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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海关总署成立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2:47:21  浏览:9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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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海关总署成立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同意海关总署成立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函

人社部函〔2010〕81号


海关总署:

  你署《关于申请成立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请示》(署人发〔2010〕59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署成立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依托中国报关协会开展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请你署按照有关规定解决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人员编制等问题,积极做好各项基础工作,认真组织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同时,希望你署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加强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系,自觉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



附件:1.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2. 海关行业特有职业目录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附件1 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适应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提高报关从业人员队伍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和《报关员国家职业标准(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根据《报关员国家职业标准(试行)》对报关员进行职业资格等级的考核和考评。

  第三条海关总署成立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委员会,负责综合管理和指导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并制定有关政策、规定和办法。

(二)管理和监督检查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三)审核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站,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批准后,颁发全国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标牌。

(四)负责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的综合管理和资格审核,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核准后,颁发考评人员资格证卡。

(五)负责审核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批准后实施。

(六)负责报关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七)负责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站的检查、评估工作。

第四条海关总署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二)负责制定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站建站条件和资格审查工作。

(三)参与制定、修订报关员国家职业标准,组织编写培训大纲和教材,并组建相应的试题库。

  (四)制定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的资格要求,并负责组织资格培训和考核。

  (五)指导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站开展工作。

  (六)组织实施、管理报关员(国家职业资格三级)考核和报关员(国家职业资格二级、一级)考评工作。

  (七)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及有关问题的研究与咨询服务。

(八)参与组织、推动报关员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九)承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海关总署委托的有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五条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站是承担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执行机构,其设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理数量的熟悉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业务知识的专(兼)职组织管理人员和鉴定考评人员。

(二)具有与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等级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和设备设施。

(三)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六条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设立,由海关总署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委员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由具备建站条件的单位提出申请,填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批登记表》,海关总署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对其进行条件审查,由海关总署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委员会提出审核意见,并征求所在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意见,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批准后,授予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标牌。

  第七条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专(兼)职的财务管理人员。

  第八条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站必须遵守如下工作规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海关总署制定的有关职业技能鉴定的规定、实施办法,并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保证鉴定质量。

(二)认真执行国家职业标准,职业技能鉴定必须从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题库中提取试题,不得自行编制试题。

(三)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并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四)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的一切非正当要求。

(五)实行定期鉴定制度。具体日期、鉴定职业(工种)、等级、类别、报名条件以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应在鉴定前一个月发出通知。

  (六)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可向鉴定站提出申请,由鉴定站上报海关总署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核,审核合格后签发准考证,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实施考核鉴定。

  (七)单位和个人申报职业技能鉴定,均应按照规定交纳职业技能鉴定费用。职业技能鉴定费用主要用于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等费用。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执行所在地区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八)自觉接受海关总署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业务指导,同时接受海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应具有必备的考评技术、理论知识和较高的职业道德水平。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考评员必须具备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可承担报关员(国家职业资格三级)的考核;高级考评员必须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可承担报关员(国家职业资格二级、一级)的资格考评。

第十条海关总署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统一组织考评人员的资格培训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由海关总署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委员会审核,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批准后,颁发考评人员资格证卡。考评人员资格证卡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一条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站必须从取得考评人员资格证卡的人员中聘任相应等级的考评员或高级考评员,并应采取不定期轮换、调整考评人员的方式组成专业考评小组。

第十二条考评人员应严格遵守考评员工作守则和执行考场规则。对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工作人员和考评人员在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停止其在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工作和吊销考评人员资格证卡。

第十三条职业技能鉴定的申报条件按《报关员国家职业标准(试行)》的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对鉴定合格者,由海关总署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委员会颁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是求职、任职的主要依据,也是劳动者境外就业、劳务输出进行技能水平公证的有效证件。

  第十五条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站评估制度。评估工作由海关总署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委员会统一组织进行,每三年评估一次。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执行鉴定计划和鉴定标准、鉴定站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设备及检测手段、鉴定收费、鉴定档案、原始资料、鉴定站工作制度及社会对鉴定站工作的反映等情况。对评估优秀的鉴定站,给予表彰;对评估不合格的鉴定站将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批准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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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结算业务细则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结算业务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结算会员的期货结算行为,加强对结算会员结算业务的监督管理,根据《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结算会员结算业务是指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特别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结算的交易会员办理的期货结算业务。

第三条 结算会员从事期货结算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审慎经营,履行诚信义务。

第四条 结算会员从事期货结算业务时,应当公平对待交易会员及其客户,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五条 结算会员、交易会员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结算协议

