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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33:22  浏览:8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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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资发法规[2008]137号


各厅局:

  现将国务院国资委第6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八年九月十一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国资委立法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规章以外,国资委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和意见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国资委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和评价等适用本办法。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循本办法规定的程序。

  国资委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和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涉及国资委的职能,可以通过规章规范的事项,应当及时制定规章。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是在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过程中,需要实践探索、暂时不宜制定规章或者不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和职权法定原则。

  第六条 政策法规局(以下简称法规局)负责对委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修订工作进行归口管理,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协调性进行审核。

  委内各厅、局、室(以下简称委内各单位)依据各自职能,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立法调研和起草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我委共同制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须由法规局商委内有关单位共同审核。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纳入国资委年度立法计划。委内各单位应当于每年年初向法规局书面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项目建议,对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要解决的突出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对于未纳入立法计划的项目建议,法规局应予说明。

  因工作需要制定未纳入立法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报经委分管主任同意,并告知法规局。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相关业务厅局具体负责起草。涉及委内多个厅局职能的,应当明确牵头起草单位。法规局根据需要,可以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和论证。

  第九条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做好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委内各单位、中央企业、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可以公开的,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要在起草说明中作出说明。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资委规章的规定,与国资委现行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保持协调和衔接。

  规范性文件所规范的事项,应当全面、明确、具体。对于具有特定含义的概念,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专门解释。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完整,可以采用条款形式,也可以采用段落方式。一般包括制定依据和目的、适用范围、一般原则、实体内容、程序规定和施行日期等部分。文字表述应当准确、规范、简明易懂。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完成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后,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送法规局审核。

  送审材料应当包括:

  (一)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文件;

  (三)起草过程各方面的主要意见;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 法规局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核:

  (一)主要制度及具体条款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是否与已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

  (二)是否符合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方向及国资委职责定位,规定的事项是否属于国资委的职责范围;

  (三)起草程序是否规范,包括是否列入当年的立法计划,是否充分考虑和正确处理有关方面对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属于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五)是否含有不宜由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

  (六)体例编排是否清晰、合理,条文表述是否准确;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对于不符合审核要求的送审稿,起草单位会同法规局进一步调研、论证和修改。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法规局审核后,由起草单位报请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法规局作审核说明。起草单位会同法规局根据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后,报请委领导签发并以国资委文件形式印发。

  需要报请国务院同意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应当及时公布。公布方式应当方便查阅和使用。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起草单位负责。重要的解释应当书面征求法规局意见并报委领导审定。

  第十七条 法规局应当会同有关厅局组织对规范性文件实施的检查评价,并提出检查评价报告。

  检查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有效的实施;

  (二)实施中出现的主要问题;

  (三)进一步修改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四)其他问题。

  第十八条 法规局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委内各单位可以提出清理建议。

  法规局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修订情况、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和国家政策,在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基础上向委主任办公会提出建议规范性文件废止或者失效的报告,及时公布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和文号。

  第十九条 法规局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整理汇编。

  第二十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认为应当由国务院国资委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和应当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国务院国资委提出建议,由各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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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十政办发〔2012〕10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经济开发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


十堰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运营行为,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主要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的国有资产;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行政单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投资的企业或者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
  (三)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管理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对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管。企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资产处置、产权转让等事项,均须报主管部门会同市国资委审核后,按本办法进行审批。
  
  第二章 产权登记
  第四条 凡是占用、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都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的要求,在市国资委办理产权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等产权发生增减变化时,必须在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市国资委申报,并办理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市国资委可适时对企业国有资产使用主体进行财务检查。各企业必须按时向市国资委提交财务报告和经营年度报告书(每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在企业年度会计报告的基础上,进行年度检查登记(应于每一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报告内容:
  (一)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四)法定代表人变动情况;
  (五)其他事项。
  
