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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09:17  浏览:93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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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管理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管理办法

1985年11月29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一、凡生产医疗器械产品的企业必须执行本办法。
二、医疗器械产品是救死扶伤的工具,其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人民的身体健康。医疗器械工业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加强质量管理,从根本上保证产品质量,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三、质量管理的根本任务是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消耗。为此,凡生产医疗器械产品的企业,必须加强质量管理。积极采用科学的管理技能和先进技术,生产出满足用户需要的产品,为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和人民健康作出贡献。
四、加强质量管理的各项基础性工作是提高企业素质、提高劳动生产率的根本途径。企业要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要加强标准化工作、计量工作、理化检验工作、质量责任制、质量情报工作等。特别要重视对现场原始数据的采集、整理、分析和质量信息的反馈。这些工作要以产品质量为中心,溶为一体,相互促进,共同形成质量管理的基本工作体系。要抓好职工的技术培训和全面质量管理教育,全面提高全体职工的素质,这是提高企业素质的关键。
五、全面质量管理是一种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各企业都要积极推行。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逐步取代传统的管理方式。企业要研究影响产品质量的各种因素,积极开展群众性的质量管理小组活动,逐步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以优良的工作质量,保证产品质量。
六、产品质量检验应严格执行标准,要把检验工作贯穿于产品制造的全过程。在开发设计新产品时就应落实试验顺序、检验项目、方法,同时研制测试设备。在检验工作中要积极采用统一的基础标准,通用的测试方法、测试仪器、抽样方法和数据处理方法,不断提高检测水平。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七、企业要把质量工作作为企业经济活动的中心,企业的厂长应主管质量工作,对产品质量负全面责任。
八、企业应设置专门的质量管理机构,负责日常质量管理工作。其职责主要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部门的质量工作方针、政策、协助厂长拟订质量工作长远规划和制订企业年度质量方针、目标、并分解落实到各职能部门。
2.在厂长直接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各部门的质量管理活动。
3.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产品质量升级创优计划,产品质量考核计划,并督促检查计划的执行。
4.组织指导企业的全面质量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和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并督促检查各部门的工作。
5.组织制订本企业的质量经济责任制和奖惩条例。
6.制订降低质量成本的目标和方案,协同财会部门进行质量成本的汇集,分类和计算,努力降低质量成本。
7.组织职工开展质量管理小组活动,制订有关的各项制度,帮助选好课题,定期召开成果发表会,做好评审工作。质量管理小组的建立和活动应报请主管部门登记。
8.制订对职工的全面质量管理教育计划,并负责实施。
9.收集、汇总、分析厂内外的质量信息,并反馈到有关部门。
10.负责与外协厂签订外协产品的质量协议。
11.组织本企业的质量审核,定期地对本企业的产品质量、现行质量体系及其效果进行评价,找出所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
九、加强质量检验工作,企业应设立质量检验科,质量检验科科长的任免,须征得上一级领导机关的同意。质量检验科负责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标准的贯彻、执行。其职责:
1.按照标准和有关合同,组织和监督对原材料、外购件、外协件、毛坯件、半成品直到成品出厂的质量检验工作,并做好原始记录,建立产品质量档案。
2.根据产品质量考核计划,提出相应的质量考核指标。检查全厂各道工序的质量检验工作,定期组织对产品质量检查考核(包括成品和部件),并统计上报全厂质量指标完成情况。
3.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在关键工序必须设立质量控制点,加强信息反馈。坚持首件检验、中间检验、最终检验。
4.贯彻不合格产品、不合格产品批不出厂的原则。负责签发产品出厂质量检验合格证,在质量问题上发生矛盾时,企业领导应以检验部门的检验数据为准。
5.会同设计部门进行周期检查,以保证生产的产品符合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要求。
6.参与新产品、改型产品的设计审查和工艺审查,协助做好新产品的鉴定工作,编写有关试验及检验报告。
7.质量检验人员应由责任心强、能坚持原则并精通业务的人员担任。检验中应按产品图纸、工艺规程、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并作出正确判定。对重大质量事故,有责任及时向上级质量部门如实反映情况。
8.做好检验人员的定期业务培训工作,保持检验人员的相对稳定,检验员的任免,须征得厂长的同意。
十、企业要积极开展对用户的技术服务工作,研究产品使用效果和用户的使用要求,不断改进产品质量。应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用户服务工作。其职责:
1.建立用户访问制度,对出厂产品进行使用效果和用户要求的调查。认真及时处理用户来信来访,建立用户对产品意见和处理结果的档案,及时反馈质量信息。
2.医院设备类或电子仪器类产品,应传授安装、调试、使用和维修技术知识,帮助用户培养使用、维修人员,解决使用中的疑难问题。
3.对于产品中的易损件,应保证提供备品、备件。
4.有条件的企业要设立服务网点。

