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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14:23  浏览:9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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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安监总政法〔2012〕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进一步深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新形势新任务对执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强化执法意识,明确任务目标

(一)进一步提高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认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是指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委托的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含职业健康,下同)监督管理职责的活动,既包括日常监督检查,查处非法违法行为,也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调查处理事故、核查投诉举报等工作。做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关系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形象和公信力,关系到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的完成,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安全发展战略的必然要求。

(二)指导思想和目标。以党的十八大精神为指引,坚持科学发展观和安全发展战略,坚持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不断提升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能力。力争到2017年,用5年左右的时间,建成一支统一、规范、高效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队伍,形成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机制,确保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得到有效实施。

(三)基本原则。坚持职权法定、程序正当、依据正确、证据确凿,严格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坚持惩戒与教育、执法与服务相结合,实现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坚持多方联动、综合治理,形成强有力的联合执法机制。坚持管理权、执法权相互协调促进,实现业务管理与执法检查相对分离。

二、完善执法机制,创新工作方法

(四)强化年度执法工作计划导向。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量力而行、提高效能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编制安全生产年度执法工作计划,严格执行执法计划的批准和备案程序,保证执法计划的协调运转。要根据执法计划编制现场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的区域、内容、重点及方式。年度执法工作计划及其落实情况,要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五)落实安全生产分级属地监管职责。进一步明确行政执法级别和地域管辖权限,避免重复执法和监管监察缺位。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重点负责工矿商贸行业中央企业总部的安全监管监察。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合理制定辖区内分级监管办法,明确省、市、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管执法范围。要将生产经营单位划分为不同的安全类别或者风险等级,有针对性地开展执法检查,实施分类监管。

(六)健全部门联合执法和区域执法协作机制。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进一步强化综合监管职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监管职责,形成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专项)监管相结合的执法工作模式。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健全安全监管部门与有关部门相配合的联合执法机制。逐步建立健全省(区、市)之间、市(地、州)之间的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在“打非治违”、事故查处、许可后续监管等方面的协同配合,努力构筑衔接顺畅、严密高效的全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网络。

(七)完善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工作机制。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事项,要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要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主动商请司法机关进一步明确移送程序和标准,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向司法机关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要建立完善案件移送档案资料,跟踪案件查办结果。要健全案件信息通报制度,通过工作简报、典型案例通报、研讨交流等形式实现资源共享。

(八)加强立法后评估和解释工作。安全生产重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章施行满5年后,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执行情况,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提交评估报告。其他规范性文件每隔2年要进行一次清理,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要加强立法的解释工作,按照逐级请示的原则,及时答复下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执法中遇到的问题。

三、加强制度建设,规范执法行为

(九)严格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执法检查前,要主动出示证件、告知执法内容。检查过程中,要按照现场检查方案,采取表格检查法等方式,逐项记录检查情况。检查结束后,要依法制作现场检查和处理文书,注明违法行为及认定依据,告知被检查单位整改要求,明确复查单位和期限。严格证据的采集、固定、保存标准,证据形式和取得方式要符合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未经调查取证或者证据不足的,不得采取不利于当事人的执法措施。

(十)健全行政执法听证制度。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和行政许可听证制度。听证事项和申请时限要依法向社会公开,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事项涉及公共利益的,要科学合理地遴选一定数量的公众代表。听证代表意见的采纳情况,要以适当形式反馈。听证结束后,要认真形成听证报告,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十一)完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要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专门审查,并在相关执法文书中记载。当事人对自由裁量结果有疑义的,要予以解释和说明。要按照平等原则、比例原则,建立完善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确保大致相同的违法行为适用法律大体一致。

(十二)强化行政处罚过程控制。要正确适用实体法,不得随意选择行政处罚依据。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在提请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前,必须经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核。要严格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和种类,正确选择使用执法文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处罚执行完毕后,要在30日内办理结案并立卷归档。要建立案卷台账,严格档案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更改案卷材料及其内容。重大行政处罚上报备案时,要同时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证据目录,列明证据名称和证明对象。

(十三)完善行政强制实施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要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制作现场笔录、履行审批手续并制作决定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要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没收、销毁非法物品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决定。将已经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的,对于超出部分,要返还当事人或者依法予以提存。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一并移送,并告知当事人。行政强制措施依法解除的,要及时恢复原状、返还财物。

