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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02:10  浏览:8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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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第12号


  现发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 席:周小川

        行 长:戴相龙

      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投资行为,促进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投资于中国证券市场,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额度批准的中国境外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

  第三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托管资产,委托境内证券公司办理在境内的证券交易活动。

  第四条 合格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进行的证券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达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产规模等条件,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

  (二)申请人的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的要求;

  (三)申请人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近三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前条所指的资产规模等条件是:

  基金管理机构:经营基金业务达五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达三十年以上,实收资本不少于十亿美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达三十年以上,实收资本不少于十亿美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商业银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总资产在世界排名前一百名以内,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市场发展情况,可以调整上述资产规模等条件。

  第八条 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和投资额度,申请人应当通过托管人分别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额度、投资计划等);

  (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三)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

  (四)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五)资金来源说明书及批准时间内不撤资承诺函;

  (六)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七)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中文摘要。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在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应当通过托管人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投资额度。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批准的投资额度并颁发外汇登记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外汇登记证的,其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为引入中长期投资,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封闭式中国基金或在其他市场有良好投资记录的养老基金、保险基金、共同基金的管理机构,予以优先考虑。

第三章 托管、登记和结算

  第十二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 实收资本不少于八十亿元人民币;

  (三) 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 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 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 具备外汇指定银行资格和经营人民币业务资格;

  (七)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纪录。

  外资商业银行境内分行在境内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可申请成为托管人,其实收资本条件按其境外总行的计算。

  第十三条 取得托管人资格,必须经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审批。

  第十四条 境内商业银行申请取得托管人资格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

  (三)有关托管业务的管理制度;

  (四)拥有高效、快速的信息技术系统的证明文件;

  (五)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中国证监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审核申请文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合格投资者托管的全部资产;

  (二)办理合格投资者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三)监督合格投资者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四)在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汇出本金或者收益两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入、汇出及结售汇情况;

  (五)每月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合格投资者的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支情况;

  (六)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编制关于合格投资者上一年度境内证券投资情况的年度财务报告,并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七)保存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入、汇出、兑换、收汇、付汇和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年;

  (八)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托管人必须将其自有的资产和受托管理的资产严格分开。

  托管人必须为不同的合格投资者分别设置账户,对受托管理的资产实行分帐管理。

  每个合格投资者只能委托一个托管人。

  第十七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托管人,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其申请开立一个证券账户。托管人在代为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应当持合格投资者的委托书及其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等有效文件,并在开立证券账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托管人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用于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资金结算。托管人负责合格投资者在境内证券投资的资金结算,并在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备案。

第四章 投资运作

  第十八条 合格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可以投资下列人民币金融工具:

  (一)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除境内上市外资股以外的股票;

  (二)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国债;

  (三)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可转换债券和企业债券;

  (四)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金融工具。

  第十九条 合格投资者可以委托在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管理。

  每个合格投资者只能委托一个投资机构。

  第二十条 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单个合格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不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

  (二)所有合格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总和,不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市场发展情况,可以调整上述比例。

  第二十一条 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保存合格投资者的成交记录、交易活动等资料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年。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经国家外汇局批准,应当在托管人处开立一个人民币特殊账户。

  托管人应当在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结汇资金(外汇资金来源于境外,且累计结汇的外汇资金不得超过已批准的投资额度)、卖出证券所得价款、现金股利、活期存款利息、债券利息。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支出范围包括:买入证券支付价款(含印花税、手续费等)、境内托管费和管理费、购汇资金(用于汇出本金及收益)。

  人民币特殊账户的资金不得用于放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二十五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自中国证监会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三个月内汇入本金,全额结汇后直接转入人民币特殊账户。合格投资者汇入的本金应当是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可兑换货币,金额以批准额度为限。

  合格投资者自取得外汇登记证起三个月内未足额汇入本金的,以实际汇入金额为批准额度;已批准额度和已实际汇入金额的差额,在经批准取得新的投资额度前不得汇入。

  第二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为封闭式中国基金管理机构的,汇入本金满三年后,可委托托管人持规定的文件向国家外汇局申请分期、分批购汇汇出本金。每次汇出本金的金额不得超过本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相邻两次汇出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一个月。

  其他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满一年后,可以委托托管人持规定的文件向国家外汇局申请分期、分批购汇汇出本金。每次汇出本金的金额不得超过本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相邻两次汇出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三个月。

  上述汇款的境外收款人应为合格投资者本人。

  第二十七条 投资额度的本金汇入不满一年但超过三个月的合格投资者,在提交转让申请书和转让合同并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批准后,可以将投资额度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或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申请人。

  受让方在获得国家外汇局额度批准和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受让资产值低于外汇局批准额度的,可以按差额汇入本金。

  第二十八条 合格投资者汇出部分或全部本金的,如需重新汇入本金,应当重新申请投资额度。

  第二十九条 合格投资者需购汇汇出上一会计年度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已实现税后收益,应当委托托管人提前十五个工作日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汇出申请书;

  (二)收益实现年度财务报表;

  (三)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收益分配决议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件;

  (五)纳税证明;

  (六)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前款汇款的境外收款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本人。

  第三十条 国家外汇局可以根据国家外汇收支平衡的需要,对合格投资者汇出本金及已实现收益的期限予以调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应当对合格投资者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外汇登记证进行年检。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可以要求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合格投资者境内投资活动提供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情况,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制定相应的业务规则或者对原有业务规则进行修订,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备案:

  (一)变更托管人;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

  (三)其控股股东变更;

  (四)调整注册资本;

  (五)涉及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

  (六)在境外受到重大处罚;

  (七)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

  (三)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外汇登记证分别交还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本金已全部汇出;

  (二)已转让投资额度;

  (三)法人机构拟解散、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四)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外汇登记证未通过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年检的,自动失效,合格投资者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分别交还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外汇登记证。

  第三十七条 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按照各自的职权予以警告、罚款;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设立的机构投资者到内地从事证券投资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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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二年度相互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和捷克 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二年度相互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1年12月4日 生效日期1992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两国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和本议定书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商品开展贸易。双方把各自出口二亿五千万美元的商品作为努力目标。
  附表“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向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出口的指导性货单。
  附表“乙”为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指导性货单。
  上述两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两国政府支持、鼓励和监督两国有外贸经营权的经济实体采取国际通用的现汇、对销和易货等贸易作法,根据需要与可能签订本议定书第一条所列商品的进出口合同,并为实现本议定书所规定的目标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三条 中国商品和捷克斯洛伐克商品将以美元或买卖双方接受的其他可兑换的货币支付。各项商品的价格和交易条件根据当时在主要市场的国际价格和通用作法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两国有外贸经营权的经济实体间开展易货贸易的清算,通过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分别开立美元或买卖双方接受的其他货币帐户进行。

  第四条 两国政府在两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条例和经济政策范围内对甲、乙两附表所列商品的贸易提供可能的便利。

  第五条 议定书有效期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谷永江               约·巴克沙伊
     (签字)               (签字)

襄樊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襄樊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襄樊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名牌战略,提高商品商标的知名度,加强对知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增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促进襄樊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国家工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襄樊市知名商标是指经市商标主管部门认定的襄樊市行政区域内商标所有人拥有的,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较高信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襄樊市知名商标的认定机关,依法负责襄樊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负责襄樊市知名商标的初审、推荐工作。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襄樊市知名商标。

第四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相关专家成立襄樊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具体负责襄樊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襄樊市知名商标每三年认定一次。

襄樊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二章申请条件

第五条申请认定襄樊市知名商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襄樊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组织;

(二)商标注册和实际使用均满三年以上;

(三)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度达60%以上(商标知晓度由相关组织和消费者评议);

(四)商标用于的商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或省内外先进标准(有省级以上认证认可机构的认证),售后服务优良,无消费者投诉或投诉率较低;

(五)商标用于的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利税或出口创汇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全市同行业中领先(行业依国家颁布的行业分类标准确定,有相关主管部门、机构或协会证明);

(六)商标的宣传费用及宣传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达到相关要求(其中近两年宣传费用占销售额5%以上,且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七)商标所有人重合同守信用;

(八)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措施;

(九)出口商品的商标应当在较多国家(地区)注册,并拥有较广的销售地区;

(十)未发生过违反商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申请认定襄樊市知名商标须提交的证明材料:

(一)《襄樊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经原登记注册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签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发证机关签章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经原登记注册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四)商标近三年广告发布情况及相关宣传工作情况(有关广告及宣传费用的原始票据等证明材料);

(五)商标所有人重合同守信用方面的证明材料;

(六)法定行业主管部门、机构或协会出具的该商标用于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销售额、利税或出口创汇额等)及其在本市同行业中的排名;

(七)商标作为知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八)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的管理规章制度及相关管理材料;

(九)其他有效证明材料(如质量认证证明等)。第三章认定程序

第七条襄樊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科学的原则,采取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自愿申请、自下而上申报推荐、媒体公示、消费者评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认定委员会评审认定、发布认定公告的方法和程序进行。具体如下:

(一)商标所有权人申报。申请认定襄樊市知名商标的商标所有权人,根据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县(市)、区工商局(分局)提出申请,并填报《襄樊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其中,市工商局直接管理的符合申报条件的,直接向市工商局申报;

(二)县(市)、区工商局(分局)负责初审。经初审后报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

(三)审核、公示。对初审的商标由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在市级报刊上进行公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消费者的意见;

(四)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五)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认定委员会对公示的商标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后做出认定决定;

(六)颁发《襄樊市知名商标证书》,并由认定机关在市级报纸、电视台、电台等媒体上予以公告。第四章知名商标保护

第八条凡被认定为襄樊市知名商标的,除享有一般商标的法定权益外,在其有效期内可以享有下列权益:

(一)襄樊市知名商标享有优先推荐认定“湖北省著名商标”的资格;

(二)商标所有人可在其产品包装、服务场所、广告宣传、贸易活动中使用“襄樊市知名商标”字样、标识;

(三)对认定的商标在襄樊市内视同“中国驰名商标”“湖北省著名商标”加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襄樊市知名商标的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璜;

(四)襄樊市知名商标认定后,他人以襄樊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襄樊市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

2、襄樊市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全省闻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3、襄樊市知名商标的文字为植物、动物名称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知名商标认定主管部门撤销其襄樊市知名商标资格: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知名商标资格的;

(二)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低劣,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商标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襄樊市知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有效期三年,三年期满需重新认定。过期未经重新认定的,自动丧失襄樊市知名商标资格。

第十一条襄樊市知名商标被撤销的,该商标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为知名商标。

第十二条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撤销的,其知名商标资格自动丧失。第六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3月2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