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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40:23  浏览:9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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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36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







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

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监督参与、全社会广泛支持”安全生产工作格局,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作用,及时发现和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加大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力度,增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能力,依据《安全生产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全市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的监督指导,各区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辖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的领导。

第三条 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为受理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的综合部门,市、区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设立举报专门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宣传,多渠道、多方式的受理群众举报。

第四条 市、区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由本部门负责处理。

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的举报,依据市、区有关单位安全生产职责,及时交由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如举报的隐患或违法行为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确定主责部门牵头,与其它部门联合组成工作小组进行查处。

第五条 负责调查处理的部门在受理举报15个工作日内,要将调查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并书面报同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举报监察小组,对相关部门调查处理举报的情况进行督查。

第七条 鼓励群众举报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对举报属实,且具有真实姓名、联系方式的举报人给予奖金奖励,由市、区两级安全生产委会员办公室负责。

第八条 对下列特别重大事故隐患、需要启动区域应急预案或安全生产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举报,给予举报人2000元至10万元奖励。

(一)危险化学品如剧毒、高毒、易燃易爆气体、液体严重泄漏,可能引起特别重大火灾、爆炸或中毒事故,需要立即组织群众大规模疏散的;

(二)在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民用爆炸品或剧毒化学品过程中大量流失,可能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巨大威胁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建筑物、特大建设工程存在坍塌隐患,需要立即停工、停业、组织人员大规模疏散,否则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

(四)非法生产、经营、储存民用爆炸品、剧毒化学品,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五)隐瞒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重大职业病事故的;

(六)隐瞒民用爆炸品、剧毒化学品大量流失或剧毒、高毒、易燃易爆气体、液体严重泄漏事故的;

(七)其它特大隐患和安全生产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第九条 对下列重大事故隐患、需要启动单位应急预案,或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举报,给予举报人1000至2000元奖励;

(一)危险化学品如剧毒、高毒、易燃易爆气体、液体大量泄漏,可能引起重大火灾、爆炸或中毒事故,需要群众疏散的;

(二)民用爆炸品、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过程中流失,或一般危险化学品严重流失,可能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较大威胁的;

(三)大型在建工程存在坍塌隐患,需要立即停工、停产组织人员疏散,否则可能造成大量人员伤亡的;

(四)非法生产、经营、储存民用爆炸品、剧毒化学品,或非法使用剧毒化学品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五)非法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六)隐瞒生产安全一般死亡事故,职业病事故的;

(七)隐瞒民用爆炸品、剧毒化学品流失或剧毒、高毒、易燃易爆气体、液体大量泄漏事故的;

(八)其它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条 对举报下列较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举报人300至1000[微软中国1] 元奖励:

(一)一般危险化学品大量流失,可能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

(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装备、设施未经验收、定期检验和安全评价长期投入使用的;

(三)建设工程、厂房、住宅等建筑存在坍塌隐患,需要立即停工、停产和组织人员疏散的;

(四)非法长期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五)非法长期从事建筑施工、矿山开采,以及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危险行业的;

(六)非法长期利用大型客车、船舶从事旅客运输的;

(七)其它较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对举报下列一般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举报人50至300元[微软中国2] 奖励:

(一)生产经营单位没有依法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重大危险源、重大职业危害因素长期未申报,以及重大危险源,重大职业病危险因素没有依法配置安全防护装置的;

(三)特种设备未进行相关使用登记或定期检验长期投入使用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长期从事特种作业的;

(五)未对从业人员依法进行安全培训、教育,而要求其从事有危险、危害因素作业的;

(六)未对从事危险、危害因素作业人员配备必备劳动保护用品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八)其它一般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举报同一隐患或违法行为,只对第一举报人进行一次奖励。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公职人员有发现和报告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职责,其举报行为不受奖励。

第十三条 负责调查处理的部门,在举报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或调查处理结案15个工作日内,提出奖励意见,提交同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每月组织相关部门讨论决定当月调查处理结案的各类举报,确定奖励等级。

安全生产委会办公室负责向举报人发放奖金,由于举报人自愿放弃等情况无法发放举报奖金的除外。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举报受理、调查处理和奖励情况。

第十五条 负责调查处理举报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严格为举报人保密,防止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对由于部门或工作人员失职导致举报人遭受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对恶意诬陷的举报,对举报人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作好举报记录,包括:举报受理情况,调查情况,处理情况及奖励情况。

各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将辖区举报及其奖励情况每季度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告。

第十八条 属火灾隐患举报的,按《佛山市火灾隐患举报奖励办法》实行。

第十九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市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的举报,奖励资金由市财政专项预算资金解决。各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区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的由各区财政专项预算资金解决。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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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规定》的几项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规定》的几项通知
198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根据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现就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决定》第一项提到:“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类案件已报最高人民法院但尚未核准的,均退回各高级人民法院,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并由各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
(二)《决定》第二项提到:“对反革命犯和贪污犯等判处死刑,仍然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各高级人民法院报送这类案件时,请仍按本院[79]法办字第92号《关于报送死刑复核案件的几项规定的通知》办理。
(三)凡属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判决或核准的死刑案件,办结后要随时报送本院备案(一式三份)。备案材料应包括死刑案件的综合报告、一审的判决书、二审的裁定书或判决书以及执行报告等。
(四)各高级人民法院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核准死刑案犯的数字和执行死刑案犯的数字报送本院,以便汇总上报(具体报送的项目见本院统一制作的报表,报表随后下发)。
6月份的报表应注明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数字以及由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数字。
特此通知


