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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37:08  浏览:8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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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宅楼房, 是指由政府房管部门直接管理和由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单元式住宅楼房, 包括新建楼房和已住用的楼房( 以下简称新、旧楼房) 。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自管公有住宅楼房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房管部门, 均可依照本办法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
简易房、危险房、违章建筑和近期需要拆除、产权有争议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的楼房, 不准出售。
第三条 凡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 均可向所在单位或现住房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
新楼房和腾空的旧楼房, 应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第四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新购住房与原住房( 包括承租公房、自有私房) 建筑面积数额相加, 按家庭人口计算, 一般掌握在人均19平方米。特殊情况放宽到30平方米。
第五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 实行准成本价。新楼房的准成本价, 每年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市物价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评估测定, 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旧楼房的准成本价,按重置价成新折扣计算。重置价是指出售当年新楼房的准成本? 邸? 公有住宅楼房的实际售价, 按建筑面积计算, 依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的地段、环境、层次、朝向等项因素的调节标准调节, 以每套住房标价。
第六条 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实际建筑面积, 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测定。
建筑面积, 包括使用面积、结构面积、阳台面积, 以及按比例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
计算共用建筑面积, 应将电梯间、电梯工休息室、配电室、高压水泵房、设备层、地下室、楼房内供暖锅炉的建筑面积扣除。
第七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可一次付清房价款。购房人可自行筹款, 也可用所购房产作抵押, 向金融机构申请长期抵押贷款, 贷款额一般不超过全部房价款的90%。




抵押贷款的还贷期限, 最长不超过30年。还贷数额,除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部分外, 个人每月还贷部分不少于购房人家庭月工资总额的15% 。
购房人也可按本单位房改方案的规定分期付款。
有条件的单位, 可以对低收入的职工购房贷款给予适当贴息。
第八条 单位以准成本价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依法免征营业税,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
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宅楼房, 免征契税, 自住期间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职工购买的住宅楼房, 供暖费用、燃气设施维修更新费用的收取, 按职工承租公有住宅楼房的办法执行。电梯、高压水泵的运行、维修及更新费用, 由售房单位负担。
第十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 须按《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立契过户和产权登记, 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一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购买的住宅楼房, 享有合法所有权, 可以依法使用、继承和抵押。住用满5 年后,可以依法出售或出租。按届时准价出售的, 售房款归售房人所有; 按市场价出售的, 售房款相当于届时准成本价部分归售房人所有, 其余部分归原售房单位所有。住用不满5 年? 蛱厥馇榭鋈沸璩鍪鄣? 须经原售房单位同意。出租住宅楼房的, 对其租金收入超过届时规定房租标准部分,由原售房单位收回。
职工出售、出租按本办法购买的住宅楼房, 原售房单位或房屋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和优先承租权。
第十二条 出售的新楼房, 售房单位须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期限和项目保修。旧楼房出售前, 售房单位须对房屋结构和装修设备进行检修, 保证住用安全和正常使用。
