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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税局关于《福建省地方税款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54:16  浏览:9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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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税局关于《福建省地方税款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税局关于《福建省地方税款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8〕77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地税局制定的《福建省地方税款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福建省地方税款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地方税款委托代征管理,强化税源控管,降低征收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地方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委托代征,是指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和依法委托的原则,由地税机关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代地税机关征收税(含规费,下同)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为县(市、区)级以上地税局(含省地税局直接征收分局,设区市地税局直属分局、外税分局,下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代征人为依法接受地税机关委托,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组织。

  第五条 代征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开立银行账户,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健全的财务制度、机构,并设置专人(或机构)负责具体代征工作;

  (三)诚守信用且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四)具有一定的税源控管手段,方便纳税,有能力完成代征税款工作任务;

  (五)地税机关根据税收征管要求和委托代征事项确定的其他条件。

  省级以下(不含省地税局)各级地税机关不得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代征税款。

  第六条 委托人要加强与代征人的沟通联系,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七条 地税机关要积极争取相关政府部门和基层组织的支持,形成社会综合治税、协税护税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委托代征范围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税款可实行委托代征:

  (一)农贸、建材、文化等专业市场的个体地方税收;

  (二)建筑安装、交通运输、房地产交易、牲畜屠宰交易、私房租赁、矿产开采加工销售、林业、小水电等行业的地方税收;

  (三)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拍卖或变卖的财产依法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

  (四)拍卖行拍卖的财产依法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

  (五)国税机关代开发票征收增值税时纳税人依法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

  (六)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车船税、资源税、烟叶税等;

  (七)其他实行核定征收税款的小型企业的地方税收;

  (八)其他零星分散、背街小巷、边远山区和海岛、异地缴纳的个人、个体工商户的地方税收。

  第九条 由地税机关征收的有关规费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内可随有关税收一并代征。

  第三章 委托代征的确定、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委托代征事项、税款和代征人,由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委托代征事项报告,经县(市、区)级地税局征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审查、确认委托代征相关内容,报局长批准后,由县(市、区)级地税局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县(市、区)级以上地税局也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直接确定本地区的委托代征事项、税款和代征人,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核发《委托代征证书》,并将协议内容及相关操作事项通知所辖的地税机关具体执行。

  第十一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应当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签订后10天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必须明确委托代征的税种、范围,计税依据,税款申报缴纳期限,税收票证结报、缴销,代征期限,代征手续费比例,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签订后,代征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代征税款业务和税收票证管理,确保票款安全。

  委托人应当对代征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培训合格的人员发给《代征员证》。

  代征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人员变动或者被取消代征资格时应当及时交回《代征员证》。

  第十四条 委托人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变化或者需要变更委托代征税款协议内容的,应当与代征人重新协商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

  第十五条 委托代征期限由委托人与代征人双方协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协议期满需要继续委托代征的,应当重新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重新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与代征人可终止协议:

  (一)协议期满;

  (二)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终止协议的;

  (三)委托人与代征人一方或双方解散、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撤销主体资格的;

  (四)代征人有弄虚作假、故意不履行义务、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出现其他严重违反协议的行为;

  (五)委托人与代征人商定的其他终止协议的情形。

  第十七条 委托人与代征人终止协议的,委托人应当向代征人发出《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并办理终止委托代征手续。

  代征人提出终止协议的,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委托人提出,经委托人审核后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代征人应当向委托人结清委托代征的税款,缴销税收票证、发票;委托人应当收回《委托代征证书》、《代征员证》及相关印章、资料,结清代征手续费。

  第四章 委托代征管理

  第十九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生效后,委托人必须指定主管地税机关负责所委托代征税款的日常管理工作,并落实到税收管理员。

  税收管理员应当到代征人办公或生产经营场所实地了解代征人代征税款的情况和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加强税源控管。

