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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28:24  浏览:8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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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114号



  《福建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


  福建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收集、安全管理和有效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 《福建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下列活动中直接形成且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声像、照片、电子文件、标志性实物等形式和载体的原始记录: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省的公务活动;

  (二)外国元首、政府首脑、政党领袖或者国际组织负责人、著名外国友人在本省的外事活动;

  (三)省委书记、省长的重要公务活动;

  (四)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的重大活动;

  (五)对全省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六)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之间的重大交流与合作活动;

  (七)由本省承办的国家重大活动;

  (八)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第四条 重大活动档案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各负其责、完整收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举办、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 (以下简称举办、承办单位),应当做好重大活动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移交等工作,并对重大活动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七条 举办、承办属于本办法第三条所列重大活动事项的,举办、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活动确定后5日内告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认为属于重大活动的,应当加强对举办、承办单位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整理、归档工作的督促和指导;认为不属于重大活动的,其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举办、承办单位对是否属于重大活动无法判定的,由举办、承办单位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认定。

  第八条 举办、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重大活动材料的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

  重大活动材料的归档范围主要包括:

  (一)报告、方案、计划、日程安排、领导讲话、题词、会议材料、简报、总结、宣传报道、纪念册等各种纸质文件材料及其电子文件;

  (二)录音带、录像带、照片、磁盘、光盘、胶片等材料;

  (三)有纪念意义的凭证性和标志性实物,包括活动标志、证件、证书、奖杯、奖状、奖章、锦旗等;

  (四)其他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材料。

  第九条 举办、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收集重大活动的宣传报道材料,对举办、承办单位提出的收集要求,负责重大活动宣传报道工作的单位以及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举办、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范要求和保密规定,做好重大活动档案的信息化工作,提高重大活动档案的利用水平。

  第十一条 省、市、县 (区)国家综合档案馆 (以下简称综合档案馆)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重大活动,可以根据需要委派专业人员指导、协助举办、承办单位做好重大活动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

  第十二条 重大活动档案按照以下规定处置:

  (一)一个单位举办、承办的重大活动,其档案归入本单位档案全宗,保管期满后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两个以上单位联办的跨部门、跨行业综合性的重大活动,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由各联办单位向综合档案馆移交;因特殊情况延期移交的,须经综合档案馆同意。

  (三)举办、承办单位成立临时组织机构的,其重大活动档案由临时组织机构负责收集、整理,在临时组织机构停止办公之前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三条 重大活动结束后60日内,举办、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第十四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对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损毁的,保管单位应当立即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不予移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责令移交。

  第十五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其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  综合档案馆可以建立重大活动档案征集制度,采取收购、征购等措施征集重大活动档案。

  鼓励集体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转让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七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在重大活动档案进馆30日内依法向社会开放,并公布重大活动档案的目录,做好重大活动档案的利用工作。

  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对其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综合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对在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

  (一)未按规定建立重大活动档案的;

  (二)未按规定收集、整理、归档、保管重大活动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重大活动档案登记的;

  (四)未按规定移交重大活动档案或者档案移交不完整的;

  (五)未按规定集中统一管理重大活动档案的;

  (六)未按规定接收重大活动档案的;

  (七)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重大活动档案的;

  (八)未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在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处置重大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活动中形成的重大活动档案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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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征收使用
  第三章 管理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四川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已于1995年4月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肖秧
一九九五年五月五日

