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19:32  浏览:9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贵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贵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交通、农业(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相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义务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者使用燃油清净剂以及其他防治措施,确保其符合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拆除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八条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

第九条公安交通、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对机动车的初次检验、外地迁入本市的变更(转接)登记、年度检验内容。

机动车初次检验或者外地迁入本市的变更(转接)登记,其排气污染物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发牌证或者不予办理转接登记手续;年检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该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禁止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冒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并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抽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被抽检单位、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经定期检测、停放地检测或者上路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限期维修复检,经维修复检仍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并将该机动车的检测结果记录在册,输入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网络,进行跟踪监督。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及综合分析制度,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定期检测、停放地检测和上路检测情况进行综合统计分析,向机动车生产企业、维修单位反馈机动车排气污染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公安交通、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的要求,确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通行的时间、区域、车型,并向社会进行公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逐步在城市出入口和主干道设置机动车排气污染自动检测系统。

第十五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气)及清净剂。

销售机动车燃油(气)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销售的燃油(气)质量标准予以明示;销售机动车燃油应当加入清净剂,保证清净效果达到规定的标准。

机动车用燃油(气)及清净剂的质量监管,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机动车维修单位从事发动机维修作业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维修,保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检测资格并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配备与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符合规定标准的检测仪器设备;

(二)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网络,并与环境保护、公安交通、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系统联网;

(三)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出具检测报告;

(四)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不得弄虚作假;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装或者拆除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或者第十七条第(一)、(五)项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或者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经定期检测、停放地检测或者上路检测不合格的;

(二)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冒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拒绝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接受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气)及清净剂的,由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机动车燃油(气)未加入清净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未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网络,并未与环境保护、公安交通、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系统联网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作假造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本市机动车拥有量已近50万辆,且每年均以较快速度增长。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增多,加之本市特有的地形地貌、气象条件和建筑密度过大等原因,机动车排放的一氧化碳、碳氢化合物、氮氧化物等污染物也随着车辆的不断增加而增长,对城市空气质量影响日益增大,并成为直接影响本市空气质量的主要污染源。本市特别是城区的大气污染有由原来的煤烟型污染,向煤烟和机动车排气复合型污染转化的趋势,据了解,机动车排气高度与人体呼吸道基本持平,机动车排放的有害气体可刺激人的鼻、眼、呼吸道等器官,影响神经中枢系统,引发头疼、晕眩等症状,严重时导致眼、鼻、肺部病症甚至癌症或中毒死亡等。可见,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对人体健康具有潜在的、长久的危害,不可忽视。许多市民都感受到,在车流量较大的区域,空气质量明显不如车流量小的郊外。为有效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规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改善空气质量,保护人体健康,依法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已刻不容缓。

为规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作了相应规定,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其规定较为原则,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的具体措施还需进一步明确、规范、细化。目前,本市已具备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检测能力,相关防治工作也正在深入开展。为进一步强化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有效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排放总量,改善和提高空气质量,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贵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明确、规范、细化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的具体措施,十分必要。

二、制定的依据和过程。

(一)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4.《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5.《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二)制定过程。

为规范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市政府将制定《办法》列入了2010年的立法计划。市政府法制局会同市环保局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借鉴外地经验,针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起草了《办法(征求意见稿)》,通过发征求意见函、在政府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等形式,广泛征求了公安交通、农业(农业机械)、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相关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结合征求意见情况,经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2010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办法》的实施主体。

由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涉及多家部门,为避免出现管理主体不明确、都有权管但都不管的情形,针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的实际,促使相关部门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形成合力,齐抓共管,进一步明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的实施主体和相关部门协同配合的职责十分必要。为此,《办法》第五条进行了相应规定。

(二)关于从源头上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管措施。

为从源头上有效控制和杜绝机动车排气污染,除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排放标准外,依据“谁污染谁治理”、“达标排放”的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从可能产生污染源的不同角度考虑,设置并细化了从源头上控制和杜绝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措施。一是要求机动车排气污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二是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三是按照机动车现行的管理体制,要求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对机动车的初次检验、外地迁入本市的变更(转接)登记、年度检验内容。四是为杜绝因燃料质量引起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要求严格执行国家燃油(气)质量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气)及清净剂,并对销售机动车燃油(气)的单位或个人进行了相应规范,严禁“非标油”。

