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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36:12  浏览:9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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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

建科[2008]9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指导四川汶川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等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组织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编制完成了《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技术导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可在http://www.mohurd.gov.cn下载),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有关情况请及时告我部科学技术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技术导则
(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08年5月21日
前 言
2008年5月12日,我国四川汶川发生里氏8.0级强烈地震,造成了巨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抗震救灾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为规范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的建设,妥善安排受灾群众临时住所,保障基本生活,按照“统一规划,合理选址,集中建设,鼓励投亲靠友”的原则,综合考虑灾区地理、地质、气候、文化传统和生活习俗等情况,紧急研究制定本《导则(试行)》。
本《导则(试行)》的主要内容是:1.总则;2.建设规划;3.房屋建筑。
本《导则(试行)》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由主编单位负责具体技术内容解释。
本《导则(试行)》编制单位: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北京市车公庄大街19号,邮政编码:100044)、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北京市首体南路9号主语国际2号楼,邮政编码:100044)。
1
目 次
1 总则
2 建设规划
2.1 规划选址
2.2 布局原则
2.3 配套设施
2.4 公共服务设施
2.5 道路
3 房屋建筑
3.1 建筑设计要点
3.2 建筑技术要点
3.3 结构技术要点
3.4 设备技术要点
2
1 总 则
1.0.1 为满足救灾应急和过渡安置的需求,结合地震灾区的现状,以及房屋生产企业的生产运输和安装条件制定本《导则(试行)》。
1.0.2 本《导则(试行)》主要适用于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的规划和单层钢结构装配式房屋的建设。
1.0.3 过渡安置房的规划建设,除遵守本《导则(试行)》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其他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 3
2 建 设 规 划
2.1 规 划 选 址
