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
(2007年8月22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确保饮用水安全和饮水工程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工程是指为解决乡(镇、场)人畜饮水困难,保障饮用水安全兴建的各类供水设施。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村饮水工程的正常运行。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或者投资建设农村饮水工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饮水工程用地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实行无偿划拨。
农村饮水工程用电实行农业灌排电价。
第七条 农村饮水工程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实施管理:
(一)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日供水能力200立方米以上的集中农村饮水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农村饮水工程管理机构管理;
(二)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日供水能力200立方米以下的集中农村饮水工程,以及国家投资建设的分散农村饮水工程,由受益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用水户协会管理;
(三)单位、个人投资,或者采取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由投资主体自主管理。
第八条 经依法划定的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第九条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修建渗水坑、渗水厕所、排污渠道;
(四)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持久性或剧毒性农药;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在农村饮水工程地表水水源上游和地下水水源地相邻区域内建设水工程或者新增取水口,应当充分听取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的水量、水质等造成不利影响。
在地下水水源地相邻区域内提取地下水的,应当采取分层止水措施,防止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污染。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在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勘探、开采危害水工程安全、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农村饮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饮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饮水工程保护方案。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对农村饮水工程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者应当定期对水源工程、供水设备进行检修和维护,保障正常供水。
因检修和维护等原因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告知用水户。
第十四条 用水户不得擅自在农村饮水工程管道上另行接装管道。需要接装的,应当征得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的同意;未经同意擅自接装,对农村饮水工程和其他用水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应当达到安全供水条件。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水质的规定。
第十六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饮水工程配置消毒设施,并对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向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记录。
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源水质和供水水质的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工程水价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水价管理有关规定,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兼顾用水户承受能力确定和调整。
第十八条 集中农村饮水工程的水价,由县(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定、调整方案,听取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和用水户的意见,报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因核定、调整的水价不足以补偿供水成本的,由提出核定、调整水价方案的价格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予以财政补助;因批准的水价不足以补偿供水成本的,由批准水价的价格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行署)予以财政补助。
第十九条 分散农村饮水工程的水价,由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管理者与用水户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农村饮水工程供水实行定额管理,计划用水,计量到户,按方收费;对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第二十一条 用水户应当定期向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缴纳水费。无故拖延或者拒缴水费,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可以采取减量供水等限制措施。
五保户或者生活困难的用水户,无力缴纳计划用水量水费的,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免缴的水费,由批准免缴水费的县(市)人民政府予以财政补助。
第二十二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收取的水费,应当主要用于农村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等。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当实行管理事务公开,对用水户登记造册,定期向用水户公示农村饮水工程的供水量、水质、水价、水费收支等信息,接受用水户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的监督管理,制定考核目标、奖惩办法,定期进行考核,确保农村饮水工程发挥效益。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无故停止供水,或者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1号)
现将《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王忠禹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与完善,加快建立公平的竞争机制,规范机电设备的招标投标行为,保障资金合理有效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电设备招标投资,是指为采购机电设备,事先公布竞争条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择优选定合格制造供应厂商的活动。
第三条 机电设备招标工作必须公开、公正、公平,遵循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可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