(十四)严格规范行政许可。要逐步减少行政审批事项,下放行政许可权力,简化审批流程,减轻企业负担。严格遵循行政许可种类、条件和程序法定的原则,禁止以备案方式增设行政许可项目,禁止通过口头告知、现场核查、前置审查等形式增加许可环节。除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外,不得擅自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要依法公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收费标准、办结时限和结果。依法实施委托许可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加强对行政许可的后续监管,发现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直至吊销相关行政许可证件。

(十五)依法规范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根据法定授权或者委托,全面细致地做好事故调查的组织工作。要采用包括听证会在内的多种方法征求对事故结论的意见,对于事故调查组成员和其他方面的不同意见,要如实向负责事故查处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反映。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以后,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要向事故责任单位提供事故调查报告或其节录本。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公开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6号)等规定,健全完善相关制度,依法公开事故的原因和处理情况。

(十六)加强安全生产举报投诉查处。通过设立举报箱、电子邮箱、网站专栏和公布举报电话等方式,畅通举报投诉渠道。要加强与当地有关部门的联系,尽快开通全国统一的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电话“12350”。严格依照《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的规定,建立健全举报核查处理制度,落实审查登记、受理告知、核查处理、书面答复等基本程序,定期分析举报投诉的来源、类别、趋势、规律。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政策,并对举报人身份及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十七)加强行政执法统计分析。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制度》(安监总统计〔2011〕184号),健全统计的填报、审核、审批程序,确保数据的及时性、完整性和真实性。强化统计分析工作,定期进行量化对比,注重态势把握,找出阶段性特点和苗头性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

四、强化监督考核,提升执法效能

(十八)做好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充分发挥行政复议的层级监督作用,发现被复议机关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要依法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下级部门要按规定期限报告纠正违法行为和善后工作情况;发现法律法规实施中带有普遍性问题的,要依法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执法的建议。建立完善行政应诉工作制度,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要主动出庭应诉,认真对待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积极履行生效的判决和裁定。

(十九)严格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要根据行政执法工作计划、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和复议诉讼结果等,对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本部门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要建立健全考核指标体系,实现定性和定量、内部和外部、检查和自查相结合,评议考核结果要纳入部门绩效和公务员年度考核内容。

(二十)加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每年至少要开展一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要完善评查标准,注重评查实效,促进提升办案能力。评查结果要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对于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要提出明确的整改措施和要求,并作为下一次案卷评查的重点内容。

(二十一)科学合理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坚持“权责一致、有错必纠”和“依法履职、尽职免责”相结合,严格实行个案审查。对有关部门和执法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职责的行为,要严肃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对已经按照年度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履行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依法免予追究执法责任。

五、夯实基层基础,推进队伍建设

(二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定期听取汇报,研究部署行政执法工作,带头协调各方面的关系,解决执法难题。要大胆使用勇于开拓、敢于碰硬、善于执法的业务骨干。要通过扎实、深入、有效地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推动人员、编制、经费和装备的落实,全方位带动和提升执法队伍建设水平。

(二十三)充实基层执法力量。以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重要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实施为契机,积极争取有关方面的支持,调整充实市(地)级和县级安全监管部门执法力量,加大各级专门行政执法机构的组建力度。有条件地区的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可以设置安全监管工作站,也可以与有关乡镇、街道、园区共同组建工作站。

(二十四)实施执法工作条件标准化建设。积极争取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支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管监察能力建设规划(2011-2015年)》(发改投资〔2012〕611号)的要求,加强办公业务用房、交通工具和执法装备等工作条件的标准化建设。执法车辆应喷涂“安全监管监察”或者“安全生产举报电话12350”等执法标识。大力推进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建立电子政务和移动办公系统,逐步实现执法信息的网上传递和执法文书的电子化操作。

(二十五)提升行政执法人员业务能力。以提高依法履职能力和执法专业技能为核心,组织编写并定期更新执法培训大纲、教材及题库。切实加强执法人员的上岗培训、在岗培训,有计划地组织执法人员参加行政执法能力培训。新录用执法人员的上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0天,在岗执法人员的培训时间原则上每年不低于32学时。要建立执法辅助人员培训考核和资格管理制度。严禁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执法活动。

(二十六)狠抓执法队伍廉政建设。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创新方法和程序,持续深入地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和廉洁执法教育,通过正面典型示范和反面典型警示,引导行政执法人员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利益观,筑牢反腐倡廉思想防线。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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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办法》的通知

林造发〔2012〕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促进提高森林抚育作业质量,科学规范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工作,在总结近年来森林抚育补贴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我局对《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检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办法》(见附件),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高度重视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工作,认真学习掌握《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办法》的核心内容和技术要点,加强组织领导和技术培训,提高检查验收人员素质,进一步提升检查验收质量。同时,要结合本地实际,探索符合森林抚育规律的检查验收技术方法和管理措施。对执行中创造的成功经验和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附件: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办法



