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2011年11月29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科技创新,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广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市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全社会参与的科技创新体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制定科技创新发展战略、规划、政策,建立科技创新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实施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科技创新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体现科技创新促进的要求,并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等作为规划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市、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组织实施科学技术专项计划和重大科技创新活动,支持科技投融资体系建设,促进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科技园区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促进科技创新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科学技术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本市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在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九条 本市弘扬崇尚科学、敢于创新、诚实守信、开放包容的社会风尚,鼓励组织和个人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第二章 科技创新引导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编制科学技术发展指南,引导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和运用知识产权,发挥知识产权在建设创新型城市中的作用。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按照规定对知识产权的申请和运用给予资助。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独自设立或者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联合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增加研究开发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提升科技创新能力。
市人民政府设立企业研究开发投入补贴专项资金,按照规定对企业研究开发投入给予补贴。对符合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市人民政府给予资助。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采取联合开发、委托开发和产学研战略联盟等方式,开展产学研合作。
企业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共同实施的科学技术项目,优先获得与产业发展相关的财政性资金支持。
支持本市的产学研战略联盟承担科学技术项目,鼓励申报国家级、省级战略联盟。
对符合条件的产学研战略联盟,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对在已颁布实施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在国际标准、国内标准研制平台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实质性参与国际、国内重要标准研究的单位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应当重点开展应用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建立科技创新绩效综合评价制度,对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鼓励农业技术的开发、培训、推广、普及,支持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完善农业科技服务网络。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科学技术社团、科学技术人员依法开展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三章 科技创新人才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科技创新人才、科技创新团队的培养和引进,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提高科学技术人员待遇。
对于本市急需的科技创新人才和创新创业团队,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创新创业扶持、生活等方面提供必要条件和便利。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人员可以以其拥有的知识产权作为出资投资于企业,所得收益,依法予以保护。
鼓励企业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实施股权激励和分红激励。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可以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采用股份制形式实施转化的,可以将科技成果形成股权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奖励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企业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经该项目管理部门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认定,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批准,其原始记录能够证明属于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项目,且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不影响其项目结题和继续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学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科研开发及其成果应用情况应当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进行考核评价、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为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建立实习培训基地,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合作培养创新型人才。
支持高等学校开展新兴学科建设和创新创业培训。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项目管理部门应当为项目申请单位、项目承担单位以及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科研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授予科学技术奖项、确定科学技术项目承担者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培育和发展现代科学技术社团,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团在促进学术交流、推进学科建设、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培养科学技术专业人才、开展咨询服务、加强科学技术人员自律和维护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四章 科技创新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发展的重点领域、重点区域、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制定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等发展的优惠政策,提高基础设施配套水平和管理服务水平,为高新技术研究、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提供良好环境。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促进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以及经费投入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市、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有关促进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整合各类科学技术资源,建立全市科学技术资源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公开与共享。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所管理的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况,并根据使用制度安排使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依照其规定。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和建设的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应当建立资源共享机制。对不履行资源共享义务者,减少或者终止财政性资金资助。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研究开发平台发展规划,统筹本市研究开发平台建设,建立研究开发平台向企业提供优惠服务的机制。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公共研究开发平台,促进公共研究开发平台资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
鼓励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建立以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为重点的专业技术研究开发平台,逐步建立立项备案、考核补贴制度。
第三十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技术评估机构、技术经纪机构、科技咨询服务机构、专利代理机构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
建立和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委托符合条件的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社会公共事务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级科技研发经费每年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活动的开展。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对获得本市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年度考核,对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者,终止财政性资金资助。
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培育、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和完善技术经纪人制度、技术市场管理制度,构建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发展环境。
第三十三条 建立促进科技与金融结合的扶持机制,通过引导、激励、风险分担等方式鼓励金融资源向科技创新领域聚集,支持金融机构开发适应科技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平台,为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知识产权登记、评估、咨询和融资推荐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利用境内外资本市场融资,培育拟上市科技企业,重点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接受上市前辅导。
市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拟上市科技企业给予补贴;对符合条件的上市科技企业、上市科技企业主要负责人、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给予奖励。
第五章 科技创新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学技术顾问制度,对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做出决策之前必须进行咨询、论证。
第三十六条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参与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
市人民政府整合市级财政各类科技专项资金,分项管理,规范、统筹使用,提高科技研发经费的使用效率。
本市逐步提高科技研发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市、区科技研发经费投入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市级科技研发经费投入占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支出的比重达到35%以上;区级科技研发经费投入占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支出的比重应当相应增长。
第三十七条 科技研发经费应当用于科技创新及科技创新促进活动。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技研发经费投入绩效评估机制,制定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标准,对科学技术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实施监督管理,提高科技研发经费的使用效益。
市、区人民政府及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科技研发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设立以下科技专项基金:
(一)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
(二)市科技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三)资助科技创新促进活动的其他基金。
科技专项基金由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学技术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每年确定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中间试验基地、科研基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第四十条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择优确定项目承担者。
