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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系统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48:14  浏览:9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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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系统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系统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财行发[2005]59号


省政府驻外办事处,各市、州、县(市、区)、林区财政局:

  为加强全省政府系统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我厅制定了《湖北省政府系统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政府系统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政府系统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政府系统驻外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驻外办事处)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驻外办事处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驻外办事处国有资产是指由各办事处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办事处的资产,各办事处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固定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办事处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一)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有价证券和存货等。

  (二)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2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上,且耐用时间都在一年以上,单价不满固定资产起点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不足上述固定资产标准的财产,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家具设备、机械电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图书、其他资产。

  第二章 主要职责

  第三条 驻外办事处应设立专职或兼职人员对国有资产进行实物管理。财会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办事处的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的帐、卡、物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工作;

  (四)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

  (五)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本单位拟开办的经营项目论证,履行资产投入的申报手续,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监督管理,承担经营性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交纳资产占用费;

  (七)向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四条 驻外办事处资产产权登记,是财政部门代表政府对驻外办事处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政府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驻外办事处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财政部门核发的《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政府对驻外办事处占有、使用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特定资产的登记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规定执行。在法定职能部门登记时,驻外办事处应依法提供真实、完善的信息。

  第五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驻外办事处,都必须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条 驻外办事处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新设立的驻外办事处,应在正式成立后6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驻外办事处分立、合并、改制、撤销,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发生变化,应在法定审批机关批准后6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进行清产核资工作,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驻外办事处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驻外办事处应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填制年检登记证。

  第七条 驻外办事处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预算管理形式;

  (五)主管部门;

  (六)单位资产总额;

  (七)国有资产总额;

  (八)其他。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八条 驻外办事处应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资产的购置、验收、领发、保管、调拨、登记、检查和维修等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部门和个人。

  第九条 驻外办事处对所占用、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条 驻外办事处要优化资产配置,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的资产,由主管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协商后调剂处置。

  第十一条 驻外办事处对所占用的资产,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报告,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十二条 驻外办事处的国有资产应做到安全、完整、保值、有效使用,严禁“商业化”运作;对已形成的“非转经”资产应当做到产权明晰,经营权相对独立。办事处应按照《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负责对经营性资产的监管,确保其保值增值。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驻外办事处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十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时,应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并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驻外办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作经营性国有资产,应当按照《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驻外办事处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的经济实体及用于投资、入股、合资、联营或用于出租、出借的资产,在明确产权关系的情况下,加强对投入资产的收益管理。同时,要以实际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全部资产总值为基数,由同级财政部门向驻外办事处收取不低于4%-6%年率的国有资产占用费。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驻外办事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七条 驻外办事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权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对已经用国有资产开办注册登记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要进行全面清查,对一切归国家所有的资产都应明确产权归属,纳入国有资产管理。

  投资的部门或单位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下列办法处理:

  (一)明确作为国家投资,并按其投资所占比例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所得收益纳入投资部门、单位的财务预算管理;

  (二)作为企业向投资部门、单位的借用款,按双方约定的方法和期限由企业归还投资部门。

  第十八条 驻外办事处创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实施监管。

  第六章 资产的处置

  第十九条 驻外办事处处置资产(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应向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条 资产转让必须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驻外办事处资产的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责 任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驻外办事处,财政部门将对其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

  对出具虚假资产证明,取得《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驻外办事处,由同级财政部门收回其《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驻外办事处发生擅自转移、处置国有资产,资产转让及转为经营不进行资产评估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处罚,并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对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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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装饰设计市场管理的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装饰设计市场管理的意见
建设部
建设(2001)9号文



