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
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治理和保护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饮用水源,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以下简称两湖一库)管理范围内实施与保护水资源环境有关的行政处罚的委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两湖一库管理范围是指红枫湖、百花湖湖面水体最高水位线外一公里范围及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贵阳市行政区域内),阿哈水库湖面水体最高水位线外一公里范围及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前款管理范围根据情况发展和工作需要,可以进行适当的调整。
第四条 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受市、区(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在两湖一库管理范围内,实施与保护水资源环境有关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在两湖一库管理范围内与保护水资源环境有关的行政处罚的范围:
(一)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二)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三)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四)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五)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六)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七)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八)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九)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十)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十一)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已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经过批准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六条 行政处罚委托采取书面方式,签订委托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含委托行政主管部门、受委托组织、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时限、责任承担等方面。
第七条 委托行政主管部门对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法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十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
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的必要性
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 (以下简称两湖一库)是我市的主要饮用水源,近年来,两湖一库水质下降、水体污染形势严峻,已严重危及广大人民群众饮用水安全,温家宝总理及省、市有关领导对治理、保护两湖一库作了重要批示和部署。治理和保护两湖一库刻不容缓。为贯彻温家宝总理及省、市有关领导的重要指示精神,要求拿起法律武器,依法治理和保护好两湖一库饮用水源。根据工作需要,我市成立两湖一库管理局。为使两湖一库管理局能够切实履行好治理和保护的职责,需要依法赋予该局治理和保护两湖一库水资源环境的相关行政执法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因此,制定《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两湖一库管理范围内涉及水资源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进行规范,已刻不容缓。
二、制定的过程及依据
(一)过程
2007年10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市委、市政府的工作布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起草了《规定》初稿。2007年11月四次征求并吸纳了小河、乌当、花溪、南明区、清镇市人民政府和市环保、水利、规划、建设、旅游、农业、交通、卫生、林业绿化、城管等部门的意见和建议,数次修改,形成本《规定》(草案)送审,并经2007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二)依据
《规定》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管理范围
对两湖一库饮用水源实施统一的治理和保护,既是建设生态文明的需要,也是执法体制的一种全新探索。根据省政府关于划定、调整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保护区有关批复文件(黔府函〔2004〕271号、黔府函〔2005〕 17号)精神,在分清主次有效管理的原则下,征求了市环保局、水利局、规划局等相关部门及专家的意见,结合两湖一库治理和保护的实际,认真反复研究,明确两湖一库管理范围为:红枫湖、百花湖湖面水体最高水位线外一公里范围及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贵阳市行政区域内),阿哈水库湖面水体最高水位线外一公里范围及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管理范围根据情况发展和工作需要,可以进行适当调整。
(二)关于受委托主体问题
经省、市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为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具体负责保护和治理两湖一库水资源,因此本《规定》明确: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受市、区(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在两湖一库管理范围内,实施与保护水资源环境有关的行政处罚。
(三)关于委托权限范围问题
为了使受委托的事业组织能够更好地履行治理和保护的职责,有关部门又能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本《规定》关于委托权限范围明确:有关部门与保护两湖一库水资源环境有关的行政处罚。同时明确:法律、法规已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经过批准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除外。
(四)关于委托主体的问题
两湖一库水资源环境保护主要涉及环保、规划、建设、农业、水利、林业绿化、卫生、交通、城管、旅游等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有的行政处罚是由市或区(市)两级分别去行使,为了实施有效管理,本《规定》关于委托主体明确为: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五)关于有关问题的衔接问题
本《规定》通过后,两湖一库管理局应当与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衔接,逐项梳理涉及水资源环境保护有关的行政处罚,依照本《规定》办理行政处罚的委托手续,由相关部门分别逐一与两湖一库管理局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时限、责任承担等方面的内容。
南昌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
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第一条 为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构成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条 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手术业务。
第六条 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开具证明;
(二)报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三)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性别鉴定。
第七条 胎儿性别鉴定机构应当组织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出具鉴定结果。确需终止妊娠的,鉴定机构应当将鉴定结果通报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八条 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批准情况。
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经市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批准部门,应当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通报批准情况。
第九条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终止妊娠的,应当向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其中20周岁以上的孕妇,还应当提供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相关婚育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出具相关婚育证明。
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第十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不得终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四)其他非选择性别需要终止妊娠的情形。
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终止妊娠的,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明、胎儿性别鉴定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具有开展产前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证明;符合前款第(四)项的,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和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对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要求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在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前查验、登记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并将有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与手术病志一并存档;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不予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对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其健康,需要紧急终止妊娠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可以实施终止妊娠手术,但应当在手术后及时做好手术病志的记录和存档工作。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并公布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的举报电话。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将所购超声诊断仪等可以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和操作人员名单,按照管理权限报卫生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备案后及时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备案情况。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孕妇的超声检查和其他能够鉴定胎儿性别的技术检查应当建立登记制度,登记检查原因及检查结果等事项,并由两名以上医务人员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在登记表上签名。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对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做好经常性访视、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十七条 终止妊娠药品仅限于在经批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使用。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的机构和个人。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孕妇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应当在医师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第十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加强对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工作的监督,定期开展检查,并将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向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行为。对举报属实者,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5000元奖励。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符合法定生育条件进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再为其安排生育指标,再生育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胎儿性别鉴定机构或者具有开展产前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对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不查验、登记有关证明的,由卫生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第二十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