2.1.1 选址应考虑灾后重建规划要求,不占用近期建设用地,并能够避险防灾、及时疏散,并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1 应避开地震断裂带、滑坡、崩塌、泥石流、河洪、山洪等自然灾害及次生灾害影响的地段;并应避开水源保护区、水库泄洪区、濒险水库下游地段;
2 应尽量避开风口,选择向阳、通风良好的开阔地带,优先选用现有的广场、操场、空地和公园等;
3 应避开现状危房影响范围;
4 应避免改变原有场地自然排水体系;
5 应优先选择靠近原有居住区和经鉴定后可利用公共设施较多的地段;
6 不应占压地下管线;
7 不应影响文物和历史文化遗产的修复和保护。
2.1.2 竖向规划和设计,应遵守以下技术规定:
1 场地可依据不同自然地形坡度,采用平坡、台阶或混合式;
2 当坡度小于5%时,宜采用平坡式;
3 当坡度大于8%时,宜采用台阶式;台阶高度宜为1.5~3.0m,台阶之间应设挡土墙或护坡;
4 场地雨水应做有组织排除;
5 应根据场地建设条件,设置不少于两个方向的安全疏散通道,并设置明显标识。 4
2.2 布 局 原 则
2.2.1 安置住房宜集中建设,每处规模不宜少于50套,成组团布置。
2.2.2 安置住房宜采用行列式布置,拼接长度根据场地条件以4~10个开间为宜。
2.2.3 安置住房行间距以4~5m为宜。
2.2.4 消防通道宽度应大于4m。
2.2.5 公用卫生间与安置住房应留有必要的卫生距离,宜设置在下风位。
2.2.6 小学、中学、诊疗所、粮食与商品零售点等设施的位置应就近设置。
2.2.7 安置住房每50套作为一个防火单元,配备消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作为单独防火单元,配备消防设施。
2.3 配 套 设 施
2.3.1 每50套安置住房配建以下设施:
1 集中供水点1个,供水点应设置遮雨棚,满足生活用水需要;
2 公用卫生间1个,分设淋浴设施和厕所,考虑无障碍设施;粪便应实现无害化处理;
3 垃圾收集点1个。
2.3.2 每套安置住房配置1个灶位,每5~10套安置住房配建一处公用厨房,建筑面积20~30㎡,靠近供水点,燃气罐应有统一管理措施。
2.3.3 雨水和生活废水采用排水沟合流排放。
2.3.4 应保证供电入户。供电及通信线路采用架空敷设。
2.4 公共服务设施
2.4.1 每1000套安置住房配建以下设施:
1 小学1所,建筑面积300~400㎡;
2 诊疗所1个,建筑面积40~50㎡;
3 粮食与商品零售点1个,建筑面积50~60㎡。 5
2.4.2 每2000套安置住房配建中学1所,建筑面积1000~1200㎡。
2.4.3 其它公共服务设施用房可根据实际需要配置。
2.5 道 路
2.5.1 道路按两级设置:
1 主路宽度不应小于4m,应有照明设施,并与对外路网连通;
2 屋前路宽度不小于2.5m。
2.5.2 路面标高应低于安置房地面标高,防止倒灌。
2.5.3 道路铺设应尽量就地取材,保证雨雪天气条件下通行。 6
3 房 屋 建 筑
3.1 建筑设计要点
3.1.1基本要求
1 安置住房
每套建筑面积控制在15~22㎡;开间3.3~3.7m,进深5.0~5.8m;室内最低点净高2.4m;自然采光面积≥3㎡,自然通风面积≥1㎡;宜南向开门,门上宜设雨篷。
2 公用卫生间
1) 内设男女厕所与淋浴间;
2) 男厕设6个蹲便器、不小于3m长小便槽、1个洗手盆;女厕设8个蹲便器,1个洗手盆;蹲便器间距900mm;
3) 男女淋浴间分设6个淋浴器,淋浴器间距1100mm。
3 公用厨房
每个公用厨房宜布置5~10个灶位,考虑自然排烟,满足防火要求。
4 集中供水点
每个集中供水点设洗涤槽,配10个水嘴,水嘴间距不小于700mm。
5 中、小学
1) 每间教室45~60㎡,室内最低点净高2.6m,玻地比1:6;
2) 宜南北向开窗;疏散门不少于2个,每个宽度不小于1m,外开,直通室外;
3) 卫生间单独设置;中学男生每50人、女生每25人设1个蹲便器,男生每50人设1m长小便槽;小学男生每40人、女生每20人设1个蹲便器,男生每40人设1m长小便槽。 7
6 诊疗所
建筑面积40~50㎡,分为2间,隔墙设门连通,每间设1个洗手盆;其中一间设消毒池。
7 粮食与商品零售点
建筑面积50~60㎡,应注意通风与防虫、鼠害。
3.1.2 保温隔热