  第三章 资产评估
  第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前,应对其实际价值进行评估确认。
  第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前,就需要评估事项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经市国资委审核后,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决定,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九条 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报请市国资委在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采取摇号方式抽选确定,并由评估申请人与中介机构签订评估项目约定书实施评估。
  第十条 评估结果应在被评估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低于七个工作日,公示后无异议的,报市国资委核准。核准的评估结果有效期为12个月。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企业对其合法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转让、出售、出租、报废、核销的行为,范围包括企业产权、股权、债权、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及其它资产。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须书面报市国资委批准。申报程序及申报材料:
  (一)企业处置审批范围内的实物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审批;
  (二)处置实物资产应报下列材料:
  1、企业申请。有主管部门的企业,应提供主管部门的批复或意见;
  2、国有资产处置的实施方案。涉及企业整体改制、转让的还应提供企业整体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以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批复文件,企业职工大会(或代表大会)、股东大会决议、清产核资结果报告;
  3、国有控股公司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应提供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4、企业法律顾问或律师事务所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5、市国资委颁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及相关的产权权属证明,资产账面价值凭证复印件;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7、资产评估报告和资产评估备案或核准文件;
  8、涉及国有资产报废、核销的,应提供资产情况说明、原始资料和凭证、账目明细表、固定资产鉴定结论等。

9、其它。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收到企业处置国有资产申请后,应对申报的文件及相关资料认真审核,涉及国有资产报废、核销的,市国资委组织人员对资产、账目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退回,并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审批权限:
  1、资产总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报市国资委审批;资产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经市国资委报市政府审批。
  2、企业国有资产涉及企业整体转让、转让全部股权或者转让部分股权致使国有股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以及以协议方式转让的,由市国资委审核,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经市国资委审核批准后,必须到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不得擅自处置交易。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以评估价为底价,当交易价低于评估价时,企业应向市国资委重新申请批准。
  第十七条 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程序,工商、国土资源、房产管理、车管等部门办理产权交易登记手续时,须要求交易方提供市国资委的批复和国有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鉴证书后,方可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含股权、土地、房屋、车辆、设备)转移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涉及国有产权变动、注销的,应及时到市国资委办理国有资产变动、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市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程序上交市财政局,纳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五章 联营投资和合并、兼并
  第二十条 企业对外投资、联营,金额必须控制在国有资本金50%(含50%)以内的幅度。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境外投资,须报主管部门、发改委、商务局、市国资委审核,再按其他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兼并,必须进行财产清算,可按清算价值无偿办理资产划拨手续,但须明晰合并、兼并截止日之前企业的经营绩效及相应的经营责任。除此之外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之间的合并、兼并,视同产权交易,按本文第二章、第四章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实施对外投资联营,合并、兼并重组前应报市国资委审批,并提供以下资料:
  1、书面申请;
  2、投资可行性分析;
  3、企业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
  4、草签的投资或合并、兼并协议书;
  
  第六章 资产租赁与抵押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外资产租赁,应报经市国资委审批。租赁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承租人应缴纳租赁抵押金。
  第二十五条 企业资产出租,必须采取公开操作的形式,采用市场竞争的方法,以出价高者承租的原则实施。应比照资产处理的管理办法交市产权交易机构进场公开交易。承租方在承租期内必须维护资产的正常运转及完好。
  第二十六条 企业抵押资产应报经市国资委批准,获取资金必须用于自身的经营和发展,不得挪作他用。企业抵押资产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七条 企业原则上不得对外进行担保,特殊情况须报市国资委批准。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之间可以进行担保,但是担保方与被担保方要遵守《担保法》的规定,并签订反担保合同。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不办理国有产权登记,不参加产权年检,不按时报送会计报告,不及时按规定程序上交属于国有资本收益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和企业负责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处置国有资产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兼并、投资、担保、抵押、租赁的行为,一经发现,按《企业国有资产法》及《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企业处置国有资产不进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损害国有权益的,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和省纪委《关于违反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行为的纪律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国家及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五年。

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生产、经营
  第三章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
  第四章 处罚
  第五章 附则


