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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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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档案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档案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令第3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档案的管理,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稳制定档案机构,按国家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档案机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的经费。
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应切实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档案工作的领导,为档案工作创造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事业单位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切实管理、保护好档案,并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各项建设事业服务。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档案完整和安全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抵制和检举。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档案局主管全省档案事业,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全省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根据全国档案事业发展的规划、计划,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发展全省档案事业的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对省直各单位的档案工作,省级档案馆的工作和各地、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五)协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
(六)协同教育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培养档案管理人才,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在职档案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七)组织、指导全省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的研究工作,运用现代科学技术解决档案的保护、复制、缩微、存贮和检索等问题。
第七条 地、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档案事业,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档案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协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三)根据全省档案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档案事业的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同级部门及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档案馆的工作和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五)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以及档案干部培训等项工作。
第八条 机关小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的档案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档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各种档案,并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三)监督、指导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
(四)保护档案的安全,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
第九条 行业管理较强或专业档案较特殊的机关的档案机构,除履行第八条职责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三)根据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并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制定本系统、本行业(专业)档案管理办法,以及档案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本系统、本行业(专业)档案工作理论与实践的学术研究与交流;
(三)对本系统、本行业(专业)档案干部进行培训。
第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接收、收集管理范围内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规定移交的档案,征集散存在社会上的档案史料;
(二)做好档案的整理、编目、保管工作,提高档案管理水平,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三)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档案的安全;
(四)开展档案的鉴定和销毁工作;
(五)开展档案的统计工作,建立档案资料、人员、经费、设备、检索工具、编研成果等各项统计表册;
(六)建立档案目录中心,举办档案陈列、展览,开展档案咨询,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充分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全省各级各类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由省档案局制定。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属于归档范围的,应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实行集中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遵循档案分类的规则,结合本单位的情况,编制本单位的档案分类大纲和编号方案。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依照档案分类大纲和编号方案以及文书立卷的原则,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进行分类、组卷、编目和编号。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依照国家关于机关档案工作、科学技术档案工作和档案馆工作的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被撤销单位的档案应及时移交有关档案馆或者交有关机关代管;由于不具备必要的保管条件,可能导致散失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移交有关档案馆。
第十五条 档案馆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档案。鼓励集体、个人自愿捐赠档案或将档案移交档案馆代管。
各级史、志编修单位收集、征集的档案史料(包括党和国家领导人、著名历史人物的题词、手稿、信札、日记、声像、谱牒等),应按规定定期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或据为已有。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建立健全档案的接收、征集、管理、统计、鉴定、销毁、利用与开放等项管理制度。馆藏档案应当全部整理组卷,进行系列化排列、编目和编定档号,逐步实现标准化、规范化。
对档案要定期进行检查,切实做好档案的防潮湿、防高温、防光、防尘、防鼠、防虫、防盗、防火、防污染工作。对已破损、褪色、霉变的档案应当进行修复或复制。对古老的、珍贵的档案应当进行复制或缩微。
销毁档案必须经过鉴定,并按照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进行,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七条 加强对保密档案的管理。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或赠送给外国人。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进行科研和国际文化交流,经省档案局和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向国内外单位或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主管机关同意并报省档案局审核批准,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
邮寄出境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当地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报省档案局审核批准。海关凭省档案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所保存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第十九条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
凡属开放的档案,各级各类档案馆要逐卷逐件地进行审查,对于涉及到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以及其他不宜开放的档案,可以适当延期开放。对于难以确定开放还是控制使用的档案文件,应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利用的古老的、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徽品或复印件代替原件。
第二十二条 我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我省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我省已开放的档案,必须经省档案局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主要供本单位利用;必要时,可以提供给外单位和个人利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需要向外公布的,须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各专门、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档案,需要向外公布的,须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需要向外公布的,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后,方可向外公布。
第二十四条 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或者保管单位负责人同意,不得擅自公布档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省档案局会同省物价局制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档案管理、保护、利用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征集、征购档案成绩显著的;
(三)将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四)在档案科学研究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所在单位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或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
(一)档案机构、档案人员不落实的;
(二)对档案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有意刁难的;
(三)将应当归挡的文件材料据为已有,拒绝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或者有关档案馆移交的;
(四)因档案保管条件差,使档案受到严重损毁的;
(五)借阅档案屡催不还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出具与档案原始记录不符的证明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未经同意,私自将档案带出档案馆、档案室的;
(八)隐匿、损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九)涂改、伪造档案的;
(十)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十一)档案馆、档案室私自出卖档案的;
(十二)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前条第三项、第七至第十二项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综合其他因素,确定赔偿的数额。无法确定赔偿数额的,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对于过失性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
永久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一百至五百元;
长期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五十至二百元;
短期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三十至一百元。
(二)对于故意性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
永久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二百至一千元;
长期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一百至五百元;
短期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五十至二百元。
(三)对于造成珍贵档案孤本损失的,比照本条(一)、(二)项的规定加重赔偿。
第二十九条 对于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追回档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分意见,交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私自携带、运输或者邮寄档案以及档案的复制件出境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协同海关查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交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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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号)《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号)《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于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二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婚姻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八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九条 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
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条 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婚前健康检查制度。实施婚前健康检查的具体地域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 当事人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
第十五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十七条 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八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十九条 离婚的当事人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复婚申请,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可以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遗失或者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检察机关检举。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者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证书和婚姻关系证明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统一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印制。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领取婚姻登记证书和婚姻关系证明书,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适当的限制性措施,制止低于法定结婚年龄的人结婚。
第三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登记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2月1日