1 寒冷地区屋顶传热系数≤0.70,外墙≤0.62,外窗双玻;
2 严寒地区屋顶传热系数≤0.60,外墙≤0.60,外窗双玻;
3 夏热冬冷地区屋顶传热系数≤0.80,外墙≤1.00。
3.1.3 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无障碍厕位、浴位和坡道。
3.2 建筑技术要点
3.2.1 防火要求
1 防火间距:安置房每组团建筑面积不大于1200㎡,组团内建筑之间间距不应小于4m,组团之间建筑间距不应小于9m。
2 公用厨房的围护墙和隔墙的耐火极限:不应小于0.75h。
3.2.2 材料性能要求
1 夹芯板
1)燃烧性能
聚苯乙烯夹芯板:阻燃型(ZR),氧指数≥30%;
硬质聚氨酯夹芯板:B1级建筑材料;
岩棉夹芯板:厚度≥80mm,耐火极限≥60min;
厚度<80mm,耐火极限≥30min。
2)导热系数
聚苯乙烯夹芯板≤0.041W/(m·K);
硬质聚氨酯夹芯板:≤0.033W/(m·K);
岩棉夹芯板:≤ 0.038W/(m·K)。 8
3)夹芯板挠度与跨度比宜符合以下限值
聚苯乙烯夹芯板:1/250
硬质聚氨酯夹芯板:1/200
岩棉夹芯板:1/250
4) 技术要求
硬质聚氨酯夹芯板: 芯材应符合QB/T3806-1999的规定,体积密度≥30kg/ m3,粘结强度应≥0.09MPa;
岩棉夹芯板:芯材应符合GB/T11835-1998的规定,体积密度≥100kg/ m3,粘结强度应≥ 0.06MPa。
2 ASA系列板材
ASA系列板材(以下简称ASA板)是采用粉煤灰为填充料、以水泥为胶凝料、以耐碱玻纤网格布或钢筋为增强材料制成的一种建筑板材,可用做屋面板、楼板和非承重外墙板、隔墙板等。
1) 面密度为36kg/m2的60厚实心ASA墙板耐火极限为2h;
2) 120厚ASA墙板传热系数为0.67≤0.041W/(m2·K)。
3.2.3 构造要求
1 屋面构造
1) 屋面坡度不小于5%;其中,有骨架的轻型钢结构房屋的屋面坡度不小于10%,屋面檐口挑出的长度应为200~300mm;
2) 有骨架的轻型钢结构房屋适用于教室等较大跨度的房间,无骨架的小型房屋适用于居室等跨度较小的房间;
3) 有骨架的轻型钢结构房屋采用紧固件或连接件将夹芯板固定在檩条或墙梁上;无骨架的小型房屋可通过连接件将夹芯板组合成型,成为板自承重的盒子式组合房屋;
4) 夹芯板屋面的纵向搭接应位于檩条处,两块板均应伸至支承构件上,每块板支座长度≥50 mm,为此搭接处应改用双檩或檩条一侧加焊通长角钢;
5) 夹芯板屋面纵向搭接长度(面层彩色钢板):屋面坡度≥10%时为
9
200mm,屋面坡度<10%时为250mm;搭接部位均应设密封胶带;夹芯板墙面的横向连接方式通常为插接式,应尽量避免纵向连接;
6) 夹芯板屋面横向连接为搭接,尺寸按具体板型确定;夹芯板墙面一般为插接,连接方向宜与主导风向一致。
2 墙体和门窗
1) 公用卫生间和厨房墙体,应有防腐、防水措施;
2) 屋面、外墙、外窗应能防止雨水和冰雪融化水浸入室内;外门窗开启部位宜设纱扇;门窗上的单块玻璃面积不应大于1.5㎡。
3 地面、台阶、坡道
1) 建筑地面应考虑防水、防潮、防虫等功能,建筑地面标高根据场地高程和排水情况确定,且高出室外地面不小于150mm;地面宜选用当地材料,也可采用架空地面;
2) 室内外台阶踏步宽度不宜小于0.30m,踏步高度不宜大于0.15m,且不宜小于0.10m,踏步应防滑;台阶高度超过0.70 m并侧面临空时,应有防护设施;
3) 室外坡道坡度不宜大于1:10,无障碍坡道坡度不应大于1:12。
注:相关材料的技术要求和构造做法,详见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01J925-1《压型钢板、夹芯板屋面及墙体建筑构造》和08CJ13《钢结构镶嵌ASA板节能建筑构造》。
3.3 结构技术要点
3.3.1结构选型
1 结构体系应按照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和施工方便的原则,结合建筑功能、模数及围护结构的要求合理选用;
2 应根据建筑功能的使用要求,选用相应的结构体系;公共服务和配套设施宜采用门式刚架轻型钢结构无机类板材装配房屋;安置住房宜采用彩钢夹芯板轻体装配式房屋、门式刚架轻型钢结构无机类板材装配房屋或其他符合结构选型要求的轻钢结构房屋;其中彩钢夹芯板轻体装配式房屋根据彩钢夹芯板的承重受力状况分为框架式和自承重式两种; 10