为了切实加强我国建筑装饰设计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装饰设计市场的正常秩序和各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建筑装饰设计的质量和水平,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提出以下意见:
一、依法加强建筑装饰设计市场管理
建筑装饰设计是建筑工程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到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加强建筑装饰设计市场的管理,将其纳入勘察设计市场管理的轨道。
二、实行市场准入或清出制度
严格实行建筑装饰设计单位资质的设计市场准入或清出制度。从事建筑装饰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建筑工程设计证书或按规定程序取得建筑装饰《专项工程设计证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建筑装饰协会要认真贯彻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建筑装饰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并加强对建筑装饰设计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取得建筑装饰设计资质的单位要按《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年检管理办法》进行资质年检,在年检过程中,对违反《建筑装饰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和有关设计市场管理规定、超越设计资质从事设计的、出卖或转让设计资质证书的、发生严重设计质量事故的单位,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肃处理,并依法作出限期整顿、暂扣资质证书、降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对资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且不符合相应资质等级要求的单位,要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三、建立并完善招投标管理制度
要建立并完善建筑装饰设计项目的招投标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招投标的建筑工程项目的装饰设计都要实行设计招标,招标的原则可参照《建筑工程设计招投标管理办法》执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参加投标的单位进行资质预审,重点审查其是否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建筑装饰设计资质证书,以及单位的信誉、业绩等。要组成评标小组对装饰设计投标方案进行评审,评标小组的组成人员应当以建筑装饰设计专家为主。评审工作重点是方案设计、效果图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包括理念、创意、技术实施方案等综合评价。
四、严格执行国家取费规定和标准
建设单位和建筑装饰设计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建设单位不得低价委托,建筑装饰设计单位不得压价竞标。对应邀参加方案设计投标的单位,应根据方案设计工作量合理支付其方案设计费。
五、强化设计合同的监督管理
要强化设计合同的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和建筑装饰设计单位都要严格执行建设部和国家工商局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办法》,委托设计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使用或参照使用全国统一印制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文本。
六、树立设计文件的权威性确保装饰设计的质量
建筑装饰设计文件是施工的依据,建筑装饰设计单位要严格按国家标准、规范设计,特别要严格执行防火规范、消防设施设计规范以及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企业未经建筑装饰设计单位签字同意,不得任意修改建筑装饰设计图,包括结构和水、暖、电、气、消防等设施。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饰工程,建筑装饰单位应当在建筑装饰施工前委托原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建筑装饰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以及防火设施。
建筑装饰设计单位要扩大装饰业务服务,不仅可以从事建筑装饰方案设计、效果图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还可以提供装饰项目咨询、评估、采购、工程监理等方面服务,以提高建筑装饰设计单位市场竞争能力。


一、总则
(一)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原则,结合建筑装饰设计技术要求的实际,制定本标准。
(二)建筑装饰设计资质分级标准是核定建筑装饰设计单位设计资质等级的依据。
(三)建筑装饰设计资质设甲、乙、丙三个级别。

二、分级标准
(一)甲级标准
1.从事建筑装饰设计业务6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5项单位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高档建筑装饰设计并已建成,无设计质量事故。
2.单位有较好的社会信誉并有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工商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3.单位专职技术骨干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从事建筑装饰设计(建筑学、设计、环境艺术、工艺美术、艺术设计专业)的人员不少于8人,从事结构、电气、给水排水、暖通、空调专业设计的人员各不少于1人。建筑装饰设计主持人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相当于高级技术职称的任职资历。
4.参加过国家或地方建筑装饰设计标准、规范及标准设计图集的编制工作或行业的业务建设工作。
5.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技术、经营、人事、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健全。
6.达到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考核标准。
7.有固定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专职技术骨干每人15平方米。
(二)乙级标准
1.从事建筑装饰设计业务4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3项单位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设计并已建成,无设计质量事故。
2.单位有较好的社会信誉并有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工商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
3.单位专职技术骨干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从事建筑装饰设计(建筑学、设计、环境艺术、工艺美术、艺术设计专业)的人员不少于5人。从事结构、电气、给水排水专业设计的人员各不少于1人,其他专业人员配置合理。建筑装饰设计主持人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相当于高级技术职称的任职资历。
4.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技术、经营、人事、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健全。
5.达到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的考核标准。
6.有固定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专职技术骨干每人15平方米。
(三)丙级标准
1.从事建筑装饰设计业务2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3项单位工程造价在25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设计并已建成,无设计质量事故。
2.单位有较好的社会信誉并有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工商注册资本不少于20万元。
3.单位专职技术骨干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从事建筑装饰设计(建筑学、室内设计、环境艺术、工艺美术、艺术设计专业)的人员不少于3人,从事结构、电气专业设计的人员各不少于1人,其他专业人员配置合理。单位中的建筑装饰设计主持人应具有中级技术职称或相当于中级技术职称的任职资历。
4.推行质量管理,有必要的质量保证体系及技术、经营、人事、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
5.计算机数量达到专职技术骨干人均一台,计算机施工图出图率不低于75%。
6.有固定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专职技术骨干每人15平方米。
三、承担业务范围
(一)甲级建筑装饰设计单位:承担建筑装饰设计项目的范围不受限制。
(二)乙级建筑装饰设计单位:承担民用建筑工程设计等级二级及二级以下的民用建筑工程装饰设计项目。
(三)丙级建筑装饰设计单位:承担民用建筑工程设计等级三级及三级以下的民用建筑工程装饰设计项目。
本标准颁发后,建设〔1992〕786号文《建筑设计装饰单位资格分级标准》同时废止。
注:1.高档建筑装饰工程,指单位建筑装饰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以上的项目。
2.专职技术骨干指下列人员:
(1)国家注册建筑师、结构工程师;
(2)取得高级或中级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
(3)大学本科毕业,从事本专业3年以上的人员;
(4)大学专科毕业,从事本专业5年以上的人员;
(5)中专毕业,从事本专业7年以上的人员。
3.达到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的考核标准与《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中的指标相对应。
4.相关行业社团,指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及其地方建筑装饰协会、中国建筑学会及其设计分会。

