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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56:15  浏览:9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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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已经2005年5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五月九日


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扩大就业,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中小企业,适用本办法。
  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政府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市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和规划,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各区、市、县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统称先导区)管委会及其所属的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根据国家制定的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政策,结合全市中小企业发展实际,确定重点扶持和优先发展的产业及产业集群。
  第五条 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以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财产及其合法收益。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按照国家、省规定管理权限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中小企业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费用;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向中小企业罚款。对违反规定收费、摊派和罚款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中小企业,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
  歧视中小企业或附加不平等交易条件的,中小企业有权要求取消歧视或不平等的交易条件,并向中小企业工作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八条 中小企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纳税,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侵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中小企业经营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九条 建立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会同市统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十条 市政府通过财政预算设立民营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每年计划安排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 
  各区、市、县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应每年安排一定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民营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拓展服务领域,调整信贷结构,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创新产品,积极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对信誉良好、无违法违规的企业,应实行信用贷款。
  第十二条 建立中小企业信用制度。以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为基础,通过经济行政管理、司法、金融等相关部门提供的企业经营信用、资本信用、质量信用、纳税信用和法人信用等情况,建立大连市中小企业信用征集、信用等级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与共享的社会化。
  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应建立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征集、管理、信息发布等制度。
  第十三条 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应对拟上市中小企业提供法律和政策咨询服务,支持中小企业在境内外上市融资。引导、支持中小企业通过典当、风险投资、招商引资等渠道融资。
  中小企业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通过法律、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直接融资。
  第十四条 继续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市政府采取措施,加大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支持力度,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鼓励和支持法人资本和民间个人资本进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领域。
  鼓励中小企业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依法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符合国家免税条件的,自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第十五条 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信用担保行业准入条件,建立、完善信用担保机构风险控制和奖励制度,完善运行机制,加强对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指导、协调和服务,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拓展业务。
  第十六条 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应采取奖励措施,鼓励各类依法设立的风险投资机构开展风险投资业务,增加对中小企业的投资。完善产权市场,推动建立风险投资股权的退出机制。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七条 鼓励创办中小企业。凡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经营领域,中小企业都可以进入并依法从事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
  对初创的中小企业,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应在规划、用地、放宽注册资本登记等方面予以支持。允许通过土地整理、置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等办法解决中小企业建设用地;对初创的小企业,可按照行业特点降低公司注册资本限额,允许注册资金分期到位,减免登记注册费用。
  中小企业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按照《大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鼓励自然人或者企业法人依法以工业产权或者非专利技术等投资参与创办中小企业。允许以管理才能、技术专长等人力资本作价入股,其出资比例由全体股东协议确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创办新企业的,对其出资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不做限制。
  第十九条 鼓励中小企业吸纳失业人员(含失地的农转城人员,下同)和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吸纳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外地生源符合我市当年落户政策的,可以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条 对下列中小企业,税务部门应落实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并主动指导和帮助其申办减、免税手续:
  (一)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符合减免税范围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生产性中小企业;
  (四)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
  (五)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其他中小企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应为创办中小企业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各种免费咨询和信息服务。
  对拟创办中小企业的失业人员、留学归国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等,由政府资助免费进行创业辅导。
  第二十二条 鼓励利用闲置厂房、场地和楼宇建立中小企业孵化器。通过租金补助方式扶持进入市政府认定的市级孵化器的新建中小企业。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三条 鼓励中小企业按照市场需要,开发新产品,采用先进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提高产品质量,实现技术进步。经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认定的市级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各类技术服务机构、生产力促进中心和科技企业孵化器,可申请应用技术与开发资金、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工业发展资金等政策支持。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中小企业设立技术中心。经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确定为市级或经推荐被确定为国家级技术中心的工业企业,可争取国家重大产业技术研发专项资金或市产业技术创新资金支持。
  第二十五条 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及生产过程中,技术开发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不受比例限制。中小企业运用税后利润进行高新技术开发和项目投资,引进、消化和吸收先进技术成果,符合产业政策导向或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要求的,可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鼓励创立科技企业孵化器。经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达到标准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各项政策。对经过认定的国家、省、市等各级科技中小企业孵化器,在给予资金支持的同时,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中小企业与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开展技术合作、开发与交流,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发展科技型中小企业。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中小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联合。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大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以市场资源配置为基础,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为大企业配套的中小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享受民营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贷款贴息。
  第二十九条 鼓励中小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支持法人资本和民间资本参与国有、集体所有制中小企业产权制度改革。
  引导、规范并推动中小企业通过合并、收购等方式,进行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国有企业的资产重组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审批,集体企业的资产重组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非公有制经济企业的资产重组由出资人决定。资产重组应当坚持自愿原则,在资产重组各方当事人共同聘请的中介机构出具意见的基础上,重组各方应当签订合同(协议)。为降低重组成本,房屋和车辆过户可按变更或换证方式办理。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可享受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采购部门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中小企业货物、服务和工程。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项目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 发挥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的作用,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参与国际贸易,推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中小企业应当积极争取通过开展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等业务,开拓国际市场。
  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应当根据企业开拓市场的需要,组织中小企业开展国内外招商活动。
  第三十二条 鼓励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举办中小企业产品展览展销和信息咨询活动。
  第三十三条 中小企业在质量管理方面取得显著成绩,产品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省级名牌产品和中国驰名商标以及省著名商标称号的,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应给予奖励。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四条 充分发挥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作用,鼓励支持发展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建立政府行政协调服务机构、公益性服务机构和商业性服务机构相结合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人才交流、技术支持、信息咨询、市场开拓、资金融通、法律援助、创业辅导、企业诊断、人员培训、产权交易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 健全和完善大连市中小企业信息网。通过中小企业信息网,公开政务信息,及时公布政策法规和市场动态,发布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失信行为,曝光违法违规案件,为中小企业提供全面、快捷的信息服务和展示企业形象的网络平台。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通过补助方式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利用科研设施,建立可供中小企业共享的共性技术创新载体,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实现技术进步。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中小企业联合会、企业家联合会以及其他自律性组织,应当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积极为中小企业提供各种有效服务,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中小企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损害行为造成中小企业经济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行政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以及财政、税务、工商、科技、社会保障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在管理权限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细则,编制有关政策汇编和服务指南,并明确办理程序,简化办理手续。有关文本免费向中小企业提供。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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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切实做好当前农民工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切实做好当前农民工工作的实施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