(三)关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管措施。

除强化从源头上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管外,还应当加强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全方位形成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系,《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至第十四条设置了相应的日常监管措施,确保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一是要求环保部门应当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测和在机动车停放地进行抽检,并会同公安交通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相关部门要对经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进行跟踪监管,还对抽检过程中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规范。二是要求环保部门应建立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停放地检测和上路检测及综合分析制度,并将分析情况向社会公布,规定了公众举报和监督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方式,以提高市民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意识,争取广大市民的理解和支持,增强公众参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力度。三是要求公安交通等部门可根据本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的要求,确定禁止或限制机动车通行的时间、区域、车型,并向社会进行公告;要求环保部门要据财力状况逐步在城市出入口和主干道设置机动车排气污染自动检测系统。

(四)关于规范对机动车修理单位和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管理。

由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还涉及机动车修理单位、检测机构等,机动车修理单位是确保超标排放车辆达到排放标准的技术机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又是执法活动的依据,为规范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和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促使其依法从事维修和检测业务,《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了机动车维修单位和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在从事维修和检测业务过程中应当遵守的规范。

(五)关于行政处罚。

为保证《办法》设定的各项监管措施得到有效实施,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置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对违反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行为设定相应的行政处罚,故《办法》第十九条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安庆市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调剂金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宜政发〔2004〕20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调剂金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调剂金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九日

安庆市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市级调剂金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加快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增强基本养老保险保障功能,促进养老保险制度进一步完善和可持续发展,保障全市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加快实施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4〕2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市级调剂金制度。其要求和目标是:
(一)市本级和所辖各县(市)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一缴费政策、统一待遇计发办法和支付项目、统一业务管理流程。
(二)建立市级调剂金制度,基金分级管理并调剂使用。
(三)根据国家、省关于加快实施市级统筹的要求,市级调剂金制度将不断完善,逐步提高基金调剂能力,逐步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收统支,最终实现基本养老保险的市级统筹。
第三条 建立市级调剂金制度的原则:
(一)坚持市本级、县(市)自我保障为主,市级调剂为辅的原则;
(二)坚持明确各级责任,严格资金预算,基金调剂使用,强化基础管理的原则;
(三)坚持与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多渠道筹措保障资金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级调剂金的筹集标准和来源:
(一)市级调剂金的征集基数按市本级及各县(市)本年度基本养老金支出总额确定。
(二)市级调剂金的征集比例,根据省政府及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对实施市级调剂金制度的有关要求,并考虑上年度市级调剂金使用情况和当年实际需要,每年由市劳动保障局商同市财政局提出,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2004年、2005年市级调剂金的征集比例为10%。
(三)市级调剂金在各地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各地历年结余的基本养老保险积累基金仍留存当地,主要用于弥补当地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资金缺口,但年度使用计划应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第五条 市级调剂金的使用:
(一)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全市年度调剂金上解及使用计划,经市劳动保障局审核,市财政局复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市级调剂金的下拨与各地年度养老保险目标任务即养老保障综合征缴指标完成情况相挂钩。
(二)市调剂金的下拨由基础调剂金、缺口补助调剂金两部分组成。
1.基础调剂金的下拨办法:经考核完成年度养老保险目标任务,下拨80%本级本年度上解的养老保险调剂金,综合征缴指标完成率每提高或降低1个百分点,调剂金相应增加或扣减1%,但最高不超过本级上解的90%。基础调剂金的下拨比例,根据调剂金使用的总体情况,可视情进行动态调整;
2.缺口补助调剂金的下拨办法:各地在全面完成养老保险目标任务后,养老保险基金仍收不抵支的,不足部分由本地养老保险积累基金(或同级财政)、市级调剂金按比例分担。具体分担比例由市劳动保障局与财政局每年测算后报市政府批准确定。2004年、2005年按50%的比例分担。(三)县(市)在遭遇突发事件或重大灾害,出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级调剂金给予专项补助。
(四)市级调剂金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市级调剂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基金安全。市审计部门对市级调剂金依法实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市级调剂金的缴拨:
(一)市级调剂金实行全额结算,全额缴拨,各县(市)应及时缴纳应上解的调剂金。
(二)市级调剂金年初按计划分解,按季上解、预拨,年底按本
办法结算,多退少补。
(三)市级调剂金由各地财政部门通过基本养老保险财政专户上解,上解的调剂金转入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帐管理。
(四)市级调剂金的下拨,由市财政局根据市级调剂金使用计划,从市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下拨到市本级、县(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五)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公布市级调剂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
第七条 年度养老保险目标任务的考核:
(一)每年初,根据省、市确定的劳动保障重点工作目标任务和有关要求,由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共同审核并报经市政府同意后,联合下达市本级和各县(市)养老保险目标任务,主要考核指标包括:参保覆盖面、参保人数、缴费人数、缴费基数、基金征缴率、清欠任务数、全年基金应征总额。
(二)每年考核工作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地税部门具体实施。各地执行养老保险政策情况、本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到位情况以及实施市级调剂金制度其他有关事项一并纳入考核检查范围。
第八条 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
(一)市、县(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年度收支预算和决算,经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市)预算和决算在报本级政府前,应报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复核。
(二)各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应以市下达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年度目标任务为依据,以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为目的。同时,对涉及市级调剂金有关项目,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要求。
(三)各地在编制基金收支预决算时,基金缺口按本办法的规定解决;超标准发放待遇不得纳入支出计算;因未完成养老保险征缴任务而造成的资金缺口,缺口部分,由本地自行解决。各地收支预算结余部分全部留本级结转下年使用。
(四)各级财政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调整支出结构,多渠道筹措资金,逐步加大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投入。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存在缺口的县,在年度财政收支预算中,应确定本级财政用于弥补养老保险基金缺口的额度。
第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地税部门要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强化缴费基数、缴费人数稽核,促进基金稳步增长。同时要着力推进非公有制企业、个体劳动者的参保工作,努力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各地要健全日常考核制度,对养老保险扩面征缴实行目标管理。
第十条 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础管理工作,各县(市)政府要在两年内完成对本级基本养老保险网络硬件的投入,市与县(市)要尽快实现计算机信息系统互联,业务上实行实时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严格控制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市劳动保障部门定期对县(市)退休审批工作进行检查,对违规办理退休的,应严肃查处,并不得纳入市级调剂金支付范围;对弄虚作假,少缴、多领市级调剂金的,一经查出,应全额追回少缴、多领款项,并对直接负责人和主管领导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各县(市)出台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前,应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以前出台的政策与省、市有关规定不一致的,要认真清理并按省、市规定调整。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解释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医生见死不救该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杨涛