第六条 交易会员应当委托结算会员为其进行结算,且只能委托一家结算会员为其进行结算。

第七条 结算会员受托为交易会员结算,应当签订结算协议,并报交易所备案。

第八条 结算会员与交易会员签订结算协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的规定,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交易指令下达方式及审查或者验证措施;

(二)保证金标准;

(三)交易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四)风险管理措施、条件及程序;

(五)结算流程;

(六)手续费标准;

(七)通知事项、方式及时限;

(八)不可归责于协议双方当事人所造成损失的情形及其处理方式;

(九)协议变更和解除;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处理方式;

(十二)双方约定的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结算协议期满且协议双方中的一方不再续约的,应当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向另一方提出。

第十条 结算协议履行期间,协议双方中的一方欲提前终止协议的,应当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向另一方提出并取得一致意见。

第十一条 结算会员与交易会员签订结算协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于5个交易日内报交易所备案:

(一)修改结算协议条款;

(二)终止结算协议;

(三)结算协议到期;

(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交易会员更换结算会员的,应当在交易会员和移出结算会员结算协议期满前30日之前向交易所申请办理更换结算会员手续。

第十三条 结算会员应当保守交易会员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交 易

第十四条 交易会员应当按照交易所的规定为其客户申请交易编码。交易所将开户成功和交易编码的确认信息发送给交易会员后,交易会员应当及时告知结算会员。

第十五条 交易会员注销客户交易编码的,按照前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交易会员下达的交易指令应当通过结算会员进入交易所。

结算会员可以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对交易会员的指令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十七条 结算会员应当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传递交易会员的交易指令。

第十八条 交易会员下达的交易指令进入交易所后,结算会员应当及时将从交易所取得的委托回报和成交结果反馈给交易会员。

第十九条 交易会员对委托回报和成交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当日及时向结算会员、交易所提出。

第二十条 客户申请套期保值额度的,应当向其开户的交易会员申报,交易会员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向交易所办理申请手续。

交易所对客户的套期保值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其套期保值额度后,应当及时将套期保值额度告知结算会员和交易会员。

第二十一条 交易会员申请套期保值额度的,直接向交易所办理申请手续。

交易所对交易会员的套期保值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其套期保值额度后,应当及时将套期保值额度告知结算会员和交易会员。

第四章 结 算

第二十二条 特别结算会员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交易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全面结算会员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其客户和交易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交易会员是期货公司的,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其客户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交易会员不是期货公司的,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货结算账户,用于存放其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二十三条 结算会员向交易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归交易会员所有。除用于交易会员的期货交易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交易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归客户所有。除用于客户的期货交易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第二十四条 交易会员是期货公司的,其与结算会员的期货业务资金往来,只能通过各自的期货保证金账户办理。

交易会员不是期货公司的,其与结算会员的期货业务资金往来,通过交易会员的期货结算账户和结算会员的期货保证金账户办理。

第二十五条 结算会员应当对交易会员存入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交易会员设立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交易会员的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

第二十六条 结算会员为交易会员结算应当按照买入和卖出的持仓量分别收取交易保证金,且交易保证金标准不得低于交易所对该结算会员的收取标准。

第二十七条 结算会员和交易会员应当在结算协议中约定交易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交易会员应当以自有资金缴纳。

第二十八条 结算会员为交易会员结算的,应当建立并执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当日交易结束后,结算会员应当根据交易所公布的当日结算价,按照交易所的计算方法计算交易会员所有合约的盈亏,同时计算交易保证金及手续费、税金等费用。

当日盈利划入交易会员结算准备金,当日亏损从交易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交易会员账户中的交易保证金超过上一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从结算准备金中扣划,交易保证金低于上一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划入结算准备金。

手续费、税金等费用从交易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第二十九条 结算会员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为交易会员办理出入金,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

第三十条 结算会员应当与交易会员约定结算数据收取、查询和确认的时间和方式。结算会员应当本着安全、准确、及时的原则为交易会员发送结算数据。

结算会员对交易会员的所有结算科目的内容、格式、处理方式和处理日期应当与交易所保持一致。

第三十一条 交易会员对结算会员发送的结算数据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提出;交易会员对结算数据无异议的,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方式确认。

交易会员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既未对结算数据的内容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结算数据内容的确认。

交易会员有异议的,结算会员应当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实。

交易会员未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的,不得再提出异议。

第三十二条 交易会员和结算会员可以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的规定向交易所提出办理交易会员更换结算会员的申请。