国家林业局文件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附件

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规范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工作,客观评价森林抚育政策实施成效,促进森林抚育作业质量提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财政补贴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及其组织管理。其他抚育作业检查验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中央财政补贴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实行县级自查、省级核查验收和国家抽查三级管理。
第四条 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级组织、专业实施的原则。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国家抽查,承担中央财政补贴森林抚育任务的省级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建设兵团、森工集团,下同)、县级单位(县、国有林场、团场、林业局等,下同)分别负责组织省级核查验收、县级自查。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具有林业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和技术人员开展检查验收工作。
(二)科学检查、注重效率的原则。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工作以现场检查为基础,实行内业检查与外业检查相结合,全面检查与重点抽查相结合。
(三)突出重点、点面结合的原则。森林抚育检查验收要重点核实作业面积、检查作业质量和作业设计质量,同时检查了解森林抚育补贴政策落实情况。
(四)严格规范、责任到人的原则。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及其组织、管理必须严格按照统一的规定程序和技术标准实施。检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职业操守和有关规定开展工作,实行“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务求客观、全面地反映森林抚育作业质量和成效。
(五)绩效考核、支持决策的原则。检查验收结果是森林抚育补贴资金拨付、计划安排和绩效考核的依据。
第五条 森林抚育检查验收的主要技术依据:
(一)《森林抚育规程》(GB/T 15781);
(二)《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 18337.3);
(三)《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技术规程》(GB/T 26424);
(四)《森林采伐作业规程》(LY/T 1646);
(五)《森林抚育作业设计规定》;
(六)省级森林经营技术规程(标准)等。

第二章 县级自查

第六条 县级自查是检查验收的基础和关键,包括外业检查和内业检查。外业检查必须对全部抚育作业小班逐一进行现场检查。
第七条 县级自查应当采取抚育作业小班完成一个、检查一个的要求,加强抚育作业中间管理,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八条 承担抚育任务的单位或个人(林场、集体经济组织、个人等森林经营主体)在完成抚育作业任务后,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林业相关专业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章 省级核查验收

第九条 省级核查验收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县级单位的核查验收申请和自查报告,会同本级财政部门组织具有林业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和技术人员实施。
第十条 省级核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抽查的原则和方法、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以实地检查为基础,对县级自查进行检查核实,客观评价本省森林抚育质量。检查县级样本数应当不少于承担抚育任务县级单位总数的40%,检查抚育小班面积比例不低于全省计划任务量的5%。
第十一条 省级核查工作完成后由省级林业、财政部门联合形成核查验收报告。省级核查验收报告与县级自查报告一并构成拨付补贴资金的依据。经检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的,应当及时拨付补贴资金。对于未达到合格标准的,经整改并验收合格后拨付补贴资金。
第十二条 省级核查验收报告原则上应当于下达计划后次年3月31日前上报国家林业局、财政部。
第十三条 国家林业局委托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对其所属森工企业按照以上要求进行省级核查验收。

第四章 国家级抽查

第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根据省级单位上报的核查结果,会同财政部开展抽查工作。
第十五条 国家级抽查的样本组织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省级样本为承担森林抚育任务的全部省级单位。
(二)按照承担中央财政森林抚育补贴任务的县级单位总数的10%—25%确定县级样本,最多不超过10个。县级样本中应当包括省级已核查和未核查的县级单位,其中已核查县级单位数量不少于省级已核查县级单位总数的30%,至少抽查省级已核查的县级单位1个。
1.县级样本抽取比例:
(1)县级单位总数不超过12个的抽取25%;
(2)县级单位总数超过12个、不超过30个的抽取15%;
(3)县级单位总数超过30个的抽取10%。
2.国家林业局确定各省县级样本的抽查起始号和间隔号,采用机械抽样法分别抽取省级已核查和未核查的县级单位。具体方法为:将省级核查(或未核查)的受检县级单位按上报面积从大到小排序(任务相同的按行政区划顺序排序),按照起始号和间隔号循环抽取(遇重复县级单位,则抽取下一个县级单位,间隔号不变),直至满足县级样本数及组成要求。
3.按照受检县级单位上报自查完成面积的1.5%—10%确定检查面积:
(1)5000亩以下,检查比例10%;
(2)5001—10000亩,检查比例5%;
(3)10001—20000亩,检查比例3%;
(4)20001—35000亩,检查比例2.5%;
(5)35001—45000亩,检查比例2%;
(6)45000以上,检查比例1.5%。
(三)采用机械抽样法确定抽查小班样本。将受检县级单位小班按上报面积顺序排序,根据起始号、间隔号循环抽取受检小班(如遇重复小班,则抽取下一小班,间隔号不变),直至实抽面积满足受检县级单位应查面积。受检县级单位检查小班数不少于3个,如属省级已核查的单位则其中至少应当包括2个省级核查的小班。
第十六条 国家检查工作组到达受检省级单位前2日,国家林业局以书面形式将检查工作组负责人、到达和检查时间、受检县级单位名单通知受检省级单位。