  当前,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不断加深,国内部分企业生产经营遇到困难,就业压力明显增加,加上元旦、春节临近,相当数量的农民工开始集中返乡,给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带来了新情况和新问题。为此,国务院办公厅近日下发了《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农民工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8]130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地、各部门高度重视当前返乡农民工工作,从促进农民工就业、支持农民工返乡创业、做好农民工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等方面作出一系列重要部署。为贯彻落实国办《通知》精神,切实做好流动人口特别是返乡农民工计划生育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采取多种措施,加强返乡农民工计划生育服务管理

  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实现人口有序流动和合理分布,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关系低生育水平长期稳定。各省(区、市)人口计生委要高度重视当前返乡农民工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全面把握十七届三中全会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创新体制机制,在推进农村改革发展中切实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

  一是抓紧实施“十一五”农村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按照中央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战略部署,研究落实好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域重大项目安排。按照《通知》要求,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返乡农民工劳动技能培训和计划生育相关知识宣传,组织和支持返乡农民工投身新农村建设,在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中,推进农村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机构的建设。同时,加强基层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建设,提高面向返乡农民工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发放、信息采集等服务能力和水平。

  二是做好对返乡农民工及其随返家属的计划生育服务。各地要按照《通知》的要求,切实加强农民工流入地和流出地计划生育工作的协调配合,落实好各项服务管理措施。流入地要进一步强化属地化服务责任,建立健全社区外来人口登记制度,畅通免费提供避孕药具的渠道,落实流入育龄妇女现居住地定点服务制度,提高流动人口享受计划生育基本免费项目服务率,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流出地要进一步强化源头管理责任,依法落实流出人口及返乡农民工家庭应享有的奖励优惠政策。建立随访和动态管理制度,切实做好外出人口的登记、宣传教育,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免费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二、切实做好流动人口和返乡农民工统计监测