四川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外生育费管理,有效控制人口过快增长,根据《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以下统称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实施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工作的领导,并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二章 征收使用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对象为农村村民、城市居民或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协助征收;征收对象为城镇个体工商业者或流动人口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用工单位协助征收。
   第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免。
   第七条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后,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出具由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定额收费票据。
   第八条 计划外生育费原则上应一次性交清。当事人确有困难的,可向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后,在规定的时限内分期交纳。
   第九条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取征收总额的10%作为后备金用于本县(市、区)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调剂,4%用于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1%上交市(地、州)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用于市(地、州)的计划生育工作,20%至25%用于调剂补助计划生育工作稿得好而经费不足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60%至65%按用款计划返回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十条 计划外生育费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挤占、私分,并免征税费。具体使用于:
  (一)贫困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补充;
  (二)基层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经费的补充;
  (三)生活特别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受术后常规休养期间生活费的补助;
  (四)生活特别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节育并发症患者,在接受手术和治疗时往返路费的补助;
  (五)经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聘用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机构临时工作人员工资的补充;
  (六)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干部培训费用的补充;
  (七)计划生育手术费的补充;
  (八)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使用计划外生育费,应每个季度分月分项向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上报用款计划和当月会计报表。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将用款计划报县(市、区)财政部门,县(市、区)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在5日内将所需款项拨入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计划外生育费支出帐户,再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将款项拨入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计划外生育费支出帐户。
   第十二条 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核拨一定金额的备用金给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为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费用。
第三章 管理监督
   第十三条 计划外生育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组织征收后,全额上交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交款单位分别设帐管理。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上交、下拨、使用、核算等必须手续完备、凭证齐全、帐目清楚、核算准确。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定期向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计划外生育费的收支情况。
   第十五条 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是管理计划外生育费的主管会计单位,设专职会计,专(兼)职出纳。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是管理计划外生育费的基层会计单位,设专(兼)职会计和出纳;实行报帐制的可只设专(兼)职出纳。
   第十六条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征收对象建立分户帐,现金在7日内全部存入计划外生育费收入帐户,每月按时将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转至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计划外生育费收入帐户,同时报送计划外生育费收交汇总表,再全额进入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
   第十七条 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提取的计划外生育费应加强支出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使用计划外生育费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单项开支2000元以上的须经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
  计划外生育费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开支,超支不补,节余留用。
   第十八条 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级计划生育工作部门征收、管理和使用计划外生育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各级审计机关应定期对征收、管理和使用计划外生育费的情况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对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每一季度向群众张榜公布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和支出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在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或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施行细则》和《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处理:
  (一)擅自扩大计划外生育费的使用范围的;
  (二)使用未经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定额收费票据的;
  (三)转移、隐匿、截留、坐支计划外生育费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可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随意增加或减少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数额的;
  (二)以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为名变相出卖生育指标的;
  (三)伪造、出卖、转让计划外生育费定额收费票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5日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6月1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
第五章 房地产交换
第六章 房地产价格评估
第七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房地产交易,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租赁、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及其他房地产经营活动(土地出让除外)。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地产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第四条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县(市)城建管理部门分别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长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县(市)城建管理部门下设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房地产交易的审核、登记和鉴证。
(三)按照规定收缴房地产交易有关费用。
(四)受税务部门委托,代征房地产交易有关税款。
(五)房地产交易市场价格评估的管理。
(六)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
(七)商品房屋销(预)售的审批、发证和管理。
(八)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业务培训、资质审查,发放资格证书。
(九)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国有资产、建设、公安、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各司其职,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
(一)买卖、赠与房地产的。
(二)继承房地产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四)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或者联建房屋的。
(五)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随之转移的。
(六)以房地产抵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及其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同转让;地上无房屋及其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也可以依法转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无合法权属证件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六)未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当完成开发设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应当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十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让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房地产转
让当事人必须持转让批准文件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登记。
未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权属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房地产转让合同》。
(四)其他证明文件。
房地产转让,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供有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销(预)售商品房的,必须经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挂牌交易,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有关证件。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商品房再行转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鉴证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原合同规定的权
利义务随之转移。
未办理登记、鉴证手续的,商品房建设单位不得为购房者更名。
第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并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会同金融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在报刊、广播、电视、广告牌等载体发布商品房销(预)售广告的,必须注明其销(预)售许可证号码。
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未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销(预)售广告。
第十七条 房地产拍卖,必须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并由其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房地产拍卖。
第十八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当提前九十日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共同共有房地产时,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转让按份共有房地产时,有权转让属于自己的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九条 进行房地产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地产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地产权利人出租柜台、橱窗、场地或者以联营、承包经营等方式,提供房地产或者其附属设施给他人使用,并直接或者变相收取财物的,视同房地产租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出租:
(一)无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房地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已经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租赁,出租人必须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领《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严禁无证租赁。
《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三条 申领《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出租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共同共有房屋租赁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工商、税务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时,应当要求租赁房地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提交《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无许可证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不予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鉴证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六条 办理房地产租赁登记、鉴证手续,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二)《房地产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四)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经房地产权利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可以转租房地产。转租房地产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在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鉴证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未经房地产权利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房地产。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地产。
(二)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租金,不得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三)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和妨碍。
(四)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五)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房屋,应当征得承租人同意。
(六)未按照约定及时修缮房屋,出租人经承租人书面通知仍不修缮房屋的,承租人可报请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核查。经同意后可自行修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给承租人或者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二)按照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
(三)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者进行装修,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给出租人或者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利用房地产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地产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第三十一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维修房屋的。
(二)干扰、妨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的。
(三)对承租人提出无理要求的。
第三十二条 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的,责任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租赁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
第三十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含房屋期权,下同)连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鉴证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三十九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鉴证手续,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或者房屋期权证件。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共同共有房地产抵押,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房地产抵押合同》。
(五)其他证明文件。
房地产抵押,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供有关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的评估现值。
第四十一条 以按份共有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共同共有为抵押人。
第四十二条 以已出租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三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抵押人如需翻建、扩建或者改变使用用途的,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抵押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抵押合同有效期内,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房地产进行权属处置。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依约偿清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失踪而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照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扣除抵押房地产应当缴纳的税费(包括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支付拍卖费用。
(三)偿还抵押权人贷款本息。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价款不足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行终止。
第四十八条 抵押合同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予以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典当,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典人将其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交付给承典人,由承典人支付典金的行为。在典期内,出典人获得典金不付利息,承典人使用房屋不付租金。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典当: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的。
(二)权属有权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
(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共同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典当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房屋典当,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典当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鉴证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答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十二条 办理房屋典当手续,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共同共有的房屋典当,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房屋典当合同》。
(五)其他证明文件。
第五十三条 在典期内,承典人对承典的房屋可以自用,也可以出租。
第五十四条 典期届满,出典人可以行使回赎权,以原典价交还承典人,承典人将房屋交还出典人。
典期届满,出典人不回赎的即为绝卖,并按照规定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房地产交换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换,是指当事人将各自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对方的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之间的交换、房屋所有权与房屋使用权的交换、房屋使用权之间的交换、土地使用权之间的交换。房地产交换可以跨行政区进行。
第五十六条 房屋拆迁的,被迁拆人可以凭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与建成房屋交换,并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交换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交换房屋的,拆迁人应当将换房人视为被拆迁人按照原协议进行安置。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交换:
(一)无合法权属证件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有租赁纠纷的。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交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交换,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交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鉴证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房地产交换,涉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依照房地产转让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办理房地产交换手续,除持《房地产交换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外,还应当按照下列情况提供有关证件:
(一)直管公房之间、不同单位自管房之间、直管公房与单位自管房之间交换使用权的,应当提供双方房屋使用权证件及产权人的同意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交换的,应当提供双方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单位交换的,还应当提供单位的证明文件。

