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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炉渣和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35:01  浏览:9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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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炉渣和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炉渣和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1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炉渣、粉煤灰的综合利用,保护土地资源,防止环境污染,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炉渣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炉渣进行建材生产。
本办法所称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将粉煤灰用于建材生产、肥料生产、工程建设(包括筑路、筑坝、筑港、桥梁建设、建筑回填和地下工程及水下工程建设等)、复垦造地等以及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储运、利用炉渣、粉煤灰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照其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炉渣、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炉渣、粉煤灰综合利用应当坚持“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提高利用率。

第二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炉渣、粉煤灰综合利用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已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应当将粉煤灰综合利用列入企业技术改造内容,并按规定配备除灰设施和灰渣储运、利用设施。
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厂工程项目,其前款所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其投资纳入工程总概算。
第八条 对未经加工的炉渣、粉煤灰,排放单位不得向利用单位收费或变相收费,并应当为其开展综合利用提供方便。
对经过筛选、分拣或磨细加工的成品炉渣、粉煤灰,排放单位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九条 排放炉渣单位应当在当地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组织下与使用单位签订供需合同或协议,实行定点供、用;排放单位不能自行利用又无定点利用单位的,应当将产生的炉渣运送到当地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指定的炉渣堆存加工场。
第十条 排放粉煤灰单位应当为用灰单位提供取灰、装车、运输上的方便,并按照实用灰量给予自行装卸、运输的用灰单位不低于每吨4元的运费补贴。
第十一条 距离粉煤灰场20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瓦企业。已建企业生产实心粘土砖瓦的,必须按规定比例掺用粉煤灰。
第十二条 距离粉煤灰场25公里范围内的筑路(路堤)、筑港、回填工程等,凡有条件利用粉煤灰的,必须按规定比例掺用粉煤灰。
第十三条 凡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基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设计部门应当将使用粉煤灰及其建材制品纳入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使用粉煤灰及其建材制品。
第十四条 粉煤灰的排放、利用单位应当签定中长期供需合同或协议。
第十五条 排放、运输和利用炉渣、粉煤灰的单位应当定期向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送排放、运输、利用、储存情况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运输炉渣、粉煤灰的专用车、船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专用车、船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喷涂统一的专用车、船标志。
第十七条 使用炉渣、粉煤灰生产的建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质量标准。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对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从投资政策、建设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国家规定适用百分之零的税率。
炉渣、粉煤灰综合利用产品减免税的优惠,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立的炉渣、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确认,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费、配套费。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运输粉煤灰、炉渣的专用车辆,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免养路费和过路、过桥费。

第四章 基金及其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资金列入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
(一)按照实际排放粉煤灰量计算,扣除综合利用部分,每排放一吨缴纳2元,按季缴纳;
(二)按标准砖计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每块征收附加费0.01元;砖瓦企业新占用可耕地的,每亩缴纳1000元;
(三)从排灰单位支付的取用粉煤灰运费补贴中提取20%;
(四)燃煤电厂征用可耕地新建灰场,每亩缴纳1000元。
第二十三条 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主要用于:
(一)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补助;
(二)利用粉煤灰筑路、筑坝、筑港等工程的运输补助;
(三)利用粉煤灰生产的新型建筑材料的推广应用、科学研究、科技开发、技术咨询服务等方面的补助;
(四)粉煤灰综合利用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由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有关标准的调整,由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经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组织审定,对在炉渣、粉煤灰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研究和在科研成果推广应用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炉渣和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六条中的“第七条”三字删去。“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1994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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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知识产权角度审查经销类合同的内容

