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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七讲:反垄断法律制度/王晓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8:05  浏览:9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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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七讲:反垄断法律制度

王晓晔


垄断的原意是独占,即一个市场上只有一个经营者。反垄断法,顾名思义就是反对垄断和保护竞争的法律制度。它是市场经济国家基本的法律制度。

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反垄断法

市场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市场经济运行的竞争性,竞争的存在是市场运行得以延续、社会资源得以有效配置的必要前提。从一定意义上说,没有竞争的经济不是市场经济。反垄断法的宗旨是反对龙断,反对限制竞争,保护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因此,反垄断法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非常必要,而这种必要性可以从竞争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中体现出来。这些作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 优化配置资源

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最重要的区别是,市场经济不是中央集权式的经济。企业生产什么 ,生产多少,不是靠国家的计划或者政府的行政命令,而是由企业自己来决定。一般来说,当一种商品在市场上比较短缺,它的价格就会上涨,生产者就会对这种商品进行投资;当一种商品供大于求,它的价格就会下降,生产者就会将其资金转移到其他商品或者服务上去。这说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决定企业生产或者经营计划的重要因素是市场价格,价格机制在调节市场供求和优化配置资源方面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然而,要使价格机制能够发生作用,市场必须至少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是企业的自主权,第二是保持市场的开放性。这即是说,经营者之间要能够开展竞争。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老百姓感受最深切的一点是,计划经济条件下许多有钱买不到的东西,现在是应有尽有。这简直就是一个经济奇迹。这个奇迹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竞争。正是因为我国经济生活中有了竞争,企业的生产和经营活动才能面向市场,社会的供求关系才能得到平衡,社会资源才能得到合理和优化的配置。

(二) 推动经济和技术的发展

竞争是一个优胜劣汰的过程。即竞争可以淘汰低效率的企业,淘汰不合理的生产工序和劣质产品。与此相反,那些高效率的企业和优质产品在竞争中则可以得到越来越大的市场份额,甚至可以取得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垄断地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因为每个企业都希望扩大自己的市场份额,获取更多的利润,它们就会努力降低成本和价格,不断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改善经营管理,目的是以最小的成本投入获取最大的收益。而且,一个企业一旦在市场上取得了领先地位,获得了丰厚的利润,其他的企业就会跟着效仿。这就使市场竞争呈现出一派你追我赶、生气勃勃景象。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企业的技术水平和生产能力普遍有了很大提高。特别在家电行业,涌现出一大批资金雄厚、技术先进和经济效益十分显著的企业。这些企业的发展靠的就是竞争!竞争使这些企业有了巨大的压力,但同时也使它们产生了巨大的创新动力,这就为它们的发展创造了条件。因此,可以说,竞争是生产力发展的强大推进器,是一个国家经济活力的源泉。

(三) 保护消费者

竞争对企业是一种压力。在竞争的压力下,企业必须努力降低生产成本,改善产品质量,改善售后服务,并且得根据消费者的需求不断地开发新产品,增加花色品种。例如在我国的家电领域,新产品越来越多,产品质量越来越好,价格却是一降再降。再以电信设备为例。90年代初买一只手机大约需要3万元,现在手机价格已降到二三千元,甚至几百元。是竞争迫使生产商和销售商不断地向消费者降价让利,要求他们在产品的质量、数量以及花色品种方面尽量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因此,我们可以说,竞争使消费者成为“上帝”,竞争给消费者带来了社会福利。

我们说,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竞争是一种不可缺少的机制。只有竞争才能使社会资源得到优化配置,企业才能具有创新和发展的动力,消费者才能得到较大的社会福利。然而,市场经济本身并没有维护公平和自由竞争的机制。为了减少竞争压力和逃避竞争风险,企业总是想方设法地限制竞争。就在我国现阶段市场不成熟和市场机制不完善的条件下,限制竞争的现象也已经频频出现,如企业联合限价,联合限制生产或者销售数量,或者相互分割销售市场等。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当前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阶段,政企不分的现象尚未完全改变,来自政府方面的行政性限制竞争的情况仍然十分严重,特别是地方保护主义。这些形形色色的限制竞争不仅会损害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而且,由于取得了垄断地位的企业没有市场竞争的压力,从而会丧失创新动力,不思进取,其结果就会阻碍国家经济和技术的发展。因此,我国亟待建立一个比较完善的反垄断法律制度。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国内市场进一步对外开放,更多的外国企业和外国商品将会进入我国的市场,与国内的企业和产品展开激烈的竞争。因此,制定一个符合国际惯例的反垄断法,给国内外企业提供一个公平、公开和有序的竞争环境,这不仅有利于我国经济贸易法制的完善,而且也有利于我国实施对外开放政策,有利于我国的经济进一步融入全球化,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和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