交易所批准交易会员更换结算会员的,移出结算会员、交易会员和移入结算会员应当于交易所通知的日期变更委托结算关系。

第三十三条 在交易所办理交易会员更换结算会员业务过程中,交易会员和结算会员应当相互予以配合。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和交易会员进行风险管理,交易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进行风险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结算会员应当依照中国证监会、交易所的规定建立对其受托的客户和交易会员的保证金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结算会员可以根据交易会员的资信及市场情况调整保证金标准。

第三十七条 调整期货合约交易保证金标准的,结算会员应当在当日结算时对该合约的所有持仓按照调整后的交易保证金标准进行结算。交易会员保证金不足的,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追加到位。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开市前,交易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规定或者约定最低余额的,结算会员应当禁止其开仓。

第三十九条 结算会员不得向交易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

第四十条 全面结算会员的持仓超过交易所持仓限额的,其客户、交易会员均不得同方向开仓交易;特别结算会员的持仓超过交易所持仓限额的,其交易会员不得同方向开仓交易。

第四十一条 交易会员客户的持仓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的,客户应当通过交易会员于下一交易日收市前向交易所报告。客户未报告的,交易会员应当向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二条 结算会员应当建立并执行对交易会员的强行平仓制度。

第四十三条 交易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约定标准的,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交易会员未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结算会员有权将该交易会员的持仓强行平仓。

第四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结算会员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原则和措施对交易会员及其客户的持仓采取强行平仓措施:

(一)交易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且未能在结算协议约定时间内补足;

(二)交易会员或者其客户发生其他应当予以强行平仓的违规违约行为。

第四十五条 结算会员和交易会员在结算协议中应当约定强行平仓执行原则。强行平仓可以参照交易所的执行原则,也可以采取其他原则。

第四十六条 结算会员对交易会员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的,强行平仓发生的费用、损失以及因市场原因无法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均由交易会员承担。

交易会员承担损失后,有权向有责任的客户追偿。

第四十七条 交易所根据规定进行强制减仓的,结算会员应当配合交易所实施强制减仓,化解市场风险。

第四十八条 交易所根据规定宣布进入异常情况的,结算会员应当配合交易所化解市场风险。

第四十九条 交易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结算会员应当先以该交易会员的保证金承担其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结算会员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交易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五十条 结算会员认为必要的,可以对交易会员进行风险提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结算会员、交易会员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接受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二条 结算会员应当谨慎、勤勉地办理期货结算业务,控制结算业务风险;建立结算业务风险隔离机制和保密制度,平等对待结算会员的客户、交易会员及其客户,防范利益冲突,不得利用结算业务关系及因此获得的信息损害交易会员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交易会员应当谨慎、勤勉地控制其客户交易风险,不得利用结算业务关系损害为其结算的结算会员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交易结算会员不得为交易会员进行结算;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只能为符合规定条件的交易会员进行结算。

第五十五条 结算会员应当将自有资金与受托结算的交易会员保证金分账管理,交易会员保证金应当专户存储,严禁挪用。

第五十六条 结算会员不得将收取的交易会员保证金用于自身经营活动或者清偿自身债务;不得允许他人使用交易会员保证金或者用交易会员保证金为他人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第五十七条 结算会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欺诈交易会员。

第五十八条 结算会员、交易会员应当维护交易所的声誉,协助交易所处理各种突发或者异常事件。出现突发或者异常事件时,结算会员应当做好交易会员和客户的解释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交易所按照本细则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7年6月27日起实施。