  第二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辅导代征人按时、足额代征和解缴税款,并建立代征人税务管理底册,将代征人和纳税人的有关信息录入征管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对适用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地税机关应当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地税发〔2006〕307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地方税收定期定额民主评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地税征〔2003〕1号)等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并下发相应文书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执行。

  纳税人临时发生应税行为或异地发生应税行为的,代征人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税种、税目、税率、计税依据、缴纳期限等代征税款。

  地税机关核定的纳税人应税收入未达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通知代征人执行。

  对适用简并征期、简易征收的定期定额纳税人,由主管地税机关通知代征人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代征人应当在地税机关委托的权限内,以地税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

  代征人不得超越受托权限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征、多征或者少征税款。

  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实施税款核定、税收减免、行政处罚、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

  代征人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代征税款。

  第二十三条 代征人代征税款时,应当向纳税人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和《代征员证》,未出示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代征人收取现金的,必须实行双人上岗、票款分离。

  第二十四条 代征人收缴代征税款时,应当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五条 代征人应当自代征义务发生之日起,设置代征税款台账,分纳税人逐笔登记代征税款,并进行核算。

  代征税款台账应当包括登记信息和征收信息。

  登记信息包括纳税人名称、营业执照或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址、摊位(柜台、车牌等)号、经营项目、经营面积(规模)等纳税人基础信息。

  征收信息包括应纳税款、征收税款、解缴期限、入库税款、入库时间、完税凭证等税款征缴信息。

  第二十六条 代征人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地方税收代征情况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 代征人应当依法及时足额解缴税款,做到票、款一致。

  自收现金的代征人所在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税款应当在当日结报缴库,当日确实来不及的必须在次日结报缴库。

  自收现金的代征人所在地未设国库经收处的,税款结报缴库期限为一个月,税款额度为10000元,对上述税款结报缴库达到期限或额度的,应当立即结报缴库(节假日顺延)。

  第二十八条 代征税款经代征人账户缴库的,应当申请设立代征税款专用账户,并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将代征的税款汇总申报缴库。

  代征税款专用账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委托人、代征人应当加强代征税款专用账户的监督管理,确保税款安全。

  代征人代征的税款,不得存入个人账户保管。

  第二十九条 地税机关应当积极推行代征人网上申报和电子缴税,方便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三十条 有条件的代征人可使用计算机管理纳税人的基本情况、代征税款情况和税收票证使用情况。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有条件的代征人可使用POS机刷卡代征税款,减少现金收缴量。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拒绝纳税的,代征人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主管地税机关,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法处理。

  纳税人欠税的,代征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地税机关,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法处理。

  代征人发现固定经营的纳税人走逃、失踪的,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地税机关,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需领购发票的,必须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按照有关规定领购发票。

  未领购发票的纳税人需开具发票的,可凭完税证明到主管地税机关窗口申请开具,或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由代征人代开规定的发票。

  需代征人领购、代开发票的,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后,可由代征人领购、代开发票。代征人领购的发票限于代开被代征税款的经营业务,不得超范围代开,不得虚开、多开发票,不得为被代征人之外的他人代开发票。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严格实行按月供应、验旧购新制度,加强日常检查管理。

  代征人自身因经营需要领购、开具发票的,应当与代征业务、代开发票严格区分,分别核算、申报和缴纳税款,分别验旧发票。

  第三十四条 印花税票代售,应当按照税务行政许可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代征人应当按照规定开具税收票证,做到专票专用,先领先用,顺序填用,逐栏填写(或打印),字迹清楚,计算准确,章戳齐全。不得涂改、挖补、遗漏、省略和编造。

  代征人应当严格按照税收票证管理规定办理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代征人保管税收票证,必须专柜、专人保管,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

  代征工作人员外出收税时应当做到税票不离身,禁止带票进行非工作性活动,禁止带票探亲访友,禁止带票回家。

  第三十七条 对纳税人核定的应纳税款、欠缴税款需公开、公告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代征人在代征税款工作中涉及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必须依法为纳税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 委托人对《地方税收代征情况报告表》审核无误且确认代征税款已解缴入库后,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支付代征人手续费。