3 基础采用混凝土条形基础。
3.3.2材料要求
1 承重构件应选用符合国家标准GB700的Q235碳素结构钢或国家标准GB/T1591的Q345高强度低合金结构钢,并应选用B级钢;
2 压型钢板根据板型选用具有PE涂层的结构用或一般用彩钢板,也可采用镀锌板;用于承重的彩钢板厚度不应小于0.4mm,非承重的彩钢板厚度不应小于0.3mm;双面镀锌量应不小于80g/㎡;
3 用于承重夹芯板的聚苯板密度,应不小于15kg/m3;用于非承重夹芯板的聚苯板密度,应不小于12kg/ m3;粘结强度不应小于0.1MPa;
4 用于基础的混凝土强度等级应不小于C20;
5 构件截面形式应与所选用的结构体系相适应。
3.3.3 设计参数
1 结构设计使用年限为5年;
2 建筑结构的安全等级为三级;
3 建筑抗震设防类别:公共服务和配套设施为丙类,安置住房为丁类;
4 基本风压w =0.35kN/㎡,地面粗糙度类别为b类;
5 基本雪压s =0.25kN/㎡;
6 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为0.1g,设计地震分组为第三组。建筑场地类别为Ⅲ类;
7 屋面活荷载,公共服务和配套设施为0.5kN/㎡,安置住房为0.3kN/㎡。
3.3.4 其他
1 安置住房的设计、制造生产、验收应由具有钢结构单项设计相应资质的厂家按照本导则及相关国家、行业等标准执行;
2 彩钢夹芯板轻体装配式房屋产品还应包括:上部结构的设计图纸和计算书、所需配套条形基础的设计图纸和计算书、配套材料清单和材料表、快速安装手册及必要的辅助安装工具; 11
3 混凝土条形基础下的地基应适当处理,保证密实;
4 各类结构体系应满足抗震、抗风的设计要求,并设置必要的水平支撑、垂直支撑、斜向支撑等抗侧力构件;
5 构件应统一编号并设置明显标识;
6 钢构件表面应手工除锈。
3.4 设备技术要点
3.4.1给排水
1 盥洗设施采用洗涤槽,配节水型水嘴;地面排水可设置地漏或排水沟;室内排水管排入室外排水沟;
2 最高日用水量标准70~120L/人·日,小时变化系数3.0~2.5;
3 有条件时蹲式大便器可采用脚踏式冲洗阀。
4 淋浴间设淋浴器,热源可为储热式电锅炉、太阳能集热器、燃煤锅炉等;淋浴设计水温为40℃,热水用量标准40升/人·次(60℃);每日设计洗浴人数、淋浴时间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热水储水箱及热水管道等需作保温;
5 中、小学卫生间内设给水、排水系统,设电开水器供应饮用水;
6 设手提式灭火器,每处不应少于2具,最大保护距离25m;
7 供水水质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供水水压应满足卫生器具最低工作压力和最高压力的要求;
8 生活废水排入室外排水沟,生活污水排入化粪池,化粪池位置应尽量远离生活区;
9 生活储水箱、水池应考虑二次消毒措施。
3.4.2电气部分
1 安置住房
1) 每套用电负荷标准1kW;
2) 宜采用T8直管荧光灯;设置1个单相三线和1个单相二线的插座2~3组; 12
3) 每套设置电视终端插座1个。
2 公用卫生间
1) 照明开关距地0.9~1.1m安装;设置排气扇专用单相三线插座1个和备用单相三线插座1个;
2) 设置储热式电锅炉的卫生间应考虑供电电源。
3 中、小学
1) 宜采用T8直管荧光灯;设置1个单相三线和1个单相二线插座4~6组;黑板处墙面宜设置一组插座;
2) 每所中学配置电开水器4台,每所小学配置电开水器2台,每台电开水器容量按380V、6kW预留;
3) 每所中、小学宜设置电话终端插座1个。
4 诊疗所、粮食与商品零售点
1) 宜采用T8直管荧光灯;设置1个单相三线和1个单相二线的插座4~6组;
2) 每个诊疗所、零售点宜设置电话终端插座1个。
5 线路敷设
室内线路采用直敷布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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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13号