(三)共同共有房地产交换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房使用权与私房所有权、使用权交换的,应当持房屋使用权证书、私房所有权证书及产权人的同意证明。
(五)土地使用权交换的,应当提供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六)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情形的,还应当提供房屋拆迁安置协议。
(七)其他证明文件。
房地产交换,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持有关的批准文件。
第六十条 房地产交换当事人未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交换手续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及其他房管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更名手续。
第六十一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应当征得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支持使用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新的房屋使用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
第六十二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双方可根据各自房屋面积、结构、用途、环境等因素,在评估的基础上实行差价换房。差价换房的具体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房地产价格评估
第六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六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的市场指导价格和房屋重置价格,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确定并公布。
第六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当事人可委托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进行。但涉及国家征收税费,国家赔偿,政府补偿,房屋拆迁补偿,破产清偿债务,以房屋典当或者以房地产抵押、合资、联营、入股,司法机关委托的,其价格评估必须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评估
机构承办。其他评估机构评估的,其评估行为无效。
评估国有房地产的,评估机构应当是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认可的评估机构。
第六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评估价格缴纳有关税费。
第六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当事人向评估机构申请评估。
(二)评估机构受理评估,承办的评估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三)现场勘估。
(四)承办人员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全面分析,提出书面评估结果。评估结果书由评估机构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如果与申办评估项目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必须回避。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必须按照评估程序和评估标准进行评估,不得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价格。
房地产权利人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对评估结果和委托人的技术、商业等秘密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房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七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评估机构交纳评估费。

