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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08:45  浏览:9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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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2008年1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2月2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规章进行修改:
一、对《山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1994年3月6日颁布并实施,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九条;
第十条修改为:“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按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的人员,企业应当按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十一条修改为:“按照《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发给职工的生活费的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企业按《规定》第十二条裁减职工时,应按《劳动合同法》规定进行,并报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对《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1996年10月24日颁布并实施,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一条。
三、对《山西省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1996年11月14日颁布并实施,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七条和第十六条第四项;
第十七条修改为:“制造、销售带有计算机病毒和有害数据的软、硬件以及载体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2002年7月23日颁布,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作如下修改:
第5条修改为:“最低工资标准包括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应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项收入,不包括下列各项收入:
(一)中夜班津贴,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行车等特殊岗位津贴;
(二)加班加点工资;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山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山西省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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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点提示】

  职工不在本工作岗位在协助其他工作岗位工作时受伤,无论其从事的工作是否与本职工作一致,只要属于单位正常工作,即为单位的利益而受伤的,同时其行为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就应认定为工伤。

  【案情】

  2010年4月19日,第三人张某某向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其受伤情况作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广人社工认字(2010)第2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认定张某某是某化工厂职工,2009年12月8日10许,张某某在工作时不慎溜入氯化钡溶液池中,导致急性中毒。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初步诊断为氯化钡中毒。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张某某的受伤属于工伤。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三人张某某是原告某化工厂的职工,负责车间机器维修工作。2009年12月8日10许,张某某在帮该厂维修工提水泵时不慎溜入氯化钡溶液池中,导致急性中毒。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初步诊断为氯化钡中毒。2010年5月17日被告受理张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年8月30日作出广人社工认字(2010)第2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广饶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作为原告某化工厂的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张某某在受伤时从事的工作虽与其本职工作不一致,但同样属于单位正常工作,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所致,故原告提出的张某某不是因履行本职工作而是在帮工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没有在受理张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程序瑕疵。被告作出的涉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上的瑕疵并未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依法应予维持。

  【评析】

  一、对工伤认定案件中“工作场所”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作场所”的含义没有做出具体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因工作造成伤害的劳动者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在认定“工作场所”时应遵循这一立法目的。对“工作场所”的界定,应当根据法律的价值取向作出理性确定。为了从实质上反映出工伤保险立法的价值和基本理念, 工作场所的范围应延伸至与劳动者从事工作有关的不特定区域,可扩展到劳动者工作的整个厂区。“工作场所”应认为是用人单位所有的工作场地的集合,而不仅仅限于某一具体工作岗位。工作场所不同于工作岗位,场所是个自然概念,表示空间范围;岗位是个社会概念,表示工作职责,场所的概念要远远大于岗位的概念。本案中,张某某是在厂区内帮该厂维修工提水泵时不慎溜入氯化钡溶液池而受伤,其受伤时虽不在其工作岗位上,但其受伤地点在厂区,应认定张某某在工作场所内受伤。

  二、对工伤认定案件中“工作原因”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初衷在于最大可能地保障在工作中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能及时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因此,在认定“工作原因”这一工伤认定的核心要件时应遵循优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这一立法目的。对于造成事故伤害的工作原因,一般应从是否属于职工本职工作、是否属于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是否属于单位重大紧急情况等方面考虑。职工在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的政治思想教育活动、学习考察、工作交流及文体活动中发生伤亡事故的,应视为工作原因。工作原因不同于工作任务,工作原因范围大于工作任务的范围。工作任务是指劳动者岗位职责范围内的任务或领导临时委派的任务,如果因为不是在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就不认定为工伤,会损害劳动者的权利。因此,凡是与工作相关的,不只是与自己的本职工作相关的,即只要是从事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都应认定是“工作原因”。

  三、本案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第三人张某某的受伤情况属实。张某某的伤害事故发生在其所在单位的生产区域内,符合“工作场所”的要求。张某某在协助其他岗位工作时受伤,该协助行为与其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关,即其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受伤的,所以也符合“工作原因”的要求。因此,张某某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三个基本要素,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同时其受伤情形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张某某的受伤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作者单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气象局关于印发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迁建撤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气象局


