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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6:29  浏览:9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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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11〕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达州市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达州市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市县两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调查与反馈,及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规范我市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提高制度建设质量,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决策后评估是指负责评估的机构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重大行政决策施行过程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价方法,对决策执行后的效果作出综合评定,并由此决定决策的延续、调整或终结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后评估工作的组织实施机构,决策建议、执行部门或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以下称评估机关)具体负责后评估工作,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履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审查职责。

根据工作需要,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实施情况进行后评估。

第四条 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决策后评估要以有利于检验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效果、效益、效率,有利于提高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水平,有利于实现决策资源的有效配置,有利于决定决策的循环使用为目的。

第六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全面调查了解政府决策的实施情况,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客观全面地作出评估。

评估机关、受委托评估机构不得预设评估结论,不得按照评估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偏好取舍信息资料。

第七条 参加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决策后评估的权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网上发表意见等方式,向评估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收集有关政府立法和行政执法、行政管理的信息资料,及时进行分类整理,逐步建立健全评估信息收集系统,为开展决策后评估工作积累资料。

第十条 与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有关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评估机关的要求,提供与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协助做好决策后评估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估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是指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根据其制定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规范性文件的立法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等进行跟踪调查和分析评价,并提出评估意见的制度。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后评估: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较多意见的;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或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的;

(三)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实施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应当制定年度计划。评估计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可以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全部内容进行整体评估,或者对其主要内容进行部分评估。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各项规定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相一致。

(二)合理性标准。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是否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制定目的;法律责任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协调性标准。政府规范性文件与同位阶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互相衔接,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四)可操作性标准。规定的制度是否有针对性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五)规范性标准。制定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实效性标准。政府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的制定目的。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专家咨询、案卷评查、相关规范性文件比较分析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包括评估准备阶段、评估实施阶段和评估结论形成阶段。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的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评估机关的相关人员组成,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法律专家、行业管理专家等参加。

(二)制订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与方法、评估步骤与时间安排、经费预算、组织保障等。

(三)制订调查提纲,设计调查问卷。

(四)其他评估准备工作。

受委托评估机构开展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其成立的评估小组和制订的评估方案应当经委托机关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的实施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通过各种形式收集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前后的信息,归纳基本情况;

(二)开展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等听取意见;

(三)对收集的信息资料和征集的意见进行分析,并得出初步结论。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的结论形成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起草评估报告;

(二)组织有关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

(三)正式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实施绩效、制度设计等评估内容分析;

(三)评估结论及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关根据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实际需要,可以采取简易程序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采取简易程序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网上问卷调查或者征求意见等方法收集、分析信息资料或者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评估,最终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办公室)的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之日起90日内完成,采取简易程序的应当在45日内完成。



第三章 其他决策事项实施情况后评估



第二十六条 其他决策事项后评估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目的是否符合;

(二)实施决策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实施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

(四)实施决策在特定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五)实施决策与经济发展方向的符合程度;

(六)实施决策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七)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二十七条 其他决策事项后评估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确定评估事项;

(二)确定评估机构、评估人员;

(三)制定评估方案。包括评估目的、评估标准、评估方法和评估经费。

第二十八条 其他决策事项后评估实施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运用个体的、群体的访谈方法或采用文件资料审读、抽样问卷、实地调研等方法采集整理决策信息;

(二)实行定性、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分析决策信息;

(三)运用成本效益统计、抽样分析、综合分析等方法评价得出评估结论。

其他决策事项后评估的具体方法可以根据决策事项特点和后评估的要求,选择前款一种或多种方法。

第二十九条 对其他决策事项后评估结束后,撰写决策事项的总体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包括:

(一)对决策事项的作出与实施进行总体的评价,对决策效果、决策效率、决策效益作出定性与定量的评价;

(二)作出决策评估和定性、定量评价的依据;

(三)决策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对策;

(四)对决策事项继续实施、推广、调整或终结的建议。

第三十条 其他决策事项实施情况后评估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形成对决策事项继续实施、推广、调整或终结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其他决策事项后评估工作应当在启动此项工作后90日内完成。



第四章 结果与应用



第三十二条 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修改或者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

经审议后的其他事项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决策事项继续实施、推广、调整或终结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报告建议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修改。

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报告建议废止同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请制定机关废止。

