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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市级预备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34:00  浏览:9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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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市级预备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市级预备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7]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市级预备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荆门市市级预备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市级预备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级预算审查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级预备费主要指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

  第三条根据法律规定和市级财力情况,市级预备费按照当年市级地方一般预算支出额的1%?3%设置。

  第四条市级预备费的支出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较大自然灾害的预防、抗灾、救灾、救济和灾后恢复等支出;

  2、其他突发公共事件,包括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等支出;

  3、处理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问题的重大支出;

  4、落实中央、省、市重大改革政策的一次性支出;

  5、根据特殊需要,市政府决定应从市级预备费中列支的其他支出。

  第五条市级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市财政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市级预备费一般控制在下半年使用,适时提交市政府审定。

  第七条市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预备费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将使用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

  第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市级财政性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荆政发〔2002〕10号)中有关预备费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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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实施细则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长政办发〔2001〕22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一年七月十六日


长沙市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长沙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我市注册的各类性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含出国留学、华侨、港澳台及外籍科技人员来长创业)中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或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直接实施者和完成者。
第三条 本细则对同一单位的同一项目只给予一次性奖励,对因同一项目已获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或省级科学技术成就奖的人员不重复授奖。
第四条 长沙市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每两年奖励一次,每次奖励2名,逢单数年度组织申报、评选并授奖。若无合适人选可以空缺。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报奖励:
(一)被推荐人系项目的主要完成者(指第一或第二完成人),多次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科技进步奖或省(部)、市科技进步奖励(指获国家级科技奖二等奖2次或三等奖3次以上,省、部级科技奖二等奖或市级科技奖一等奖3次以上),近五年已推广应用,产生了巨大的社会、经济效益。
(二)在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完成重大技术创新项目中经济效益显著,连续两年依法上缴入库税额累计新增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
(三)积极推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在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业和生态农业、环保农业及促进农业产业化、规模化方面贡献巨大,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并得到大面积推广应用,连续两年增产增收累计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且社会效益显著的。
第六条 推荐对象系担任领导职务的,必须是项目的直接参与者,有创造性贡献,并解决了实质性的技术难题,且同一课题组其它成员共同举荐。
第七条 申报程序
(一)由项目的实施者或完成者提出申请,并填写《长沙市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申报书》(以下简称“申报书”),经项目完成或实施单位同意后上报到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二)被推荐人必须提供如下资料:
1、申报书;
2、鉴定、评审(验收)或专利证书及相关资料;
3、前二年度会计报表、财税部门证明材料;
4、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上述材料各一式十份(鉴定、评审〈验收〉证书原件至少一份),装订成册。
(三)被推荐人所在单位、主管部门要认真核实所申报的有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长沙市技术评估论证中心聘请有关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核实,评定技术水平和经济、社会效益等综合指标,并提出初步意见。
第九条 设立“长沙市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评选委员会,成员由市级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及部分专家、学者组成,负责复评、答辩、考察等复审工作。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委,负责评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评选委员会办公室将复审意见、奖励经费数额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长沙市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接受社会监督,经审批后的获奖人员及基本情况在全市范围内予以公示,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二条 长沙市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自公示之日起三十日内,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十三条 涉及到知识产权权属或申报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的,不予授奖。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者,由市人民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情节严重者,有关部门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提倡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净化公共场所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市区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音乐厅、录相厅、游艺厅、歌舞厅、音乐茶座;
(二)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的展示厅和图书馆的阅览室;
(四)商店(场)、书店和邮电业、金融业及其它对外营业场所;
(五)幼儿园、托儿所园区;
(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少活动中心;
(七)除前项以外的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
(八)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九)公共交通工具内及等候室、售票厅;
(十)会议场所;
(十一)其它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除本条第(五)项规定的场所外,其它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可以设置标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铁路、民航及驻哈部队等部门应当协助市和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范围内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提倡在各类公务活动中不备烟、不敬烟、不吸烟。
教育、文化、体育、环境保护、新闻宣传等部门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群众团体,应当积极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做好自身管理工作。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七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管理制度;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烟标志,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四)负责禁止吸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设立检查员,负责监督检查。
第九条 检查员应当经市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培训合格后,持行政执法证件上岗。
第十条 公民有权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制止吸烟行为,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检查员应当对本单位范围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对不听劝阻的,责令停止吸烟,并处以10元罚款。
检查员进行检查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4月7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