  手续费的提取比例和支付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手续费以转账形式支付给代征人(未超过转账起点的除外)。

  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扣取手续费。

  第四十条 代征人代征税款的台账、纳税人提交的资料、完税凭证等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保管。

  第四十一条 委托人的有关征管资料按照《福建省地方税收征管资料档案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收集、归档。

  第五章 委托代征管理职责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级以上地税局职责:

  (一)负责代征人的资格审查和确定;

  (二)负责确定委托代征税收的具体范围,签订、变更和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填制、发放和收回《委托代征证书》;

  (三)按有关规定确定代征手续费比率,办理手续费支付手续;

  (四)负责对本局委托代征税收的日常业务指导、检查、监督、跟踪管理及信息反馈,协调代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五)处理代征人代征税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完善、规范征管办法。

  第四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职责:

  (一)负责对代征人代征税款业务的监督、管理、检查及信息采集,包括基本信息、税款征收信息、欠税信息、发票和税收票证管理情况、代征税款专用账户等;

  (二)审核代征人员的资格,辅导和培训代征人员,对培训合格的人员,报经核准后发放《代征员证》;

  (三)研究解决或向上级反映代征税款中出现的问题或代征人反映的问题;

  (四)负责代征人网上申报的审核;

  (五)督促代征人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六)对计财部门反馈的以下情况进行督促整改和跟踪管理。

  1.结报税款不准确,税种、级次互串;

  2.超过期限积压税款。

  第四十四条 办税服务中心(厅)职责:

  (一)负责对代征人辅导税收票证管理规定,包括领取、使用、保管、结报有关票证的要求;

  (二)负责代征人的代征税款收缴工作;

  (三)负责税收票证的发放、结报管理和发票供应、验旧、缴销工作。

  第四十五条 计财部门职责:

  (一)负责检查代征人的税收票证开具、使用、保管情况;

  (二)负责检查代征人税款缴库“双限”制度执行情况。对代征人存在的结报税款不准确、超过期限积压税款问题,应当及时反馈给相关的税收管理员;

  (三)负责推广使用POS机刷卡代征税款工作;

  (四)负责审核并支付代征人的代征手续费;

  (五)负责对委托代征税费的统计分析。

  第四十六条 税政、规费部门职责:

  (一)负责审查《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中的代征范围、税种、税目、税率、计税依据、缴税期限、手续费比例等;

  (二)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变化,需变更、终止原《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提出修订、终止意见,报县(市、区)级地税局局长审批。

  第四十七条 征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拟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

  (二)负责发放、收回和保管《委托代征证书》;

  (三)负责检查代征人日常发票管理、税款代征情况;

  (四)协调委托代征有关工作;

  (五)配合计财部门做好POS机刷卡代征税款工作。

  第四十八条 法规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委托代征税款管理的执法监督检查;

  (二)审查《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内容的合法性。

  第六章 监督管理及责任约束

  第四十九条 代征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解缴的税款,主管地税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缴纳,由此造成的税款、滞纳金损失,代征人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约定赔偿。

  第五十条 因代征人责任,未征或少征应纳税款的,委托人有权要求代征人追缴未征、少征的税款及滞纳金。

  代征人未能追缴应纳税款、滞纳金的,或者因代征人责任造成税款、滞纳金损失的,代征人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约定赔偿。

