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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分站管理规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05:00  浏览:9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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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分站管理规则(试行)

国家计量局 铁道部


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分站管理规则(试行)

1986年6月12日,国家计量局、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维护国内外贸易的正常进行,节约能源和加强企业经济核算,确保铁路罐车容积量值准确可靠,特制订本规则。
第2条 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分站(以下简称“分站”),根据国家计量局的授权,对本分站管辖范围内的铁路罐车的容积进行检定和计量管理,业务上受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的指导,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计量局的监督。
第3条 分站可设置在具有制造或修理铁路罐车能力的工厂内,以“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分站所在单位名称)分站”开展铁路罐车容积检定工作。

第二章 职责和任务
第4条 铁道部所属的分站负责全国进厂修理和新造铁路罐车的容积检定;其他分站负责本单位或本系统自备罐车的容积检定。除以上分工外,各分站均应接受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或有关人民政府计量局安排的其他铁路罐车容积检定任务。
第5条 分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原则,对其职责范围内的铁路罐车进行检定管理。
第6条 分站对铁路罐车进行检定必须执行铁路罐车容积检定规程。
第7条 分站对检定完毕的罐车出具检定证收,注明各项检定参数的实际数据和容积表号,并按月向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报送。
第8条 分站有权与送检单位签订铁路罐车检定协议。
第9条 参加有关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方面的下述工作:计量纠纷的仲裁和计量认证方面的技术工作以及有关技术考核工作;检测技术方面的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和经验交流等活动。
第10条 收集特殊罐车资料,及时反映和研究解决检定中出现的技术问题。
第11条 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分站铁路罐车容积检定实施细则,站长、技术、管理、检定及其他人员的岗位责任制,检定设备、器具的维护保管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12条 铁路罐车容积检定按国家规定的检定收费标准收取检定费。

第三章 人 员
第13条 分站应设专职或兼职职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负责铁路罐车容积计量的技术工作和管理工作。
第14条 分站应设一定数量的检定人员负责铁路罐车检定工作。检定应由三名检定员执行。检定人员必须经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培训考核合格并执有检定人员证书。检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15条 各分站应组织检定人员日常业务学习,经常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坚持计量法制管理,树立为用户服务的思想。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16条 检定铁路罐车用计量器具(套管尺、钢卷尺、超声波测厚仪和专用计量器等)的型式、型号,由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统一规定。
第17条 检定铁路罐车使用的计量器具应按规定实行强制检定。
第18条 新购置和修理后的计量器具应经检定合格后方准投人使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19条 本规则由国家计量局和铁道部批准颁发,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则有抵触的规定,按本规则执行。
第20条 本规则由国家计量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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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将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报关单填制规范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72号(关于将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报关单填制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3年第72号

为保证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顺利通关,现将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报关单填制规范公告如下:

一、报关单填制规范中增加“原产地证书代码”和“优惠贸易协定代码”

“Y”为“原产地证书代码”。

“优惠贸易协定代码”目前为:“01”、“02”、“03”、“04”。填制要求:

属于“曼谷协定及中巴优惠贸易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填“01”;

属于“中国与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定项下‘早期收获’方案”(简称“中国东盟早期收获”),包括“中泰蔬菜水果协定”项下的进口货物以及对原产于老挝、柬埔寨、缅甸若干进口商品实行特惠税率的填“02”;

属于“内地与香港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香港CEPA)项下的进口货物填“03”;

属于“内地与澳门紧密经贸关系安排”(澳门CEPA)项下的进口货物填“04”。

二、实行原产地证书联网管理的具体填制要求

(一)“备案号”栏:填写“Y”+原产地证书编号。香港、澳门CEPA项下进口报关单填写“Y”+11位原产地证书编号。

(二)“随附单据”栏:使用海关H2000通关系统申报的,在本栏随附单证代码项下填写“Y”,在随附单证编号项下的“<>”内填写“优惠贸易协定代码”。 使用海关H883/EDI通关系统申报的,此栏不填报原产地证书相关内容。