附:

民用建筑工程设计等级分类表
--------------------------------------------------------
| 工程等级| | | | |
| | 特级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 类型 特征 | | | | |
|---------------|------|---------|---------|-----------|
| | | 2 | 2 | 2 | 2 |
| |单体建筑面积 |8万m 以上|2万m 以上 |5000m 以上 |5000m 以下 |
| | | | 2 | 2 | |
| | | |至8万m |至2万m | |
| |--------|------|---------|---------|-----------|
| | | |4万元以上 |1000万元以上 | |
|一般公共建筑|立项投资 |2亿元以上 | | |1000万元及以下 |
| | | |至2亿元 |至4000万元 | |
| |--------|------|---------|---------|-----------|
| | | | | |24m及以下(其中砌 |
| |建筑高度 |100m以上|50m以上100m|24m以下至50m|体建筑不得超过抗震 |
| | | | | |规范高度限值要求) |
|------|--------|------|---------|---------|-----------|
| | | | |12层以上 |12层及以下(其中砌 |
|住宅、宿舍 |层数 | |20层以上 | |体建筑不得超过抗震 |
| | | | |至20层 |规范层数限值要求) |
|------|--------|------|---------|---------|-----------|
|住宅小区、 | | | 2 | 2 | |
| |总建筑面积 | |10万m 以上 |10万m | |
|工厂生活区 | | | |及以下 | |
|------|--------|------|---------|---------| |
| | | 2 | 2 | 2 | |
| |地下空间 |5万m 以上|1万m 以上 |1万m | |
| |(总建筑面积) | | 2 |及以下 | |
| | | |至5万m | | |
|地下工程 |--------|------|---------|---------| |
| |附建式人防 | | | | |
| | | |四级及以上 |五级及以下 | |
| |(防护等级) | | | | |
--------------------------------------------------------


