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云川
2002年3月7日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等28件规章(附后)。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等28件省人民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部分规章(共28件)
一、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逾期不缴者,从批准用地的第31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删去第十二条。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耕地占用税的税款含5%的征收经费。”
(四)删去第十八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若干规定
删去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湖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
(一)删去第十九条。
(二)附件税率表税目中“晾晒烟叶”、“烤烟叶”的税率(%)修改为“20”,“牛皮”、“羊皮”的税率(%)修改为“5”,删去税目中的“猪皮”。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和税率表中的税目序号作相应调整。
四、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促成交易,收取佣金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二)删去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湖南省制止牟取暴利办法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二)删去第六条第(七)项和第十五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湖南省能源利用监测暂行办法
(一)第十条修改为:“对监测不合格的单位,监测机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限期整改。”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对无故不接受监测的单位,监测机构有权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核准,予以通报批评。”
(三)删去第十二条。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受委托进行监测不得收费,其监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解决。”
(五)删去第十四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一)第七条修改为:“自然人的船舶、企业事业法人的船舶、政府公务船舶,以及港航监督机关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二)删去第二十八条中表示“地区”的“地”字。
(三)删去第四十一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湖南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
删去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七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湖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办法
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
十、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删去第十七条。
(三)删去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地区”。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一、湖南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十二、湖南省开发区管理办法
(一)第十五条中的“《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荒芜费”修改为:“《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闲置费”。
(二)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作为第二款,第四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投资者按照本条例第一、二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应当持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分别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三)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四)删去有关条文中的“行政公署”、“地区”、“人大联络工作委员会”;将“计划委员会”、“科学技术委员会”修改为:“发展计划委员会”、“科学技术厅”。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三、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
删去第三十九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四、湖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一)第十条修改为:“省外制造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的生产企业,向我省市场销售其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应当先将该产品的污染物排放有关技术资料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排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得在我省销售。”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定型生产的、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应当定期公布目录。”
十五、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一)第七条第一款中的“《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改为:“《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二)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布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低于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出让土地。具体地块的出让金额应当经过集体审核确定,出让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三)删去第四十二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六、湖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第五条修改为:“省外单位来本省进行涉及我省地图的编制活动,应当持测绘资格证书复印件、编制单位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编制地图的技术方案,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编制。”
十七、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十条修改为:“乡(镇)集体或者个体在其他集体所有或者个人使用的林地上采矿,须执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并征得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同意,签订合同,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
十八、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删去第二十五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九、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办法
删去第十九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湖南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兴建农村能源生态综合利用设施,享受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二十一、湖南省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办法
(一)有关条文中的“劳动部门”修改为“矿山安全主管部门”。
(二)删去有关条文中表示地区的“地”字。
二十二、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巩固国防,保障国家、社会、人民群众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入伍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与退役伤残义务兵本人商定建(买)房地点,所需建(买)房经费,除中央财政一次性按标准拨付外,不足部分,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解决;住房由本人解决的,中央财政拨付的建房经费按标准发给个人。”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按规定发给护理费。
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农村入伍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不低于义务兵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平均生活水平的标准从乡镇统筹中解决,实行费改税的地方,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通过财政预算安排。”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城镇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实行社会统筹、平衡负担的办法。城镇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标准和城镇各类人员缴纳优待金的标准及优待金的管理办法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孤老父母、孤老配偶和孤儿,以及孤老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除享受定期抚恤或定期定量补助外,户籍在农村符合“五保”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给予“五保”待遇,户籍在城镇无固定收入且生活困难的人员,应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烈属、二等以上伤残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老复员军人以及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和特困户,减免各类提留、社会集资和义务工负担。”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从科学技术、致富信息、扶贫帮困等方面帮助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九)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士官家属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在实行统购安居房或者集资建房时,按双职工对待,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安排;家属无工作单位的,在购买安居房或者自建住房时,由当地政府给予照顾。城镇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农村在划分宅基地时,对义务兵家属应当给予照顾。”
(十)删去第二十六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三、湖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一)删去规章名称中的“(试行)”。
(二)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准生证”修改为“生育证”。
(三)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二十四、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一)删去第九条。
(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二)项中的“第九条”三字。
(三)删去第二十二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细则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五、湖南省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中表示地区的“地”字。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行署和”三字。
(三)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二十六、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办法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项中的“产品本地化配套程度高”。
(二)删去有关条文中表示地区的“地”字。
二十七、湖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
(一)删去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劳动部门”。
(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中表示地区的“地”字。
(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应当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四)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八、湖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一)删去规章名称中“(试行)”。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四)第三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事业单位经依法批准成立后,应当在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六)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事业单位设立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活动场所、法定代表人、机构规格、人员编制或者人数、业务范围、活动方式、经济性质、经济来源、资金总额。”
(七)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第一句修改为:“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八)删去第八条、第二十五条。
(九)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应当处罚的,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罚。”
(十)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一)删去有关条文中“主要负责人”、“《事业单位证书》”。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及困难群体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及困难群体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4]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绵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及困难群体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第3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绵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及困难群体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及困难群体的基本医疗,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绵阳市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绵府发[1998]17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下岗职工、失业人员、领取最低生活保障费人员中的适龄劳动者、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尚未落实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复转军人等。
第三条 按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建立个人帐户,只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以上的人员,暂不纳入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第四条 市本级及涪城、游仙、高新区和科学城办事处的参保职工可选择按上一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的6%或4%确定缴费费率。选择按6%缴费的,享受现行的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选择按4%的比例缴费的住院医疗费按现行政策70%报销。
第五条 参保人员可就近选择社保经办机构,于每年初将当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的也可每半年缴纳一次。
第六条 新参保人员从初次缴费之日起六个月后,可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享受住院医疗待遇。
第七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在足额补缴中断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后,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从补缴之日起三个月后方可享受相应医保待遇。中断缴费一年以上再次参保的,按新参保人员对待,已缴费年限可累积计算。
第八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继续按原参保办法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也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参保,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住院医疗待遇。
第九条 参保人员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缴费年限满20年以上的,可不再缴费并继续享受第八条规定的相应的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累计不足20年的,可一次性补缴满20年。
第十条 改制、破产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机关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分流人员中,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以上,半年内接续医保缴费者,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可不再缴费并享受第九条规定的待遇。
第十一条 凡按本办法参保者,一经被企业、事业、机关单位聘用,即从聘用的次月起改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参保,此前的参保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患重症尿毒症、肾移植术后、恶性肿瘤,经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批准,可在本市社保定点医疗门诊进行尿毒症透析、肿瘤化疗治疗和放射治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统筹基金给付的相关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连续缴费期间发生意外死亡,且从未享受过住院医疗待遇,其参保累计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可以全额退还其法定继承人和指定受益人。
第十四条 按本办法参保的人员,可按照《绵阳市企事业单位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自愿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其他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卫生、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药品监督、民政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个协等部门和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及困难群体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