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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个体工商户未经批准一照多摊(点)开展经营活动进行查处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35:09  浏览:8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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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个体工商户未经批准一照多摊(点)开展经营活动进行查处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个体工商户未经批准一照多摊(点)开展经营活动进行查处问题的批复

工商个字[2001]第16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个体工商户未经批准一照多摊(点)开展经营活动如何进行查处问题的请示》(桂工商报[2001]1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于个体工商户未经批准一照多摊(点)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个体工商户在登记机关辖区外未经批准一照多摊(点)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二、个体工同户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未经批准一照多摊(点)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00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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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合法性

目前的法制环境条件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具有多方面的现实意义。对于有些地方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问题,要看到现象,更要分析问题的本质。立场不同视角不同,认识可能就不同,但应统一于依法认识的维度。
从行政机关的角度讲,行政首长是本部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充分认识行政诉讼的意义,解决好思想认识问题,出庭应诉有利于发现执法的不足,落实违法行政的责任追究,促进执法水平的提高。国务院在《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做到积极出庭应诉、答辩,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这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一致的。行政诉讼法确立的诉讼代理人制度,赋予了行政首长是否自己出庭应诉有选择权,这类似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只要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诉讼义务,就是依法应诉。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是一方当事人的地位,法律在赋予其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一些地方政府通过行政领导权制定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侧重的是对依法行政责任落实的总体把握,是政府加强依法行政的自律制度要求。但从具体的诉讼看,用地方行政制度对诉讼法中行政主体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行使方式进行限制是否合法,是否符合行政法各负其责的原理,领导责任和具体事项的行政责任、法律责任在内涵上是有区别的。具体部门的职权是法律赋予的,相应的责任也是法定的,诉讼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是涉诉的行政主体。如果说行政首长的行政职权和领导责任,政府可以在法定的基础上适当调整,但行政主体的行政首长是依据诉讼法享有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政府的干涉能不能看作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如果行政首长代表行政主体要求依法保障自身的诉讼权利怎么办。现实中,如果行政首长一概不出庭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但不能把出庭应诉简单的看成是一把手工程。对于一些重大典型、社会影响面大的行政案件诉讼,通过一把手亲自出庭,有利于掌握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更好的解决问题,落实相关的责任追究。对于一般的行政案件诉讼,一把手可以经过慎重研究后依法聘请代理人到庭.因为一把手对争议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了解可能不如分管的领导、执法人员、律师。由于行政机关事先了解事情的原委、性质,会考虑用最佳人选组合应对诉讼。行政机关的首长负责制是全面负总责,是第一责任人,内部还有职责分工,还有其他直接责任人。不管应诉的行政主体如何处理面对的诉讼,责任都由它来承担,不是直接由政府承担。因此,对一把手出庭的问题,既要分析解决不愿意出庭背后的认识问题,也要尊重法律赋于一把手的行政权力和行政机关自身权力运做的规律特点。从制度的定位讲,可以有条件的提倡行政首长出庭,不宜把这一制度刚性化。出庭应诉与行政首长的职责具有一致性,但与行政机关的内部职责分工以及责任的承担也会有冲突。对于“一把手出庭”的提法,不宜过份拔高,高了就有点人治的味道,不能离了一把手,什么也办不了。作为行政首长出上几次庭,对个人的法制意识可能会有所促进,但不是根本措施。重要的不是行政首长是否必须出庭,而是要高度重视面对的行政诉讼,依法解决好纠纷,是为了少当被告。目前党政分开的改革还没有完全到位,可能也存在党政责任不分的问题。作为行政机关来说,关键还是提高行政首长和执法队伍的法律素质,树立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的现代执法理念。
从审判机关的角度看,行政审判在法制环境方面存在着受理难、审理难、执行难的问题,如果有行政机关的大力配合,减少一些不当干扰,使司法审查的他律机制和行政机关的自律机制能很好的结合,无疑能更好的发挥司法审查具有维护和监督的双重功能。间接配合源自政府,但政府不得干涉行政审判,政府制定制度不宜直接介入到诉讼法律关系中,因为政府不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直接配合源自应诉的行政主体,所谓配合就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和责任,审判机关有权在行政主体不履行判决时向上级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合法的行政行为有时也会引起诉讼,这时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是一种加强的确认。但行政诉讼主要针对的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原告起诉启动行政诉讼之后,宏观的说就是审判权力对行政权力行政行为运做的纠正。权力对权力的监督都具有对抗性的一面,有的行政机关采取不当手段脱离了依法的轨道,出现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权力与法律、人治与法治的较量,审判机关就要靠职权主义的审理模式、公正的判决和司法强制力,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诉讼代理人制度是为了双方当事人更好的维护自身利益,作为审判机关理应平等保障,这是法律对审判机关的要求,这样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现实的看,行政审判的诸多困难不是行政首长出不出庭所能解决的,认识不到位出庭也是形式。对于行政首长出庭这一行政制度,需要从不同的法制视角进行探讨整合全面的认识它。
建议法院与政府联合设立灵活的行政首长旁听制度,精选案例,注重实效,为行政首长开辟各取所需的法制课堂,对涉诉的行政首长也可以建议旁听,以此推动行政首长自愿出庭应诉。相信依法行政与行政审判会形成更好的良性互动的新局面。

东营市市人大内司委 商平度 0546-8331998
13562258351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100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


六盘水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规范土地市场,增强政府对土地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77号)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1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按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购、储备,对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供应土地使用权,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及调控土地市场的行为。
  第三条 全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应当依照本办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钟山区及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由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各县、特区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储备交易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负责对全市国有土地储备交易工作进行监管。具体指导、监督和考核各县、特区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经信、城乡建设、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积极协助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按期交付土地,并协助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国土资源、财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共同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八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五)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第九条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实施土地储备计划,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十条 下列土地可以进行收购储备:
  (一)国有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开发,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土地闲置,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出让国有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调整出原划拔的国有土地,以及经核准报废的交通设施、矿场用地;
  (五)银行系统收回处置土地抵押权、法院依法裁定的土地使用权需改变用途的土地;
  (六)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调整,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八)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政府优先购买的土地;
  (九)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十)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进行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
  由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按法定程序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交各级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集中储备和开发整理。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为:
  (一)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 
  (三)拟定方案;
  (四)方案报批;
  (五)签订协议;
  (六)权属变更。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补偿包括对原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补偿标准可采用下列方式确定:
  (一)由具备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据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现时用途和实际利用现状进行评估并经国土资源部门确认,作为土地收购补偿的依据;
  (二)按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及开发投入费用补偿,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补偿按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购补偿按已投入成本和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进行补偿,并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三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有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可根据需要,对产权明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证书。供应已发证储备土地前,应收回土地证书,设立土地抵押权的,要先行依法解除。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应对储备土地特别是依法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下列方式进行前期开发:
  (一)地上附着物拆迁; 
  (二)场地平整;
  (三)完善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实施前期土地开发的施工单位由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十八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租赁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构)筑物及附着物拆迁的,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应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收购协议》,到相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由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拟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供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定供应地块,明确规划设计条件;
  (二)供地方案报批;
  (三)发布信息;
  (四)土地供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缴纳土地成交价款和相关税费;
  (六)开发费用的拨付。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是指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等所需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财政部门拨付的土地储备资金;
  (二)财政部门从出让宗地总价款里返还20%给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作为土地收购储备滚动基金;
  (三)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银行贷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中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等其他土地储备开支,以及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储备土地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相衔接,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举借贷款。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举借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必须按贷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为了保证该项工作顺利进行,财政部门应将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部门预算。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