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25日经市
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
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
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
需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适应城镇住
房制度改革,有利于旧区改造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坚持依法拆迁、管拆分离、严格监督的原
则。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规定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房屋租赁关系
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历史形成的、实际租用被拆迁人房屋的单位
和个人。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
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下设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
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房屋拆
迁管理办公室的领导。
  建设、规划、土地、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街道办
事处等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经济社会
发展实际,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建设、发展改革等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区、县政府应当按照
各自下达项目投资计划的职能,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年度计划
编制工作。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
实施拆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被拆迁房
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本市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第九条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领取房屋拆迁
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
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
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
可证。
  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房屋拆迁管理
费。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
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在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
在拆迁期限期满15日前,向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长拆
迁期限的申请,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市房屋拆
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
单位)实施拆迁。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和区、
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及区、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不得作为
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
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
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
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业务
知识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
拆迁期限、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拆迁人或者其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逐户向被拆迁人、房屋承
租人做好房屋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有土
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批准的用地范围确定。
  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
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登
记。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
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拆迁范围、
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
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
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
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得与房屋拆迁公告的内容相
抵触。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屋的地点、面积、
楼层、价格和需要结清的差价等内容;
  (五)搬迁期限;
  (六)临时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的方式;
  (九)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
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制订。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
人未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
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货
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用房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
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
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
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
理部门裁决。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
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应当
包括补偿安置方式、货币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
搬迁期限、临时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复议和诉讼时效等内容。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
供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
迁的执行。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者比例较高的,区、县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
内未完成搬迁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区、县人民政
府,经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由区、县人民政府责
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举行听
证。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
迁的,也可以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
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中涉及文物古迹、军事设施、教堂、寺庙及
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
理。
  拆迁范围内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尚未确定为文物、历史风
貌建筑的,在规划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报有关部门确认,予以保
护。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经
建设计划、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区、县房屋
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区、县房屋行政管
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予以公告。
  建设项目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和义务随
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
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
督,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银行应当协助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实
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拆迁期限结束,拆迁人应当将收回的被拆迁房
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送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
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被拆迁人未交回被拆迁房屋所有
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拆迁人持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
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
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
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拆迁单位应当建立房屋拆迁项目档案,按照规定报
送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
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外,被拆迁人
可以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涉及国家和市重点工程建设的拆迁项目,在同一区位内有定
向还迁安置房屋并且建筑面积不低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以
房屋产权调换为主。
  第二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
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定。拆迁当事人有约
定的,依照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
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其中拆迁划
拨土地上的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
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确定。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
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
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其中拆迁住宅房屋的,按照本规定第
二十六条确定补偿金额;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
七条确定补偿金额。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
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有住宅房屋按照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计租面积换算
成的建筑面积确定;
  (二)公有非住宅房屋、私有房屋和其他房屋按照房屋所有
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确定。
  第三十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因城市规划的要
求不能在原地重建的,由拆迁人按照规定易地重建或者给予货币
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
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
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其中实行房
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
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实行货币补偿
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
5%给予被拆迁人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95%给予房
屋承租人补偿;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
市场评估价格的20%给予被拆迁人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
产市场评估价格的80%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公有租赁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
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
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
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未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的,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房屋
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或者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
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
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就
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进行协商并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或
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拆迁人方可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抵
押权人和抵押人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
规定的程序实施拆迁。
  第三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
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但批准时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未建成的,拆迁人与被拆
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在
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
渡;对自行安排住处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周转用房临时
过渡,临时过渡的周转用房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
  过渡期限从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拆迁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1至6层)住宅楼的,过渡期限
不得超过18个月;
  (二)产权调换房屋为中高层(7至11层)住宅楼的,过渡
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三)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12至24层)住宅楼的,过渡期
限不得超过30个月;
  (四)产权调换房屋为25层以上住宅楼或非住宅房屋的,过
渡期限不得超过36个月。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
的,拆迁人应当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时间自搬迁之日
起到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之日止。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
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临时过渡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
费。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拆迁住宅房屋搬迁的,拆迁人应
当支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
内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搬迁奖励费。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用房的使
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用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
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对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拆
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坚持合法、独立、客观、公
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拆迁评估活动
和评估结果。
  第四十四条 拆迁项目确定后,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
单位应当向社会发布信息,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可以
提出拆迁评估作业申请。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在
公证机关监督下,采取抽签方式确定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参加
抽签的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
  第四十五条 评估结果与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
品房市场价格差距较大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要求拆
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向天津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
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要求对其被拆迁房屋按照房地产市场
评估补偿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评估。
  第四十七条 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的维持评
估报告的鉴定意见为最终评估结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
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
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
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
罚款。
  第五十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拆迁补偿
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
理办公室核准后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
的;
  (二)委托不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区、
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拆迁委托合
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经法定程序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房
屋拆迁评估业务,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给拆迁
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二)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
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三)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
  (四)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
告的;
  (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评估活动或者转让、
变相转让受委托的拆迁评估业务的。
  第五十三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
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
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
管理职责的;
  (三)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享受城镇最低社会保障待遇的家庭或民政部门
定期抚恤和定量补助的社会优抚对象,符合本市住房保障规定的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拆迁安置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听证程序规则、拆迁评估的具体管
理办法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市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
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仍按原拆
迁许可的内容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
府2002年11月55日发布、2003年1月1日施行的《天津市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中国杰出青年农民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农业部 国家林业局 水利部 财政部 全国青联