第五章 检查内容及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森林抚育检查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检查抚育作业面积。根据上报完成面积,通过现地核实确定其实际作业面积,通过质量检查评定其合格面积。核实面积是指现地核实确定的实际作业面积,包括合格面积和不合格面积;合格面积是指作业质量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核实面积。
(二)检查抚育作业质量。重点检查是否按作业设计和技术规程作业,是否存在拔大毛、采好留坏、应采未采、开天窗等问题。
(三)检查作业设计质量。重点检查作业设计中调查因子是否与现地相符,主要设计指标是否符合《森林抚育作业设计规定》的要求、是否能正确反映实际抚育的需要,作业设计内容是否齐全、文本格式是否规范等。
(四)检查抚育补贴政策落实情况,包括组织领导、作业设计审批、公示公告、合同管理、检查验收、业务培训、档案管理、政策兑现、监测标准地等。
第十八条 抚育对象应当符合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有关文件要求和相关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十九条 抚育方式包括透光伐、定株抚育、生长伐、生态疏伐、景观疏伐、卫生伐、人工修枝、割灌除草等。其中,人工修枝不作为单一抚育方式。采取综合抚育措施的,按照所采取各种抚育方式的标准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检查抚育作业的主要控制指标及标准:
(一)保留郁闭度。参照《森林抚育规程》(GB/T 15781)、《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 18337.3)或省级森林抚育经营技术规程有关规定执行。
(二)平均胸径。抚育后的平均胸径不低于抚育前林分平均胸径。
(三)保留目标树。以异龄复层混交林为培育目标的,保留目标树包括用材目标树和生态目标树。
(四)割灌除草。在春夏季节作业。清除妨碍树木生长的灌木、藤条和杂草,保留珍稀物种及天然更新幼树。
(五)人工修枝。参照《森林抚育规程》(GB/T 15781)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小班作业质量综合评价标准详见附表中的“间伐小班作业质量综合评价表”、“割灌除草小班作业质量综合评价表”。小班作业质量综合评价满分为100分,评价得分85分(含)以上为合格。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不合格小班:
(一)作业地点与作业设计不符;
(二)抚育方式与作业设计不符;
(三)抚育对象错误;
(四)无林木采伐许可证实施抚育间伐作业的;
(五)主要控制指标不符合第二十条规定前四项之一的。
第二十二条 抚育作业设计质量综合评价标准详见附表中的“抚育作业设计质量综合评价表”。作业设计质量综合评价满分为100分,综合评价85分(含)以上为合格。