第五条 在我国境内进行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全国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工作。国家经贸委负责制订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的政策、规章和发展战略,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机电设备招标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的资格。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机电设备招标投标进行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下同)负责本地区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协调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电设备招标范围
第七条 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益性、政策性项目需采购的机电设备,应委托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招标。国家规定必须招标的进口机电产品,应委托国家指定的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竞争性项目需采购的机电设备招标,其招标范围另行规定。
第八条 下列情况可不招标:
(一)采购的机电设备只能从唯一制造商获得的;
(二)采购的机电设备需方可自产的;
(三)采购的活动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章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参加人
第九条 招标投标参加人分为需方、招标机构和投标方。
第十条 需方是指需要采购机电设备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需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选择有资格的招标机构,并要求招标机构按其所提出的条件进行招标;
(二)要求招标机构出示招标资格证书或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三)根据与招标机构签订的委托书,参与招标活动;
(四)与招标机构共同确定定标程序。
需方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根据招标机构的要求提供招标所需的有关资料;
(三)配合招标机构进行招标活动;
(四)对招标设备的估算价保密;
(五)与中标方签订并履行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具有事业法人资格和招标资格,从事国内、国际机电设备招标业务的专职机构。招标机构的资格认定按《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招标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据招标文件审查投标方的资格;
(二)独立开展国内、国际招标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三)与需方共同确定定标程序;
(四)组织需方与中标方签订合同。
招标机构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家利益;
(二)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三)维护需方与投标方的合法权益;
(四)承办招标活动时,出示招标资格证书或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五)向有投标意向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偿提供招标文件,并负责对招标文件进行解释;
(六)对招标设备的估算价、需方和投标方的其他商业秘密保密。
第十四条 招标机构应设立专家支持系统。
第十五条 投标方是具备投标条件,并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六条 投标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完成招标任务所需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二)具有完成招标任务所要求的资格证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投标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平等地获取招标信息;
(二)要求招标机构对招标项目中的有关问题予以说明;
(三)参加开标大会;
(四)检举揭发招标过程中的舞弊行为。
投标方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提供投标文件,并接受招标机构的质疑;
(二)交纳投标保证金;
(三)不干预招标、评标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中标后与需方签订并履行合同。
第四章 招标
第十八条 招标的类型分为:国内招标和国际招标、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一)国内招标是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国内法人或其他组织,单独或联合其他国内外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并用人民币结算的招标活动。
(二)国际招标是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国内、国外法人或其他组织,单独或联合其他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币种结算的招标活动。
(三)公开招标是指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信息、允许所有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招标活动。公开招标须在《中国招标》周刊上刊登招标通告,也可同时在其他有影响的报刊上刊登。国外贷款项目,还应在国外贷款方规定的报刊上刊登招标通告。大型项目还应发布招标预告。
(四)邀请招标是指直接向潜在的投标方发出投标邀请的招标活动。
第十九条 办事委托招标手续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需方办理手续时应向招标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1.按统一格式填写的招标委托书;
2.招标机构完成招标任务所需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
(二)需方应向招标机构提供招标保证金,其金额不超过委托招标设备总金额的2%,其比例由招标机构商需方确定。
(三)招标机构接受招标委托后,与需方共同确定招标类型。采用邀请招标时,应较全面掌握有能力提供标的潜在投标方情况。
(四)招标机构与需方共同确定定标程序。
第二十条 招标机构按已确定的招标类型,与需方根据招标设备技术要求共同编制招标文件,需方应及时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国际招标时,招标机构和需方共同编制中文和英文两种文本的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不得有针对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方的内容。招标文件编出后,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方可发出。
第二十一条 从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到开标之日止,一般项目招标不少于30天,大型或复杂项目招标不少于60天。
第二十二条 招标机构与需方综合考核有关因素,共同协调确定招标设备的估算价。双方对此应严格保密。
第二十三条 在国际招标中,按国际惯例对国内投标方式予以优惠,优惠条件应在招标文件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四条 招标机构应按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
第二十五条 招标机构对招标文件所作的澄清或招标前技术交底会的澄清,应在投标截止日期1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购买招标文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并将此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 除因不可抗力情况外,需方要求撤消招标委托,导致招标活动终止的,需方须提出书面理由并向招标机构交纳赔偿费,招标机构不退还招标资料。在招标通告发布前或投标邀请函发出前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0.2%;招标通告发布后或投标邀请函发出后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1%;开标后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2%。
