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安监局印发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市安监局印发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沪安监管监二〔2010〕180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安全监管局,各行业(系统),市直接监察单位:
为切实规范本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增强本市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上海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或论证)、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根据行业特点制定本行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落实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评审(或论证)、备案、宣传、培训和演练等工作,并组织应急预案确定的各项措施的实施。
第二章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四条 应急预案编制应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基本要求;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可根据本部门监管的行业安全生产应急工作特点,制定行业应急预案编制技术性指导文件。
第五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本级、本部门职责和行业安全生产应急工作特点,针对可能发生的事故,编制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同时,编制与预案相对应的简明操作手册,明确职责任务及应急处置流程、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应全面分析、评估本企业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广泛听取一线操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应急管理专家的意见,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及有关标准和规定编写。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三种以上(含三种)风险种类、可能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应当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事故预防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主要内容。
第八条 对于某一种类的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预防措施、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等内容。
第九条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岗位或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点工作岗位或作业场所的现场处置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处置程序、应急处置要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各种预案之间应相互衔接,并与预案所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十一条 新成立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前,应编制有关应急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审(或论证)、备案、培训和演练等;已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在本细则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现场处置方案,6个月内编制专项应急预案、9个月内编制综合应急预案,并按照有关程序完成评审(或论证)、备案等工作,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
第三章应急预案的评审
第十二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职能或者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它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分类标准按《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业〔2003〕143号)执行),应当自行组织专家或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评审应邀请预案涉及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和相关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参加。除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外,参与评审专家的人数应根据企业规模而定。大型规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相关专业专家人数不得少于7人;中型规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相关专业专家人数不得少于5人;中型规模以下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相关专业专家人数可酌情减少,但不得少于3人。应急预案论证相关专业专家人数不得少于3人。评审人员与所评审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资历。鼓励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有关行业协会和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应急预案评审专家库。
第十六条评审工作应按照《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指南(试行)》(安监总厅应急〔2009〕73号)的要求,以会议形式进行。评审内容主要包括预案基本要素的完整性、危险分析的科学性、预防和救援措施的针对性、应急响应程序的可操作性、应急保障工作的可行性、与政府有关部门应急预案衔接等。评审专家应本着对社会和企业负责的态度,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全面、科学、客观、公正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七条评审(或论证)应当形成书面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预案名称;
(二)评审地点、时间、参会单位和人员;
(三)专家书面评审意见(附“要素评审表”);
(四)专家组会议评审意见;
(五)专家名单(签名);
(六)参会人员(签名);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根据专家和政府工作人员意见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完善;专家组会议评审意见要求重新组织评审的,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按要求修订后重新组织评审。不要求重新组织评审的,应将修改说明报专家会签通过。
第十九条应急预案经专家评审(或论证)并修订完善后,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
第四章应急预案的备案
第二十条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纳入市级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的生产安全类应急预案应当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制定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工作制度,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档案和应急预案数据库,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的行业(含中央驻沪企业、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市直接监察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应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未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案,由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在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后,在30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备案登记。申请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应急预案评审或论证综合意见;
(三)评审或论证专家名单(签名);
(四)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第二十四条 受理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应急预案进行形式审查。在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办理备案登记及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对不能提供《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的,应提交符合本细则要求的应急预案,并在10日内申请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应急预案数据库,对审查通过后备案的应急预案进行分类存档。
第五章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建立培训档案,跟踪督促,确保落实。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应急预案的要点和程序应当张贴在应急地点和应急指挥场所,并设有明显的标志。
第三十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组织本地区、本部门开展多种形式的应急预案演练,根据预案演练情况适时修订应急预案。指导和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应急预案演练。
第三十一条 实行应急预案登记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每年制定应急演练计划并报送应急预案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中型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演练可邀请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和专家参加评估。
