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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沿海集体和个体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17:07  浏览:8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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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沿海集体和个体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沿海集体和个体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集体和个体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治安秩序,保卫海防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沿海从事海上捕捞、养殖、交通运输、旅游的集体和个体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及其人员。
第三条 公安边防机关是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管理
第四条 出海船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到船籍港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后,方可出海。
第五条 船舶进出港,必须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申报户口。
近海作业船舶、从事固定航线作业船舶的户口,每月核报一次。
第六条 出海船舶必须按规定刷制船名、船号。船名、船号应字迹鲜明,易于辩认。
第七条 更新、出卖、转让、改造、租赁船舶,应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船舶户口变更登记手续。
船舶被劫、被盗、走失,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机关和船籍港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
船舶毁沉、报废,应在30日内到船籍港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 各类船舶应按照船舶大小、船员定额,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指定专人负责船上治安保卫工作。
第九条 船舶归港后,应落实安全防范措施,20马力以上船舶要有专人看管;19马力以下船舶要收卸关键部件;木帆船要收橹、帆、舵;舢舨要抬上岸。
第十条 出海船舶不得擅自搭靠、接触外国籍和港澳台船舶,以及其他不明国籍的船舶。
第十一条 出海船舶不得擅自进入外国或港澳台水域从事生产作业。
第十二条 出海船舶不得停靠外国以及港澳台的港口和岛屿。
确因避风、割摆、救急等特殊情况停靠外国及港澳台的港口、岛屿的,在返回船籍港后,必须立即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接受边防检查。
第十三条 船舶比较集中的港口,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组成以公安边防机关为主、有关部门参加的港口边防治安管理组织,加强港口的边防治安管理。
船舶比较集中的停泊点,应建立群众性看船护港组织,选择政治可靠、责任心强的人员看船护港。所需费用,从收取的船舶看管费中解决,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公安、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进港船舶应服从公安边防机关的边防治安管理,在划定的区域停泊,在指定地点停靠,装卸货物,上下人员。

第三章 船员管理
第十五条 船员出海,必须持有船籍港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核发的《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
出海船舶上的外国籍船员必须持有有效护照、签证或国际海员证书。
调整船员,应事先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出海船员由船籍港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政审。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出海:
(一)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
(二)有走私、贩毒、偷渡外逃、外流行为者;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准出海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 出海船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不得泄露国家机密;
(三)不得从事走私、贩毒、偷渡和组织偷渡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得向外国籍及港澳台船员索要或交换物品;
(五)因特殊情况在外国及港澳台的港口、岛屿停泊时,不得擅自登陆。
第十九条 出海船员在海上拣拾的船舶、渔(网)具,应及时报告并上缴主管部门或公安边防机关;拣拾的反动宣传品和淫秽物品,必须立即上缴公安边防机关,不得扩散和隐匿。

第四章 处罚与裁决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1日以上7日以下扣留船舶。
(一)出海船舶未按规定刷制船名、船号或船名、船号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二)船舶进出港不按规定申报户口的;
(三)未办理《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证件过期或者擅自变更船员出海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的;
(五)船舶被劫、被盗、走失、毁沉、报废不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的;
(六)船员在海上拣拾到物品(船舶、渔网具、反动宣传品等),隐匿、变卖或私用的;
(七)扩散反动宣传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不服从边防治安管理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7日以上15日以下扣留船舶,吊销出海证件。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擅自驾驶他人船舶出海的;
(三)明知他人进行违法活动而为其提供船舶或航行工具的;
(四)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海船舶、船员有效证件的;
(五)擅自驶入外国或港澳台水域的;
(六)在外国或港澳台港口和岛屿停泊,回港后不报告或拒绝边防检查的;
(七)私自载乘他人出海的;
(八)参与走私、贩毒、偷渡外逃等违法活动的;
(九)向外国籍及港澳台船员索要或交换物品的;
(十)在外国或港澳台港口和岛屿停泊时擅自登陆的;
(十一)出海船舶擅自搭靠外国籍或港澳台及国籍不明船舶的。
第二十二条 罚款一律上交县级以上地方财政。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由县级公安边防机关裁决。
警告、7日以下扣留船舶、50元以下罚款,由公安边防派出所裁决。未设边防派出所的地方,由县(市、区)公安局指定的公安派出所裁决。