职工购买住宅楼房后的管理和维修, 按《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收入, 由售房单位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金融机构, 纳入本单位住房基金, 所有权不变。
第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 以贱价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 由房地产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补足房价款, 可并处所得房价款2 倍以下的罚款, 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住用不满5 年擅自出售、出租或变相出售、出租购买的住宅楼房的, 原售房单位有权收回擅自出售的住房或向出售人追缴其原购房价和市场价的差额部分, 由房地产管理机关对出售人处房价款1至2 倍的罚款; 责令出租人中止租赁, 并处租金收入1 至2 倍? 姆?睢?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以准成本价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规定不适用于高收入家庭的职工。
第十七条 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具体形式, 依据本市房改统一政策和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售房方案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并报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7 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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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贯彻落实〈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贯彻落实〈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发〔20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局机关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及《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贯彻落实<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实施细则》,结合中医药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局机关各部门和局各直属单位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八项规定”的重要意义,深刻领会“八项规定”的精神实质,组织广大干部职工认真学习本办法,并结合本单位、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坚决贯彻落实。党员领导干部要身体力行,发挥示范表率作用。主要领导要以身作则,带头贯彻执行。
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要结合当地中医药工作,积极配合我局执行本办法,上下联动,步调一致,形成全行业的优良作风,推动中医药事业科学发展。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13年1月31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贯彻落实《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贯彻落实<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实施细则》的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改进调研作风,注重实际效果
1.局领导和局机关各部门负责同志深入基层调研要明确主题、有的放矢,围绕中医药事业改革发展的目标任务,研究破解重大和难点问题。调研要采取听、看、查、访及调查问卷、现场座谈、个别谈话、召开研讨会等多种方式方法。既要选择工作比较好的单位,总结推广成功经验,更要深入到困难问题比较多的地方,切实推动问题解决。注重提高调研能力,严防走马观花、形式主义。
2.局领导到地方出席会议、考察调研,由局办公室统筹协调,避免同一时间内,局领导集中或轮番到一个省(区、市)、一条线路、一个点上调研。调研时,陪同的局机关部门负责同志不超过3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简称“省局”)要减少陪同人员。局机关各部门负责同志到地方调研随行人员不超过2人。
3.调研期间要简化接待,不在调研点举行各种形式的迎送活动,不张贴、悬挂欢迎标语横幅。不安排超规格住房,不赠送各类纪念品或土特产。不安排宴请,不上高档菜肴,自助餐要严格控制标准,注意节俭。调研时集中乘车,压缩车辆数量。跨省调研应选用便捷、经济的交通方式,不安排在辖区边界迎送。不到名胜古迹、风景区参观。
4.重大调研结束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报告。报告要主题突出、内容详实、措施明确,讲真话、报实情;要针对基层反映比较集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提出建议和措施,并及时向调研地区通报情况,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二、精简会议活动,切实改进会风
5.严格控制各类会议活动,认真执行会议审批制度。全国中医药工作会议每年召开1次。局机关各部门召开的全国性专题会议,原则上每个部门每年不超过1次,并纳入年度计划管理,经办公室审核后报局长会议审批。确需召开的临时性会议,须经分管局领导同意,报局主要领导批准。能以电视电话形式召开的会议,不集中召开。出席人员多数相同的会议,要合并召开。不组织地方人员参加各种学会、协会举办的收费性活动。未经局党组、局长会议或局长办公会批准,不得组织任何形式的督导、检查、评比、评估等活动。