  第五十一条 未经地税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代征人违反税收票证管理、税款征收管理、发票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地税机关未及时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将有关税收规定书面告知代征人,造成纳税人少缴税款的,代征人应当配合地税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对地税机关、税收管理员未按规定进行委托代征管理造成税款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委托代征证书》、《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变更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内容、式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省地税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委托代征货物运输业税款,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及相关法规政策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各设区市地税局可结合当地征管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省地税局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执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税局关于〈福建省地方税(费)款委托代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办〔1996〕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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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9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7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器具的管理,维护燃气器具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燃气器具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器具,是指使用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烘烤箱、空调器、取暖器等产品。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从事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和维修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基本原则)
本市燃气器具的管理应当贯彻保障使用安全、促进产品更新、加强质量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燃气管理处(以下称市燃气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负责日常管理。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监局)负责本市燃气器具的质量监督和准产证管理。
本市燃气器具的销售管理,由市技监局会同市公用局组织实施。
第六条 (协同管理部门)
本市工商、财贸、物价等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对燃气器具实施管理。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准产证制度)
本市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准产证制度。凡生产燃气器具的本市企业应当按照《上海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市技监局申请并取得准产证。
第八条 (申请准产证提供的资料)
生产燃气器具的企业申请准产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产品生产鉴定证书。
第九条 (生产企业的条件)
生产燃气器具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按燃气器具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制定的产品质量控制规程;
(二)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准确、完整的产品图纸和工艺技术文件;
(三)有保证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与测试工具;
(四)有一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计量、检验人员;
(五)有完整的质量管理制度;
(六)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十条 (销售许可制度)
本市对燃气器具实行销售许可制度。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均须经审核后列入《燃气器具产品准许销售目录》(以下简称《准许销售目录》)。
对质量和安全要求高的燃气器具,在经审核列入《准许销售目录》后,必须按规定贴置准许销售标志方可销售。有关实行准许销售标志管理的产品范围,由市公用局会同市技监局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准许销售的条件)
申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品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二)产品技术性能符合本市燃气的质量要求;
(三)在本市设有产品指定的维修站点,能向用户提供必需的维修服务;
(四)产品附有保修卡、中文使用说明书,并贴置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二条 (本市产品申请销售许可提供的资料)
本市生产的燃气器具申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由生产企业向市燃气管理处提供下列资料:
(一)该产品的准产证;
(二)在本市设立产品维修站点或者委托其他维修站点提供维修服务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外省市产品申请销售许可提供的资料)
外省市生产的燃气器具申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由生产企业向市燃气管理处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省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和安全的检验报告;
(三)本市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适用于本市燃气质量要求的检测报告;
(四)在本市设立产品维修站点或者委托其他维修站点提供维修服务的有关证明材料。
外省市生产企业可以委托本市销售单位办理燃气器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申请手续。
第十四条 (进口产品申请销售许可提供的资料)
境外生产的燃气器具申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由进口产品的销售单位向市燃气管理处提供下列资料:
(一)国家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和安全检验报告;
(二)本市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适用于本市燃气质量要求的检测报告;
(三)在本市设立产品维修站点或者委托其他维修站点提供维修服务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销售许可的审核)
市燃气管理处收到燃气器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申请后,应当将有关产品质量的检验报告报送市技监局核准,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燃气器具,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将其列入《准许销售目录》。
《准许销售目录》由市燃气管理处定期对外公布。
第十六条 (准许销售标志的印制和管理)
准许销售标志由市燃气管理处统一印制。
准许销售标志不得伪造、涂改、冒用、买卖或者转让。
第十七条 (准许销售标志的贴置)
凡规定使用准许销售标志的燃气器具,生产企业、销售单位应当按规定将准许销售标志贴置在产品和外包装的醒目部位。准许销售标志应当与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产品种类、型号相符。
第十八条 (销售的限制)
销售单位不得销售或者为销售而陈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器具:
(一)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
(二)规定使用准许销售标志而未按规定贴置的;
(三)所贴置的准许销售标志与产品种类、型号不符的。
燃气用户购买前款所列的燃气器具,可向销售单位按原价退货。
第十九条 (禁止强行销售)
燃气经营单位在为燃气用户办理有关业务手续时,不得强行向其搭售本单位生产或者经销的燃气器具及相关产品。
第二十条 (境外购置燃气器具的检测)
燃气用户自行从境外购置的燃气器具在安装使用前,应当向市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请检测。
第二十一条 (销售统计报表的填报)
生产企业和销售单位应当按市燃气管理处的要求,定期如实填报销售统计报表。