处以警告、5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公安边防派出所警官当场处罚。
第二十四条 裁决应填写裁决书。裁决书一式3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交当事人所在单位,一份由裁决单位留存。裁决书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次日起15日内向原裁决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后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安边防人员要全心全意为发展经济和船民服务,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违者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外省船舶及其人员在本省沿海区域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公安边防机关发放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员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说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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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7号——商业银行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7号——商业银行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中国证监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业银行编制年度报告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其中的财务报表附注部分还应遵循《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号-商业银行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年末如下财务数据:总负债、存款总额、长期存款及同业拆入总额、贷款总额、各类贷款余额。
商业银行应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年末及按月平均计算的下述年均财务指标:资本充足率、贷款质量比例、存贷款比例、短期资产流动性比例、拆借资金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国际商业借款比例、利息回收率。
上述有关财务数据、财务指标1999年以前(含1999年)的可按对贷款执行“一逾两呆”分类方法计算,2000年的应按对贷款执行“五级”分类方法计算。商业银行应说明对有关财务数据、财务指标前后期所采用的不同计算口径。
第四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在其报告中披露如下事项:
(一)所属分行各自的名称、地点、职员数和资产规模以及支行、储蓄所数量及地区分布等基本情况;
(二)年末贷款的“五级”分类情况,各级贷款呆帐准备金的计提比例;
(三)年末列前十名的客户贷款额占贷款总额的比例;
(四)年末占贷款总额比例超过20%(含20%)的贴息贷款的金额及其重要构成;
(五)重组贷款的年末余额及其中逾期部分金额;
(六)本年主要贷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均余额及年均贷款利率;
(七)年末所持金额重大的政府债券的有关情况,包括面值、利率、到期日;
(八)本年应收利息与其他应收款坏帐准备的提取情况;
(九)本年主要存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均余额及年均存款利率;
(十)不良资产的年末余额,本年为解决不良资产已采取及拟采取的措施;
(十一)年末存在逾期未偿付债务的,对其金额、利率、存款人或拆入人、未按期偿付原因以及预计还款期等所作的说明;
(十二)可能对其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的表外项目的年末余额及其重要情况;
(十三)前一报告期末所披露风险因素本年内给商业银行造成的损失,以及本年末所存在的可能对其造成重大影响的各种风险因素及相应对策。这些风险因素包括信贷风险、流动性风险、汇率风险、市场利率风险、技术风险、政策风险等。对风险因素能够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量
分析;不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性描述。
以上各项以及呆帐、坏帐核销政策及程序与前一报告期相比发生重大变化的,商业银行董事会应予以说明,并解释其原因。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聘请有商业银行审计经验的、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增加审计内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
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内容包括: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处置情况;重大表外项目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不同经营业务及经营区域的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经营风险;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
年度报告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应与法定财务报告一致,补充财务报告应作为年度报告的附录披露。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与有效性作出说明。
商业银行还应委托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制度,尤其是风险管理系统的完整性、合理性与有效性进行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并出具评价报告。评价报告随年度报告一并报送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指出以上三性存在严重缺陷的,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对此予以说明,监事会应就董事会所作的说明明确表示意见,并分别予以披露。
第七条 商业银行编制年度报告摘要时,应包括上述第三条-第五条的主要内容。对其中的财务指标,可不必列出计算公式。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在摘要中予以说明。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1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了规范我省的勘界工作,保证勘界工作的顺利进行,云南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云南省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是一项新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地在执行中碰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云南省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勘定本省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勘界),以利于国家行政管理和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区域界线是指:毗邻的地、州、市间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地州间县界);地、州、市境内毗邻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地州内县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境内的乡、民族乡、镇行