6.严格按照会议内容确定出席人员,各类会议原则上不邀请各级政府领导出席,不安排与工作没有直接关系的单位负责同志参加。全国中医药工作会议不超过200人,会期不超过2天。局机关各部门召开的全国性专题会议不超过100人,会期不超过2天,局主要负责同志一般不出席,原则上不安排省局主要负责同志参加。召开电视电话会议,不超过2小时,不请外地同志到主会场参会。
7.会议经费由举办部门承担,纳入预算管理,不得向企业、下级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能在局机关或直属单位召开的会议不得在外召开。会场布置务求简朴实用,工作会议不摆放花草、不制作背景板。严格执行会议用餐、住宿标准,不安排宴请,严禁组织消费娱乐活动。不发礼品、纪念品、有价证券等。已经印发的公文或已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公开的材料,会议上不再印发。印制会议资料及代表证、工作证、停车证、文件袋等,要厉行节约,压缩成本。
8.各类工作会议发言和汇报每人控制在15分钟以内,补充发言每人不超过5分钟。会议讨论要精心设置议题,发言要紧扣主题,提高讨论深度,确保会议质量。坚持开短会、开管用的会,讲短话、讲管用的话,力戒空话、套话。工作会议不安排合影。
9.局领导参加重要活动由办公室统一协调。未经批准,局领导不出席剪彩、庆典、揭牌、奠基、庆祝会、纪念会、博览会等活动。局长出席庆典、研讨、论坛等活动,须报卫生部主要领导同志批准;副局长出席此类活动,须报局长批准。
10.严格执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管理办法》中的请销假规定。副局长出差、休假,应当向局长报告。局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出差、休假须经分管局长同意后报局长批准;其他负责同志出差、休假应当报分管局长批准。局机关同一部门的负责同志不能同时全部离京外出。认真执行有关规定,加强机关工作人员和借调人员的管理。
三、精简文件简报,提升行文质量
11.严格按照职权和行政隶属关系行文,不多头报文、越级行文。要尽可能运用网站和政务信息化系统,减少纸质公文印数。凡是通过会议、电话、传真、政务专网作出安排部署的工作,不再发文。可公开的领导讲话原则上不再印发纸质文件,确有需要可以摘要形式印发。已印发的项目方案、技术方案、标准和管理办法等文件,不再印发贯彻意见。已全文公开发表的文件,在贯彻落实中无新要求和意见的,不再层层转发。
12.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的普发类文件不超过5000字,局办公室印发的普发类文件不超过4000字,简报不超过1000字。各司办编发简报(含信息、动态、专报等)不超过1种。政务通报印发局领导讲话时,可作必要的精简。附件内容较多、凡属全文公开的,应标注网络下载地址,不再印发附件内容。
13.起草文件和讲话稿要切合实际,有思想性、针对性、指导性和可操作性,突出主题,条理清楚,简短朴实,通俗易懂。简报要提高时效性,注重反映工作动态、经验、问题和建议等内容,减少一般性工作叙述和汇报。严格执行文件、简报的报送程序和格式,加强审核把关,切实提高运转效率。
四、规范出访活动,控制出国(境)经费
14.要从中医药国际交流合作大局出发,合理安排出访活动。出国(境)必须有明确具体的任务。局机关外事部门统一协调安排局机关人员出国(境)工作。现任局领导原则上每年因公出国(境)不超过1次。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因公出国(境)次数实行总量控制,避免短期内集中前往少数国家和地区。出访时间、团组人数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5.出访活动要严格按照计划执行,不得擅自延长在外停留时间,不得私自变更出访路线。杜绝以出访和参会为名变相公费旅游。不得借出访之机谋取私利或违反规定收送礼品。外方所赠礼品严格按有关规定处理。
16.局机关财务部门要将因公出国(境)经费全部纳入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出访经费,节约外汇开支。出国(境)前,须由财务部门审核计划经费之后,方可由外事部门审核出访任务。出访结束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工作报告,并积极协调相关部门落实双方议定的合作项目与任务。
五、改进新闻报道,强化政策宣传
17.局领导出席会议活动应根据工作需要、新闻价值、社会效果决定是否报道,一般性活动不作报道。到地方调研,不安排记者随同。如确需报道,由中国中医药报驻地记者随同采访进行报道,压缩报道数量和篇幅。
18.新闻报道内容要突出反映中医药工作者和群众关心、社会关注的实质性问题,要贴近群众、贴近基层、贴近生活。除全国中医药工作会议和全国性专题会议外,局机关各部门召开的一般性工作会、研讨会、学术会不作报道。
19.局领导一般不题词、题字,不对庆典、研讨会、论坛和商业性活动等发贺电、贺信。对中医药改革发展全局有重大影响,确有必要题词、题字或发贺信的,由局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严格审核把关,报请局主要负责同志同意。个人不公开出版著作,确有工作需要的,须经局党组批准。
六、改进机关作风,切实服务基层
20.坚持局领导联系点制度,密切联系群众,围绕人民群众关心的中医药改革发展问题,研究解决方法和措施,及时回复地方和下级请示,为群众、为基层办好事、办实事。深入开展创建学习型组织、服务型机关、和谐团队活动,进一步增强机关服务意识,加强政务公开,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21.充分发挥信访联系群众、更好了解中医药社情民意的桥梁和窗口作用。妥善处理群众来信来访提出的问题,对有明确政策规定、能够解决的问题,要及时给予协调解决;对短期内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做耐心细致的解释并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认真落实领导干部信访接待日和新录用公务员到信访部门锻炼的工作制度。