反垄断法作为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规则,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很多相似之处。在经济政策上,它们都是推动和保护竞争,反对企业以不公平和不合理的手段谋取利益,从而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必要手段。它们的不同之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反对企业以假冒、虚假广告、窃取商业秘密等不正当手段攫取他人的竞争优势,其前提条件是市场上有竞争,其目的是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保护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因此,这个法律可以简称为公平竞争法,它追求的是公平竞争。而反垄断法则是通过反垄断和反对限制竞争,使市场保持一种竞争的态势,保证市场上有足够的竞争者,保证消费者有选择商品的权利。因为在垄断和限制竞争的情况下,企业失去了竞争自由,反垄断法追求的就是自由竞争,这个法律从而也可以简称为自由竞争法,其目的是保障企业在市场上自由参与竞争的权利,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扩大社会福利。因为反垄断法是规范整个市场的竞争,涉及的问题是全局性的,它在推动和保护竞争方面所起的作用就远远大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在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在美国,它被称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在德国被称为“经济宪法”,在日本被称为“经济法的核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机制和竞争机制在配置资源中起着基础性的作用,是发展我国国民经济的根本手段。因而,反垄断法在我国经济立法中就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是我国经济法的核心。

二、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概况

反垄断法目前在我国还是一种全新的法律制度。但美国早在一百多年前就已经颁布了这种法律。1865年美国南北战争结束后,随着全国铁路网的建立和扩大,原来地方性和区域性的市场迅速融为全国统一的大市场。大市场的建立一方面推动了美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另一方面也推动了垄断组织即托拉斯的产生和发展。1879年美孚石油公司即美国石油业第一个托拉斯的建立,标志着美国历史上第一次企业兼并浪潮的开始,托拉斯从而在美国成为不受控制的经济势力。过度的经济集中不仅使社会中下层人士饱受垄断组织滥用市场势力之苦,而且也使市场普遍失去了活力。在这种背景下,美国在19世纪80年代爆发了抵制托拉斯的大规模群众运动,这种反垄断思潮导致1890年《谢尔曼法》(Sherman Act)的诞生。谢尔曼法是世界上最早的反垄断法,从而也被称为世界各国反垄断法之母。美国最高法院在其一个判决中指出了谢尔曼法的意义,即“谢尔曼法依据的前提是,自由竞争将产生最经济的资源配置,最低的价格,最高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同时创造一个有助于维护民主的政治和社会制度的环境”。

从谢尔曼法问世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这期间除美国在1914年颁布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作为对谢尔曼法的补充外,其他国家的反垄断立法几乎是空白。然而,第二次大战一结束,形势产生了很大的变化。首先,在美国的督促和引导下,日本在1947年颁布了《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法》,德国于1957年颁布了《反对限制竞争法》。1958年生效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85条至第90条是欧共体重要的竞争规则。此外,欧共体理事会1989年还颁布了《欧共体企业合并控制条例》,把控制企业合并作到为欧共体竞争法的重要内容。意大利在1990年颁布了反垄断法,它是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中颁布反垄断法最晚的国家。现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所有成员国都有反垄断法。

发展中国家反垄断立法的步伐比较缓慢。直到上个世纪80年代后期,尽管有联合国大会的号召,联合国贸发会还就管制限制性商业实践提供了技术援助,但是颁布了反垄断法的发展中国家仍然不足12个,它们包括亚洲的韩国、印度、巴基斯坦和斯里兰卡。发展中国家当时对反垄断法普遍不感兴趣的主要原因是,这些国家的许多产业部门或者主要产业部门是由国有企业经营的。为了维护国营企业的利益,国家自然就会在这些部门排除竞争。此外,当时所有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不允许企业间开展竞争,这些国家自然也没有制定反垄断法的必要性。我国也是这种情况。因为我们当时认为计划经济是最好的经济制度,把竞争视为资本主义制度下的生产无政府状态,认为竞争对社会生产力会造成严重的浪费和破坏,我国当时也完全不可能建立一种崇尚竞争和反对垄断的法律制度。