页岩气产业政策

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公告2013年第5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发展页岩气产业,根据《页岩气发展规划(2011-2015年)》及相关法律法规,国家能源局制定了《页岩气产业政策》,现予以发布。



国家能源局

2013年10月22日



页岩气产业政策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合理、有序开发页岩气资源,推进页岩气产业健康发展,提高天然气供应能力,促进节能减排,保障能源安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政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页岩气是指赋存于富有机质泥页岩及其夹层中,以吸附或游离状态为主要存在方式的非常规天然气。

第二条 页岩气勘探开发利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示范先行、综合利用的原则。依靠科技进步,走资源利用率高、经济效益好、环境污染少的可持续发展道路,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清洁能源保障。

第三条 通过规划引导,逐步形成与环境保护、储运、销售和利用等外部条件相适应、与区域经济发展相协调的页岩气开发布局。

第四条 加快页岩气勘探开发利用,鼓励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多元投资主体投资页岩气勘探开发,通过规范产业准入和监管,确保页岩气勘探开发健康发展。

第五条 加强页岩气关键技术自主研发,立足实际,结合国情,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体系,促进页岩气发展。

第六条 依靠科技进步,推进井场集约化建设和无水、少水储层改造及水资源循环使用,实现安全、高效、清洁生产,建设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协调发展的页岩气资源勘探开发利用体系。

第二章 产业监管

第七条 从事页岩气勘探开发的企业应具备与项目勘探开发相适应的投资能力,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页岩气勘探开发企业应配齐地质勘查、钻探开采等专业技术人员。从事页岩气建设项目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安全评价等业务,应具备相应资质。

第八条 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加强页岩气开发生产过程监管。页岩气勘探开发生产活动必须符合现行页岩气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如无专门针对页岩气的相关管理标准和规范,参照石油天然气行业管理规范执行。

第九条 鼓励从事页岩气勘探开发的企业与国外拥有先进页岩气技术的机构、企业开展技术合作或勘探开发区内的合作,引进页岩气勘探开发技术和生产经营管理经验。

第十条 鼓励页岩气资源地所属地方企业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页岩气勘探开发。

第三章 示范区建设

第十一条 鼓励建立页岩气示范区。示范区应具有一定的规模和代表性,示范的理论、方法和技术应具有推广应用前景。鼓励页岩气生产企业多家联合进行示范区建设。做好示范区经验总结推广工作。