22.进一步做好地方同志来局商谈工作的协调和安排,规范机关接待工作。认真落实我局与地方政府、中医药管理部门、中医药机构商定的工作计划、协议,及时督导进展情况,不断提高为基层办实事、解难题的效率和水平。
七、厉行勤俭节约,坚持廉洁从政
23.加强预算管理,严格控制行政经费支出。局机关党员领导干部要带头弘扬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坚决反对讲排场、比阔气,坚决抵制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
24.厉行勤俭节约,杜绝各种铺张浪费行为,降低机关服务成本。局内公务接待就餐安排在局机关餐厅,严格控制陪餐人员数,不选用高档菜肴,不饮酒。自觉执行住房、车辆配备等有关工作和生活待遇的规定,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25.党员干部要牢固树立党章意识,自觉用党章规范自己的一言一行。严格遵守廉洁从政的各项规定,严格依法依规行使权力,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模范遵守党纪国法。
26.加强局机关反腐倡廉教育和廉政文化建设,健全权力运行制约、监督体系和施政行为公开制度,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克服特权思想、特权现象。
八、加强督促检查,确保落实到位
27.局领导、局机关和局各直属单位负责同志要充分发挥带头示范作用,深刻领会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推动工作作风建设取得显著成效。
28.局机关各部门、局各直属单位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贯彻措施,狠抓落实,坚决防止走过场和形式主义。办公室、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本办法贯彻执行情况。
29.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30.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抗辩问题的几点思考
曹松志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规定了被告可以反驳和反诉,而对被告的抗辩未有明确规定,常常使一些法官面对被告为减轻或免除其民事责任的抗辩主张无所适从,要么重视不够,不予审理;要么要求被告以反诉的形式提起。其结果:不予审理,可能导致被告另诉,有悖于诉讼经济原则;要求被告反诉,不仅直接增加当事人的讼累,而且对被告是否行使诉权进行了直接干预,有悖于法理。下面笔者结合审判实务,就抗辩问题谈几点肤浅的认识,供参考。
  关于抗辩,目前学术界尚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一种说法是:所谓抗辩就是在诉讼中,用来对抗对方请求权的合法手段。另一种说法将抗辩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的抗辩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指控和请求,提出一切有关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责任的主张;而狭义的抗辩,仅指被告针对原告的指控和请求,通过提出抗辩事由而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责任的主张。1上述几种定义,侧重点是被告对原告实体权利请求的对抗,而对被告诉讼程序上的抗辩稍感兼顾不到。在审判实务中,被告往往一进入诉讼先提出程序上的抗辩,这种抗辩虽然并不能直接对抗原告的请求,但是如果抗辩理由成立,尽管往往并不能阻止原告最终取得胜诉权,但可以使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期限有所宽延,这对被告来说往往有其现实意义,甚至会由此使得被告既得利益减少。因此,被告利用诉讼程序上的一些规则,迟滞原告请求胜诉的主张,也应该属于抗辩的范畴。综上,本文所称的抗辩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用来对抗原告请求或使原告请求权延期发生效力的主张。由此可见,抗辩可分为诉讼程序的抗辩和诉讼请求的抗辩,前者虽不能使原告的请求权归于消灭,但可以使其请求权延期发生效力,后者则有可能直接导致原告请求权不能完整地实现或归于消灭。
一、关于诉讼程序的抗辩
  所谓诉讼程序的抗辩是指被告针对诉讼程序问题的抗辩措施。2这些抗辩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关于无管辖权的抗辩。被告就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指出该法院无权管辖本案。如被告指出违反了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或指出违反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或指出违反双方约定的管辖、或指出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等。上述抗辩理由只要有其中之一能够成立,本案就应该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机构。