第三章 工程质量
十一、生产部门要充分做好生产前的准备工作,安排好加工周期和检验周期。认真编制好生产计划,保证正常的生产秩序,防止突击装配、突击检验的做法。禁止未经训练的其他人员参加装配和关键工序操作。搞好工艺卫生,改善零部件的加工、运输,提高装配和包装质量。
十二、技术部门应保证产品图纸、工艺规程等技术文件正确、完整、统一,并严格贯彻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经上报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业标准,不得擅自降低标准要求。正常生产的产品图纸、工艺文件的更改,必须经过必要的实验,并办理审批手续。
十三、新产品经鉴定合格后,应对产品图纸、质量标准、工艺文件、工艺装备等进行必要的整理和完善工作,具备条件后才可投产。对轮番生产的产品要做好产品上、下场的管理工作,投产前要对技术文件、工艺装备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产品质量。
十四、新工艺、新技术用于生产,必须经过鉴定验证,并须经过技术和质量管理部门同意。材料代用和零件回用,必须保证产品性能、寿命、安全性、可靠性、零件互换性。
十五、要重视产品的内在质量。对产品质量的评价要逐步考核其内在质量指标,如使用寿命、平均无故障工作时间、能耗效率、精度保证性、性能稳定性、噪声、振动,特别是医用电气设备要符合安全要求。
十六、要认真组织好设备管理和维护工作,开展“三好”(管好、用好、修好)、“四会”(会使用,会保养,会检查,会排除故障)活动,保持设备精度,努力提高设备完好率。
十七、教育全体职工提高质量意识。对各级领导干部和全体职工要按规定进行有关提高产品质量方面的技术业务培训、考核。
十八、加强计量工作。企业要设立专门管理计量工作的机构或人员,要配齐必要的计量器具和测试仪器、设备,并使其处于完好状态。贯彻执行计量法令和计量管理制度。

第四章 奖 惩
十九、达到各级优质产品要求的医疗器械产品,可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国家优质产品奖。
二十、申报国家优质产品必须是分等办法规定的优等品;申报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必须是分等办法规定的一等品,其具体质量指标按当年分等细则要求执行。
二十一、医疗器械产品实行优质优价政策,并应执行择优供应原料、燃料、动力的原则,确保优质产品的生产。
二十二、要把提高产品质量与企业职工个人利益结合起来,对在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消耗上做出成绩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给予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
二十三、要建立质量事故报告制度。企业出现质量事故要查明原因,及时上报,杜绝类似事故发生。对于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企业必须追究领导责任,并上报中国医疗器械工业公司,对于直接责任者要给予处分。当年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产品,不得申报评选各级优质产品。重大质量事故是指由于产品质量低劣,造成重大医疗事故者或由于质量问题造成5000元以上经济损失者。
二十四、对于产品质量长期低劣,用户意见很大的企业应限期改进,必要时应停产整顿。在产品质量上若发现弄虚作假欺骗用户的情况,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二十五、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医疗器械行业各部门应根据各自情况,制订出相应的质量管理工作细则,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六、本管理办法在与国家有关规定有矛盾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二十七、本管理办法解释权属于中国医疗器械工业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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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1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物发行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版物发行,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和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总发行、批发、零售等经营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版物的发行以及与发行相关的出租、征订、附送、散发、展示等行为及其管理。
  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的发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邮政法对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上海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出版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出版物发行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版物发行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出版行政部门领导。
  工商行政、公安、物价、教育、邮政、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版物发行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和市民的文化需求,制定出版物发行的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出版物交易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出版物发行发展规划规定的总量、结构和布局要求。

第二章 从事出版物发行的许可

  第六条本市对出版物的发行、出租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应当取得《出版物发行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和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按照国家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或者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管理人员;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资金。
  第八条出版物连锁经营包括直营连锁经营和加盟连锁经营。
  从事出版物直营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门店数量;
  (三)有符合规定的连锁经营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资金。
  经营一年以上的出版物直营连锁经营单位,可以从事出版物加盟连锁经营业务。
  加盟连锁经营的,应当是经许可设立的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条设立出版物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具有出版物总发行资质,并经市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出版物交易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管理人员;
  (二)有符合规定的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注册资金和经营场地。
  第十条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直营连锁经营业务的,应当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向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增设直营门店的,应当于该门店营业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接纳加盟店的,应当在签订加盟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变更出版物发行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事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变更其他事项的,应当到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终止发行、出租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缴回许可证。
  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关闭直营门店或者终止加盟店合同的,应当在关闭直营门店或者终止加盟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有前三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办理许可证年度检验手续。
  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检验:
  (一)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条件;
  (二)有无违法经营行为;
  (三)有无违反本条例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检验不合格或者逾期未接受检验的,不得继续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第三章 出版物发行的管理