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文教事业差额预算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文教事业差额预算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
关部门:
为了加强社会文教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令第二号发布的《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文件原则,我们制定了《社会文教事业差额预算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社会文教事业差额预算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文教事业(以下简称事业)差额预算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单位的自我发展能力,促进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原则,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差额预算管理单位是指有一定数量的稳定的经常性收入(一般占单位经常性支出的30%〈含〉以上),但还不足以解决本单位的经常性支出,支大于收的差额需国家预算拨款补助的预算单位。
为了方便、加强对同一类型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事业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对某些尚未完全达到上述差额预算管理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差额预算管理。
第三条 有条件逐步向自收自支管理过渡的事业单位,应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的年限内达到经济自立,实行自收自支管理。
第四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通过资金的筹集、领拨和运用,对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综合管理。具体包括:妥善安排收支预算,努力节约各项支出;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增强单位经费自给能力;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监督
、检查;维护国家财产完好,充分发挥财产物资效益;开展财务分析,参与单位经济决策,促进事业发展。
第五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范围包括: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财产物资管理、财务分析和财务监督等。
第六条 事业财务是事业单位各项业务活动的综合反映,事业财务管理是事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事业单位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建立健全财务机构,配备财务人员,切实做好财务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的原则,在单位行政首长的统一领导下,单位的一切财务收支活动归口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工作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遵守财政、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应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审计、物价、银行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预 算 管 理
第八条 国家对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差额(定额或定项)补助、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的管理办法。
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可实行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事业单位,采取确定差额(定额或定项)补助,一定几年不变或逐年递减的管理办法,并逐步建立健全合理的内部运行机制。
第九条 预算的编制原则:
(一)事业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按照主管部门下达的事业计划、任务,本着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单位收支预算。
(二)事业单位应正确处理好事业需要与财力可能的关系,实事求是,量入为出,区别轻重缓急,科学、合理地安排预算资金。
(三)事业单位应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充分挖掘内部潜力,开源节流、精打细算,注重效益。
第十条 预算的编制程序。事业单位财务部门应会同业务部门,根据单位的年度事业计划,编制预算指标建议数,经单位领导审核后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核定,由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下达预算指标。单位根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指标数和有关编制预算的要求,编制正式预
算,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批准后,由单位财务部门据以执行。
第十一条 预算的编制方法。事业单位编制预算时,应分列收入数、支出数和差额补助数。收入预算数参考上年预算执行情况,根据年度增收条件、措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数本着量入为出、厉行节约的原则,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情况测算编制;以收抵支后的差额补助数应与
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核定的数额或项目计划开支水平相一致。
第十二条 预算的执行。事业单位编报的预算,一经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批准,即成为预算执行及预算拨款的依据。除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工作任务有大的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政策,机构、人员发生大的变化,对预算影响较大,需要报请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核准调整预算外,一般不
办理追加(减)预算。
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收入计划需要调增调减的,可相应调增调减支出计划。事业单位应定期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分析,并向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情况和资料。


事业单位收入,年终实际数大于或小于年初预算数时,作为调整预算处理。
第十三条 决算的编制。事业单位在预算年度终了后,应认真总结、分析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并按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地编制单位年度决算,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预算收支结余的计算和分配。事业单位预算拨款数与收入数之和大于决算支出部分,为预算结余数,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事业单位的年终预算收支结余,扣除专项资金结余后,应按有关规定提取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一般不低于40%。三项基金的具体提取比例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凡是按国家有关规定,从收入中提取了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的,在年终结余计提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时应如数扣除;执行国家特殊优惠政策而减免的各项税金、基金,应如数提出并全部转入事业发展基金。

第三章 收 入 管 理
第十五条 收入管理的原则:
(一)事业单位应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充分利用单位的人才、技术、设备等条件,挖掘潜力、广开财源,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
(二)事业单位组织收入,必须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开展组织收入活动,必须有利于事业发展,有利于丰富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获得社会效益的同时获得较好的经济效益。
(三)事业单位组织收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及管理制度,按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合理收费,增减收费项目、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报批。各种收入都必须交由单位财务部门入帐,不得坐支。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以及附属的独立核算的经营服务单位上缴的收入,全部纳入预算内,与财政拨款统一核算、管理。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收入可按毛收入计算,满收满支。

第四章 支 出 管 理
第十八条 支出管理的原则:
(一)事业单位安排各项支出,必须贯彻勤俭建国、厉行节约和量力而行的原则,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遵守财政、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
(二)支出管理要贯彻供给、服务的原则,各项资金的安排、使用都要有利于事业的发展。
(三)资金使用要在注重社会效益的同时,注重经济效益。做到少投入,多产出,促进事业发展。
第十九条 支出管理的要求:
(一)事业单位的各项支出要按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标准执行,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管理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不得以领代报,以拨代支。
(二)事业单位发给职工的各种奖金、津贴、补贴,职工的各种福利待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自行规定。
(三)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有关规定,购买国家专项控制商品,必须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管理。专项资金是指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拨给事业单位的指定项目和用途、单独核算的资金。事业单位应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严格按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追踪反馈责任制。用款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文字报告,接受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 专用基金管理。专用基金是指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单位提存和设置的专款专用基金。包括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医疗基金和修购基金等。专用基金管理实行计划管理,先提后用,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
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按第十四条规定提取。
凡未纳入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单位,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标准从收入中提取医疗基金,参照公费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
事业单位应建立修购基金制度,以积累一定的大修理和设备购置资金,增强自我发展能力。修购基金从收入中提取,具体比例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规定。