气象局关于印发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迁建撤暂行规定的通知

气发〔2012〕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各直属单位,各内设机构:
  为落实《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规范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的迁移、新建和撤销管理工作,现将《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迁建撤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气 象 局
                             2012年11月28日



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迁建撤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迁建撤管理工作,确保观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国气象局有关业务技术和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是指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迁建撤是指迁移、新建和撤销。
  迁移是指将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的观测场迁移至新的地点。
  新建是指建设新的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
  撤销是指撤销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
  第四条 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和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省级气象局报中国气象局审批;迁移国家一般气象站的,由省级气象局审批,有关材料报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备案。
  新建和撤销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的,由省级气象局报中国气象局审批。
  第五条 批复迁移或新建后,应在2年内(不包括批复当年)完成建设、通过业务验收,并正式启用。未按期启用的,应重新报批。

第二章 选  址

  第六条 拟选站址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一)能够代表该站所在区域的天气气候特征;
  (二)符合全国气象观测站网布局;
  (三)气象探测环境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规、标准和中国气象局的有关技术和管理规定;
  (四)当地人民政府承诺长期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编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当地城乡规划;
  (五)占地面积满足观测场地、探测设施、业务用房和附属用房的布局要求,并预留必要的业务发展空间;
  (六)具有国家法定的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当地人民政府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承诺;
  (七)具备必要的供电、供水、交通、通信等基础条件;
  (八)应满足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选址工作分为初选、遴选、评估、确定四个阶段。
  (一)站址初选由市(地)级气象局负责。经与当地人民政府协商,提出2-3个初选站址,上报省级气象局。
  (二)站址遴选由省级气象局负责。由天气、气候、观测、资料应用等专家以及管理人员组成选址小组,对初选站址进行实地勘察、核实相关资料,初步遴选出拟选站址。
  (三)站址评估由省级气象局组织。由天气、气候、观测、资料应用等专家以及业务、计财等管理人员组成评估小组,对拟选站址的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评估。
  (四)省级气象局根据遴选结果和评估意见,落实当地人民政府对拟选站址的建设用地、规划、经费和编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方面的相关承诺,确定拟选站址,编制《站址勘察报告书》(具体要求详见附件1,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和《站址迁移分析报告》(具体要求详见附件2,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
  第八条 拟选站址内部建筑物布局应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
  禁止在建有气象观测场的院落内建设与业务无关的建筑物。