董世连


  经销类合同属于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一般指出卖人(可以是厂家或者总代理商)授权买受人作为某区域(如省、市、县)的经销商,双方就经销合作事项而订立的协议,产品代理合同、产品分销合同等在这里都归属于经销类合同。
  经销类合同一般都有一定意义上的授权,既然有授权,就意味着一定意义上的垄断,垄断一是指产品技术的垄断,二是指产品品牌的垄断,两者都属于知识产权的领域。本文从产品品牌的角度来讲,经销类合同的内容应该体现产品的品牌标志,包括产品的注册商标、未注册的商标、特有标志、特有名称,甚至产品的包装、装潢等。经销类合同体现产品品牌标志,对于企业经营好处多多。
  1、经销类合同中标示品牌标志是一种很好的宣传。品牌的功能是区别商品的来源,树立企业形象,达到促进商品销售的目的。要实现区别的功能,首先要让大家认识、认可你的品牌。认识、认可当然要标注出来宣传一下才能让实现,现在很多的企业在一些文件(包括所有的合同中)的页眉或其他显著位置都标注有自己的商标或特有标志,就是一个很好的宣传。
  2、经销类合同中标示品牌标志便于维权。不管是在商标纠纷案件中还是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很多情况下,原告都需要证明自己的产品的“知名度”,这时候原告与各地经销商签订的标有上述品牌标志的《经销合同》可能就会成为证明自己产品的销售范围、销售时间的有力证据。例如,在一起因“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引起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原告出示了与全国各地经销商于2004-2008年期间签订的部分《经销合同》,并出示了经销商的专柜照片。经销合同和照片中均有原告的产品特有名称及装潢、标志,因此法院依法认可了原告产品的“知名度”及产品的“特有名称”。
  3、标示商标的经销类合同可以作为“驰名商标”认定的一类证据。无论是司法诉讼中还是行政程序中,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都需要提供相当的证据,标示商标的经销合同可以证明商标所有人的产品销售范围之广、销售时间之长。
  4、在和经销商产生知识产权纠纷时,经销类合同中标示的标志能说明经销商的侵权故意。近水楼台先得月,实践中经常出现,经销商把厂家或代理商的特有标志注册成自己的商标的案例。著名的“头孢西林”案件就是代理商抢注商标的典型案例。合同中明确标示了同样或类似的标志,经销商去注册,说明了经销商的侵权故意,既可以认定侵权,还可以作为加重赔偿的一个依据。
总之,经销类合同中明确标示与产品密切相关的品牌标志,为以后的经营、维权铺平道路,百益而无一害。(2010-3-8董世连)



作 者:董世连 北京浩然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主任律师

电 话:13910629206

邮 箱:dsldls@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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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博客:http://blog.sina.com.cn/donglvshi






宝鸡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政发[2003]24号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宝鸡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3年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六日



          宝鸡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保证建设工程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办法。
  第二条本市辖区内地震基本烈度为七度及八度的地区,均属抗震设防区。全市建设工程(含新建、改建、扩建,以下同)都必须进行抗震设防。凡不符俣抗震设防规定的工程,一律不准建设。
  第三条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应按国家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执行。
  第四条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及《陕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根据评价结果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生命线工程和六十米以上高层建设以及国家、省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城市规划区内一般建设工程应按宝鸡市城市抗震设防区划执行。
  第五条市规划局是组织实施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和施工的主管部门。市地震局是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主管部门,规划、地震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县(区)规划(建设)和地震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贯穿于建设工程的全过程。从项目可行性研究、选址、规划、设计、施工、质量监督到竣工验收,都必须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第七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勘察设计。
  第八条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纳入施工图审查。规划部门应对施工图审查中执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不符合抗震规范的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建议修改或变更设计。
  第九条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应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抗震加固必须按照抗震鉴定、设计、审查、施工、竣工验收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施工和监理单位在承担建设工程时,应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规程进行施工和监理,对设计文件中的抗震构造措施不得随意更改和取消。
  第十一条市、县(区)规划(建设)部门在进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时,应把抗震设防措施作为重点检查内容之一。凡不符合抗震设计与施工规程的,应令其返工补强。
  第十二条建筑高度超过抗震规范许可,或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体系,应通过省级建设行政放宽部门组织的抗震专项审查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凡不符合抗震设计规范的工程不予验收,并由市、县(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村镇建设中的公共建筑、生命线工程、中小学校舍、乡镇企业建筑及其他三层以上建筑,必须按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防;两层以下农民自建房屋应因地制宜采取必要的抗震措施,提高忘记到的抗震能力。
  第十五条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9月30日市政府《关于颁发宝鸡市新建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宝政发[1991]9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