第六章 检查验收的程序和方法

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统筹安排,认真制定检查验收工作方案,确保检查验收高效、规范开展。
第二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承担检查验收机构、受检单位要主动做好检查验收前期准备工作。
(一)组织有关人员培训。对承担检查验收的技术人员进行补贴政策、技术标准、工作纪律等方面的培训。
(二)组织确定检查样本。国家或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县级受检单位,受检小班由检查工作组到达县级受检单位后按照检查验收工作方案现场抽取。检查样本不得提前公开。
(三)受检省级单位应当准备好以下资料备查:
1.森林抚育任务分解下达文件;
2.核查验收报告、汇报材料和有关档案资料等;
3.省级核查县级单位小班一览表等相关资料;
4.制定出台的技术规程、相关政策、规章制度等;
5.主要树种(组)材积表、树种出材率表等。
(四)受检县级单位应当准备好以下资料备查:
1.森林抚育任务分解下达文件;
2.自查报告、工作总结等;
3.自查合格小班一览表等相关资料;
4.作业设计文本及批复文件;
5.施工作业合同、公示公告等;
6.抚育间伐所需的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检查工作组开展检查验收的工作流程:
(一)听取受检单位关于森林抚育工作情况汇报,包括计划分解落实、任务完成、组织管理、政策措施、经验做法、存在问题、意见建议等。
(二)查阅、收集相关资料,并保存备查。
(三)开展外业调查。
(四)内业数据处理。
(五)向受检省、县级单位反馈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
(六)汇总分析,撰写检查验收报告。
第二十六条 检查工作组外业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方法:
(一)面积与作业地点核实。采用GPS定位作业小班地点。采用1:10000地形图调绘、GPS实测或罗盘仪导线测量面积。实测作业面积与上报面积误差在±5%之间时,认可小班上报面积,否则以实测作业面积作为核实面积。
(二)间伐小班调查。采用实测标准地的方法推算小班检查因子。
1.标准地布设:根据小班作业情况,选择有代表性的地段布设面积为1亩的标准地。小班面积100亩以下的设置1个标准地,100—200亩设置2个标准地,200亩以上设置3—5个标准地。
2.因子调查:测量并记录各项调查因子,填写附表中的标准地每木调查表,并记录标准地中心点GPS定位数据。
(三)割灌除草小班检查。检查影响目的树种生长的灌木、藤本、杂草是否割除,是否保护珍稀物种及有生长潜力的幼苗、幼树。
(四)修枝检查。检查修枝高度、质量是否符合要求,林分卫生条件是否得到明显改善。
(五)抚育剩余物处理检查。是否按照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等要求进行了场地处理,抚育剩余物是否分类运出或平铺、按一定间距均匀堆放。
第二十七条 检查工作组在外业工作结束后要及时开展内业工作,整理资料,汇总数据,填写附表中的森林抚育调查表,并按附表中评价表规定的标准对小班作业质量、作业设计质量等进行评价。
第二十八条 检查验收工作组还要对受检县、省级单位进行综合评价。评价指标和方法参见相关附表。
第二十九条 检查验收工作中现场检查调查表和评价表要分册装订,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受检县级单位和受检小班。如因不可抗力导致受检单位或小班无法接受检查时,受检单位应向检查工作组及时提出书面申请,经检查工作组核实确认并报请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另行抽取受检单位或小班进行检查。

第七章 检查验收成果分析及应用

第三十一条 检查验收要对森林抚育任务完成、抚育作业质量、抚育作业设计质量等主要技术指标进行统计分析。主要指标和计算方法如下:
(一)面积核实率=(∑检查小班核实面积/∑检查小班上报面积)×100%;
(二)上报面积合格率=(∑检查小班合格面积/∑检查小班上报面积)×100%;
(三)核实面积合格率=(∑检查小班合格面积/∑检查小班核实面积)×100%;
(四)计划任务完成率=(上报总面积×上报面积合格率/计划任务)×100%;
(五)作业设计质量合格率=(∑检查合格作业设计份数/∑检查作业设计份数)×100%。
第三十二条 检查验收机构完成检查验收工作后要提交检查验收报告。检查验收报告的内容包括检查验收工作开展情况、检查结果、主要成绩和典型经验、发现问题及其原因分析、对策建议、相关图表数据等,并分级填写汇总附表中的统计表。其中,检查验收的主要指标要按照受检单位、权属、林种、布局、区域分别分析形成专项报告。
第三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程序审定检查验收结果,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对存在问题突出的单位要发出整改通知,并要求限期整改到位。有关单位要认真落实整改,并及时反馈整改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检查验收的管理,主动接受基层和社会的监督。承担检查验收的机构要加强工作制度建设,确保检查人员客观公正、认真负责地开展检查验收工作。受检单位要积极配合和支持,不得干扰或影响检查验收工作正常进行。对在检查验收工作中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省级单位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报送我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2010年11月5日印发的《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检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林造发〔2010〕254号)同时废止。



附表:调查表1 间伐小班标准地每木调查表
调查表2 森林抚育小班调查表
评价表1 抚育作业设计质量综合评价表
评价表2 间伐小班作业质量综合评价表
评价表3 割灌除草小班作业质量综合评价表
评价表4 县(市、区、林业局、国有林场、团场)年度森林抚育综合评价表
评价表5 省(区、市、森工集团)年度森林抚育综合评价表
统计表1 森林抚育检查验收统计汇总表(按权属)
统计表2 森林抚育检查验收统计汇总表(按林种)
统计表3 森林抚育检查验收统计汇总表(按布局)
统计表4 森林抚育补贴政策执行绩效统计表
统计表5 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工作量统计表

