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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冶金工业部等五个部门所属野外地质勘探队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01:39  浏览:8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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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冶金工业部等五个部门所属野外地质勘探队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冶金工业部等五个部门所属野外地质勘探队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1986年4月17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关于你们五个部门所属野外地质勘探队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报告均收悉。经我们研究,并报请国务院领导同志审批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同意你们五个部门所属野外地质勘探队工作人员,均按地质矿产部野外地质勘探队工作人员新工资标准和工资区类别执行。
二、你们五个部门所属野外地质勘探队工作人员套改地质矿产部野外地质勘探队新工资标准的办法:原来执行原地质部野外地质勘探队工资标准的,按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68号文件规定办理:原来未执行原地质部野外地质勘探队工资标准的,因为情况比较复杂,难以在全国作出统一规定,可在一般不超过地质矿产部野外地质勘探工作人员全国增资水平(一九八五年和一九八六年两年增资每人每月平均22.8元)的前提下,由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具体套改办法,与本部门所属野外地质勘探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协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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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会扶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社会扶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山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二○○三年八月十九日

            山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依照下列规定代征:
  (一)农村居民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社会抚养费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征收;
  (二)城镇居民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社会抚养费可以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征收;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可以由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征收;
  (四)流动人口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征收。
  对征收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管辖权。
  代征的社会抚养费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上缴财政后,财政部门应当将代征总额的5%返还代征机关,用于征收工作。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及生育第三个子女的,依照《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征收;
  (二)违反《条例》规定生育三个以上(不含本数)子女的,在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40%的基础上,每增加一个子女加收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10%,合计征收14年的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30000元;
  (三)违反《条例》规定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依照本条第(一)项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标准征收;非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依照本条第(一)项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标准征收;非婚生育第三个子女以上的,依照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四)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在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加收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10%的社会抚养费;
  (五)违反《条例》规定收养、送养、寄养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并依照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六)符合《条例》规定的情况,但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1000元至3000元;符合再婚生育条件生育第三个子女但未经批准的征收3000元。
  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被查出时上一年度收入征收。如本人上年度实际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应当以公布的标准计算征收;实际收入高于公布标准的,应当按实际收入计算征收。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代征主体应当对当事人的实际收入进行调查核实。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代征主体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征收数额,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七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按规定及时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征收单位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时,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依照决定书的要求及时缴纳社会抚养费。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专用票据。
  第八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由本人向作出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代征主体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由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经批准可以分期缴纳的,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生育第三个子女以上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应当不低于所征收社会抚养费总数的40%。
  第九条 当事人缴纳社会抚养费应当到县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对居住偏远、不方便到金融机构缴纳的当事人,可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代缴点缴纳。
  第十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或批准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拒绝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征收单位来使用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二)征收单位未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加盖收费专用章的社会抚养费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上缴国库,按规定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财政部门应当相应增加计划生育经费的投入。
  社会抚养费应当全部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优待和奖励、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补贴等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贪污、挪用。
  第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应当做到手续完备、凭证齐全、账目清楚。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社会抚养费收支预算和支出决算。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省有关规定可以配备必要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人员。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领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把社会抚养费收缴情况按季度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应当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公布缴款人姓名,违反规定生育子女情况及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数额、时间。
  第十九条 在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使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坐支、私分、挤占、挥霍浪费社会抚养费的;
  (二)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任意增减社会抚养费的;
  (三)伪造、出卖、私自转借征收社会抚养费有关票据、证件的;
  (四)截留、克扣、贪污、挪用社会抚养费的;
  (五)对检举、控告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1日前违法生育的,仍依照以前规定的征收管理办法追缴计划外生育费。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保留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保留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决定》已经2012年12月17日市政府第14届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13年1月15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保留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决定


  根据省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我市开展了第五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按照市场优先和社会自治的原则,大力清理、压减行政审批、备案事项。对市场和社会能够自我调节的事项取消行政审批,对社会组织能够承担的事项转移给社会组织,对各区、县级市政府能够实施的事项进行下放。经全面清理和严格审查,市政府决定取消行政审批60项、备案18项,调整行政审批138项、备案29项,保留行政审批201项、备案67项。省或部委下放实施行政审批130项、备案5项,省或部委委托管理行政审批15项、备案2项。

  市有关部门和各区、县级市政府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积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从重管制向重服务、重监管转变,努力提高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能力。保留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在广州市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管理系统实行统一编码、规范管理。凡未纳入此次保留、调整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各部门一律不得实施审批、备案。凡新增、调整的行政审批、备案,负责实施的主管部门应及时报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公告,实行动态管理。各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强化监管责任,确保取消、调整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落实到位。同时,各部门要在门户网站公布取消、调整和保留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目录,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附件:1.市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目录(请点击附件查看)

     2.市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目录(请点击附件查看)

     3.市政府决定保留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目录(请点击附件查看)

     4.省或部委下放实施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目录(请点击附件查看)

     5.省或部委委托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目录(请点击附件查看)



  附件:关于取消调整保留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决定附件.pdf
http://www.gz.gov.cn/ucapformsresource/resourceservlet.ucap?key=/2013/2/f207d598-54be-48c4-b5d8-62a58bf3c120&filename=关于取消调整保留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决定附件.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