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在政务网站上公布项目名称、项目内容、申请资格条件和项目立项结果等相关信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引进国外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第四十二条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法实施和保护,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项目承担单位具备实施条件且在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实施的,项目管理部门可以无偿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前款职务科学技术成果,经成果完成人申请,项目承担单位可以批准其自行转化,所得收入按照约定分配。
第四十三条 鼓励投资机构、金融机构、企业、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建立创业投资企业。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二年以上,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百分之七十,在股权持有满二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四十四条 鼓励担保机构根据科技企业的特点及需要,开展企业股权、专利权、著作权、商标专用权、应收账款等可转让权益的担保业务。
鼓励设立再担保基金、再担保机构,扶持担保机构对企业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担保。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担保机构风险补偿制度,对担保机构为科技企业提供担保发生的代偿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五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需要的保险品种。鼓励科技企业为关键研发设备、产品研发责任、应收账款等购买保险。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对企业科技保险费用给予补贴。
第四十六条 属于国家级、省级、市级新产品项目计划的新产品,经鉴定投产后,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市、区财政按照国家级新产品三年、省、市级新产品二年新增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给予奖励。
第四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使用首台(套)大型装备的风险补偿机制,对使用非政府资金购置首台(套)大型装备的单位给予风险补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有关资金和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放或者故意拖延发放科技研发经费的;
(二)贪污、侵占、挪用、虚报、冒领、截留科技研发经费的。
第四十九条 受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项目评估、鉴定或者论证等工作中,做出虚假评估、鉴定或者泄露商业秘密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行政管理部门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项目评估、鉴定或者论证等工作。
第五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形成科学技术资源的单位,不履行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义务或者违规收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优惠待遇,撤销科学技术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励,追回科技研发经费和奖金,并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由有关主管部门记入科研诚信档案;并自该行为被记入科研诚信档案之日起五年内取消其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励的资格:
(一)在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申报、科学技术奖励评审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或者协助他人获取优惠待遇或者科学技术奖励的;
(二)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专利权、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三)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实施的《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同时废止。
安顺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招商引资软环境的建设,规范全市行政执法工作,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安顺经济建设和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努力推进依法治市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有效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 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三) 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备案审查;
(四)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清理确认;
(五)行政执法上岗的监督管理;
(六)其他依法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会、黄果树风景区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含各垂直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及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
第一节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决定、命令、公告、通告等。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内部工作的行政文件和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属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市人政府各工作部门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颁布施行。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该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在备案审查中发现上报的规范性文件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通知上报机关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撤销、废止。
第二节具体行政行为的备案审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单位必须将有关案卷材料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作出。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作出后15日内将有关处罚的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重大行政处罚是指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
较大数额的罚款,各部门已有行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对公民处以五千元、法人和其他组织五万元以上 (含本数)的罚款是较大数额的罚款。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对外来投资者在安顺市兴办的企业、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得大事项或其他重大事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在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15内将有关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备案审查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责令相关部门 自行纠正或者依法予以变更、撤销。
第三节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确认
第十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所属工作部门的执法资格予以确认,严禁没有执法资格的任何部门或其他组织执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需要委托执法的,必须依法进行,并将委托执法的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禁任何未取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上岗执法,法律 、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严禁行政机关的非国家公务员、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的执法人员以外的工勤人员、协勤人员上岗执法。
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无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执法的,其执法行为无效,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其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审或审验不合格的,持证人员不得上岗执法。上岗执法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其监督管理。
第四节 执法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市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市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检查原则上一年两次,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每年的6月和12月进行。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抽查单位。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级要求和工作需要决定其他执法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每年12月15日前须向市人民政府上报年度行政执法情况报告。
第五节 其他监督事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其所属工作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市人民政府政府各工作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予以撤销;县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所属行政机关限期改正,并由相关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究刑事责任:
(一) 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和故意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及其他不良执法的行为;
(二) ”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行为;
(三) ”吃、拿、卡、要、“的行为;
(四) 打击报复检举、控告违法行政行为的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管理人员的行为;
(五) 其他有悖行政执法道德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依照《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下称条例)赋予的职权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条例》没有明确规定而又需要委托执法的,由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依法委托相关部门行使执法权,其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黄果树风景区管委会各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权由市人民政府知工作部门依法委托行使,其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的知关规定。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九条 县组级以上人民政府执法监督机构对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节轻重采取以下行政措施:
(一)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
(二)建立不良行政执法档案,作出相关记录;
(三)勒令离岗,集中进行法制教育;
(四)收缴、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建议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
(五)建议调离行正执法机关;
(六)其他必要的行政措施。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作出的上述决定应当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阻挠 。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暂扣或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提供执法案,不接受查询和其他调查取证的;
(二)干扰、阻碍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本办法的;
(三)拒绝执行本办法的;
(四)对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督办、交办及要求自行纠正的事项推诿、拖延办理的;
(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或毁灭执法证据的;
(六)其他拒绝监督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本办法要求报送备案审查的事项,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执行,拒不报送或不按期报送备案审查的,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无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及持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的执法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不接受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