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乡界)。
第三条 勘界是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明确划定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边界线),并形成一套能准确反映边界线走向的文件、资料、边界线协议书和边界线地形图。
第四条 边界线原则上以行政区域管辖的现状为基础划定。除特殊情况外不作变更。
第五条 边界线的勘定原则上与自然资源权属相一致。特殊情况必须分开的,应在划定边界线的同时,明确跨越边界线的自然资源的权属和范围。
第六条 勘界工作坚持统一部署,分级负责,以县为主,分批实施。地州间县界勘定工作,在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的组织指导下,由毗邻地、州(市)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具体组织实施;各地州内县界勘定工作,由各地、州(市)勘界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各乡界勘定工作,由各
县、市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勘界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从实际出发,顾全大局,实事求是,互谅互让的原则。存在边界争议的地段,经协商、调处未能达成协议的,争议双方的上一级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应予以裁定。
第八条 自省人民政府决定全面勘界之日起至边界线勘定之前,各地必须维持边界地区的现状,不得借机挑起新的边界争议。
存在边界争议的地区,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十条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九条 云南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是全省勘界工作的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依照国家有关政策,研究制定本省勘界工作政策,拟定有关办法、规章;组织、部署全省勘界工作;协调处理省内勘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代表省人民政府行使省内地州间
边界争议的裁决权;代表省人民政府与毗邻省(区)商处勘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完成国家下达的省级勘界任务。
省民政厅是勘界工作的主管部门。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省民政厅。
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在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组织本省勘界工作的实施;处理勘界工作中的政策性、技术性问题;审定各地关于勘界工作的政策、规定和实施方案;审核各地上报省人民政府的勘界文件;负责组织全省勘界测绘工作;负责云南省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及全省行政
区划图的编制工作;负责勘界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十条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成立本级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其职责是: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勘界办法,制定辖区内勘界工作实施计划和方案;组织、实施本辖区勘界工作和与毗邻方的勘界工作;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
对下一级边界争议的裁决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与毗邻方商处勘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是勘界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勘界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勘界的日常工作。
各级勘界工作领导小组成立后,由本级人民政府上报上级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上级勘界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的关于勘界问题的决定、裁定,下级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必须坚决服从和执行。
第十二条 地、州、市之间的三县边界线交会点,由毗邻的地、州、市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共同确定;地、州、市境内的三县边界线交会点,由毗邻的县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共同确定。
三县边界线交会点确定后,由毗邻三县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签署三县边界线交会点协议书及地形图,并报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县、乡级边界线与国界、省界相交点,在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导下,由相关的双方勘界工作领导小组按照有关规定共同确定。
第十三条 县界勘界工作实施步骤:
(一)毗邻双方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联合勘界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地州间县界联合勘界实施方案由毗邻两地、州(市)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地州内县界联合勘界实施方案,由毗邻县(市)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制定。
联合勘界实施方案包括:边界地区概况、组织领导、确定边界线的基础和边界线走向的原则条款、实施步骤及完成时限等有关事宜。
(二)联合勘界实施方案经批准后,由毗邻双方勘界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实施,并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要求进行勘界测绘工作。
(三)测绘工作完成后,测绘部门向双方勘界工作领导小组提交勘界测绘成果,经勘界双方联合检查验收合格后,由双方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签字。
(四)毗邻双方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共同组织汇总资料,起草边界线协议书。