十堰市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文件

十政发[1999]55号

市人民政府印发《十堰市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十堰市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十政发[1998]16号),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改善投资环境,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十堰市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


十堰市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十堰市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十政发[1998]16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省外、市外客商来我市投资,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以及驻我市中央、省属企业的干部职工在我市进行资源开发和兴办生产性企业,凭营业执照和验资报告向市招商局提交申请,经市招商局核准后,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资企业”)同等待遇。
  第三条 《若干规定》下发之日前已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已发生的各项税费,按原政策、法律、法规执行,从下发之日起,适用《若干规定》及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若干规定》中资源综合利用是指对我市资源进行的综合利用。
  第五条 基础设施建设的范围包括公路、桥梁、隧道、机场等交通设施建设,通讯设施建设,城市供电、供水、供气设施建设。
  第六条 “外资企业”在享受完国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后,按照《若干规定》再减免的部分实行先征后返的办法。即每个会计年度后,由税务部门先行汇算清缴,再由同级财政将纳入地方财政的部分全额返还。
  第七条 “外资”企业的出口产值是指企业自营出口或经市内各外贸公司代理出口的产品产值。以市外经贸委的统计报表为准。
  第八条 技术先进型企业的认定,由市招商局受理企业申请,会同市科委、市经贸委、市国税局、市财政局审查后,报省外经贸厅批准,以获得省级技术先进型企业确认证书为准。
  第九条 生产型企业的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中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若干规定》中符合国家产业导向的非生产型企业按国家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规定界定。
  第十一条 对生产型“外资企业”免交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物价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市招商局会同市交通局于每年初对“外资企业”的车辆数量及牌号进行认定,由市交通部门发放免费通行证。
  第十三条 “外资企业”按照《若干规定》仍须缴纳的各项费用,《若干规定》中有计费规定的,按《若干规定》计收。《若干规定》没有专门规定的,“外资企业”与国内企业同等标准计收,并按最低标准计收。
  第十四条 对于未执行《若干规定》中免收、减收的规定,应免未免、应减未减的,按乱收费论处,收费单位必须在三日内退回。并由市物价部门按法定程序检查取证核实后,依照省政府[1994]52号令关于违规收费行为的处罚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申报土地征用材料齐全的,使用国有存量土地的,在我市审批权限以内的,市土地部门必须在5 日内完成《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或者《土地使用证》的办理发证工作。
  第十六条 对于在我市审批和管理权限内的土地,必须严格按《若干规定》执行免缴和优惠征收场地使用费。对于审批和管理权限在省土地部门的,市土地部门应争取到最优惠的场地使用费征收标准。
  第十七条 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到“外资企业”进行检查、了解情况,须经市招商局批准并领取年度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凡不持许可证的检查,视为乱检查。但公、检、法等部门因执行缉拿逃犯等紧急公务必须进入“外资企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对“外资企业”收费须凭市物价局、市招商局签发的收费许可证。否则,“外资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九条 审批利用外商投资项目,由市招商局牵头,会同计委、经贸委、工商等有关部门召开联合办公会,听取项目单位的报告,各部门据此提出需要报送审批的材料清单。经核准后,所有材料齐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对企业注册资本在100万美元以下的, 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章程的审批及发放《批准证书》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工商登记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注册资本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章程的审批及发放《批准证书》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工商登记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条 市招商局设投诉中心,负责接待“外资企业”的投诉,受理对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作风、工作质量的投诉,以及“外资企业”之间发生纠纷和中外投资双方之间发生纠纷的调解。投诉中心在接到投诉后,会同有关部门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向市政府书面汇报。对于违反行政纪律干扰“外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由所属行政机关或市监察机关查处。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按照《若干规定》解决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的城镇户口,先向市招商局递交申请,经核准后,到市计委、市劳动局、市公安局、市粮食局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外地高级职员的认定,由市招商局根据“外资企业”注册资本予以认定。“外资企业”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外地高级职员指与“外资企业”三年以上聘用合同的副总经理以上或具有高级职称的外地职员。“外资企业”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含1000万元),外地高级职员指与“外资企业”三年以上聘用合同的部门副经理(含相当职务)以上或具有高级职称的外地职员。
  第二十二条 《若干规定》中的中介人指在引资过程中全程参与,付出时间、财力、劳动,起到重要促进作用,促成投资落实的所有中间人。其人数在一个以上的,推举一人为代表。中介人的认定由项目单位和投资双方出具证明,由招商局核准。
  第二十三条 属于农业、林业、养殖业、矿产资源开发、能源开发、资源综合利用以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引资额在2000万美元以下的,按5‰的比例计奖;引资额在2000 万美元以上(含2000万美元)的,按4‰的比例计奖。
  其他种类的项目,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下的,按5‰的比例计奖;引资额在500 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1000万美元以下的,按4.5‰的比例计奖;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1500万美元以下的,按4‰的比例计奖;引资额在1500 万美元以上(含1500万美元),2000万美元以下的,按3.5‰的比例计奖; 引资额在 2000 万美元以上(含2000万美元)的,按3‰的比例计奖。
  第二十四条 引资额一次到位的,在项目完工后,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在3个月内兑付奖励金,大型项目须分期到位的,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分批兑付奖励金。
  第二十五条 奖励金由市招商局凭验资报告发放中介人奖励通知。 引进外商独资企业的,由中介人到投资项目单位促成合资、合作的,由中介人到受惠单位领取。中介人引资所花费用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