  第十五条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场所营业,并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置于核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
  第十六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在开展业务前,持许可证、网站名或者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材料,向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在网站或者网页的醒目位置标明出版物发行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备案编号,所经营出版物的名称、出版单位及标准书号、刊号、版号,其中属进口出版物的,还应当同时标明进口单位名称。
  第十七条出版物交易市场应当成立市场管理组织。市场管理组织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管理市场内的交易活动。
  第十八条出版物批发单位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出版物。
  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出版物。
  出版物交易市场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出版物发行的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在进货之日起三日内将进货凭证复印件报送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对首次在本市发行的出版物,市出版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出版物样本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书面告知的期限内提供出版物样本。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样本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出版物样本返还给当事人,但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样本除外。
  第二十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在经营场所以外的地点举办出版物展销活动的,应当在举办展销前,向举办地的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行业协会举办出版物展销活动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单位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
  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单位不得搭配销售或者强行推销中学小学教辅材料。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出租、征订、附送、散发或者展示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内容的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在出版物发行过程中,不得附送、散发或者展示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内容的其他宣传资料。
  禁止发行、出租、征订、附送、散发或者展示非法进口、侵犯他人著作权以及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发行的其他情形的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
  有本条规定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的鉴定由市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其所属的出版物鉴定机构可以承担具体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被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告知禁止发行的出版物,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上缴或者听候处理,不得隐藏、变卖、转移、毁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出版管理条例》已规定处罚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许可证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立出版物交易市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增设直营门店、接纳加盟店或者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核定的经营场所以外营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出版物交易市场,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出版物、购进出版物或者提供出版物发行经营场所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报送进货凭证复印件备案或者提供出版物样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种出版物处五百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搭配销售或者强行推销中学小学教辅材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征订、附送、散发、展示含有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或者其他宣传资料的,没收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或者其他宣传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出版物,以及出租、征订、附送、散发、展示的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或者其他宣传资料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内容或者情形的,当事人说明、指认来源,经查证属实的,除没收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或者其他宣传资料和违法所得外,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拒绝、阻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定义:
  报纸,是指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连续出版物。
  期刊,是指有固定名称和栏目,用卷、期或者年、季、月、旬、周顺序编号,成册的连续出版物。
  图书,是指各类书籍、画册、挂历、图片、年画、年历等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

(1996年2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
全文

政府令
《天津市商业待业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行业管理,健全商品流通管理机制,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
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商业协调、有序、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合本
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是指包括饮食业、服务业在内的各类从事商品流通活动
的企业。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业活动的商业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的商业企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也适
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业行业的统一管理工作。各区、县商业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商业行业管理工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
自的职责给予配合。市和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有关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商业
行业管理工作,分别称市和区、县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


第四条 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拟定有关商业行业管理的规章和政策;
(二)监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
(三)负责商业行业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综合平衡,制定行业发展规划,调整行业
内部结构和网点布局;
(四)指导、协调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的工作;
(五)配合经济综合部门研究制定有关商业的政策措施;
(六)对各类市场、商业企业实施统一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七)制定企业等级标准、管理规范、服务规范及有关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有
关规定组织职称、业务技术等级考评,并制定商业行业的业务培训管理办法;
(八)负责商业企业申办营业执照前的预审工作;
(九)有关商业行业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凡涉及国家垄断和关系国计民生的商业企业,在申办营业执照前,须经
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预审。


第六条 各区、县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的职责,由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


第七条 市商业联合会是由本市各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参加组成,自立章程、
自选领导、自筹经费,实行全行业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社会
团体。


第八条 区、县各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是由各区、县行政区域内商业企业参加
组成的商业行业社会团体,接受市各商业同行业联合会、协会的指导。


第九条 市商业联合会和市、区(县)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业企业进行
指导、监督、检查,引导会员合法经营;
(二)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意见和建议;
(三)负责对会员进行行业道德教育,监督会员遵守行业公约和商业道德,维护
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提高企业信誉;
(四)为会员提供经济信息和咨询服务,研究、交流商业经济理论和业务经验,
组织专业培训,参与业务技术考评,帮助企业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
(五)为会员协调关系,流通购销渠道,组织同行议价,开拓经营门路,拓展贸
易往来;
(六)参与研究商业行业政策、行业规划,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条 市和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支持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依据章程开
展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市和区、县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提供商业
企业开业、转业、合并、分立、迁移或歇业等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商业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并遵守下列行
业管理规定:
(一)服从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的指导;
(二)接受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监督、检查,合法经营;
(三)执行服务规范、服务规程和行规公约;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
(四)定期向所在区、县商业办公室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商业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各项权利。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
商业社会团体均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服务质量高、社会效益好的经营者,各级商业行
业管理办公室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商业企业,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节分别给
予警告、限期改正、降低企业等级的处罚,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
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
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
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天津市商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