边界线协议书包括:勘界工作概况、重要问题处理结果、边界线地形图、界桩位置和边界线走向说明、边界线的维护和管理等。
(五)边界线协议书和所附边界线地形图,经毗邻两县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签字后,由毗邻两县人民政府联合上报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核,最后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乡界勘界工作实施步骤,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参照县界勘界工作实施步骤制定。
第十四条 云南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边界线编纂、制印、出版云南省行政区域界线详图集以及边界线走向说明书。负责监制全省县界界桩,审核界桩编号。

第三章 划界的基础
第十五条 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已明确划定或者核定的边界线,按照有关文件、协议、附图核定边界线。
划定或者核定边界线粗略及未落实的地段,以有关文件、协议、附图为基础,协商确定边界线。
第十六条 在国家土地利用现状调查中,经双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一致,并签定协议,无争议的界线,应予认定,并划定其边界线。
第十七条 建国后至勘界前,经双方村公所(办事处)或乡(镇)就乡(镇)之间接壤地段达成的涉及地界的协议或文件,原则上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 未明确划定的边界线,以1989年云南省测绘局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乡、镇界线调绘工作的通知》(云政办发〔1989〕29号)调绘的1∶5万县、乡界线图为基础确定边界线:
(一)调绘时双方认识一致的地段,按照调绘图件上所标界线确定边界线;
(二)调绘时双方有异议,但双方目前的实际管辖却无争议的地段,根据实地的行政区域管辖现状确定边界线;
(三)调绘时双方意见不一致,而且双方对于实际管辖的情况又有争议的地段,按照国务院《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及省人民政府《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实施办法》解决后确定边界线。
第十九条 同一争议纠纷,有多次协议和裁定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裁定为准。

第四章 划界的标准
第二十条 以山脉为界的,沿分水岭或山脊走向划分。
第二十一条 以水系划分的界线:
(一)以河流为界的,通航的河流,以主航道中心线划分;不通航的河流,以主流中心线划分。
(二)以湖泊为界的,按湖岸地物界点连线划分。
界河中的岛屿和沙洲,依勘界前的归属确认。
第二十二条 以永久性地物为界的,以关隘、桥梁、道路和其他坚固地物划分。
第二十三条 无明显地貌地物地段,以特定界点之间的连线划分。
第二十四条 对骑线的地物、文物、自然保护区及不可分割的自然资源,在划分边界线的同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明确管理和使用的办法。

第五章 技术要求
第二十五条 勘界测绘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所利用的地形图应为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
第二十六条 勘界应充分利用现有的测绘资料和成果,避免重复作业和浪费。
第二十七条 勘界工作图、边界线调绘图、边界线地形图均利用最新版的1∶5万比例尺地形图。在国家未进行过1∶5万比例尺地形图测绘的地区,可采用最新版的1∶10万比例尺地形图。
第二十八条 地州间县界界桩,地州内县界界桩,按照国务院统一的规格及规定制作、署名、编号、设立。
界桩的密度,本着能控制边界线基本走向,尽量少设的原则,间隔一般为4—8公里,具体设置由双方商定。
乡级边界线,一般不埋设界桩,如确需埋设,其数量、位置由毗邻双方商定,规格应小于县级界桩,署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云南省行政区域界线详图集的主图,为边界线两侧各5公里宽的1∶5万或1∶10万带状地形图。在带状地形图中不能清晰表示边界线位置及走向的地段,根据需要加绘局部地段的更大比例尺地形图。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条 云南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管理省及地、州(市)间县级界线的勘界档案;负责管理各地、州(市)境内县际边界线协议书和所附边界线地形图原件。
第三十一条 勘界档案管理按国务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勘界经费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勘界经费原则上实行分级负责。省财政负责地州间县界的勘界经费。地、州、市财政负责地州内县界的勘界经费。县、市、区负责乡界的勘界经费。
各级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编制年度勘界经费预算,经同级财政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勘界经费包括边界线的勘踏、测绘费,勘界工作的装备、设备、资料档案、办公、会议费及其他。
第三十四条 勘界工作中,勘界人员在野外工作期间的劳保福利按照地质同类作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勘界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八章 奖 罚
第三十六条 勘界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在限期内按质按量完成地州间县界勘界任务的地、州、市(以两县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签署边界线协议书为准),由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给予适当奖励。奖励办法由省勘界办制定。在限期内未完成勘界任务的,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给予通报
批评,后期所需经费,由双方自行解决。
第三十七条 各级勘界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要对所提交的勘界成果资料负责,不符合技术规定和要求的坚决返工,返工所需经费由责任部门或责任人员所在部门负责。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地州内县界的勘定工作,在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下,由地、州、市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勘定的边界线,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核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乡界的勘界工作,在地、州、市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下,由县、市、区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勘定的边界线,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报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6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