第三十四条 经审议通过的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完善有关配套制度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权限内及时办理。

第三十五条 经审议通过的决策后评估报告提出改进行政执法或行政管理建议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落实。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决策后评估工作纳入市县依法行政绩效考核内容。

第三十七条 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政府工作部门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满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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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2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关于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
专利权属纠纷案件,是指在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之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就谁应当是真正的专利权人所发生的确权纠纷案件。这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和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的开放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二审法院。
人民法院对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经过审理,判决变更专利权属的,应当将判决书副本抄送中国专利局;当事人凭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变更著录项目。

二、关于在发明专利申请日至公布日期间,是否给予专利保护的问题
在发明专利申请日至公布日期间,专利法对提出专利申请的技术未规定给予保护。在此期间,他人将独立研制出的与申请专利的技术相同的发明付诸实施或者转让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专利申请公布以后,继续使用该项技术的,依据专利法规定,则应支付适当的费用。

三、关于专利侵权诉讼因侵权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而中止审理的问题
在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经常发生侵权人利用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故意拖延诉讼,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为了有效地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侵权损害的扩大,特规定如下:
(一)人民法院受理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后,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应当通知被告如欲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须在答辩期间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专利权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在裁定中止诉讼的同时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或者采取其他制止侵权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而在其后的审理过程中提出无效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二)人民法院受理的发明专利侵权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四、关于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问题
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应当贯彻公正原则,使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能够得到合理的赔偿。
专利侵权的损失赔偿额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一)以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作为损失赔偿额。
计算方法是:因侵权人的侵权产品(包括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使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的销售量下降,其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所得之积,即为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
(二)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赔偿额。
计算方法是:侵权人从每件侵权产品(包括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获得的利润乘以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所得之积,即为侵权人所得的全部利润。
(三)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
对于上述三种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的不同情况选择适用。
当事人双方商定用其他计算方法计算损失赔偿额的,只要是公平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五、关于专利管理机关已经受理尚未调处完结的案件,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
当事人一方向专利管理机关请求调处,专利管理机关已经立案并向另一方发出答辩通知书,而另一方拒绝答辩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案件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另一方接到专利管理机关的答辩通知书后作了实质性答辩,在专利管理机关调处过程中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专利管理机关调处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告知其向专利管理机关办理撤回请求调处手续。

六、关于对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应当向何地何级法院起诉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案件的管辖规定,如果做出处理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专利案件有管辖权,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向专利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做出处理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专利案件无管辖权,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向专利管理机关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有关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七、关于经专利管理机关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专利纠纷案件,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
专利纠纷案件经专利管理机关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在调解书送达前或送达后当事人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八、关于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申请强制执行问题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向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对专利案件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执行。