  充分发挥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在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的网络优势,配合相关部门,加强流动人口和返乡农民工的统计监测工作。利用基层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网络,开展流动人口及其家庭状况调查,摸清流动人口底数和流向,了解返乡农民工及其随返家属的计划生育情况、生殖健康需求和返乡后的就业意向,及时把握农村劳动力转移的新动向和新趋势,为领导和相关部门决策提供信息支持。

  各省(区、市)人口计生委要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监测的有关要求,探索建立全员流动人口统计和流入、流出重点地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动态监测系统,形成以城乡社区为平台、以部门信息共享为依托、以人口计生部门信息为主体的流动人口信息采集、交换、监测、分析和决策支持系统,适时掌握流动人口和返乡农民工的变动状况及发展趋势。流出人口较多的省份要对农民工节后返城情况进行跟踪分析和统计,及时上报有关情况。各地要认真实行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统计报表制度,提高统计信息质量和分析研究水平。

  三、深入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关怀关爱”专项行动

  2009年元旦、春节即将来临,各省(区、市)人口计生委要按照《通知》要求,充分利用春节期间流动人口特别是农民工集中返乡探亲的有利时机,结合本省(区、市)“两节”期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要求和“三下乡”活动部署,继续在全系统深入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关怀关爱”专项行动。通过开展丰富多彩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送政策、送宣传、送服务上门,为流动人口特别是返乡农民工提供计划生育政策咨询和生殖健康服务;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关注返乡农民工的生产、生活和生育状况,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家庭留守老人及儿童的帮扶慰问活动,为农民工困难家庭排忧解难;积极开展便民维权活动,保障农民工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营造全社会关怀关爱流动人口的良好氛围。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和奖励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劳动总局 财政部


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和奖励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0年6月11日,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

为了充分调动高等学校广大教职工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加速教学、科研的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和奖励制度的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发给你们,自一九八○年起试行。现将试行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和奖励制度是一项新的工作。凡是有条件试行的高等学校,在试行前,必须作好准备,一定要有领导、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各学校应根据中央或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结合本院校的实际情况,提出具体的考核、评比和奖励办法,报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行。
二、各高等学校在试行《办法》的过程中,要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坚持又红又专,坚持为教学、科研服务,防止片面地去搞“生财之道”而影响或冲击教学、科研任务的完成;要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教职工的奖励要有利于鼓励先进。
三、在《办法》颁发前,有些中央主管部门和省、市、自治区自行制定了一些类似的办法或批准了少数高等学校进行试点,其中凡与《办法》有抵触的,均应按《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各高等学校在试行《办法》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国务院有关部、委和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及时汇总告诉我们,以便不断充实、完善、研究改进。