80年代后期以来,随着世界各国经济政策总的导向是民营化、减少政府行政干预和反垄断,各国反垄断立法的步伐大大加快了。这一方面表现在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的许多发展中国家纷纷制定或者强化了它们的反垄断法,另一方面表现在前苏联和东欧集团的国家也都积极进行这方面的立法。到1991年,中欧和东欧地区的绝大多数国家包括保加利亚、罗马尼亚、克罗地亚、爱沙尼亚、哈萨克斯坦、立陶宛、波兰、俄罗斯、匈牙利等都颁布了反垄断法。近年来,随着这些地区的许多国家积极地申请加入欧盟,它们又都根据欧共体竞争法进一步强化了自己的反垄断法。据统计,世界上目前颁布了反垄断法的国家大约有84个。发展中国家以及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现在之所以积极制定和颁布反垄断法,主要的原因是国有垄断企业的经济效益普遍不能令人满意。因此,除了一些特殊的行业,这些国家都已经开始在原先国家垄断经营的部门注入了私人经济,甚至在电信、电力、煤气等传统上被视为自然垄断的行业引入了竞争机制。现在,世界各国都已经普遍地认识到,垄断不仅会损害企业的效率,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而且还会遏制了一个国家或者民族的竞争精神,而这种竞争精神才是一个国家经济和技术发展的真正动力。

三、反垄断法的任务

反垄断法的任务就是防止市场上出现垄断,以及对合法产生的垄断企业进行监督,防止它们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具体地说,反垄断法主要有以下任务:

(一)禁止卡特尔

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曾经说过,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很少聚集在一起,如果他们聚集在一起,其目的便是商讨如何对付消费者。反垄断法上把这种限制竞争性的协议称为“卡特尔”。例如,电视机生产企业通过协议商定,每台电视机的售价不得低于3000元。这种协议就会排除它们在价格方面的竞争。这种卡特尔被称为价格卡特尔。为了维护产品的高价,竞争者之间也可以通过协议限制生产或者销售数量,例如1998年我国彩电业生产显像管的八大企业联合限产。这种卡特尔被称为数量卡特尔。此外,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还可以通过协议划分销售市场,这种卡特尔被称为地域卡特尔。

上述这些卡特尔对市场竞争的损害是非常严重的。以价格卡特尔为例:因为被固定的价格一般会大大超过有效竞争条件下的价格水平,这种卡特尔自然会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此外,在价格被固定的情况下,效益好的企业因为不能随意降价,不能根据市场的情况扩大自己的生产规模,它们从而也就不能扩大自己的市场份额。分割销售市场也是对竞争的严重损害。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参加卡特尔的企业各自在其销售地域都有着垄断地位,这一方面使消费者失去了选择商品的权利,另一方面使市场失去优胜劣汰的机制,即效益差的企业不能被淘汰,效益好的企业不能扩大生产规模,这就会严重损害企业的竞争力,使社会资源不能得到优化配置。

在各国反垄断法中,上述各种严重损害竞争的协议一般得适用“本身违法”的原则,即不管它们是在什么情况下订立的,都得被视为违法。根据美国的《谢尔曼法》,这种情况下对公司的罚款可以达到1000万美元,对个人罚款可以达到35万美元,此外还可以处以三年以下的刑事监禁。但在具体案件中,美国司法部根据美国刑法的规定,早已大幅度提高了反垄断案件的罚金。在2000年,日本三菱公司因为被指控参与了一个固定(石墨电极)价格的国际卡特尔,被美国司法部征收了1亿3千4百万美元的罚金。不久前,英国的克里斯蒂(Christie)拍卖行和美国的苏斯比(Sotheby)拍卖行作为国际上两家最著名的拍卖行,因商定佣金的价格被指控违反了美国反垄断法。现在,这两家拍卖行不仅被课以巨额罚金,它们的总裁还面临着刑事监禁。