中青联发[2005]31号


关于印发《中国杰出青年农民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水利厅(局),农业厅(局),财政厅(局),林业厅(局),青联:

  为更好的开展中国杰出青年农民的评选表彰工作,现将《中国杰出青年农民评选表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共青团中央
                    农业部
                   国家林业局
                    水利部
                    财政部
                    全国青联
                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中国杰出青年农民”评选表彰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适应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进一步扩大中国杰出青年农民评选表彰活动的社会影响,鼓励更多的青年农民积极投身农(林)业和农村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组织领导

  1.评选活动由共青团中央、水利部、农业部、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和全国青联共同主办。主办单位联合成立“中国杰出青年农民评选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选组委会”),协调指导“中国杰出青年农民”评选表彰活动工作。

  2.评选组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共青团中央青农部),由各主办部委有关司局相关处室负责人组成,具体负责评选活动的日常工作。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和水利局(厅)、农业局(厅)、财政局(厅)、林业局(厅)、青联共同负责候选人的考察推荐。具体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牵头协调。

  第三条 评委组成

  评委由席位评委和特邀评委组成。席位评委由各主办部委分管部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特邀评委由评选组委会邀请的“三农问题”和生态建设领域专家、学者、社会知名人士、各大媒体负责人组成。

  每届评选时,由评选组委会采取抽选的方式从各类别特邀评委中随机邀请10名左右,与席位评委一起共同参加当届评审会。

  第四条 评选时间和名额

  评选表彰活动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每次评选表彰“中国杰出青年农民”10名和“中国杰出青年农民提名奖”若干名。

  第五条 候选人条件

  1.年龄在18周岁至39周岁之间,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青年农民;

  2.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党的基本路线,模范遵守法律法规;

  3.从事农(林)业生产经营、农(林)产品加工及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服务,从业时间3年以上,业绩突出,示范带动作用强;

  4.明礼诚信,团结互助,富而思源,带领和帮助广大农民群众共同致富。

  5.同一人选原则上不可连续两年申报。

  第六条 评选程序

  中国杰出青年农民评选活动分为“推选候选人”、“确定正式候选人”、“正式候选人公示”、“评审会评选”四个步骤进行,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1.推选候选人。候选人推选工作由各省级团委牵头协调当地水利、农业、财政、林业、青联等部门共同开展。各地负责对推荐的候选人进行实地考察,向中国杰出青年农民评选组织委员会办公室择优推荐候选人1名,并报送候选人事迹材料。上报材料必须征得候选人所在的县(市)党委和省级团委及水利、农业、财政、林业、青联等部门审核盖章。

  2.确定正式候选人。评选组委会办公室对各地申报的候选人材料进行审核,报经主办单位批准,确定正式候选人。不具备参选条件或所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候选人不作为正式候选人。

  3.正式候选人事迹公示。通过全国性报刊、网站和候选人所在县(市)党报公布正式候选人的基本情况、主要事迹和评选组委会办公室监督电话,广泛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在正式候选人事迹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省级团委要配合做好调查工作,根据情况迅速做出处理,并对调查和处理情况作书面报告,评选组委会办公室将调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报评选组委会。对经核实确有问题的正式候选人,评选组委会将取消其参选资格。

  4.评审会评选。评选组委会组织召开由席位评委和随机抽选的特邀评委参加的评审会,依据每位正式候选人的报送材料,对正式候选人进行无记名投票。得票前10名的正式候选人获得当届“中国杰出青年农民”荣誉称号,其余正式候选人获得当届“中国杰出青年农民提名奖”。

  第七条 表彰奖励

  每年以主办单位的名义举行隆重的颁奖典礼,为获奖者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牌。

  第八条 “中国杰出青年农民”及提名奖荣誉称号获得者若出现任何违法违纪行为,评选组委会将自动取消其“中国杰出青年农民”荣誉称号。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中国杰出青年农民评选组织委员会有最终解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