“奉子成婚”与生育权
四川大学法学院:李游


一美女结婚了,居然酒席都免了,只寄来了些精致的糖果.事后才得知她结婚登记时已经身怀六甲身不由己了.女友在童年时期便生成的对胜大华丽婚礼的梦想就这样被腹中的小家伙无情地摧毁了.
我致电: “……这以前‘奉诣成婚’都是要诏告天下的啊,你倒好,不但不告还连同我送红包的权利都剥夺了.”
女友颇有些无奈: “一个女人有了孩子,那里还有自我?起初他不同意结婚:说时机不成熟,劝我把孩子做掉,这是我生命中第一个孩子啊——我怎么忍心杀了他(她).这一僵持就是几个月,眼看肚子一天天大起来,要不是我以两条命相逼,他现在还是个快乐的单身汉.”
我的心突然有被丝线拴扯的痛,搜索过全部安慰人的话,最后只吐出一句:“没事了,你的孩子会比你更漂亮的,好好保重身体啊,我还盼着做干妈呢。”
女友的婚姻总算成就了,当前的法律对“奉子成婚”这种行为没有明令禁止,唯一涉及到的法条是《婚姻法》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可她的情况一来构不上胁迫,(因为女友并没有以男方及其亲属的生命财产的安全相威胁),二来也不属于第三者的干涉(因为胎儿在未出生时还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而存在)。法律的问题解决了,虽说孩子不比圣旨,可在这种语境下多多少少还是有点强制的味道,我感觉到莫名的悲哀。
2002年9月1日生效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已经明确了男性的生育权,并且随之产生了妻子私自堕胎丈夫获赔的判决。我对此类判决理解是:法院并不否认《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关于妇女有不生育自由的权利,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男性的生育权比女性的不生育自由权更应受到保护。笔者不是女权主义者,只是相信来自头顶星空的规则。前述吾友的故事还算不幸中的万幸——双方的关系纳入到了法律的庇护之下。但设想女友的情况更糟一点,男方仍然不答应结婚,那女友的生育权该如何来保障?生育权的主体最终是谁?法律到底保不保护未婚妇女的生育权?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吗?基于以上问题,笔者将在本文中作出分析回答,意在抛砖。
第一块砖:生育乃性之成本
辅助生育技术自1978年为英格兰蓝爱德伍德医生首创成功后,性就不再是使妇女怀孕的唯一方式了,但怀孕仍然不可避免地要被计算在性的成本之内。波斯纳先生将性所服务的目的(性的收益)分为三组:生育的、享受的和联谊的。杨立新教授将性利益定义为一种独立的人格利益。并进一步阐述他具有人身自由和精神自由的双重属性,男女双方通过作为的方式实现这种利益,通过不作为的方式保持它。从而获得自身的幸福和快乐。笔者非常赞同这两位的观点,但更愿意从悲观的角度来剖析。“生一个不想要的孩子就是为性快感支付的一种沉重的税”,性的利益为双方共享,但因为生孩子的妇女要承受心理上的焦虑、生理上的不适和只有她自己才了解的痛苦,而依目前的医学技术还不能把受精卵移植到男人身体里去孕育,所以这种税最终是由妇女来承担的(男人当然也可以以他们损失了几枚精子作为辩护)。
这跟共同犯罪的构成非常类似(《圣经》里面淫欲罪也是7宗罪的一种):主观方面,男女有两情相悦的共同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偷尝禁果的行为(性交);犯罪主体,是二个16岁以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按照《刑法》此二人应该被科以同等的刑罚。但事实是,如果两人没有结婚,男方一旦认定了不要孩子而女方又没有做“未婚妈妈”的勇气或者不愿意象吾友那样采取极端方式的话,她唯一的出路恐怕就是用中止妊娠来放弃自己的生育孩子的权利。相反,如果女方不愿意要自己身上的这块肉,还必须经男方的同意,否则就在法律上构成侵权。总之,“犯罪”所得利益归男方所有,后果一概由女方来承担。
在立法上如此重视父权夫权以及所有男性的权利,而对妇女的关切不敏感,这很容易让人假定有相当多的法律必定是男性努力的结果,他们成功地把妇女的利益(最广义的)再分配给了自己。
第二块砖:避孕失败怎么办?
按照波斯纳先生的分类,吾友性所服务的目的也许是享受的或者联谊的,反正不是生育的。现实生活中,造成这种后果的原因多为避孕失败,于是产生了避孕失败由谁负责的问题,是由女方“一人做事一人当”吗?男方的责任仅仅是道义上的吗?可否追究避孕药具销售、生产商的责任?医院要求做流产手术必须由丈夫签字的规定可行吗?
笔者认为避孕失败可能是由多方面的原因所致,应视情况而定。大多数男性都有一种观念:认为避孕是女人单方面的事。原因很简单,人都是利己动物,在行为不会对自身产生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就不会再投入更高的成本或者牺牲自己更多的利益。所以他们在对待计划外怀孕时要求女人“一人做事一人当”就可以理解了,当然也有部分责任感特别强的男人会在女人同意中止妊娠后在经济上和精神上予以支持。1,笔者在第一块砖中已经有所主张,现摆明观点:在双方均对避孕失败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应当由法律来强制规定男方的责任。理由如下:《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这表明我国立法偏重于保护弱者,对妇女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人文关怀,所以基于妇女生理的特殊性,未婚妇女在中止妊娠后可向致使其怀孕的男方主张相应的经济补偿。