第四章 安装和维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安装和维修的资质审核)
燃气器具安装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和维修站点,必需经市燃气管理处资质审核合格,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安装和维修业务。
燃气器具的安装和维修人员,必须经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和维修作业。
第二十三条 (安装单位的条件)
安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三)有必需的设备和工具;
(四)有完整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维修站点的条件)
维修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业维修人员。
产品指定的维修站点除应当具备前款所列的条件外,还须备有足够的零配件。
第二十五条 (安装时的要求)
安装单位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燃气器具应当拒绝安装。
安装单位在安装燃气器具时发现该产品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应当暂缓接通燃气,向用户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告知市燃气管理处。
第二十六条 (安装后的检测)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燃气用户的要求,对已安装的燃气器具的安装质量和安全使用性能进行检测。
燃气经营单位在检测过程中,发现燃气器具的安装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进行检修,并告知市燃气管理处。
因检修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安装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维修的要求)
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器具时,应当按使用说明书规范操作;发现故障,应当及时向该产品指定的维修站点或者其他维修站点报修。
产品指定的维修站点在燃气用户要求上门维修燃气器具时,应当派维修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现场维修。
第二十八条 (安装和维修的收费标准)
燃气器具安装和维修的收费标准,由市燃气管理处拟订,报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无准产证生产的处罚)
本市生产企业无准产证擅自生产燃气器具的,由市技监局按照《上海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销售许可规定的处罚)
本市生产企业擅自将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或者未按规定贴置准许销售标志的燃气器具投入本市市场销售的,由市技监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单位销售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或者未按规定贴置准许销售标志的燃气器具的,由市技监局或者市公用局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准许销售标志使用规定的处罚)
准许销售标志的贴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技监局或者市公用局责令其限期改正;贴置的准许销售标志与产品种类、型号不符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印制、伪造、涂改、冒用、买卖或者转让准许销售标志的,由市技监局或者市公用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品抽查不合格的处罚)
在国家或者本市质量监督抽查中被判不合格的燃气器具,由市技监局责令生产企业限期改正;连续两次被判不合格的,由市技监局责令其停止销售,并由市燃气管理处将其从《准许销售目录》中除名,并及时对外公布,停止其销售。
第三十三条 (擅自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对未经资质审核或者考核合格,擅自从事安装和维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公用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安装和维修要求的处罚)
安装单位擅自为用户安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燃气器具的,由市公用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定的产品维修点擅自撤销或者不提供维修服务的,由市公用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该燃气器具,并可将其从《准许销售目录》中除名。
在燃气用户要求上门维修燃气器具时,指定的产品维修站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派员到达现场维修的,由市公用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处罚的委托和程序)
市公用局可以将本办法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燃气管理处行使。
市技监局和市公用局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技监局或者市公用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浦东新区范围内的管理)
浦东新区范围内燃气器具销售、安装和维修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浦东新区有关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第三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1日

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4年第2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4年第2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2004年1月29日
一、免去宁赋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柬埔寨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胡乾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柬埔寨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王四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中非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何泗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中非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许孟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喀麦隆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四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喀麦隆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龚元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刘玉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洪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佛得角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孙荣茂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佛得角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彭克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赞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胡守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赞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王富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求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许孟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求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八、免去高克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比绍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田广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比绍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九、免去徐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富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免去陈德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罗马尼亚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徐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罗马尼亚特命全权大使。
2004年3月11日
一、免去关金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布提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沈江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布提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任命林松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利比里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吴传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士联邦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朱邦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士联邦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武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澳大利亚联邦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傅莹(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澳大利亚联邦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章均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斐济群岛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蔡金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斐济群岛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王治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古巴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李连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古巴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徐亚男(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治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