  (二)关于诉讼系属及关联性的抗辩。指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他法院已经诉讼系属的诉讼请求属于同一请求,或具有某种关联性,应将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从而排除该法院管辖来达到抗辩的效果。如郑州某信用社为获取高息,将巨额资金存入海口银行,并指定三亚某公司为用资人,银行为信用社出据有存单,银行和公司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公司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银行以借款纠纷向三亚法院起诉了公司。期间,信用社以存单纠纷向海口法院起诉了银行,并申请将实际用资人三亚某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时,银行即可以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和其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关联性为由进行抗辩。抗辩理由被采纳的结果是,海口法院应将该案移送三亚法院一并审理。当然,信用社的诉讼地位也随之变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三)关于诉讼延期的抗辩。这种抗辩的目的是使诉讼在终结前停止或者延长诉讼期间。较典型的例子是被告以中止审理之法定事由业已存在,申请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待中止事由消灭后再行审理,以期达到延长诉讼期间之目的。
  (四)关于诉讼行为无效的抗辩。该抗辩的目的是使原告的诉讼行为归于无效,方法是指出原告的诉讼行为有瑕疵。如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同时代理和原告利益冲突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该委托代理人的诉讼行为即为有瑕疵。
二、关于诉讼请求的抗辩
  诉讼请求的抗辩就是提出对抗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下面仅就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常见的几种抗辩类型做一下粗略的分析。
  (一)关于正当理由的抗辩。所谓正当理由的抗辩是指,被告针对原告请求的实体部分,提出自己的主张和理由,以证明对原告不存在义务。该抗辨又可分为权利未发生之抗辩和权利已消灭之抗辩。在购销合同纠纷中,原告让交货,被告主张合同不成立或合同无效,这就是用合同不成立或合同无效作为抗辩对方请求的正当理由。该种抗辩即属权利未发生之抗辩。在其他债务案件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债务,被告则指出该债务已经实际履行或已经实行债的抵销,债务已不复存在,此即属权利已消灭之抗辩。如,甲租乙的房屋一套,年租金3600元,租期届满后,因甲未付租金,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甲偿付租金3600元及违约金,甲抗辩称,欠乙的房租是事实,但在此期间,为乙干了3600元的劳务,不应再付乙房租。经查甲的抗辩属实,法院鉴于甲、乙双方已实行债的抵销,遂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免责的抗辩。就是针对原告的请求,向法院主张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以对抗对方的请求,要求法院免除自己的责任。此处所指的免责事由是合同不履行的免责事由,不同于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合同责任的免责事由既包括法定的免责事由,也包括当事人约定的免责事由;而当事人约定的免责事由则包括了免责条款和当事人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一般来说,当事人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只是对法定的关于不可抗力的免责条件的补充,如果不违反法律规定,则这些约定事由发生以后,法律承认它具有免责的效力。3在审判中应注意区别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中除不可抗力外,还有依法执行职务、实施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均为法定事由,而无当事人约定事由。合同纠纷案件中最常见的法定免责事由是发生不可抗力。《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另外常见的法定免责事由还有,向法院证明诉讼时效期间、担保期间已过。还有一种不常见的免责事由是发生了情势变更,情势变更原则的中心意思是,除不可抗力外,因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另一方就合同的内容更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4这一原则在《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及新颁布的《合同法》中均无明文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已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第27号函说的是一个购销合同,由于国家大幅度调高原材料价格,致使合同约定的产品价格骤升。函中说,由于供方无法预见、无法防止的情势变更,需方要求按原约定价格履行合同对供方显失公平。审判实践中,如遇被告以情势变更为由进行抗辩的,因情势变更原则法无明文规定,最高法院1992年第27号函可以参照适用,也可以依诚实信用原则迳行裁判。
  (三)关于抗辩权的行使。合同法分别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合同法》上的抗辩权,实质上是法律允许合同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对抗对方当事人请求履行合同的权利,是当事人自我保护的一种措施。它不同于抗辩,抗辩是一种诉讼行为,而抗辩权是民法上的一种民事权利5。不难看出,在此,抗辩是抗辩权的表现形式,被告通过诉讼中的抗辩行使抗辩权,而抗辩权是抗辩存在的前提和基础。下面仅举一例说明抗辩权之行使。某大酒店和某施工队签订道路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施工队按期完工并交付使用,大酒店按工程进度拨付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进行决算,如不能按期完工则每天扣施工队500元,提前竣工则每天奖施工队200元。工程竣工后,通过决算,大酒店尚欠施工队45万元工程款,后催要未付,施工队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大酒店抗辩称,按双方决算结果,我方尚欠对方45万元,但对方拖延工期二年五个月又二十天,按合同约定拖延工期一天扣工程款500元,我方所欠的45万元工程款因对方拖延工期已被全部扣减。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是一个典型的被告依先履行抗辩权进行抗辩的案例。施工合同中虽未明文规定先后履行的顺序,但依惯例应由施工方先完成工程、进行验收并提出决算报告后,建设方才支付剩余工程款。在此案中,施工队有先履行的义务,但其履行不符合双方约定,故后履行一方大酒店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三、抗辩与反诉的区别