2,目前市面上还没有避孕药具能够起到100%的避孕效果,有的在说明书上标示成功率95%、99%等字样,正是由于这5%甚至于1%的免责事由,就给制造假冒伪劣商品的商家留下了无尽的余地。就算当事人以他侵害了自己不生育的自由权为由起诉,举证上也相当困难。其次,由于我国避孕药具器械市场缺乏有效的管理监督,致使一些不法商人为了谋取暴利,投机取巧造成市场混乱, 然而最让人担忧的还是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安全的质量问题 (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就2002年初在全国11个省市的流通领域中,对147家避孕套经营企业多个批号避孕套进行抽查的结果予以通报,合格率仅为13.3%。)因此,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就显得刻不容缓了。.3,为了应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关于公民生育权的规定,避免不卷入不必要的诉讼,全国各大小医院纷纷作出内部规定,即流产手术必须经丈夫签字方可做。笔者认为此规定与《妇女权益保障法》抵触,侵犯了妇女不生育的自由权,当然无效。实际上,只要院方在医疗活动中不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规定它就根本不会涉及到侵犯生育权的问题。笔者不反对医院未雨绸缪将双方的签字作为备份材料,但无论如何也不应当作为一道强制性的程序。
第三块砖:独身女人生育权不应保障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身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本条规定看似立法对于非主流群体的人文关怀是对女性权利的尊重,但实质上是从立法上纵容女性的不理智,并且以牺牲伦理道德和孩子的权益作为代价。首先,站在作为绝对弱势群体的孩子们的角度去思考,他们没有能力要求大人们做什么或不做什么,他们只能在多年之后恨自己的母亲——把自己当作宠物一样来满足自己认为需要的生活方式,而不考虑能否给予自己健康的成长环境。我想任何一个母亲都不愿意为自己养一个仇人吧。其次,由于此条例规定不构明确,造成操作难度大。“决定终身不再结婚”,如果在按此法生育后又想结婚,以此条来限制就违反了《婚姻法》结婚自由的规定和《立法法》的规定,而同意结婚即意味着这条规定的限定条件落空。再次,笔者认为生育权乃公民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不反对非婚生育(法律也没有明令禁止)。相反我国《婚姻法》有规定“非婚生子女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待遇”,这是因为无论结婚与否孩子都能寻找到自己的父源,除孩子被合法收养,他与自己的亲生父亲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会阻断。而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身育技术手段生育的子女,在法律上是没有父源的,他(她)生下来就“只知其母,不知其父”并且永远没有父亲,社会伦理遭破坏的同时孩子心灵上的残缺也难以避免。真可谓:解决问题一个,带来问题一堆。
第四块砖:胎儿的权利
胎儿在母亲的子宫里宣言:您可以决定不要我,但当您决定要我的时候就请您对我负责!也许有人会说你这个标题本身就是空穴来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那么未出生的胎儿在法律上不享有任何权利。笔者承认,但不得不提醒读者大人一个唯一的例外,那就是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胎儿预留份额的规定。这个特别法的规定在某种意义上推翻了普通法。笔者以为胎儿的权利应得到进一步的延伸,那就是限定一个做父母的最低标准。
有件事总让我百思不得其解:我们为什么容许任何人不经训练就担负人类最重要的养育后代的职责,尤其是在存在一些无知的父母可能严重扭曲下一代的人格的状况下。父母拥有摧毁生命、戕害孩子灵魂的无比力量。想想看,医生如果未经教育与训练根本不可能执业;甚至我们得经过考试才能开车上路,以免祸及无辜,在所谓文明的现代社会,公路上还拉起了重重的保护网。可是,即使是多无知的家伙,只要会性交,就可以成为父母。也就是说,为人父母的惟一资格限制就是具备猪的能力,然后就可以合法成为中国人的父母。即使我们找个人来家里修侧所,也要有比这更高的资格。
我们无法选择自己的父母,但可以选择改变现状,在有生之年不断地提升自己爱的能力,在作父母之前进行基本的训练。可能有人会说这样的举措对于有着13亿人口的中国来说真是太艰难了,却正是因为我们是人口大国才要更加地注重人口素质(包括身体的精神的和心理的)的提高,从限定一个做父母的最低标准做起,从绝望中寻找希望,一个民族终将辉煌。
法律尽管浩如烟海,也是有边界的,国家的司法资源也是有限的。来自人内心的约束才是最完美的法则,尤其对天下的父母和即将要做父母的人而言。
方丈说:天下事了又未了,何须以不了了之。世外人法无定法,然后知非法法也。

主要参考文献: 理查德.A.波斯纳(著) 苏力(译): 《性与理性》
盖瑞.史宾塞 (著) 魏丰(译): 《最佳辩护》
杨立新《性骚扰是对妇女“性自主权”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