第七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产投资、开发、转让、租赁、抵押、交换、权属登记、物业管理等活动中从事咨询、评估、经纪等居间经营活动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七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明确的组织章程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四)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取得《估价资格证书》的估价人员三人以上;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证书》的人员三人以上。
(五)房地产及相关专业(建筑、经济、法律、估价、会计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占总人数50%以上。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还应当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四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房地产中介资格证书》,凭《房地产中介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七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估价资格证书》。从事房地产其他中介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证书》。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人员,必须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持证上岗。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须加入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客户委托。
第七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负责培训和考核,并颁发资格证书。
第七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房地产方面的法律和专业知识。
(四)具有三年以上从事房地产方面实际工作的经历。
(五)三年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人员实行年审制度。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人员必须按照规定接受审核。
第七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客户委托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佣金标准、违约责任等。
中介服务人员个人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佣金,佣金必须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
第八十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季度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并按中介服务收入的3%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八十一条 发布房地产市场信息广告的,必须在广告发布前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发布。
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发布房地产市场信息广告时,必须注明其登记号码。
第八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依法缴纳税费。
(五)按照规定标准合理收费。
(六)接受房地产市场管理等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采取欺骗、敲诈、行贿等违法手段。
(二)偷、抗、欠税款。
(三)超标准收费。
(四)拒交、拖欠有关费用。
(五)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有关证件。
(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提供中介服务。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罚外,均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交易行为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房地产交易额15-20%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交易行为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交易额或者房地产价值额10-20%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未办理审核、登记、鉴证手续,擅自交易房地产的,交易行为无效,除责令限期办理交易手续外,擅自转让房地产的,对当事人并处交易额10-20%的罚款;擅自交换房地产
的,对当事人并处交易额5-10%的罚款;擅自租赁房地产的,对当事人并处评估租金总额1-2倍的罚款;擅自抵押房地产、典当房屋的,对当事人并处该房地产抵押额、房屋典价20%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规定,销(预)售商品房的,对销售单位处以年销售额2-3%的罚款;出租房地产的,对出租人处以年租金收入20-30%的罚款;从事中介服务的,对中介服务机构处以年成交额4-6%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
销《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房地产中介资格证书》、《房地产经纪人证书》。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对为其更名者处以3000-5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吊销《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未经审查批准的,对责任者处以标的额1-5%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八规定的,拍卖行为无效,并对当事人处以拍卖额5-10%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租赁行为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除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以300-500元罚款。
(十一)违反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除补交税费外,并处以应缴税费5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当事人处以500-2000元罚款,直至吊销其估价资格证书。
(十三)违反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无效,对违法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处以5000-10000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十四)违反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2000元罚款。
(十五)违反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私自接受的佣金,并处以200-500元罚款,直至取消其中介资格。
(十六)违反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中介服务机构处以2000-3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500元罚款,直至吊销机构和责任者的有关证件。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未按期缴纳有关税款的,除责令限期补交外,并按日追缴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当事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扣缴应该缴纳的税款和滞纳金。
(二)扣押、查封、拍卖当事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和滞纳金款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应纳款。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部
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因房地产交易发生纠纷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八条 妨碍房地产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涉外房地产交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条例。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合同文本,由长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