第三章 迁  移

  第九条 迁移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实无法避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且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气象探测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含无线电频率干扰等电磁环境变化),失去治理和恢复可能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因素,现址已不具备设站条件,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工作的;
  (四)因气象事业发展需要迁移的。
  第十条 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站址迁移后,旧址一般应长期保留自动气象观测。
  第十一条 站址迁移包括提出申请、选址申报、审查批复、建设落实和验收启用五个阶段。
  第十二条 因第九条第一项原因需迁移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建设单位向省级气象局提出申请;因第九条第二项原因需迁移的,由市(地)级气象局向省级气象局申请;因第九条第三项原因需迁移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市(地)级气象局向省级气象局申请;因第九条第四项原因需迁移的,由中国气象局或者省级气象局按照职责权限决定。
  第十三条 省级气象局按照要求组织选址并准备申报材料,新址观测场经度、纬度和拔海高度应由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测量。
  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省级气象局向中国气象局申报(具体要求详见附件3,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
  第十四条 中国气象局、省级气象局收到站址迁移请示后,按审批权限,组织实地核查、资料审查,予以批复。
  (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委托国家级业务单位进行迁站材料技术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派员实地核查,编写核查报告;中国气象局根据申报材料、审查意见和核查报告,做出决定,予以批复。
  (二)迁移国家一般气象站的,由省级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委托省级业务单位进行迁站材料技术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派员实地核查,编写核查报告;省级气象局根据申报材料、审查意见和核查报告,做出决定,予以批复。
  对拟迁移的,省级气象局应在批复前将主要信息报送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具体要求详见附件4,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根据报送信息,结合国家级气象观测站网布局要求,给予必要的指导。
  批复同意的,省级气象局应在批复文件下发后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和有关材料报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备案(具体要求详见附件4,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
  (三)对于情况比较特殊的站址迁移,审批机构应组织天气、气候、观测、资料应用等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批复同意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观测场建设,观测设备设施的安装,业务用房、附属用房等主体建筑物建设,供水、供电、交通、通信等配套工程及其他附属基础设施建设,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编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六条 新址验收合格方可申请正式启用,新址启用并完成对比观测后,方可改变旧址用途。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建成后,由中国气象局组织业务验收;国家一般气象站建成后,由省级气象局组织业务验收。业务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建设任务是否完成,建设内容和建筑物布局与申报材料是否一致,观测场和值班室的面积、布局等是否符合相关业务规定,观测设备设施是否符合要求并能正常运行,供水、供电、交通、通信等配套工程及其他附属基础设施是否能满足业务需求,是否完成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是否完成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编制并已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等。
  (二)新址通过业务验收后,由省级气象局向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申请新址正式启用(具体要求详见附件5,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在每年11月底之前受理下一年度新址正式启用申请。
  旧址的观测记录必须持续到12月31日,新址启用时间为1月1日。
  (三)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旧址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工作的,在组织开展临时观测的同时,应迅速按照要求组织选址并准备申报材料,尽快报批,加快建设,及时启用新址。
  第十七条 迁移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须在新址和旧址之间进行至少1年的对比观测。其中,国家基准气候站必要时进行2年对比观测。对比观测必须在新址和旧址观测场内进行。对比观测的设备为自动气象站,对比观测要素为气压、空气温度、空气湿度、风向风速、降水、地温。对比观测一般在批复迁移后进行,自1月1日开始。
  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旧址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工作的,可不进行对比观测。
  在新址启用和对比观测完成之前,必须严格保护旧址的气象探测环境。
  第十八条 站址迁移对比观测资料的管理包括分析报送、审查归档两个阶段。
  (一)分析报送由省级气象局负责。应在完成对比观测的次年3月31日前,完成新旧站址对比观测资料的审查和分析,补充至该站的《站址迁移分析报告》中,形成完整的《站址迁移分析报告》,并将经过审查的《站址迁移分析报告》和新旧站址对比观测资料报送国家气象信息中心(具体要求详见附件6,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同时在省级气象局归档。
  (二)审查归档由国家气象信息中心负责。省级气象局要根据国家气象信息中心的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国家气象信息中心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将资料分析报送和审查归档等情况报送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视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章 新  建

  第十九条 新建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现代气象业务与服务要求,满足气象事业发展需要;
  (二)符合全国气象观测站网布局规划。
  第二十条 新建包括提出申请、选址申报、审查批复、建设落实和验收启用五个阶段。
  第二十一条 符合新建条件的,由市(地)级气象局向省级气象局申请。
  第二十二条 省级气象局按照要求组织选址并准备申报材料,新址观测场经度、纬度和拔海高度应由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测量。
  由省级气象局向中国气象局申报(具体要求详见附件7,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
  第二十三条 中国气象局收到新建申报后,组织资料审查、实地核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复。
  第二十四条 建设落实和验收启用要求分别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撤  销

  第二十五条 撤销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的,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已经失去气象业务和服务价值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因素,现址已不具备设站条件,且无另选新址重建意义的。
  第二十六条 撤销包括提出申请、论证申报、审查批复三个阶段。
  第二十七条 符合撤销条件的,由市(地)级气象局向省级气象局申请。
  第二十八条 省级气象局组织天气、气候、观测、资料应用等专家以及业务、计财、人事等管理人员进行论证,给出明确的论证意见,并向中国气象局申报(具体要求详见附件8,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
  第二十九条 中国气象局收到撤销申报后,组织审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在批复同意站址迁移或新建前,一般不得在新址建设办公楼、业务楼。
  第三十一条 凡申报程序、申报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的,上级气象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隐瞒不报、申报不实或越权审批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中国气象局气象观测站网整体调整需迁移、新建或撤销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中国气象局《关于下发〈气象测报业务检查员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中气测发〔2001〕14号)中的《地面气象观测站站址变动规定》,中国气象局监测网络司《关于地面气象观测站站址变动有关问题的函》(气测函〔2009〕27号),中国气象局综合观测司《关于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站址迁移有关事宜的通知》(气测函〔2011〕89号)、《关于做好站址变动对比观测资料分析工作的通知》(气测函〔2012〕27号)同时废止。
  其他文件和规定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