《中国法制报》近日报道,由于伤者家属未能及时把钱交到医院,位于湛江市的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生任伤者伤口继续流血,导致伤者一个小时多后死亡。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伤者陈小强在被他人杀伤后被送到该医院急诊室,陈当时告知护士,其被他人用刀刺伤,必须马上急救。但值班医务人员仍强调要去挂号、交钱才能抢救。医生在此过程中并未马上采取应急措施,让其伤口继续流血,陈不得以自己用裤抹血和包扎伤口。陈的朋友见其家属未及时把钱送到,拨“110”报警。约10分钟,民警赶到医院,交待医生必须进行抢救伤者后赶去捉拿凶手。约40分钟,陈的姐姐及舅舅赶到医院,见没有医生对陈小强进行抢救,陈姐就苦苦哀求医生:“我带钱来了,快救我弟弟吧!”医生仍拒绝抢救。”民警返回医院后,问当班医生输血了没有,其竟慌称输了。在从伤者23时38分送到医院急诊室,至凌晨0时45分死亡,足足有一个多钟头的时间,未对伤者进行抢救,造成死亡。
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对于危重病人仅仅因为其未及时交钱就见死不救,严重违反了医生的职业准则,丧失了作为一个医生应有的职业道德,应当受到严厉的谴责。但是,从本案来看,值班医生的行为还不仅是要受到道德谴责的问题,还是违法甚至涉嫌犯罪的问题。
对于危重病人见死不救,医院和医生违反了其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构成两种民事责任的竞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医院作为公益单位,医生作为特殊职业,在民事活动中要受到合理的限制,这就是危重病人对其的强制缔约。医院和医生的对于危重病人的求救不得拒绝,从危重病人的求救开始,不管医院和医生乐不乐意,双方就形成一种合同关系,病人的交费虽然是合同的一个必备要件,但是否交费本身不影响合同的生效。如果事后病人有能力而不交费,医院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讨,但是不能在求救当时以未交费拒绝救治。从另一个角度上讲,既然法律和规章规定医院和医生有法定的救治危重病人的义务,医院和医生不进行救治危重病人,就是对病人的侵权。在当时情形来看,陈小强承诺了交费,只是未来得及带钱,该医院和医生就拒绝救治,因而医院和医生违反了合同也违反了法定义务,应当对病人家属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家属可选择一种责任提出赔偿请求。
医院和医生的危重病人见死不救的行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就明确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不仅如此,值班医生对于危重病人见死不救的行为还可能涉嫌犯罪。对于来到医院求救的危重病人,值班医生就负有救治危重病人的义务,这是医生的职务和其业务所要求其负担的特定义务。如果值班医生如果有能力救治却故意不履行救治的义务,在刑法上讲就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就可能构成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要受到刑罚的制裁。
我们期待给有关部门病人家属一个公正、圆满的答复,以告诉死者在天之灵。我们更希望,医院和医生能多从病人角度出发,不要味钻进钱眼,让这样的悲剧永远不要再重演!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