需要指出的是,企业间订立限制竞争的协议有时对经济是有好处的。例如,统一产品规格或者型号的协议,适用统一的生产、交货以及支付条件的协议,中小企业间的合作协议,以及统一出口价格的协议。因为这些限制竞争有利于降低企业的生产成本,改善产品质量,提高企业的生产率,它们一般被视为合理的限制,可以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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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航运交易所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上海航运交易所管理规定
1996年10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上海航运交易所的管理,维护航运交易秩序,促进水路货物运输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航运交易所(以下简称航运交易所)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航运业务提供交易场所、设施、信息的事业法人。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对航运交易所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航运交易所应当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环境和便利的交易条件,保证航运交易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航运交易所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总裁负责制。
第六条 理事会是航运交易所的权力机构。
理事会由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一至二人和理事五至七人组成,总人数为单数。理事会应当有二至三名会员理事。
理事长、副理事长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共同任命。理事由理事长提名,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航运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审议航运交易所的工作计划和工程报告;
(三)决定、处理航运交易所运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聘任、解聘航运交易所总裁、副总裁;
(五)决定取消会员资格。
第八条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召集;理事长因故不能召集会议时,由其指定的副理事长代为召集。
理事会会议的决议必须经理事会2/3以上成员表决同意。
第九条 航运交易所设总裁一人、副总裁若干人。
总裁由理事长从理事中提名,理事会聘任。副总裁由总裁提名,理事会聘任。
总裁是航运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主持航运交易所的日常工作,对理事会负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条 取得会员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经营水路货物运输业务、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船舶代理业务和港口业务的企业及其他有关企业;
(二)遵守航运交易所章程;
(三)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外国企业申请取得会员资格的条件,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取得会员资格,应当经航运交易所审查批准,并按照航运交易所章程办理入会手续。
会员退会,应当按照航运交易所章程办理退会手续。
第十二条 会员分为正式会员和临时会员。
会员资格期限三个月以上的为正式会员,会员资格期限不超过三个月的为临时会员。
第十三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航运交易所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推荐会员理事和被推荐为会员理事;
(三)在场内进行交易;
(四)使用航运交易所提供的设施。
(五)获取航运交易所提供的信息。
前款第(二)项规定不适用于临时会员。
第十四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航运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
(二)按时缴纳会费;
(三)如实向航运交易所提供本企业与航运交易有关的价格及其他信息;
(四)不得向新闻媒介及公众泄露或者传播从航运交易所获取的航运信息;
(五)在航运交易中接受航运交易所的管理和监督。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信息,不包括会员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会员可以通过会员会议对航运交易所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经2/3以上的会员提议,可以召开会员会议。
第十六条 会员在航运交易所内从事交易的人员为出市代表,出市代表须经航运交易所培训。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十七条 航运交易所的交易范围:
(一)水路货物运输;
(二)港口业务;
(三)船舶租赁;
(四)船舶买卖;
(五)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允许进场交易的其他航运业务。
第十八条 会员的出市代表,只能代表本企业进行交易;但是,从事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船舶代理业务的会员除外。
第十九条 非会员企业可以委托从事水路货物运输代理或者船舶代理业务的会员代表本企业进场交易。
第二十条 会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或者利用从航运交易所获取的信息进行场外交易;
(二)制造或者散布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手段扰乱交易秩序;
(三)超越经营范围交易;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以竞价方式进行交易和以协商方式进行船舶买卖交易的,交易双方应当向航运交易所提供信用保证。
第二十二条 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会员应当将本企业的运价报航运交易所备案。
第二十三条 交易双方成交后,应当向航运交易所缴纳手续费。
手续费的标准由航运交易所提出方案,报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航运交易所内的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自主决定。
航运交易所可以制定交易指导价格;在交易价格暴涨或者暴跌时,航运交易所可以限定最高价或者最低价,必要时可以宣布暂停交易。
第二十五条 航运交易所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会员发布航运交易信息。
第二十六条 航运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当廉洁自律、奉公守法,不得以任何方式从航运交易所会员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获取利益,不得泄露内幕信息。
第二十七条 因突发事件导致航运交易所停市时,理事会应当及时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会员和出市代表违反本规定、航运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的,航运交易所有权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暂停进场交易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理。

第五章 争议处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申请航运交易所调解,也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会员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会员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将运价报备案或者不执行报备案的运价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开航线,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航运交易所违反本规定,接收不符合会员条件的企业入会的,随意开除会员的,或者明知会员超经营范围从事交易而不予制止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航运交易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扩大交易范围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航运交易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停市时不报告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航运交易所违反本规定,给会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级司法救助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级司法救助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08〕36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级司法救助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请遵照执行。各县要结合实际,建立县级司法救助专项资金,参照此办法,切实做好司法救助工作。

二00八年十二月五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州级司法救助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阿坝州州级司法救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司法救助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保障司法救助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共四川省委政法委、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全省建立司法救助专项资金的意见》和《四川省省级司法救助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结合阿坝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救助工作旨在落实司法为民,化解矛盾纠纷,协助解决州级政法部门办理的案件(包括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当事人的实际生活困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 州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州级政法部门按规定实施的司法救助支出。