  反诉是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里,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作为被告,向法院提出和本诉之诉讼标的及理由有牵连的、保护自己民事权利和合法权益的请求。6由此可见,反诉的基本属性是诉,必有实体法方面的内容;而抗辩可以有实体方面的内容,也可以有程序法上的内容。反诉是一个独立的诉,具有独立性,它不因本诉原告撤诉而终结,本诉的原告撤诉后,法院仍应对反诉请求进行审理;而抗辩则具有依附性,原告撤诉,就如撤去作用力,反作用力立即消失一样,抗辩因失去对抗的对象而不复存在,法院就不能仅就抗辩之内容进行继续审理。反诉可以吞并本诉;而抗辩只能在原告请求范围之内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抗辩只能防止自己利益的减少,不能使自己的利益增加,而反诉有可能直接使自己的利益增加;如上述某施工队和某大酒店的拖欠工程纠纷案件中,大酒店不仅抗辩提出拖延工期问题,还提出因拖延工期造成损失30万元。如果这些抗辩理由均能成立的话,法院对抗辩之金额也只能在原告请求范围45万元之内作出裁判,超出的30万元在判决理由部分可告诉被告另诉解决7。但反诉的结果就大不一样,如反诉被全部支持,不仅可以抵销原告的请求,原告还应赔偿被告损失30万元。当然,如请求之金额等于反请求之金额时,以结果论,抗辩和反诉并无区别。抗辩不存在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凡针对原告请求之抗辩,法院均应予以审理,抗辩理由正当的应予以支持,不正当的予以驳回。而反诉则不同,正如前述,它具有诉的基本属性,因此,就有个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即使被告提起的反诉完全符合受理的条件,也并非必须受理,因为法官在考虑反诉能否受理时,通常还要考虑该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是否会造成诉讼的严重迟延,如果合并审理会影响诉讼的迅速解决,反诉就不会被受理,反诉请求可另案起诉。这一点在各国民事诉讼的实务中是共同的8。
四、抗辩与反驳的区别
  《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被告可以反驳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反驳,是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各种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根据,来反对原告的请求,并使原告败诉的诉讼手段。简言之,反驳即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理由和证据的否认。反驳分为两种:程序意义上的反驳和实体意义上的反驳。9前者是被告以程序法上的理由来反对原告的请求,并用事实证明原告不具备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条件,而要求法院终止审理的对抗方法。从这点看,其和诉讼程序的抗辩并无区别。但他们的法律后果不同。反驳一旦成功,不论实体方面的情况如何,原告都会败诉,即被裁定驳回起诉,而抗辩一旦成功,其结果只能迟延原告请求权发生效力,对原告最终实现其请求权并无妨碍。实体意义上的反驳,是被告以实体法上的理由来反对原告的请求,并用事实证明原告不具备实体上的权利,使原告败诉的对抗方法。由此来看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实体意义上的反驳区别就在于:前者并不否认原告诉讼请求权及所请求之事项,只是依法律规定,提出自己的主张并说明理由,以减轻或免除自己的民事责任,而后者根本就不承认原告的请求,向法院提出自己的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反驳成立,直接导致原告败诉。
  
  
  注释:
  1参见马克昌主编:《比较民法学》,武汉文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38页。
  2参见张卫平、陈刚编著:《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6页。
  3参见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06页。
  4参见梁慧星著:《中国统一合同法之起草》,《民商法论丛》第9卷。
  5参见吴合振等著:《合同法理论与实践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38页。
  6参见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368—369页。
  7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3页。
  8参见张卫平、陈刚编著:《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0页。
  9参见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368—369页。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