(三)“备注”栏:使用海关H883/EDI通关系统申报的,填写 “<”+“协”+“优惠贸易协定代码”+“>”。例如香港CEPA项下进口报关单应填为:“<协03>”。使用海关H2000通关系统申报的,此栏不填报原产地证书相关内容。

(四)“项号”栏:分两行填写。第一行填写报关单中商品排列序号,第二行填写对应的原产地证书上的“商品项号”。

三、未实行原产地证书联网管理的具体填制要求

(一)报关单 “备案号”栏不填写原产地证书编号。

(二)使用海关H2000通关系统申报的,在报关单“随附单据”栏随附单证代码项下填写“Y”,在随附单证编号项下“<>”内填写“优惠贸易协定代码”+“:”+“需证商品序号”。例如《曼谷协定》项下进口报关单中第1到第3项和第5项为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商品,应填为:“<01:1-3,5>”。使用海关H883/EDI通关系统申报的,此栏不填报原产地证书相关内容。

(三)使用海关H883/EDI通关系统申报的,在报关单“备注”栏中填“<”+“协”+“优惠贸易协定代码”+“:”+“需证商品序号”+“>”。例如《曼谷协定》项下进口报关单中第1项到第3项和第5项为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商品,应填为:“<协01:1-3,5>”。使用海关H2000通关系统申报的,此栏不填报原产地证书相关内容。

四、其他填制要求

(一)一份原产地证书只能对应一份报关单。同一份报关单上的商品不能同时享受协定税率和减免税。

(二)在一票进口货物中,对于实行原产地证书联网管理的,如涉及多份原产地证书或含非原产地证书商品,应分单填报。

(三)原产地证书实行“一批一证”,不能重复使用和逐次扣减。

(四)报关单上申报商品的计量单位必须与原产地证书上对应商品的计量单位一致。

(五)上述所有尖括号“<>”、逗号“,”、连接符“-”及数字都必须使用非中文状态下的半角字符。

(六)其他栏目填制要求,仍按海关总署2001年第19号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填制。

本公告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山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政府令第174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山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6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宝顺
                   二○○四年七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三)实行属地管理;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五)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六)与法定赡养、扶养、抚养相结合;
  (七)与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受理城市居民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和申请材料的初审、报批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和工会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配备专门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也应当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解决必要的办公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所需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在保障对象的上学、就医、就业、住房、饮水、用电、用气(煤气、暖气、燃煤)等方面应当制定救助政策,建立和完善社会救助体系。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主要分以下三类: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居民;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但无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者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者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制定,应当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气(煤气、暖气、燃煤)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
  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统计、财政、物价等部门共同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统计、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配偶;
  (三)未成年子女;
  (四)已成年但因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五)共同生活的已婚和未婚子女;
  (六)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七)在大中专就读的已成年子女。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以及孳息;
  (四)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六)遗属生活补助费;
  (七)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八)生产经营净收入;
  (九)出让知识产权收入;
  (十)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家庭收入不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金和奖品;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和保健金;
  (三)在校就读子女的奖学金、助学金;
  (四)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以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五)独生子女费和丧葬费。
  第十一条 对未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并且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城镇集体企业中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退休职工本人,由民政部门按企业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放生活费。
  因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的在职职工,经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据实核算本人实际收入。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出具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就业志愿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家庭中所有有劳动能力成员的收入证明;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困难职工出具真实的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申请后,应当直接或者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做好核实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应当将所有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对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审批手续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
  审查工作应当按季度进行,特殊对象半年一次。
  第十四条 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银行或者邮局按月发放。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定的保障资金提前拨付委托银行或者邮局。保障对象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户主身份证到就近网点或者指定地点领取。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项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所需资金,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并转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分户,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准的支出预算按月或者按季提前拨付,保证按月发放。
  对企业相对集中、财政特别困难的地区,由本级财政、民政部门共同核定,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分别对申请和被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进行张榜等方式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机关和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保障对象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报告家庭人员及收入变化情况,主动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审批机关的定期审查。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参加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不列、虚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限期纠正;经批评教育,仍不纠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拒不按期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冒领金额;情节严重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的;
  (二)家庭收入发生变化,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四条 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辱骂、殴打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工作安排或者两次无故不参加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的,可以减发或者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保障对象所在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