  第四条 司法救助专项资金由州委政法委和州财政局共同管理,州级政法部门使用。必要时,州委政法委也可作为特殊救助主体实施司法救助。

  第五条 司法救助专项资金使用原则:

  (一)专款专用原则。司法救助专项资金只能用于州级政法部门实施的专项司法救助;

  (二)管用分离原则。司法救助专项资金由州委政法委负责审批,州级政法部门作为司法救助主体按规定使用;

  (三)小额救助原则。司法救助一般不超过3 万元,特殊情况需放宽的应从严审批;

  (四)及时救助原则。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予以司法救助;

  (五)一次性救助原则。对同一案件同一当事人不重复救助。

第二章 对象和范围

  第六条 司法救助专项资金的救助对象为州级政法部门办理的刑事、民事、行政、执行、国家赔偿案件以及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中确需救助的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七条 司法救助专项资金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刑事案件中,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或其赡养、扶养、抚养的直系亲属遭受严重的生活困难,其他社会救助措施又难以落实,确需救助的;

  (二)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确无履行能力,致案件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生活严重困难,其他社会救助措施又难以落实,确需救助的;

  (三)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造成严重的生活困难,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赔偿,其他社会救助措施又难以落实,确需救助的;

  (四)州级政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有一定过错或瑕疵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但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当事人生活严重困难,其他社会救助措施又难以落实,确需救助的;

  (五)涉法涉诉信访人不服处理决定长期信访,反映的问题有一定合理性,生活严重困难,其他社会救助措施又难以落实,愿意接受救助并息诉罢访的;

  (六)其他确需救助的情形。

  第三章 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八条 州级政法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或在涉法涉诉信访工作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查明当事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经集体研究决定报请司法救助的,填写《阿坝州司法救助专项资金审批表》(附表1),附包括救助对象的书面申请、基本情况、案件情况、救助理由和救助金额等内容的专题书面报告及救助对象所在地的村镇、街道社区等基层组织出具的其生活严重困难、需要救助的证明材料,先由县委政法委审核后报州委政法委审批。

  第九条 对州级政法部门的救助意见,州委政法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时审查决定是否救助,核定救助金额。

  第十条 经州委政法委批准的司法救助项目,由救助主体将州委政法委审定的《审批表》及相关材料报州财政局,由州财政局审核后直接将资金预算下达各救助主体。

  第十一条 各救助主体收到州财政局核拨的救助资金后应及时通知救助对象到指定地点领取。各救助主体应指定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救助资金发放工作,同时填写《阿坝州司法救助专项资金发放记录表》(附表2),作为财务处理的依据。根据第七条第五项实施司法救助的,受助人应书面承诺息诉罢访。

  第四章 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对先期垫付的执行救助资金,要明确告知当事人款项的性质及执行款到位后须优先收回等内容,做好记录交当事人签名确认。执行机关要加大案件的执行力度,不得拖延或停止案件执行。执行到位后,执行机关应及时向州委政法委报告备案,并将收回的先期垫付救助资金直接上交州级金库。

  第十三条 州级政法部门在本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向州委政法委报送年度各单位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总结,州委政法委汇总年度司法救助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州财政局备案。司法救助资金的使用应接受州委政法委、州财政局、州审计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司法救助专项资金只能用于司法救助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违反规定的,依照情节轻重,严格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会同州委政法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1
阿坝州州级司法救助专项资金审批表

( 年度)

申报单位: 序号:
救助对象

基本情况
姓名

性别

出生

年月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


住址

联系

电话


案件名称

及文号


案情

简述


申报

理由


拟救助金额(元)


申报单位

审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州委政法委

审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填报说明:本表一式三份,经州委政法委审定后,两份退申报单位(其中一份由申报单位报州财政局核拨资金),一份留州委政法委存档备查。





附表2

阿坝州州级司法救助专项资金发放记录表

( 年度)

发放单位: 序号:

案件名称及文号


司法救助资金

审批表编号


救助对象

基本情况
姓名

性别

出生

年月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


住址

联系

电话


救助金额(元)


救助对象签名
年 月 日

救助金发放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备注




  填报说明:本表一式三份,申报、使用单位发放救助资金后,一份留存本单位作入账依据,其余两份分别送州委政法委和州财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