、通告、通令以及错误的批复、解释;
(二)责成作出检查;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建议有关机关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五)依法撤销职务或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六)触犯刑律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各自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制定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