2001年1月9日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省政府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其管理职能时,依照国家和省规定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照国家和省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所有收费机关和单位都必须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依法严格管理和使用。禁止乱收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 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应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负责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审核。各级物价主管部门负责收费证件的核发、审验、更换及收费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印制或监制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核发、缴销、稽查及收费资金的监督管理。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在本系统的贯彻实施,并协助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收费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五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据下列规定设置的收费: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文件;
(三)国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其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或文件;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人民政府制定或批准的规章和文件。
第六条 省业务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规定转发和下发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与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发文方可执行。
第七条 设置新的收费项目,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核;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其中面向农民的收费,还应经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财政、物价等主管部门必须按规定办事,严格审核把关,审核同意的收费
项目和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收费单位不得对同一性质、内容相同的项目重复收费。重复收费的,应由批准收费的机关裁定一个部门收费。 业务主管部门因收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从属的人民政府决定管辖。
第九条 下列收费项目为乱收费,被收费者有权抵制,收费监督部门应予以制止,收费单位必须立即停止执行和纠正:
(一)未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审批权限批准,擅自出台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转移国家管理职能,或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进行收费的;
(三)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接受有偿服务进行收费的;
(四)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各种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已废止或修改后取消收费规定的,收费应即行终止。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章 收费标准核定
第十一条 法定规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收费标准的按其规定的原则核定。
第十二条 管理性收费,必须有管理事实,并根据实施该项管理的合理费用开支与经费来源情况,本着收费所得与该项管理经费缺额基本相抵的原则核定。
第十三条 资源补偿性收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经济技术政策合理核定。
第十四条 证照工本费,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发的证照,行政事业经费中已核有印制经费的,不得收费;印制经费无来源的,可按证照制发成本核收工本费。 证照年检、查验不得收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省政府批准换发证照不得收费,证照丢失、破损更换
的除外。
第十五条 社会公益、福利性收费,按其实际需要和大多数公民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
第十六条 社会事业有偿服务性收费,其收费标准应本着打紧费用、合理开支、以收抵支并促进该项事业正常发展的原则核定。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经批准收费的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对流动场所的行政收费人员,颁发执收公务证。无证不得收费。 收费许可证、执收公务证由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出借。 收费许
可证、执收公务证的管理办法由省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票据管理制度。除国家规定的专用票据外,均应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单位应持收费许可证到指定的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的业务主管部门领取票据。 各级财政部门和执收部门应加强对收费票据的管理和
会计核算工作,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的制发、缴销、对帐制度和稽查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财务管理。 行政性收费资金,收费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时间上缴入库,纳入规定的预算内行政性收费收入预算科目核算管理。收费单位相关的行政管理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 凡尚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 辗押陀ι辖刹普芾淼淖ㄏ钍辗炎式穑δ扇氲胤讲普に阃庾式鹱ㄏ罟芾怼J辗训ノ挥Π垂娑ㄊ毕藿辗炎式鹑可辖赏恫普喙刂С觯捎每畹ノ槐嘀朴每罴苹ú普鞴懿棵派蠛撕蟛Ω丁?事业性收费资金,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根据事业单位的财政供给情况,分别采取相
应的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方式。收费单位必须按规定将收费资金上交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使用时,由用款单位按规定编制用款计划,经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从专户支付。对事业单位有偿服务性收费、社会公益性收费,经财政部门批准,也可以实行收费单位自行加强收支财
务管理,接受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整体监控,实行财政年终决算审批的管理制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国家和省规定应按比例上缴的收费资金,收费单位应按规定的比例和时间及时上缴。国家和省没有规定上缴的,收费单位不得层层上缴(上解)业务主管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实施收费,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
(二)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票据;
(三)在固定收费场所悬挂收费许可证,在流动场所收费的应出示执收公务证。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收费,被收费者有权拒交。
第二十二条 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加强收费的管理与监督,督促收费单位依法按时足额收费,制止乱收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收费单位应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表、单证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综合年审制度。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对收费及收支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联合审查,并将查处情况抄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应定期清理并公布全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
第二十六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依法对财政、物价和其他收费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自觉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社会的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管理和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越权制定的收费规定,应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收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一)越权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
(二)转移国家管理职能,或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进行收费的;
(三)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接受有偿服务进行收费的;
(四)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各种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五)不按规定悬挂收费许可证或出示执收公务证收费的;
(六)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收费许可证或执收公务证的;
(七)不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八)不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票据收费的;
(九)不按规定把收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管理,隐瞒、截留、转移、坐支、挪用、私分收费资金的;
(十)违反国家和省规定,应上缴不上缴、不应上缴而上缴(上解)收费资金的;
(十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至第(四)项所列行为已实施收费的,由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费,并责令将非法收入按规定退还被收费者;非法收入无法退还的,全部没收上缴财政。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违法单位处以非法收入两倍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五)至第(十二)项所列行为,由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物价管理法规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处罚;违反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的,由财政主管部门或审计机关予以处罚。 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缴费人同收费单位因行政性收费发生争议时,除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有权拒交外,应当先行按收费决定缴费,并在缴费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收费单位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有关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凡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收自支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经营性收费,依法参照企业财务制度管理,不适用本条例。但应独立核算,依法纳税。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联合清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省政府有关部门应会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的原则从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具体问题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依照本规定执行。




1994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