附: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和奖励制度的试行办法

为了充分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加强经济管理,挖掘高等学校现有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潜力,增收节支,促进教学、科研的发展。按照一九六五年原高等教育部、财政部关于高等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特种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当前高等学校的情况,确定从一九八○年起,逐步地在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和奖励制度。试行办法如下:
一、学校基金的来源
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要在原有收入的基础上,主动承担并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各项事业发展计划和教学、科研任务以及不增加国家财政开支和人员编制的前提下,依靠广大教职工艰苦创业,广开财源,增收节支,逐步发展。学校基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校办工厂(车间)、农(林、牧)场实现的纯利润(具体核算办法按教育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单独或与其他单位协作完成的科研成果,所得科研成果转让或利润分成及出售科研产品、提供科技劳务等收入,扣除原材料、水电、差旅、资料等有关费用后所得的净收入。
(三)实验室、计算机和仪器设备对校外开放服务和实验室对外销售产品的收入,扣除原材料、水电等有关费用后所得的净收入。
(四)接受校外单位委托实验、检验、化验、解剖、设计、打样、复制、绘图、翻译和艺术院校对外演出等收入,扣除原材料、水电、场租等有关费用后所得的净收入。
(五)学校招待所、汽车、轮船(渔轮)、放电影、绿化、冰场、游泳池、出售零星废品等收入,抵冲各该项事业支出后的净收入。
上述各项收入,要认真进行经济核算,防止毛估冒提,严禁弄虚作假。要严格划清预算内和预算外收支的界限,不得以任何方式把预算内资金转作预算外收入,化大公为小公。凡按财政制度规定应作为专项使用的各种资金,应交国家财政的预算收入,代管经费,其他往来款项以及应属于个人所得的收入,均不得纳入“学校基金”。
试行本办法以前历年结存的上述收入,除了专项资金按照规定专款专用外,其余可纳入学校基金,主要用于改善教学、科研条件和发展生产。经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适当用于集体福利事业,但不得用以发放奖金。
在组织收入的过程中,要内外有别,合理定价,合理收费。凡是国家有统一规定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应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可根据实际成本,在略低于社会上同类产品价格或同行业收费标准的原则下,合理定价收费,不准任意抬高价格和收费标准。对外服务、加工项目,可酌收一定数额的管理费。
二、学校基金的使用
学校基金,原则上应当分别用于教学、科研,发展生产,教职工集体生活福利和个人奖励等四个方面。
教学、科研部分:主要用于改善学校教学、科研物质条件,包括购置教学、科研仪器设备和材料等开支。
发展生产部分:主要用于充实、更新校办工厂(车间)农(林、牧)场的生产设备,新产品试制,技术改造措施,增补生产所需流动资金,新建、扩建生产用房。
集体生活福利部分:主要用于教职工的集体福利事业和文化生活设施。
列为自筹资金的建设项目,要纳入计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基建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奖励部分:主要用于奖励完成各项任务中劳动好、工作好、贡献大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学校基金,主要应用于改善教学、科研物质条件和发展学校生产。具体分配使用比例,在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方面利益的原则下,由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原则上用于教学、科研和发展生产部分不低于60%;用于集体生活福利和奖励部分不高于40%。根据“预算包干”办法从节支中提取的奖励金,可与学校基金中的奖励部分合并使用。学校基金由学校财务部门集中管理,统一核算,经校(院)长批准后使用。
鉴于各高等学校的现有条件差异较大,收入来源悬殊,为了帮助和扶持一些院校建立基金,可按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在所属院校基金中提取一定的比例(5%范围内),用以调剂解决那些完成任务较好而收入来源少的院校发展生产资金和教职工的集体福利、个人奖励问题。
三、奖励办法
(一)奖励原则
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精神,把教职工的政治荣誉、物质利益和他们完成的工作、生产任务及作出的贡献联系起来,坚持按经济规律办事,坚决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和“多劳多得”的原则,反对平均主义。
(二)提奖条件和要求
凡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和主管部门下达的各项招生计划及教学、科研、生产等各项工作任务,加强经济管理和会计核算,遵守财政制度的学校和单位,可以按规定提取奖金。没有完成和部分完成上述任务的,应当不提或少提。奖金的提取应以有无学校基金为前提,坚持按主管部门审定的具体比例,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统筹安排,不准超支。
要建立考核制度,制定各类人员的考核、评比和奖励办法,哪些人员该奖,哪些人员不该奖,奖多奖少都要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三)奖金的种类和标准
(1)奖金种类分为:综合奖、单项奖两种。
教师、干部、职员一般实行学期综合奖。
生产性工人、服务性人员,学校可根据其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制定有利于鼓励先进,体现“多劳多得”的奖励办法。
在一定时期内,学校对在教学、科研、生产和党、政、后勤等各项工作中成绩优秀,贡献较大的各类人员,可给予适当的政治荣誉奖和物质奖。
单项奖要从严掌握,防止奖金名目繁多。
(2)奖金额的计算:在国家对事业行政单位职工的奖励制度没有统一规定之前,暂定为:全年发给教职工的各种奖金总额,包括从“预算包干”定员、定额节支经费中按规定提取的奖励部分在内,以不超过本校在册教职工一个月的标准工资额为限。按照规定比例提取的奖金,当年使用有结余的,可以转到下年度继续使用,“以丰补歉”或用于集体福利事业。
四、加强组织领导
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和奖励制度,是改革学校经济管理、按照客观经济规律办事的一项重要措施,必须加强领导。学校要指定一位领导干部分管此项工作,具体事务由有关部门办理。要加强群众监督,认真听取群众的意见,逐步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使学校各项管理工作进一步走上正规,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做出更大的贡献。
各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局(厅),中央各主管部门,可按照本“试行办法”精神,会同财政、劳动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下达所属高等学校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