第五章 财产物资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财产物资是资金的实物形态。事业单位的财产物资是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实现事业计划所必需的物质条件。管好用好财产物资,对保护国家财产完好,充分发挥财产物资的效益,实现事业计划,促进事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财产物资管理要贯彻统一领导、计划供应、定额配备、归口管理的原则,既要保证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防止财产物资的积压和损失浪费,最大限度地发挥财产物资的效益。
财产物资管理包括固定资产管理、材料管理和低值易耗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必须加强对财产物资管理工作的领导,设置与实际工作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或配备、指定专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财产物资的具体管理办法。财产物资管理机构或专管人员在业务上受财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管理。事业单位的设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位价值虽已超过规定标准,但易损坏,更换频繁的,也不作为固定
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各事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系统具体情况对上述分类作适当变更,并具体规定各类固定资产目录。
固定资产管理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固定资产的验收、领发、保管、调拨、登记、检查和维修制度,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二)注重发挥固定资产的效益,购(建)固定资产特别是大型、精密贵重设备、仪器,必须事先进行可行性论证,提出两种以上方案,择优选用。
(三)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使用、维护制度,对大型、精密贵重设备、仪器,要制定操作规程,指定专人负责使用、维护,提高固定资产的完好率和利用率。
(四)加强对固定资产报废、调出的管理,确属不能或不宜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作报废处理;确属闲置不需要的固定资产,应按规定的程序调出,避免积压,造成损失浪费。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和调出,一般可由财产管理部门报经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大型、精密贵重设备、仪器
报废和调出,要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审批权由各事业主管部门规定。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转入专用基金,用于重购固定资产。
第二十六条 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管理。材料是指使用后即消耗或逐渐消耗掉,不能保持原有形态的物质资料。低值易耗品是指单位价值较低、容易损耗、不够固定资产标准,不属于材料范围的各种工器具等。
各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的购买、验收、进出库、保管等管理制度,对材料的使用实行定额管理,对低值易耗品的使用实行以旧换新的办法。在保证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尽可能降低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的库存和消耗。

第六章 财务分析与财务监督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分析与财务监督,是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认识、掌握财务活动规律,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财务制度贯彻执行,维护财经纪律,促进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分析
与监督检查制度,做好财务分析与财务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 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财务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财产物资的使用、管理情况等。各事业主管部门及事业单位可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生产经营和服务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财务分析指标。
财务分析可采用对比分析、因素分析、动态分析等多种方法。通过分析,反映单位业务活动和经济活动的效果,并将分析结果及时反映给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为其进行经济决策提供科学、可靠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部门要通过收支审核、财务分析等,对单位的财务收支、资金运用、财产物资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要及时予以制止、纠正,性质比较严重的,要向单位领导及有关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章 考 核 与 奖 惩
第三十条 各事业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均应建立财务工作的考核与奖惩制度,以增强事业单位及财务人员工作的责任感,调动事业单位及财务人员工作的积极性,提高单位的财务管理水平,保证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三十一条 事业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财务工作的考核,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有关管理要求及财务分析指标进行。具体考核办法由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规定。
事业单位对财务人员工作的考核,主要依据岗位责任制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具体考核标准和办法,由主管部门或单位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各事业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经过考核,对完成各项考核指标,工作突出的事业单位和财务人员予以精神鼓励和必要的物质奖励。
对违反财政、财务制度,玩忽职守,使国家财产或工作遭受损失的事业单位或财务人员,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罚。
具体奖励、惩罚办法由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规定。

第八章 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机构,应同本单位的事业规模和财务工作任务相适应。事业规模较大或财务工作任务较重的预算单位应单独建立财务机构。事业规模不大或财务工作任务不重的预算单位,可不单设财务机构,但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财务人员办理财务工作。
大中型事业单位,可以按照《会计法》的规定,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负有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执行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维护财经纪律,保护国家财产物资,促进事业发展的重要职责,各事业单位应选派政治、业务素质较好,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财务工作。事业主管部门和事业单
位要加强对财务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要重视并加强对财务工作的领导,支持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的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事业单位财务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正确行使权力,遵守职业道德,廉洁奉公,敢于坚持原则,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作斗争。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其任免、调离,按照国家对会计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附属的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中央各部门具体实施办法,由主管部门与财政部商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度起施行。过去财政部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