第十二条 支持在国家级页岩气示范区内优先开展页岩气勘探开发技术集成应用,探索工厂化作业模式,完善页岩气勘探开发利用的理论和技术体系,推动页岩气低成本规模开发,为新技术推广应用奠定基础。

第十三条 加快示范区用地审批,支持示范区其他相关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加强对示范区页岩气勘探开发一体化管理,实现安全生产和资源高效有序开发。

第四章 产业技术政策

第十五条 鼓励页岩气勘探开发企业应用国际成熟的高新、适用技术提高页岩气勘探成功率、开发利用率和经济效益。包括页岩气分析测试技术、水平井钻完井技术、水平井分段压裂技术、增产改造技术、微地震监测技术、开发环境影响控制技术等关键技术。

第十六条 鼓励页岩气勘探开发技术自主化,加快页岩气关键装备研制,形成适合我国国情的轻量化、车载化、易移运、低污染、低成本、智能化的页岩气装备体系,促进油气装备制造业转型升级。

第十七条 发展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用相结合的页岩气技术创新机制。加强国家能源页岩气研发(实验)中心和其他研发平台的建设,推进页岩气勘探开发理论与技术攻关。

第十八条 加强国家页岩气专业教学、基地建设和人才培养。鼓励企业开展全方位、多层次的职工安全、技术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为促进页岩气资源有序开发,国家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页岩气勘探开发技术的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五章 市场与运输

第二十条 鼓励各种投资主体进入页岩气销售市场,逐步形成以页岩气开采企业、销售企业及城镇燃气经营企业等多种主体并存的市场格局。

第二十一条 页岩气出厂价格实行市场定价。制定公平交易规则,鼓励供、运、需三方建立合作关系,引导合理生产、运输和消费。

第二十二条 鼓励页岩气就近利用和接入管网。鼓励企业在基础设施缺乏地区投资建设天然气输送管道、压缩天然气(CNG)与小型液化天然气(LNG)等基础设施。基础设施对页岩气生产销售企业实行非歧视性准入。

第六章 节约利用与环境保护

第二十三条 加强节能和能效管理。页岩气勘探开发利用项目必须按照节能设计规范和标准建设,推广使用符合国家能效标准、经过认证的节能产品。引进技术、设备等应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第二十四条 坚持页岩气勘探开发与生态保护并重的原则。钻井、压裂等作业过程和地面工程建设要减少占地面积、及时恢复植被、节约利用水资源,落实各类废弃物处置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钻井液、压裂液等应做到循环利用。采取节水措施,减少耗水量。鼓励采用先进的工艺、设备,开采过程逸散气体禁止直接排放。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地下水和土壤的保护。钻井、压裂、气体集输处理等作业过程必须采取各项对地下水和土壤的保护措施,防止页岩气开发对地下水和土壤的污染。

第二十七条 页岩气勘探开发利用必须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要严格实行项目建设 “三同时”制度。

第二十八条 加强页岩气勘探开发环境监管。页岩气开发过程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符合相关排放标准,钻井、井下作业产生的各类固体废物必须得到有效处置,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页岩气勘探开发利用开展战略环境影响评价或规划影响评价,从资源环境效率、生态环境承载力及环境风险水平等多方面,优化页岩气勘探开发的时空布局。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等禁采区内开采页岩气。

第七章 支持政策

第三十条 页岩气开发纳入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大对页岩气勘探开发等的财政扶持力度。

第三十一条 依据《页岩气开发利用补贴政策》,按页岩气开发利用量,对页岩气生产企业直接进行补贴。对申请国家财政补贴的页岩气生产企业年度报告实行审核制度和公示制度。对于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企业,国家将收回补贴并依法予以处置。

第三十二条 鼓励地方财政根据情况对页岩气生产企业进行补贴,补贴额度由地方财政自行确定。

第三十三条 对页岩气开采企业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矿权使用费,研究出台资源税、增值税、所得税等税收激励政策。

第三十四条 页岩气勘探开发等鼓励类项目项下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包括随设备进口的技术),按现行有关规定免征关税。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政策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