第二十七条 除因不可抗力情况外,因招标机构的原因取消招标,导致招标活动终止的,招标机构须将书面理由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并向受损失方交纳赔偿费。在招标通告发布前或投标邀请函发现前取消招标的,向需方交纳招标设备总金额0.2%的赔偿费;招标通告发布后或投标邀请函发出后取消招标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1%,其中0.2%付给需方,0.8%分别付给购买招标文件的单位;开标后取消招标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2%,其中0.5%付给需方,1.5%分别付给投标方。
第五章 投标
第二十八条 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参加投标。
第二十九条 对大型或复杂的机电设备,在出售招标文件之前,招标机构应对有投标意向的潜在投标方进行资格预审,并将招标文件售给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方。
第三十条 投标方应购买招标文件,承认并履行招标文件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投标方应向招标机构提供投标文件正本和副本,并注明有关字样,评标时以正本为准。投标文件包括:
(一)投标函;
(二)投标方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设备)方案及说明;
(四)投标设备数量价目表;
(五)招标文件中规定应提交的其它资料或投标方认为需加以说明的其他内容;
(六)投标保证金,其金额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为保函或汇票时,其出具银行须经招标机构认可。
第三十二条 投标截止时间前,招标机构允许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或修改,但须由投标方授权代表签字后方为有效。投标截止时间后,投标文件密封保存,不得修改。
第三十三条 所有投标文件应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按统一格式密封送达或邮政寄到投标地点,过期不予受理。
招标机构对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投标文件遗失、损坏不承担责任。
与招标文件要求不符的投标文件无效。
第三十四条 投标方在开标后要求撤回投标,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理由,并向招标机构交纳服务费,其费用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1%。
第六章 开标、评标及定标
第三十五条 开标应按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大会由招标机构主持,邀请评委、需方代表、投标方代表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开标时,应查验投标箱及投标文件密封情况,确认密封完好无误后,由工作人员拆封、验证投标资格,并宣读投标方名称、投标项目的主要内容、投标报价以及其他有价值的内容。唱标应作记录,存档备查。
第三十六条 投标机构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由招标机构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需方全权代表也可参加评委会。评委会的组成人数应不少于5人,其成员须经需方认可。
评委会负责评标工作,并对评标情况严格保密。评委会应当全面充分地审阅研究投标文件,认真听取需方和投标方的意见,并有权要求投标方代表对投标文件不明确的地方进行解释。
评委会综合比较各投标设备性能、质量、价格、交货期和投标方的资信情况等因素,依据“公正、科学、严谨”的原则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标,综合评价出中标方优选方案。不能保证最低报价的投标最终中标。
第三十七条 依据确定的定标程序选出中标方。
第三十八条 评标结束15日内,招标机构根据评标结果,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向落标的投标方发出《落标通知书》,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七章 招标结果的效用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必须招标的机电设备,需方向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政策性银行等金额机构及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办理拨款和进口手续时,需出具国家授权的招标机构签发的《中标通知书》。
第四十条 招标结果作为需方与中标方签订合同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四十一条 国家规定必须招标以外的机电设备,需方委托招标机构进行招标的,可建议金融机构凭招标结果优先给予贷款。
第八章 招标的后期工作
第四十二条 国内中标的设备,由招标机构组织需方和中标方,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合同。国外中标设备,由招标机构组织需方或其外贸代理机构与国外中标方,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合同。
合同内容不得与投标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区别。
第四十三条 未发生撤销委托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招标机构将招标保证金如数退还需方。
第四十四条 机电设备招标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58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经贸委可中止其招标投标活动或宣布中标无效;属招标机构责任的,国家经贸委可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降低资格等级、会同所在地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取消招标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一)需方或招标机构因弄虚作假,导致投标方作出错误响应,并造成损失的;
(二)需方或招标机构泄露招标秘密的;
(三)投标方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中标的。
第四十六条 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一)投标方串通投标,哄抬标价的;
(二)需方和某一投标方相互勾结,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经国家经贸委调查核实后,可通知有关政府部门或政策性银行拒拨货款,并提请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其采购活动进行审计和检查。
第四十八条 招标机构除因不可抗力原因外,未能按委托要求完成任务,给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若双方均有过错,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按协议规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需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与中标方签订合同,按中标设备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其中1.5%付给中标方,0.5%付给招标机构。
中标厂商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与委托方签订合同,按中标设备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其中1.5%付给需方,0.5%付给招标机构。
第五十条 招标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干扰招标活动,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评委会成员和参与评标工作的各方工作人员擅自向投标方透露评标信息的,依法追究责任者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工作发展,并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的规章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