  《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管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人民解放军战备勤务车辆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车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依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车辆是指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以下简称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在保障有关单位完成紧急、特殊任务的前提下,对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实行总量控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二章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生产、经营
   第六条 生产(包括组装,下同)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地、州)公安机关提交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上报省公安机关审核颁发定点生产登记证。
  生产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经省公安机关指定的检测单位检测合格。
   第七条 经营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地、州)公安机关提交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上报省公安机关审核颁发定点经营登记证。
  经营单位不得经销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八条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无合法购买证明的单位销售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并应对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生产、经营情况登记备查。
第三章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
   第九条 特种车辆的具体范围是:
  (一)警车,即:
  1、公安机关用于侦查、警卫、治安管理、交通管理的巡逻车、勘察车、囚车、护卫车和其他执行特别紧急任务的车辆;
  2、国家安全机关用于执行侦查和其他特殊任务的车辆;
  3、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用于押解罪犯、运送劳动教养人员的囚车或者专用车和追缉逃逸人员的车辆;
  4、人民法院用于押解人犯的囚车、刑场指挥车和法医勘察车;
  5、人民检察院用于侦查刑事犯罪案件的勘察车和押解人犯的囚车。
  (二)消防车,即公安消防部队和消防监督部门用于灭火的专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辆。
  (三)救护车,即急救、医疗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用于抢救病人和处理紧急疫情的专用车辆。
  (四)工程救险车,即防汛、水利、电力、矿山、城建、交通、通讯、铁道等部门用于抢修公用设施、抢救人民生命财产的专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辆。
   第十条 特种车辆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警车安装双音转换调或紧急调频调警报器和红色回转式标志灯具;
  (二)消防车安装调频调警报器和红色回转式标志灯具;
  (三)救护车安装慢速双音转换调警报器和蓝色回转式标志灯具;
  (四)工程救险车安装单音断鸣调警报器和黄色回转式标志灯具。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部门的特定车辆,可以安装标志灯饰和发声器,但标志灯饰的光线颜色和发声器和音响频率不得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同。
  对前款车辆标志灯饰和发声器的管理规定,由省公安机关与省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固定式标志灯具必须安装在车辆顶部。
  活动式标志灯具只允许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执行特殊任务的车辆配置,使用时应置于车辆顶部。
   第十三条 安装固定式标志灯具的特种车辆,车身颜色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警车为蓝、白色相间;
  (二)消防车为红色;
  (三)救护车为白色加救护标志;
  (四)工程救险车为黄色或黄、黑色相间。
  因特殊情况,车身颜色需要与前款规定不一致的,应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特种车辆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由车辆拥有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审批、发证:
  (一)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由市(地、州)公安机关审批,颁发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二)警车、消防车经市(地、州)公安机关审核后由省公安机关审批,颁发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
  经审批同意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凭审批机关颁发的准购证购买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十五条 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在生产的车辆上装配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或在改装车辆上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必须报省公安机关审批,取得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临时准装证后方可投放市场。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临时准装证自车辆出厂之日起30日内有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报原发证机关批准。有效期超过后,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临时准装证应交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或临时准装证必须随车携带备查。
  本办法规定的各种证件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转借。
   第十七条 特种车辆在执行下列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一)追捕在逃的违法犯罪分子;
  (二)追缉交通违章、肇事逃逸人员和车辆;
  (三)赶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交通事故及其他突发事件现场和火灾、水灾现场;
  (四)押解人犯或者赶赴刑场;
  (五)执行警卫、警戒和治安、交通巡逻任务;
  (六)抢救、运送危重病人,处理紧急疫性;
  (七)抢修水利;、电力、矿山、城建、交通、通讯、铁道等公用设施,抢救人员、财产。
   第十八条 持有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临时准装证的车辆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十九条 特种车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情况下,只使用标志灯具,根据交通情况,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
  (二)两辆以上车辆列队行驶时,前车使用警报器,后车无特殊情况不得再使用警报器;
  (三)零时至凌晨5时,除特别紧急情况外,不得使用警报器;
  (四)在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鸣警报器的道路或者区域内不得鸣放警报器;
  (五)实习驾驶员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二十条 特种车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时,在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和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灯信号的限制,行人和其他车辆应当避让。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收缴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定点生产、经营资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非定点经营或无准购证的单位、个人提供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生产、经营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车辆上安装、配置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收缴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吊扣6个月驾驶证。
  在制造、改装的车辆上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不办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临时准装证的,责令其停止安装,并自行拆除擅自安装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拒不停止安装或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不随车携带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或临时准装证的,对驾驶员给予警告或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对驾驶员给予警告或处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1个月驾驶证。
   第二十六条 转借、转让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对双方分别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本办法规定的证件的,收缴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任人是驾驶员的,并吊扣6个月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或市公安机关或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决定;其中取消定点生产、经营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资格的,应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