第三十三条 应急预案演练对周围社区、邻近单位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在演练7日前公示告知。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演练单位应组织有关专家及应急管理人员对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评估报告,分析存在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预案启动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六条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应对应急预案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应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应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管理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归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0年11月15日起实施。
哈尔滨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哈尔滨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已经2004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2004年8月18日
哈尔滨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提高社会养老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的保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年满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四条 老年人权益保障,坚持家庭保障与社会保障相结合、道德规范与法律约束相结合的原则,确保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卫生、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市老龄工作机构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老龄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协会应当反映老年人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八条 赡养与扶养老年人主要依靠家庭。
第九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父母无力赡养或者父母死亡的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标准不低于家庭其他成员,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十二条 对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定期探望,并为其安排生活必需用品,承担必要的家务劳动。
赡养人居住在外地的,应当与单独居住的老年人经常保持电话、信函等联系,或者委托他人定期探望,及时了解老年人的生活、健康状况。
第十三条 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护理义务;需要就医治疗的,赡养人应当及时安排治疗并提供所需医疗费用。
赡养人以及其他亲属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或者有害身体健康的劳动。
第十四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照管老年人承包或者自有的田地、林木和牲畜以及经营的其他副业,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五条 老年人对自己的合法收入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私分、骗取或者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对无住房的老年人妥善安排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房屋,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
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借用老年人房屋的,应当征得老年人的同意,并按照约定时间归还。
赡养人对老年人自有的房屋有维修义务。
第十七条 赡养人、家庭成员及其他亲属不得强迫或者采取哄骗等方式调换老年人的住房。
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房屋,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或者租赁关系。
房产等管理部门在办理老年人自有房屋权属的转移、变更、抵押、典当,或者承租公产房屋使用权的变更等手续时,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的意见,并取得书面材料;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到老年人的住所取得书面材料或者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转移、隐匿、侵占、抢夺应当由老年人继承的遗产。
第十九条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愿,不得强行将老年夫妻分开赡养。
第二十条 老年人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和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提倡老年人再婚前对个人财产进行公证。
第三章 社会保障和社会优待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增加对老龄事业的资金投入,将老年福利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经费的落实。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完善老年人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制度,保障与改善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医疗保险机构应当保障已参加医疗保险的老年人的医疗保险待遇,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落实。
任何单位不得拖欠、克扣或者挪用老年人的养老金或者医疗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和优惠照顾,提倡设立家庭病床。
医疗机构应当有计划地为老年人义诊,组织保健讲座,开展咨询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不承担筹资筹劳,以及“一事一议”所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各方面投资、捐资兴办各类老年福利或者服务机构,以及老年福利或者服务设施。
对福利性或者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使用的电、水、燃气按照居民或者民用价格标准计费。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新建老年服务设施所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给予减免优惠。
第二十六条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辖区内设立老年活动中心。街道办事处、有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老年人活动场所,开展健康有益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教育纳入发展规划,鼓励社会力量办好各类老年学校;积极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老年人利用知识和技术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第二十八条 民政、体育等部门在发行的福利、体育彩票收益中,应当有计划地将规定比例资金用于老年福利事业和老年体育事业。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福利彩票的福利基金和体育彩票的公益金用于老年事业的情况进行监督,民政、体育部门应当将每年用于老年福利事业和老年体育事业资金情况向老龄工作机构通报。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法律援助。
对办理扶养、赡养老年人的协议公证,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公证费用的,公证机构应当减半收取或者免收公证费。
经济困难的标准,可以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第三十条 市老龄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老年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老年基金会应当严格执行老年基金管理制度。老年基金主要用于兴办老年服务设施、救助特困老年人、发展老龄事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老年基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部门对老年人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或者拖延。
有关部门拒绝受理老年人的合法控告、检举、申诉或者故意拖延,不及时处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因有关责任者拒绝受理、故意拖延老年人控告、检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投诉;当地老龄工作机构应当受理并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及时查处。有关部门或者组织不及时查处的,当地老龄工作机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意见,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成并监督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查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强占老年人住房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强制迁出,也可以由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迁出。
采取强迫、哄骗等方法,擅自改变老年人住房产权或者租赁关系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决,恢复老年人住房的产权或者租赁关系,并追偿给老年人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 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拖欠、克扣或者挪用老年人的养老金或者医疗保险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追究单位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老龄工作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