http://www.forestry.gov.cn/portal/main/govfile/13/govfile_1936.htm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发〔2009〕8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铜川市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的监督管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护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陕西省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行政许可项目,是指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市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受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和代为审核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的登记、公布、程序规范、评价、调整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为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的登记、目录编制、项目公布,审核项目实施程序,协调、组织行政许可项目的评价。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的监督机关为市监察局,负责对行政许可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纪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履行职责、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章 项目备案
  第五条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负责编制市级现有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市级受委托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市级代为审核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公布行政许可项目变化情况,保证项目目录的合法、有效。
  第六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中设定的由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颁布后20个工作日内向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备案。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新颁布的有关规章设定的由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在规章颁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中予以取消、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颁布后20个工作日内向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报备。
  第八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受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在受委托许可方式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向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备案。
  受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依据调整或废止的,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该依据调整或废止后20个工作日内向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九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代为审核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在代为审核责任关系(以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为准)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向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备案。
  代为审核责任关系调整或取消的,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代为审核关系调整或取消后20个工作日内向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在接到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行政许可项目备案、调整的报告后,应当会同市编制管理机构对备案、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的设定依据、实施主体以及项目名称、内容、程序等进行审核确认,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一条 经审核确认的行政许可项目,分别纳入市级行政许可相关目录,实行统一监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报备的行政许可项目的设定依据或实施主体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章规定或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其不得行使该行政许可权。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报备的行政许可项目名称、内容、程序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其按照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后,纳入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相关目录。
  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公布变更的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在市政府门户网站或《铜川日报》上公布。
  第十三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项目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在许可受理或审核地点对外公布经确定的行政许可项目。
  第三章 程序规范
  第十四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规范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
  第十五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制订和完善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许可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规章对受理条件和实施程序只作原则规定的,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条件或限制性规定。
  (二)效能原则。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制订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应当以改善管理、强化服务、提高效率为目的,合法、合理划分实施环节,明确办理期限。
  (三)权责统一原则。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谁许可、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每一实施环节的岗位权限、工作标准和许可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可依法定内容选择下列形式:
  (一)简易性程序。适用于仅有受理、审批环节的单一性程序的行政许可项目。
  (二)一般性程序。适用于包含有受理、审核、审批环节的行政许可项目。
  (三)复杂性程序。适用于有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实地考察、论证听证等环节的行政许可项目。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的规范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许可要素完整。应当包括:
  1.项目设定依据;
  2.项目类别;
  3.许可责任机关或实施机关;
  4.收费依据及其数额;
  5.办理期限;
  6.受理环节、条件、岗位权限、工作标准和时限、责任等。
  (二)工作标准清晰。行政许可受理、审核、审批各环节的工作标准清晰明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行业标准。
  (三)岗位责任明确。实施程序每一环节的岗位责任应当明确,做到权责统一。
  (四)办理期限法定。办理总期限为实施程序各环节办理时间之和,不得超过法定总期限。
   第十八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项目纳入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后20个工作日内制订和完善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并向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报备。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向报备机关反馈。
  第十九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许可受理或审核地点公布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
  第四章 项目评价
  第二十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经济事务许可类和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实施效果进行周期性评价或即时性评价。
  项目周期性评价是指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项目在一个规定周期内的实施效果开展的评估评价工作。
  项目即时性评价是指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一个时期社会反响较大的行政许可项目开展的评估评价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济管理类项目的评估评价以周期性评价为主,一般每5年进行一次;必要时也可开展即时性评价。行政管理类项目、社会管理类项目以即时性评价为主,必要时也可开展周期性评价。
  第二十二条 项目周期性评价采取周期末集中抽查调查与实施过程中随机调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调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项目社会需求度;许可条件合理性;项目实施社会效果;许可服务质量等。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集中抽查调查或随机调查结果,开展行政许可项目评价。
  第二十三条 需要开展即时性评价的行政许可项目,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项目实施中的突出问题,制订评价方案,通过书面征询意见与召开研讨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开展行政许可项目评价。
  第二十四条 周期性或即时性评价结束后,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市政府提交评价报告,并同时抄送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在接到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项目的评价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行政许可项目的评价报告进行分析研究,提出相关建议报告市政府。
  第二十六条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可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要求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项目进行即时性评价。
  第五章 工作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必须纳入统一监管。未纳入行政许可项目目录而实际实施的项目,由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进行调查,属于法定项目的,纳入目录进行统一管理;没有合法依据的,由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实施,并由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对已经取消或调整以及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项目,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仍继续实施许可,造成不良后果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程序规范、统一公告,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由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项目评价,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由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区县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